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doc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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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二五”城镇住房规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26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二五”城镇住房规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26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二五”城镇住房规划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十二五”城镇住房规划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26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甘肃省“十二五”城镇住房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甘肃省“十二五”城镇住房规划在认真总结“十一五”时期我省城镇住房发展情况,综合分析全省住房和房地产形势的基础上,根据《甘肃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甘政发〔2011〕21号),结合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编制本规划。

一、“十一五”时期的主要成就“十一五”期间,全省城镇住房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住房建设明显加快,居住水平明显提高,人居环境显著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机制日趋完善,住房保障体系逐步建立,为我省“十二五”时期加快推进城镇住房工作、实现“住有所居”的总体目标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截至2010年底,城镇居民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达到27.89平方米,比2005年的人均18.59平方米增长9.3平方米,城镇居民住房条件得到显著改善。

--房地产业快速发展。

“十一五”期间,全省累计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873亿元,全省城镇住房完成投资840.47亿元,城镇住房竣工面积完成2778.98万平方米。

全省商品房累计竣工2344.94万平方米,其中,商品住宅累计竣工2018.75万平方米。

房地产开发企业规模扩大。

到2010年末,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展到1178家,比2005年末的843家增长39.7%。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本条例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而制定。

本条例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境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包括住宅、商业、办公等各类房地产项目。

第二章开发规划与审批第三条开发规划编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划要求,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批。

第四条开发项目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地块使用权后,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开发审批。

审批内容包括项目方案、施工图纸、环境影响评估等。

第五条建设用地供应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土地利用规划,合理规划和供应建设用地,确保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资源可行性和合法性。

第三章市场秩序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六条价格监管各级价格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价格监测和监管,及时发现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

第七条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当明确房屋交付日期、交付标准、售后服务等内容,并严禁擅自变更。

第八条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预售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售楼处明显位置公示。

第九条交付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标准,确保房屋建筑质量和配套设施达到相关要求。

购房者有权对交付的房屋进行验收,并向主管部门投诉处理。

第四章监督与处罚第十条监督检查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违规处罚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罚款、暂停销售、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废止与本条例相抵触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法律保障对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和买方有权依法维权索赔。

第十四条其他对于本条例未尽事项,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

[法律法规]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阅读全文】(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最新版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本

城市房地产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市场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购房者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房地产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城市房地产市场的销售、租赁、物业管理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控制或操纵房地产市场价格,损害购房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承销企业、中介机构等从事房地产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接受市场监督。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并依法公开。

第二章房地产销售管理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销售许可证,明确标明房屋的产权情况、使用权情况、建筑面积等重要信息。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规,完成规划、设计、施工等程序,确保销售的房屋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标准。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过程中应当真实、准确地告知购房者有关房屋质量、配套设施、交通状况等信息,并提供充分的查阅和咨询服务。

第九条中介机构从事房地产销售代理业务应当依法签订代理合同,明确代理范围、委托方义务和代理方责任,确保购房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房地产销售广告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宣传,不得含有违法违规内容,不得误导购房者。

第三章房地产租赁管理第十一条房地产租赁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确保合法经营,为租赁双方提供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

第十二条房地产租赁企业应当将租赁合同要求、服务标准等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出租方和承租方,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第十三条承租方和出租方应当按照租金、租期、维修义务等约定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第十四条房地产租赁企业应当加强房屋质量的检查和维护,保障承租方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房屋设施设备的故障。

第四章物业管理第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资格证书,确保合法经营,并严格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4•【字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6月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和非标准设备加工及其发包、承包等建筑活动和工程咨询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部门分割、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质管理第六条从事下列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按照核定的范围经营业务:(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二)建设监理、工程咨询、招标代理;(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实行资质管理的。

第七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和工程中介服务活动。

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禁止无证从事建筑活动。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资质证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核发、审验,并根据审验结果,决定资质的升、降或者暂扣。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新法规速递》软件最新推出U盘版•【法规标题】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颁布单位】甘肃省建设厅•【发文字号】甘建重[2002]83号•【颁布时间】2002—4-1•【失效时间】•【法规来源】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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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p?ID=1235•【全文】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甘肃省建设厅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甘建重[2002]8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依法建设,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本省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构筑物等工程(含小区建设项目、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和房屋装修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县城以上城市规划管理区内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供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桥隧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供热工程、燃气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

第三条凡在本省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程序第五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程序,并不得超越建设程规划实施。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境内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二章地产开发行为第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关资质,依法进行开发活动。

第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在项目推广销售阶段,应当向购房者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地产信息,不得夸大宣传,误导购房者。

第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工程建设文件备案手续,确保项目建设符合相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章购房合同及交付标准第六条购房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购房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交付标准。

第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并保证物业配套设施的完善。

第八条购房者应当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购房款,不得擅自延迟付款或拖欠购房款。

第四章维权保障第九条购房者享有公平交易、知情权、签约自由等权利,有权要求开发商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售后服务制度,及时解决购房者的投诉和维修问题。

第十一条购房者发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存在欺诈、失信等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或吊销相关资质。

第十三条购房者违反购房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其他相关事项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以上就是《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内容,该条例旨在确保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规范化,保护购房者和开发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3.21•【字号】甘政发[1995]25号•【施行日期】1995.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甘政发[1995]25号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甘肃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1995年2月28日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结合甘肃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和近期任务(一)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全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近期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适时调整缴交率;积极推进租金改革,到本世纪末租金水平分步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左右;做好与原有政策的衔接工作,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以上。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2001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2022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三章房地产交易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地产有关的土地、规划管理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保监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规范商品房建设,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规范管理长效机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支持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建设和成品住宅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2024年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篇)

2024年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篇)

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城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升城市建设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销售、管理等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健康、公平、诚信的原则,并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经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等方式进行,确保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对出让条件、土地价款和土地使用权期限等进行明确规定,并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

第三章房地产项目开发第七条房地产项目开发应当按照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不得违背经批准的规划。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良好的信誉和资信,资金实力充足,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房地产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工程质量和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四章房地产销售管理第十条房地产销售应当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

第十一条房地产销售应当向购房人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销售应当遵守履约义务,履行购房合同的约定,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房地产经营管理第十三条房地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未取得资质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不得逃避纳税义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应付的贷款本息,不得拖欠债务。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七条对违法违规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监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第三章房地产开发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第三节房地产抵押第四节房屋租赁第五节中介服务机构第五章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四条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

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法规类别】房地产开发【发布部门】甘肃省政府【发布日期】1989.01.01【实施日期】1989.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4日实施日期:1997年11月4日)修改【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批)》(发布日期:2002年2月10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1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不一致)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1989年省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理,保障开发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和商品房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和建制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第三条经审查批准登记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开发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开发公司一般不管辖施工队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开发公司的权益,不得平调、挪用、侵吞开发公司的房屋、资金、设备和材料等。

第四条开发公司的宗旨是为城市人民居住服务,为城市建设服务。

第五条开发公司应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第六条开发公司从事城市土地开发和房产开发业务,并可实行多种经营。

第七条省建设委员会管理全省开发公司资质审查工作。

属县(市)管理的开发公司由县(市)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主管部门复审后报省建委审批;属。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
条例》的决定(2004)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6.04
•【字号】
•【施行日期】2004.06.04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立法工作
正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公共设施使用功能及房屋结构,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甘肃出台城市房地产管理新规定

甘肃出台城市房地产管理新规定

甘肃出台城市房地产管理新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建设信息》
【年(卷),期】1997(000)021
【摘要】甘肃省日前出台了《关于城市房地的管理和房地产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
的意见》,以加强房地产业的管理、规范市场行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意见》指出,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房地产转让,销售商品房,必须使用由建设部、国家工商局监制,省建委、省工商局统一监印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
【总页数】2页(P26-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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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鼓励省内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开发房地产业。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有关土地、城市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及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配套公用设施和绿地、文物保护、动迁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或分期验收申请。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时向购买人出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设专户存入银行,专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

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将已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

在转让时商品房预购人除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外,还应当与受让人及预售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因房地产交易、拆迁、拍卖、偿债、仲裁等需要确定房地产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条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未告知购房人的不得销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继续承担。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七)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条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部监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以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于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在住宅小区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强化服务功能。

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公共设施使用功能及房屋结构,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收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

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三)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四)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五)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六)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七)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八)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出租或转租房屋的;(九)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三)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四)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五)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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