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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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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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

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

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

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

而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

约定的未来应收账款因系虚假记载而不具有合理期待性及确定性,其属于不可转让性的债权,进而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不符,因此当事人之间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一、2014年11月12日,卡得保理公司与佳兴农业公司签订《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约定佳兴农业公司以转让所有应收账款及其收款权利,获得临时应急资金。之后,双方签订了两份《商业保理协议书》,以确定承购账款总额及融资对价款等内容。

二、2014年12月8日,卡得保理公司受让了未来三个月(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的应收账款债权,预估价值为2293292元,向佳兴农业公司支付融资对价款505620元。

三、2015年1月14日,卡得保理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办理了初始登记。

四、经双方清算,佳兴农业公司未向卡得保理公司偿付91839.25元,卡得保理公司遂以此为由将佳兴农业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五、浦东新区法院认定,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保理公司之间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遂支持卡得保理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兴农业公司不服上诉。

六、上海一中院认为,佳兴农业公司自认应收账款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保理公司受让的未来应收账款属于虚假记载,遂以案涉将来债权因不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而无法转让为由认定本案不构成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卡得保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七、上海高院再审确认上海一中院的裁判意见,遂裁定驳回卡得保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佳兴农业公司与卡得保理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了商业保理合同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从商业保理合同成立的构成要素进行如下论证:

第一,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在于应收账款债权具备可转让性。无论是自贸区管委会发布的《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还是国际规则、商业惯例及商业保理之发展轨迹,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在于债权具备转让性。因此,案涉债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是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的首要基础。

第二,判断将来债权具备可转让性的核心在于具备合理期待性和确定性。从债权的类型上分析,在转让时是否已真实成立,债权分为已成立债权和尚未成立债权。所谓尚未成立债权即将来债权者,是指尚未实际成立但于将来可能成立之债权,其法律属性并非当事人缔约时既有现实存在之权利,而系将来可能存在之权利。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质言之,将来债权能对民事主体产生一种合理期待利益,那么民事主体转让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因此,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备期待利益,其转让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应以该特定将来债权是否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性为判断依据。

第三,案涉应收账款属于将来债权,但缺乏足够合理期待性,因此该将来债权不足以促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成立。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应收账款债权均系发生于《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缔约之后,故佳兴农业公司转让的前述应收账款及权利系一种将来债权,而非已成立的债权。那么判断该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的核心在于审查该债权是否具备足够的期待利益。经查,佳兴农业公司自认其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性的核查。因此,当事人对此种虚假记载不足以对案涉

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

第四,案涉将来债权虽进行动产登记,但不足以认定该将来债权具备可转让性。本案所涉将来债权虽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予以登记,但该种登记事项仅具对外公示效力,其意义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权益,且登记债权的真实性与可确定性亦非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审查范围,故仅凭该种登记亦不能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即具备可转让性。

综上所述,案涉约定的将来应收账款不具有合理期待性及确定性,其不具可转让性,亦与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内容不符,案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不能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在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来债权的转让并无明确规定的背景下,本案确立了以未来债权

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及确定性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可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范畴的裁判原则,具有典型意义。

第一,准确把握应收账款债权的类型是判断应收账款是否具有可转让性的前提条件。在案证据表明,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的形成时间是在商业保理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其债权金额也是以根据佳兴农业公司前期经营状况实际推算的结果。因此,从应收账款债权的形成时间和计算方式两个要素判断,该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未来债权,而非已确定的债权。在此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保理商在与债权人签订商业保理合同时,一定要从形式层面和实质层面特别注意核查应收账款的内容,进而把控应收账款债权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

第二,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将来的应收账款债权的核心要素在于该债权具有足够合理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在商业保理业务中,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目的在于获得保理商向其支付的保理融资款,保理商因此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实际上在该商业活动中隐含着以应收账款债权兑现保理融资款的对价。该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无论属于将来的债权还是属于已经确定的债权,其均应具有足够可以期待的财产利益。本案中,佳兴农业公司自认卡得保理公司系根据商业保理合同记载的虚构营业状况所推算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这使得卡得保理公司受让该应收账款债权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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