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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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基础课刑法学-18_真题-无答案

专业基础课刑法学-18_真题-无答案

专业基础课刑法学-18(总分100,考试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 关于贪污罪,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______A.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主体不同B. 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C.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D.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2. 关于挪用公款罪,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______A. 本罪与贪污罪的区别是本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B. 本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都要求归个人使用C. 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D.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3. 关于受贿罪,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______A. 索取财物的行为,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成立受贿罪B. 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成立受贿罪C.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在于对象不同D. 未利用职务便利的索贿行为,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4. 关于行贿罪,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______A. 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谋取不正当利益B. 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制C. 因被勒索而被迫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如果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不成立行贿罪D.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 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______A.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是本罪的实行行为B.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能够说明其财产的来源的,则不能成立本罪C. 本罪判决生效后,即使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财产的来源,本罪依然成立D. 本罪判决生效后,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说明了财产的来源系贪污所得,则应另行对贪污罪进行处理6. 甲恳求国有公司财务主管乙,从单位挪用10万元供他炒股,并将一块名表送给乙。

乙做假账将10万元交与甲,甲表示尽快归还。

20日后,乙用个人财产归还单位10万元。

关于本案,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______A. 甲、乙勾结私自动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B. 乙虽20日后主动归还10万元,甲、乙仍属于挪用公款罪既遂C. 乙非法收受名表,构成受贿罪D. 对乙不能以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进行数罪并罚7. 大学生甲为获得公务员面试高分,送给面试官乙(某机关领导)2瓶高档白酒,乙拒绝。

2020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受贿罪

2020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受贿罪

2020司法考试卷二刑法考点:受贿罪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身份犯: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1)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或者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

法律教育網(3)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如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教唆或者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2.受贿方式:(1)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收受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时,国家工作人员以将该贿赂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而接收、取得。

(2)事后受贿: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实施某种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事后(在职时)明知他人交付的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予以收受的,成立受贿罪。

(3)斡旋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4)商业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5)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单位财物的,成立受贿罪。

3.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

浅析受贿犯罪(1)目录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 (4)(一)受贿罪的概念 (4)(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 (4)(三)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义务 (4)(四)贿赂的范围 (4)(五)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 (5)二、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7)(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9)(二)为他人谋取利益 (9)论文摘要:受贿犯罪的核心是国家工作人员违背了其应遵守的廉洁义务,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制度。

利用职务之便,就是指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仅指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从性质上讲,既可以是合法的利益,也可以是非法的利益;既可以是正当的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既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

从作用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限定着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而不限定索取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法定要件;“为他人谋利益”不应被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他人谋利益”既不单纯是主观要件,也不仅仅是客观要件,而是两者的有机结合与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一、受贿罪的基本属性(一)受贿罪的概念什么是受贿罪?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二)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存在的六种不同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中犯罪客体被认为是主要决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斡旋受贿罪的定义具体是什么

斡旋受贿罪的定义具体是什么

The temper should never be greater than the ability.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斡旋受贿罪的定义具体是什么导读:斡旋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其实现在大多数的受贿案件所表现出来的特征都是属于斡旋受贿的,这也是受贿的当事人比较狡猾的一点。

通常斡旋受贿案件给监察人员在办案过程当中又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刑法当中专门将普通的受贿跟斡旋受贿的具体定义区分开来。

下面主要是详细的给大家介绍一下,斡旋受贿罪的定义具体是什么?一、斡旋受贿罪的定义具体是什么?斡旋受贿罪是受贿罪的一种表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

对此种行为,理论上有称斡旋受贿罪的,也有称间接受贿罪的。

二、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却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3、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执政党和政府的威信。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行了斡旋受贿行为。

即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对我国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对我国受贿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 刑法》 将受贿行为规定为索取和收受两种方式 ,索 “
取 ” 要求 索要 的 意思 ,收受 ” 是 “ 是被 动 收取 , 但对 于双 方 约 范 围过窄 ,从 事公 务 的人 员并 非 只有 国家 机关 中才 有 , 将 定 行为 不能 包涵 。 这 里常 涉及 到受 贿罪 既遂 与未 遂的标 且 国家 工 作人 员 限定 于 国家 机关 中从 事 公 务人 员 显 然 与 事 准 问题 。 然对 此存 有争 论 , 有一 点是 统一 的 , 虽 但 那就 是不 实不符 , 条文随后 的列举也证明了这一点。 事实上, 国家工 管是 主 动地 “ 索取 ” 还是 被 动 “ 收受 ”或者 是 行 为人 与相 对 ,
解 释 ,所 以实 践 中掌 握 的贿 赂 范 围只能 是 金 钱 和物 品 , 这 节 , 不 含 减 轻 情 节 的罪 状 描 述 , 么受 贿罪 的基 本 罪 状 也 那
条下, 再设 一 款 ) 。


对“ 国家工作 人员” 的界 定 , 立 足于公 务 内涵 应
三 、受贿 行 为规 定为 索取 、 受两 种方 式显得 涵 盖 收
不足
之确 定
刑法第 9 条对 国家工作人员的含义解释为: 国家工 3 “
作人 员是 指 国家 机关 中从 事 公务 的人 员 ” 。这 一概 念 限定
作人员的本质属性在于从事公务 , 而不在于其是否隶属国 家机关。 因而, 根据定义的基本规则可以表述为 : 国家工作
人员是 指 国家社 会 生活 中从 事公 务 的人 员 。 于这一 概 念 对
人达 成期 约 ,只有行 为 人实 际 地收 下相 对 人所 送 财物 , 方
可成就受贿罪之既遂。而对于刑法分则条文来说 , 其罪状

论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与区别

论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与区别

论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与区别摘要: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犯的法益都是权力的公益性。

但三者有明显的差别,首要在于犯罪主体上的差别,二则在于行为方式的差别。

其中行为上的差别表现为直接性与间接性。

由于行为上的差别,呈现出侵犯客体的方式有所不同。

普通受贿罪侵犯客体的方式在于行为的私利化特征,而斡旋受贿行为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行为呈现出公害化特点。

两者对于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解释和犯罪既遂状态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关键词:受贿;公益性;私利化;公害性;间接性一、三者的联系:侵犯的客体为权力的公益性普通受贿罪、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三者的联系主要在于立法目的是一致的,即保持国家权力的公益性特征。

自古以来,对于官员受贿行为都是要用刑罚加以制裁,其目的就在于保持权力的公益性,更深层次地在于保证权力运行的有序性和有效性。

尽管封建社会的权力并不运用于广大的劳动人民,但是无可否认的是,权力还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广泛利益,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保持一定的公益性。

当权力沦为为官员个人谋取利益时,其公益性就彻底丧失,部分统治阶级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在其内部就会发生利益冲突,最后导致整个统治阶级的统治瓦解。

《唐律疏议》中关于受贿行为的规定是极其严厉的,在明代对此行为的刑罚是极其残酷的。

在社会主义体制下,权力的公益性更是得到彰显。

国家工作人员在掌握国家权力时,要能正确地运用,为人民的普遍福祉而动用国家权力。

因此,受贿行为在社会主义国家是根本不能容许的,它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私用。

斡旋受贿行为其实只是受贿罪的一个变型,本质上与普通受贿罪没有区别。

之所以规定了斡旋受贿行为是因为它具有相当的隐蔽性,且在客观上其危害程度不亚于普通受贿罪。

因为斡旋受贿行为其受托的是不正当利益,其更直接地违背了权力公益性的特点,且使权力的运行有害于公众。

斡旋受贿行为明确入罪,是对受贿行为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有利于打击这种危害性更大、隐蔽性更强的行为,其目的也在于保障权力的公益性特点。

【司考】考点受贿罪(星考点)(1)

【司考】考点受贿罪(星考点)(1)

基本概念1.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单位受贿罪: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手续费的行为。

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4.行贿罪: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含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的行为。

5.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

6.介绍贿赂罪: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罪在主观方面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人或者行贿人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进行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

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

重点考点详解一、受贿罪(一)不法与责任要素1.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1)包括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4)特定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①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中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索取财物的。

24法硕刑法案例分析重点模拟题十五题

24法硕刑法案例分析重点模拟题十五题

24法硕刑法案例分析重点模拟题十五题案例分析之重点模拟题1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乙如实说明全部情况。

甲(17 周岁)得知丙家有巨额资金,与乙共谋进入丙家抢劫。

甲潜入丙家,乙为其望风,乙叮嘱甲切不可杀人,甲同意。

甲进入丙家后,见只有其一人在家,便持锤子砸向丙的头部。

甲以为丙已经死亡,取得现金后为毁灭罪证,放火点燃丙家(蔓延至邻居家)。

甲出门后,火势尚未显现。

甲谎称并未杀人,也未提放火之事,二人遂逃离现场。

后经法医鉴定,丙因颅脑损伤且呼入过量一氧化碳而死亡。

乙的家人劝乙投案未果,便将其捆绑送至公安局。

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警察将甲抓获。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 甲、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何罪?2. 犯罪分子具有何种法定量刑情节及其处罚原则是什么?【参考答案】(1)甲、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何罪?甲构成抢劫罪与放火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乙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理由:①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入户抢劫丙,使用暴力压制其反抗并取走其现金,故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②甲犯罪以后,为毁灭罪证而放火,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放火罪。

因此,对甲应当以抢劫罪与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③ 甲误以为丙死亡,为毁灭罪证而放火,由于介入因素不中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故甲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④甲的放火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乙对此不构成共犯。

(2)甲、乙的量刑情节以及处罚原则。

①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能适用死刑,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②甲在抢劫罪中是主犯;③甲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加重犯,以及抢劫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④乙在抢劫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⑤乙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加重犯,以及抢劫罪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⑥乙不成立自首,但成立坦白。

因为乙被亲友捆绑送至公安局,不属于自动投案,故不成立自首;乙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坦白,可以从轻处罚;⑦乙成立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斡旋受贿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特殊是受贿方式,但此时成立的并不是什么斡旋受贿罪,而应该是受贿罪。

所以说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其实都是按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来确定的。

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当中修改了受贿罪的量刑,下面就请一起来看看现在我国对受贿罪是如何处罚的吧。

斡旋受贿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特殊是受贿方式,但此时成立的并不是什么斡旋受贿罪,而应该是受贿罪。

所以说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其实都是按照受贿罪的量刑标准来确定的。

而在《刑法修正案九》当中修改了受贿罪的量刑,下面就请一起来看看现在我国对受贿罪是如何处罚的吧。

▲一、斡旋受贿罪量刑标准是怎么规定的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以上刑法条文,即是对斡旋受贿罪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内容正是对贪污罪量刑的规定。

虽然这次刑九中并没有很明确的写出关于对受贿罪量刑的修改内容,但是却有关于贪污罪量刑方面的内容。

根据《刑法》中的规定,也就是对受贿罪量刑作出了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点总结

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点总结

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主观题考点总结民法1、表见代理: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权力外观),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该代理行为有效。

2、自己代理: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同意或追认除外。

3、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查询仲裁法)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不得对抗已经支付全部或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

5、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6、破产后的诉讼问题,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7、重复起诉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8、股东转让股权问题: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刑法1、绑架罪:绑架他人为人质,进而勒索财物,符合绑架罪构成。

绑架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想象竞合犯:一方面实施了胁迫行为,使其产生了恐惧心理,并交付了财物,所以触犯了敲诈勒索罪;另一方面,行为具有欺骗性质,使其产生了错误认识,触犯了诈骗罪。

由于只有一个行为,成立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发出的虚假信息足以引起恐慌或担忧,同时具有虚假性质和要挟性质,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3、非法拘禁罪:出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目的而实行的行为;4、为占有保管的某物实施的杀人行为:可能处理方式(1)侵占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对某物成立侵占罪;对某人成立故意杀人罪。

(2)抢劫罪。

某物的返还请求权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5、事前的故意、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处理方式:(1)前行为认定故意杀人未遂,将后行为认定过失致人死亡,对两者实行数罪并罚或想象竞合;理由是,毕竟是后行为导致死亡,但行为人对后行为只有过失。

浅析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浅析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斡旋受贿是受贿行为中一种较为特殊的行为方式,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388条中。

其犯罪主体须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刑法第385条又规定了普通受贿,从表述上来看,这两个条款在主体规定上并无区别,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如退居二线待岗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罪的问题,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却因退居二线丧失了实质职权。

我院就曾办理这样一起案件:原国家经贸委市场流通司司长许某在单位内部退居二线待岗,待岗期间,在其明知请托人欲倒卖进口燃油指标的情况下,仍沟通现任司长等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进行活动,事成之后许某收受请托人好处费人民币70万元。

对于许某是否构成第388条的斡旋受贿存在激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许某接受请托时已无职权,待岗状态使其不能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属于“人情”范畴。

另一种意见认为,许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未因待岗发生改变,作为一个尚未退休的官员,必然存在基于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因此其构成刑法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

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第二,斡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是否存在例外;第三,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七”)的出台对于本案的指导意义。

笔者拟从三个方面来论述上述问题。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标准,实践中存在着实质说(即公务说)和形式说(即身份说)的分歧。

实质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是从事公务,所以具有履行公务的职责是认定的根本所在;形式说则认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具有公务员的编制,是认定的标准。

笔者将涉及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受贿案件分为三类,一类是“全有型”,即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权兼备;一类是“全无型”,即身份和职权皆无,如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一类是“一有一无型”,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具有身份而无职权,典型的如“退居二线待岗人员”,一种是无身份有职权,典型的如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履行行政职能的情况。

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判定标准是什么

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判定标准是什么

A company that relies on love as a cohesive force is much more stable than a company that is maintained by fear.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判定标准是什么导读:受贿罪确实存在着受贿未遂的说法,立法者将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前提的。

因此,将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

现在社会中,人们对于受贿这个词不再陌生,受贿现象存在于社会的各个阶层。

目前受贿是法律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有些人经常在不知不觉的时候犯了受贿罪。

那么,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这个判定标准又是什么,这个大部分人就说不清楚了。

现在,我们来了解一下受贿罪的具体情况,以及受贿未遂的判定标准。

对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但是,司法实践中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千差万别的,法条面对实践的困惑多有发生。

因此,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历来就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争议的热点问题。

一、受贿罪是否存在未遂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有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从法律条文上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收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是相提并论的,必须同时具备。

立法者将以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前提的。

因此,将收受行为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的形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事前受贿,二是事后受贿。

事前受贿,以是否收受了贿赂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这比较容易理解。

问题在于,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区分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的标准,会不会失之过宽放纵犯罪分子呢?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认定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认定

斡旋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认定作者:吕赛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3期摘要:斡旋受贿作为受贿罪的特例,其构罪要件与普通受贿有所不同。

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斡旋受贿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有不同的观点。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粗浅探索。

关键词:斡旋受贿便利条件本人职权作者简介:吕赛,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68-02《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上所说的斡旋受贿。

构成斡旋受贿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次,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再次,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司法实践中,在理解和把握“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方面存在分歧,有必要予以辨析。

一、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不同理解,主要有以下两大观点:(一)制约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这种制约关系包括两类:一类是纵向的制约关系,即上级领导人员对下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另一类是横向的制约关系,即不同部门,不同单位的不存在领导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职务上的制约关系。

(二)非制约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

这种非制约性的影响关系是基于行为人职务身份而形成的尚没有达到制约程度的影响关系。

对于如何认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实际控制说”的提倡及运用

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实际控制说”的提倡及运用

受贿罪既未遂标准之“实际控制说”的提倡及运用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项严重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一直存在争议。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一种新的观点——“实际控制说”被提出,并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应用。

“实际控制说”主张,对于受贿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而不仅仅依据受贿行为是否完成。

根据这一观点,即使受贿行为未得到实际执行,但只要存在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即可认定为既未遂。

这种观点的提出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受贿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实施过程常常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难以在早期发现并制止。

如果仅以受贿行为是否完成作为未遂标准,可能会导致大量受贿案件无法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其次,受贿行为的实施往往需要一定的准备工作和组织安排,这些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了犯罪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最后,受贿行为本身具有危害性和社会影响性,即使未最终实施,也可能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威胁。

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采用“实际控制说”的案例。

例如,某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虽然未能成功收受贿赂,但已经与行贿人达成一定的协议,且对行贿人具有一定的实际控制能力,法院判决认定为受贿罪既未遂。

这样的判决不仅符合法律精神,也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和打击腐败犯罪的目标。

然而,虽然“实际控制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问题,但其应用仍需谨慎。

首先,对于“实际控制”的界定需要明确,以免滥用该标准导致司法不公。

其次,需要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在适用“实际控制说”时不会给个人权利造成过度侵害。

最后,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确保“实际控制说”的适用更加规范和有据可依。

综上所述,“实际控制说”作为受贿罪既未遂标准的一种新观点,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提供了一种可行的思路。

在运用过程中,我们需要充分考虑其优缺点,确保其合理适用,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打击腐败犯罪的目标。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新增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新增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新增或者修改的内容前言: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第三版对其第二版进行了较多修改。

现从司法考试的角度,将有可能进入司法考试范围的内容进行了整理。

如果下列内容与2008年版一本通刑法部分的内容有冲突,应以下列内容为准。

一、虽然习惯法不能成为刑法的渊源,但它仍然是人们在解释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违法性、有责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

另外,当存在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行为人以习惯法为根据实施行为时,可能以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为由,排除犯罪的成立。

二、向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没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所以,对这种行为只能以无罪论处。

三、还有一些疑似特殊身份但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的情形。

例如,刑法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59条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等。

因为,任何人都可以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因而都可以成为第140条的生产者、销售者。

在此意义上,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行为主体,并无特殊之处。

但其他特殊身份并非如此。

以贪污罪为例,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管理或者经营国有资产,因而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此外,强奸罪也是疑似身份犯,而不是真正的身份犯,因为妇女也可以成为强奸罪的正犯(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四、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

因此,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的,都不属于单位犯罪。

五、过失犯罪应当与过失违法行为一样,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既然刑法理论肯定过失违法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那么,就没有理由否认过失犯罪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例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了乙轻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时,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再如,甲的过失行为造成乙重伤,同时产生了生命危险,甲故意不救助因而导致乙死亡的,也应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刑法修正案(七)》对斡旋受贿犯罪认定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七)》对斡旋受贿犯罪认定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七)》对斡旋受贿犯罪认定的影响1997修订的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此条在刑法理论界一般称为“斡旋受贿”或者“间接受贿”。

我国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最早来源于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解答内容予以吸收,并在修订后刑法第388条专门规定了斡旋受贿犯罪,将“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联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斡旋受贿犯罪的要件。

但是,没有独立设立斡旋受贿罪,而是规定以受贿罪论处。

从1997年修订刑法以来,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界,对于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能够单独构成斡旋受贿犯罪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1 《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对斡旋受贿犯罪的积极影响《刑法修正案(七)》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纳入斡旋受贿的主体范围。

修正案进一步充实了斡旋受贿的规定,且非常明确的扩大了传统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斡旋受贿犯罪已成为现实。

《刑法修正案(七)》在贿赂犯罪立法方面的一个重大修改,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构成受贿犯罪,由此也使理论上长期争论的关于利害关系人受贿该不该入罪的问题暂告一段落。

2 《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不足经过《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正,现行刑法中关于受贿犯罪的罪名空前膨胀,将关系人纳入到受贿罪体系中虽然解决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领导干部身边的关系人参与受贿活动的处罚依据,但是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2.1“关系密切人”如何界定《刑法修正案(七)》将“关系密切的人”这样具有巨大解释余地和空间的术语写入刑法中,容易导致犯罪圈的弹性过大,且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同时造成斡旋受贿犯罪主体认定的尴尬。

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司法认定

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司法认定

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司法认定作者:周铭川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3年第05期本文案例启示:身份或编制不等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资格。

斡旋受贿罪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现任职务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该罪的成立前提之一是斡旋者与被利用者之间没有形成共同受贿的故意。

共同受贿的数额应采犯罪总额说而非分赃数额说,不应以分赃数额来决定定性与量刑。

对于受贿行为的帮助犯,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基本案情]2008年初,钱某(某市公安局下属保安服务公司销售部经理)向赵某(某动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起其认识某银行孙副行长(另案处理),如果把公司资金存入该银行,除公司可获得高于法定存款利率的利息外,个人还可获得奖励。

其后,赵、钱、孙、李(假冒银行信贷科长,另案处理)见面商谈。

双方约定,某公司在某银行开户存款,利息从优,银行给予个人的奖励由钱某出面商谈。

2008年2至6月,某动拆迁公司在某银行开户存入动拆迁专项资金1.7亿元。

期间,赵某应李某要求,同意手下财务人员向李某提供空白贷记凭证5张,后李某伙同孙某利用该贷记凭证将该笔款项盗划,至案发时尚有1亿元无法归还。

至2009年4月,钱某总计收受李某给予的奖励568万元,其先后分给赵某21万元。

另查明,某动拆迁公司系国有公司,专门从事动拆迁工作;钱某1994年至2002年间曾任多家派出所所长职务,2004年起因年龄关系调至保安服务公司从事消防器材的销售工作,但仍保留有民警编制。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身为公司总经理,在管理公款存取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同意将盖过章的空白贷记凭证提供给他人,致使公司存款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赵某利用担任某动拆迁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20余万元,构成刑法第385条之受贿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决定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

模拟试题六

模拟试题六

反贪污贿赂岗位素能培训模拟试题(六)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0题。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__B___罪。

A、挪用公款B、贪污C、职务侵占D、私分国有资产2.、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____B_论处。

A、贪污B、受贿C、私分国有资产D、巨额财产来源不明3.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 B )办理。

A.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B.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C.辩护律师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她的侦查机关D.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上一级侦查机关4.、某国有保险公司分公司经理王某与该保险公司委派到另一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李某相勾结,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50万元,予以私分。

王某与李某共同构成____C_。

A、私分国有资产罪B、诈骗罪C、贪污罪D、职务侵占罪5.某市政府副秘书长王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最终查明,王某利用职权,为张某调动工作并收取张某感谢费3000元;同时,有50万元的钱款王某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

王某的行为___A__。

A、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B、构成受贿罪C、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受贿罪D、不构成犯罪6.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侦查阶段由( A )负责。

A.侦查监督部门 B.公诉部门C.控告申诉部门 D.案件管理部门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__A___论处。

A、介绍贿赂B、行贿C、受贿D、贪污8.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是介绍贿赂罪。

其中,对涉嫌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__D___以上的,应予立案。

A、2000元B、5000元C、10000元D、20000元9.关于拘传,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B )A.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可以口头拘传,并在笔录中注明B.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C.对于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连续讯问24小时D.拘传的连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48小时10.关于取保候审的程序限制,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C ) A.保证金应当由决定机关统一收取,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B.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不得采取取保候审措施C.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使用保证金担保和保证人担保两种方式D.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先行拘留11.在符合逮捕条件时,对下列哪些人员不可以使用监视居住措施?( D )A.甲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B.乙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C.丙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D.丁系聋哑人12.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遇有下列哪一情形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B )A.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 B.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C.犯罪嫌疑人要求会见律师的 D.共同犯罪的13.逮捕条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不具备哪一条件?( B ) A.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B.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是主要犯罪事实C.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D.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4.无国籍人吉姆涉嫌在甲市为外国情报机构窃取我国秘密,侦查机关报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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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认定
斡旋受贿是指以谋取私利为目的,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影响力,向他人斡旋或者承诺给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益,从而使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是一种犯罪行为。

斡旋受贿可以分为既遂和未遂。

既遂行为是指犯罪人已经完成了实施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未获得所期望的结果,但犯罪事实已经存在的情况。

而未遂行为是指犯罪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自己主观上或者客观上的原因,没有达成预期的犯罪结果的情况。

在判定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时,应该根据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和结果进行认定。

在既遂斡旋受贿方面,应该认定犯罪人已经故意进行犯罪行为,已经完全实现了自己的行为故意,并已经实现了非法利益的获取,只是由于一些不可抗力的原因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

例如,当犯罪人以谋取财利的目的进行斡旋受贿,通过利用自己的权力或者地位,向另外一方传递有关信息或者协商有关事宜的同时,收受了对方的利益,伪造了协议书、发票等文件或者虚报了费用,完成了赃款赃物的接受,但最终的赃款赃物未能交付给受贿人的情况下,就应该认定为既遂行为。

因为犯罪人已经完成了行为故意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在未遂斡旋受贿方面,应该认定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由于某种原因未能达到预期目的,但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普通人的行为范畴,应承担犯罪责任。

例如,犯罪人在实施斡旋受贿行
为时,由于其他人的干扰或者自己的失误,未能完成全部犯罪行为,但其已经明确表达了受贿的意愿,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行为,给予另一方承诺,因此应该认定为未遂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公诉机关可以进行打掉落案,从而达到防范斡旋受贿犯罪的目的。

总之,认定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行为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行为方式以及已经实现的非法利益,判断其犯罪行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

应该从维护社会公正、打击腐败、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对斡旋受贿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力求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一、斡旋受贿的定义及特点
斡旋受贿始于犯罪人为了谋求私利,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影响力向他人斡旋或承诺给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从而使他人获得非法利益的非法行为。

斡旋受贿的特点是具有明显的非法性和盈利性。

斡旋受贿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 帮助他人取得不正当利益,即斡旋;
2. 接受不正当利益,即受贿。

斡旋受贿的另一个特点是成本低、收益高、风险小。

斡旋受贿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等资源,也可以获取巨额的不合法收益,而且风险相对较小。

因此,很多人都对这种非法行为心存侥幸,甚至主动追求这种非法手段。

二、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认定标准
既遂和未遂是犯罪行为的两种最基本形态。

在刑法中,规定了四种类型的既遂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的结果行为、犯罪的完成行为、犯罪的连续行为和犯罪的合伙行为。

而未遂犯罪行为则是指犯罪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自己的主观或客观原因,未达成犯罪目的的情形。

在认定斡旋受贿的既遂和未遂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行为方式。

犯罪人斡旋受贿时的犯罪动机和手段,往往会影响犯罪的结果,因此对于既遂与否的判断很重要。

2. 已获取的非法利益。

已经获取的非法利益是判断斡旋受贿是否既遂的重要标准,一旦犯罪人获得了非法利益,就应认定为既遂犯罪。

3. 犯罪人已经采取的行动。

犯罪人已经采取的行动是否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行为范围,是斡旋受贿是否已经定罪的重要标准。

这些行动可以证明犯罪人已经有了实际意图和行为,为下一步实施斡旋受贿行为做了充分的准备。

4. 实施斡旋受贿行为的时间。

对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也是判定其是否为既遂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准,如果犯罪人在短时间内就完成了整个斡旋受贿的流程,或者只需要领取不合法收益,那么很有可能是既遂犯罪。

如上述因素综合考虑,可认定斡旋受贿的既遂与未遂。

若既遂,应从犯罪人的故意、动机、行为和结果等方面进行量刑;若未遂,应从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行为的实施程度等方面进行刑事处罚。

三、相关案例分析
1. 李某在陪同部门官员出差的时候,利用职务便利,要求被陪同的企业老板付出全额的吃住费用,以及一定数额的好处费。

尽管李某承诺将费用报销,但大部分款项最终靠企业老板解决,仅少部分由李某退回。

该行为已构成斡旋受贿,应当认定为既遂犯罪。

2. 王某利用公司掌握的信息和客户资源,多次向某企业斡旋发放财政拨款,参与招标、推荐人才等业务。

在企业认为其效应明显的情况下,王某索取了数万元好处费。

在此过程中,王某并未收取全部贿赂,未达到犯罪目的,应当认定为未遂犯罪。

四、预防斡旋受贿的措施
斡旋受贿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危害不可忽视。

为了防止斡旋受贿的发生,以下是一些建议措施:
1. 强化法制教育,提高反腐意识。

在学校开展法制教育,并向社会各个阶层宣传防范斡旋受贿的措施,提高人们的反腐意识,防止人们被利益冲昏头脑。

2. 加强监管和诚信体系建设。

加强各部门职责划分和监管,完
善职务犯罪预防、监测、查处和惩治机制,建立诚信体系,加强人员管理和流动的监督,严格追责追诉。

3. 加强科技防范手段建设。

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如人脸识别、大数据分析等,建立防范机制,为各级部门开展反腐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4. 建立舆情监测机制,加强舆论宣传。

在掌握案件线索的同时,加强舆情分析,及时公布反腐情况,推动反腐斗争深入开展。

综上所述,对斡旋受贿既遂与未遂的认定应根据犯罪人的行为动机、方式和结果来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应强化法律意识,提高人们防范斡旋受贿的意识,加强监管和科技手段建设,大力推进反腐斗争,维护社会公正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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