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会2015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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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互联网保险:沉睡中的亿万雄狮

互联网保险:沉睡中的亿万雄狮

互联网保险:沉睡中的亿万雄狮日前,保监会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据了解,该办法除了对互联网保险进行了界定之外,也在经营条件、经营区域、经营规则、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对互联网保险企业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出于现有平台业务需要根据监管细则来调整的考虑,该办法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施行期限为3年。

作为《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后的首个监管细则,《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出台的意义不光是为像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业态的监管机构提供参考,更重要的是能够有效地避免在互联网保险市场上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毕竟站在监管的角度来看,保险行业风险的滞后性与破坏性不但关系到平台的安全,同样也关系到普通大众的切身利益。

小荷才露尖尖角的互联网保险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目前共有85家平台在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相比于2013年增加了26家,除了传统保险企业触碰互联网之外,另有40家左右的民营平台也通过合作的方式发力互联网保险。

而在保费收入上,互联网保险也同样呈现出了爆发式的增长,2014年互联网保险的保费收入为858.9亿元,同比增长195%。

虽然互联网保险不论是从平台数量还是交易规模上都有着较快的增长,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保险市场依旧处于化蛹为蝶前的冬眠期。

据保监会发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国内原保险保费总收入突破两万亿,为20234.81亿元。

虽然互联网保险虽异军突起,得到众多险企的重视,但是从保费收入上来看,2014年互联网保险858.9亿元的交易量也仅仅占到行业总量的4.2%。

就像P2P 网贷相对于传统银行一样,虽然互联网保险在保费收入上还不能与传统保险相媲美,但是它代表着一种趋势,因此在互联网金融和互联网+的风口上,互联网保险未来广阔的市场前景已经被资本机构看成是下一个能够吹得起猪的风口。

相比较于为了获取收益的投资理财产品,保险行业不论是从业平台的数量还是交易规模都已处于下风。

关于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再思考_姚军

关于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再思考_姚军

中国保险报/2015年/9月/30日/第004版法律关于完善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再思考——浅谈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几点认识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席律师法学博士姚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室副经理法学硕士李方2015年7月2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的通知,并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

这是我国第一部完整地规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规范的监管规定,包括互联网保险的基本规定、互联网保险的经营条件和区域、互联网保险经营中的信息披露、互联网保险的经营规则、互联网保险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在此之前,自我国第一张电子保单售出以来,关于互联网保险的监管要求和思路散见于各处;该《暂行办法》的出台,结束了互联网保险无系统规定可依的局面,在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构建的进程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今年7月18日,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指出,互联网金融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监管。

《暂行办法》的出台也是首个互联网金融分类监管细则的落地。

一、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的现状在互联网金融及互联网保险的整体监管原则下,《暂行办法》为互联网保险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也为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体系确立了原则和方向。

㈠《暂行办法》确立的监管原则和内容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指出,《暂行办法》确立了以下监管原则:第一,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第二,切实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第三,线上与线下监管标准一致;第四,强化市场退出管理的原则。

在秉承以上监管原则的前提下,《暂行办法》具体规定了部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操作内容和细则。

1.明确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及监管措施《暂行办法》出台前,互联网保险的销售主体繁多,类型多样,但存在销售主体良莠不齐且不易监管的情况。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7•【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0年9月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2月7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07•【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13号《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0年9月1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11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12月7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保险代理人(不含个人保险代理人)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依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开展,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

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符合新发展理念,依法合规,防范风险,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风险保障需求,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发布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发布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发布
佚名
【期刊名称】《经济视野》
【年(卷),期】2015(0)16
【摘要】7月27日,保监会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从经营原则、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对互联网保险经营进行规范,《办法》将从10月1日起施行。

【总页数】1页(P7-7)
【关键词】保险经营;互联网;监管办法;业务监管;经营原则;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0.32
【相关文献】
1.互联网金融与保险监管制度规则的博弈——以保险监管制度的制度创设为视角[J], 贾林青;贾辰歌
2.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征言,部分险种或放开 [J], ;
3.保监会:正酝酿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 [J], ;
4.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J], 程楠
5.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法律问题研究 [J], 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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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5.07.22•【文号】保监发〔2015〕69号•【施行日期】2015.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5〕69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概念1.互联网作为销售渠道,作为保险公司传统销售渠道(业务员直销,经纪/代理)的补充,销售传统保险产品,如旅行险、意外险。

2.根据互联网消费者的特性,进而改造传统保险以适应互联网销售或进行场景营销,例如,众安保险与挂号网推出的医责险。

3.根据互联网特性开发新保险需求,量体裁衣制定新型互联网产品并形成闭环,例如退运险。

《办法》中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正式获得保监会批准的互联网保险公司有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众安在线”),及获批筹建的易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4家。

一、《办法》的背景和目的(一)目的为了规范第三方网络平台。

对线上产品和线下产品采取一致的监管要求,通过明确列明禁止性行为的方式强化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

(二)背景1. 互联网保险具有在线、海量、高频、碎片、小额、方便、快捷、跨地域等特点,投保人的互联网使用频率在增加,互联网保险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为第三方平台或保险机构自营平台提供了机遇,互联网保险的发展空间巨大。

2. 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过程中,部分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保险业务不熟悉,合规风控意识薄弱,出现了违规承诺收益、产品信息披露不合规等违法违规现象,引发了社会广泛争议,甚至是对保险业的负面评价和质疑。

3. 保监会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态度:明确指导、鼓励支持、规范去年的征求意见稿中要求“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费并进行转支付”。

不过《办法》多加了一句,“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保监会日益考虑到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客户支付习惯和用户体验。

4、未来方向在人身险特别是高现价理财产品方面对互联网保险进行规范。

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暂行监管办法

保监发〔2015〕69号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机构已经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整改;本办法实施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

中国保监会2015年7月22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7.27•【分类】问答正文《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答记者问(2015年7月27日中国保监会)近日,中国保监会出台了《关于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

保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答: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普及,互联网及移动互联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保险呈现加速发展态势,为保险业注入了活力,但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

同时,近期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金融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监管。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规范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二、《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答:一是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办法》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支持和鼓励互联网保险创新,开展适度监管,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二是切实保护互联网保险消费者权益。

《办法》结合互联网保险自主交易的特点,坚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原则,强化信息披露、客户服务,重点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以及个人信息安全等。

三是线上与线下监管标准一致。

互联网保险没有改变保险的根本属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应与传统保险业务监管具有一致性。

因此,《办法》坚持现有监管方向和原则的前提下,根据互联网保险的特性,对现有监管规则进行了适当延伸和细化。

四是强化市场退出管理。

根据“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监管思路,《办法》主要是通过明确列明禁止性行为的方式,强化保险机构和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市场退出管理,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正式落地

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正式落地

互联网保险监管办法正式落地作者:雒招霞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15年第08期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保险呈现加速发展态势,为保险业注入了活力。

近日,保监会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互联网保险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网保险健康规范发展,日前,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正式出台。

去年12月10日,保监会曾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一位业内人士表示,征求意见稿已经征求了很长时间,此次监管办法也是综合了各方的意见。

7月18日,十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支持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建设创新型互联网平台开展网络保险销售等业务,鼓励保险公司与互联网金融公司合作,提升互联网金融公司风险抵御能力。

据了解,该《办法》首次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讯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并以鼓励创新、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基本思路,从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方面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经营规则。

同时,《办法》明确了参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体定位,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负责。

此外,《办法》还规定,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部分险种可跨区域经营互联网保险产品能否跨区域经营一直是业界关注的焦点。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四类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区域。

基于互联网方便、快捷、跨地域等特点,《办法》适度放开了部分险种的经营区域限制,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等。

专家解读 互联网保险

专家解读 互联网保险

专家深度解读《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2015-08-05日前,备受业界关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下发,首度对互联网保险进行了定义,并围绕放开经营区域限制、产品管理、信息披露、落地服务、信息安全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明确了监管政策。

业内人士接受记者采访认为,互联网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但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办法》的颁发对保险公司来说,既是机遇,也是规范约束。

明确销售主体规范竞争《办法》明确了经营主体必须为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业务准入设定了门槛,厘定了市场竞争秩序,所以对保险公司来讲是减少了竞争对手,为市场份额提升提供了空间。

文件中最受关注的一条,当属保险公司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人身意外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

太平洋寿险江苏分公司培训部汤亚经理表示,这条规定对全国分支机构尚未完全铺开的公司来讲,有突破原有区域限制的一面。

但同时要求已通过网络在无分支机构地区销售健康险、万能险、分红险等产品的区域性公司,在两个月内停止该类产品销售,只可在获批设立分支机构的区域内经营。

汤亚认为,这对中小型非全国牌照的公司业务发展有限制作用,尤其是一些希望将互联网视为可与大公司差异化竞争武器的新公司,发展将受到一定限制。

对在国内网点多,分支机构完善的机构来讲,是绝对的利好。

”加强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管最近几年来,第三方平台的保费销售迎头赶上,成为新的趋势。

2014年,57%的互联网保费是由官网实现的,43%由第三方平台实现。

当第三方平台缩小与官网的差距时,《办法》对第三方平台的最大冲击,在于增加了对第三方平台热销产品万能险、分红险等保险产品的要求。

此次《办法》严格要求,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按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销售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保护消费者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手段,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透明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条件第四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二)具备与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确保业务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三)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具备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保险机构要求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划、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互联网保险业务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保险产品管理第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根据市场需求、风险评估等因素,设计符合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产品应当条款清晰、表述准确、易于理解,充分披露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重要信息。

第五章营销宣传管理第九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夸大或误导性的营销宣传。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营销宣传审核机制,对营销宣传内容进行审核把关,确保其内容真实、合法、合规。

第六章信息披露要求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充分披露保险产品的信息,包括保险责任、费率、除外责任、退保条件等,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在自营网络平台和第三方网络平台上设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解读
汇报人:
0 文件背景
中国银保监会12月14日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 管办法》(简称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办法》由起草、征求意见到正式发布,经过了多 次探讨和调整。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 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 。为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有效防范风险,保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和社会民生的水平 。从规范到规章,预示着互联网保险走过了初期快速尝 试探索的前半段,来到可以整合释放红利更加规范管理 的后半段。
3. 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 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
4. 互联网保险产品,是指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
American Filmmaker
01 政策适用
《办法》第五条,明确了互联网保 险业务的政策适用,开展互联网保 险业务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机构持牌
保险机构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 非保险机构不得展开互联网保险业务
人员持证
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 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
02 销售管理--信息披露
保险机构官网
设置互联网保险栏目,披露营业执照、相关 许可证(备案表)、偿付能力、服务评价、合 作机构、产品备案、保单查询、落地机构、
争议处理
建立健全理赔争议处理机制和工作流程, 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建立完整的客户投诉处理流程
理赔服务
应建立包括客户报案、查勘理赔、争 议处理等环节在内的系统化工作流程,
实现查勘理赔服务闭环完整
02 运营管理
01
03
05
02
04
02 运营管理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行办法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办法
01 简述
03 暂行办法 05 答问
目录
02 文件通知 04 相关报道
基本信息
2015年7月22日,中国保监会以保监发〔2015〕69号印发《互联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该《办法》分总 则、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附则6章30条,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为3年。《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保监发 〔2011〕53号)予以废止。
一、出台《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答: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与广泛普及,互联及移动互联已成为保险机构销售和服务的新兴渠道。近年来, 我国互联保险呈现加速发展态势,为保险业注入了活力,但也存在销售行为触及监管边界、服务体系滞后和风险 管控不足等风险和问题,亟需进一步规范。
同时,近期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促进互联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互联金融按照 “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监管。
为规范互联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保险健康规范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互联保险 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二、《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一是促进互联保险业务健康发展。《办法》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支持和鼓励互联保险创新,开展适度 监管,促进互联保险业务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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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互联保险经营行为,促进互联保险健康规范发展,2015年7月22日,中国保监会印发了《互联保险业 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发布,标志着我国互联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正式出台。
《办法》以鼓励创新、防范风险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基本思路,从经营条件、经营区域、信息披露、监督管 理等方面明确了互联保险业务经营的基本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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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为规范互联网保险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依法设立的网络平台。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除自营网络平台外,在互联网保险业务活动中,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的网络平台。

第二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机构应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适合互联网经营的保险产品及其销售范围,不能确保客户服务质量和风险管控的,应及时予以调整。

保险机构应保证互联网保险消费者享有不低于其他业务渠道的投保和理赔等保险服务,保障保险交易信息和消费者信息安全。

第三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

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章经营条件与经营区域第四条互联网保险业务应由保险机构总公司建立统一集中的业务平台和处理流程,实行集中运营、统一管理。

除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外,其他机构或个人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营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支持互联网保险业务运营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与保险机构核心业务系统的无缝实时对接,并确保与保险机构内部其他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

(二)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体系;(三)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四)具有专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六)互联网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应符合保监会有关规定;(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机构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且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具有安全可靠的互联网运营系统和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实现与保险机构应用系统的有效隔离,避免信息安全风险在保险机构内外部传递与蔓延;(三)能够完整、准确、及时向保险机构提供开展保险业务所需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联系信息、账户信息以及投保操作轨迹等信息;(四)最近两年未受到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的重大行政处罚,未被中国保监会列入保险行业禁止合作清单;(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方网络平台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与其合作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公司在具有相应内控管理能力且能满足客户服务需求的情况下,可将下列险种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个人的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三)能够独立、完整地通过互联网实现销售、承保和理赔全流程服务的财产保险业务;(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险种。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公布上述可在未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险种范围。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标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险公司没有设立分公司的,保险机构应在销售时就其可能存在的服务不到位、时效差等问题做出明确提示,要求投保人确认,并留存确认记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应与提供相应承保服务的保险公司保持一致。

第三章信息披露第八条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进行不实陈述、片面或夸大宣传过往业绩、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等误导性描述。

保险机构应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网络平台的显著位置,以清晰易懂的语言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需列明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的承保公司、销售主体及承保公司设有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单;(二)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采用电子保险单的,应予以明确说明;(三)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等凭证的配送方式、收费标准;(四)投保咨询方式、保单查询方式及客户投诉渠道;(五)投保、承保、理赔、保全、退保的办理流程及保险赔款、退保金、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六)针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个人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其中,互联网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应包含下列内容:(一)保险产品名称(条款名称和宣传名称)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或报备文件编号;(二)保险条款、费率(或保险条款、费率的链接),其中应突出提示和说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以适当的方式突出提示理赔要求、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损失、保险单现金价值等重点内容;(三)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按照《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利益演示,严禁片面使用“预期收益率”等描述产品利益的宣传语句;(四)保险产品为分红险、投连险、万能险等新型产品的,须以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黑体字标注收益不确定性;(五)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六)保险产品销售区域范围;(七)其他直接影响消费者利益和购买决策的事项。

网络平台上公布的保险产品相关信息,应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发布,并确保信息内容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在其官方网站建立互联网保险信息披露专栏,需披露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网站名称、网址,如为第三方网络平台,还要披露业务合作范围;(二)互联网保险产品信息,包括保险产品名称、条款费率(或链接)及批复文号、备案编号、报备文件编号或条款编码;(三)已设立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等;(四)客户服务及消费者投诉方式;(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披露的信息还应包括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第四章经营规则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将保险监管规定及有关要求告知合作单位,并留存告知记录。

保险机构与第三方网络平台应签署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确保分工清晰、责任明确。

因第三方网络平台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者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在醒目位置披露合作保险机构信息及第三方网络平台备案信息,并提示保险业务由保险机构提供。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于收到投保申请后24小时内向保险机构完整、准确地提供承保所需的资料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方式、账户等资料。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将相关信息泄露给任何机构和个人。

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宣传服务的,宣传内容应经保险公司审核,以确保宣传内容符合有关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互联网保险产品的管理,选择适合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开展经营,并应用互联网技术、数据分析技术等开发适应互联网经济需求的新产品,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保险基本原理及相关监管规定。

第十三条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应直接转账支付至保险机构的保费收入专用账户,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代收保险费并进行转支付。

保费收入专用账户包括保险机构依法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专用账户。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及第三方网络平台以赠送保险、或与保险直接相关物品和服务的形式开展促销活动的,应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不得以现金或同类方式向投保人返还所交保费。

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交易信息,确保能够完整、准确地还原相关交易流程和细节。

交易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宣传和销售文本、销售和服务日志、投保人操作轨迹等。

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和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取得上述信息。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服务管理,建立支持咨询、投保、退保、理赔、查询和投诉的在线服务体系,探索以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开展客户回访,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确保客户服务的高效和便捷。

对因需要实地核保、查勘和调查等因素而影响向消费者提供快速和便捷保险服务的险种,保险机构应立即暂停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解决的,应终止相关保险产品的销售。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加强业务数据的安全管理,采取防火墙隔离、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准确、完整。

保险机构应防范假冒网站、APP应用等针对互联网保险的违法犯罪活动,检查网页上对外链接的可靠性,开辟专门渠道接受公众举报,发现问题后应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加强客户信息管理,确保客户资料信息真实有效,保证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

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过程中收集的客户信息,保险机构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应对因突发事件、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

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中断的,应在自营网络平台或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页显著位置进行及时公布,并说明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控和报告,严格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应要求投保人原则上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险费,退保时保险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赔款资金应支付到投保人本人、被保险人账户或受益人账户。

对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确保付款人、收款人为投保人本人。

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反欺诈制度,加强对互联网保险欺诈的监控和报告,第三方网络平台应协助保险机构开展反欺诈监控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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