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
,
立分 所的
由批 准机 关 向 律 师 事务 所 颁 发 《律
.
师事 务所分 所执业许 可证 》 并将批 准文 件报本
、
、
.
省 自治 区 直 辖 市 司 法 厅 ( 局 ) 备 案 同 时
抄 送 申请设 立 分 所的 律师 事 务 所 的原 批 准 机
。
关
、
、
批 准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省 自治 区 直 辖 市 司
第二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一 九 九 五 年一 月 一 日起 施 行 。 司 法 部 原 有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相 抵 触 的 .
。
以本 办法为 准
第 七 条 批 准 机 关 自收 到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三十 日 内应 当作 出批 准 或 不 批准 设 立 分所 的批
,
。
复 决 定 并 通 知 申请 的律 师 事 务所 被 批 准 设
书 》 和 《律 师 工 作 执 照 》 的 复 印件 ;
.
。
地 区 以 及 乡 镇 设 立 分 所 应 当予 以 倡导 和 鼓励
.
第三 条 律师 事务所 设立分 所 必须同 时
(四 ) 分所 负责人授权 委托 书 ; (五 ) 分所 的开 办 资 金 和 执 业 场 所 证 明 ; 记 派 驻分所 的专职 律师 应 当 同 时 申
请更 换 分 所 所 在 地的 《律 师 工 作 执 照 》; 分 所 在
当 地 聘用 的专 职 律 师 或 兼 职 律 师 申请 领 取 《律
师 工 作 执 照 》,
。
按当地有关规 定办理
第九 条 律师事务所 对不批准设立 分所的
,
决 定不 服 的 可以 在 收到 不 批 准 文 件 之 日起 十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一)成立时间满4年; (二)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
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压滤机滤布厂家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过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精选8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3号]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3号)《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条件和审批程序,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活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县、市行政区划以外的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乡镇设立分所,应当予以倡导和鼓励。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律师事务所成立时间满二年;(二)律师事务所有专职律师十人以上;(三)律师事务所的年业务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上;(四)律师事务所在提出设立分所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五)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的专职律师须在二名以上;(六)派驻分所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两年以上专职律师执业经历。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为:本所名称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
一处分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分所的名称、组织机构、业务范围和管理章程;(三)派驻分所的执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和《律师工作执照》的复印件;(四)分所负责人授权委托书;(五)分所的开办资金和执业场所证明;(六)经律师事务所原批准机关出具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材料;(七)律师事务所情况简介;(八)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管理办法范本
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管理办法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行为,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是指为了增强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实力和市场竞争能力,或是出于其他合法合规目的,经律师事务所股东会、合伙人会或者工作人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并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批准,两个及以上律师事务所之间依法自愿进行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当遵循公平、自愿、互利的原则,合并分立的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自身的决策和行为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合并分立行为。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在合并分立前应当制定合并或者分立的方案,并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批准。
合并或者分立的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并或者分立的原因及合并分立后的目标定位;(二)合并分立的时间、地点及程序;(三)合并分立后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以及职能分工;(四)人员调整及权益保障安排;(五)资产负债状况的整合办法;(六)涉及的协议、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七)其他事项。
第二章合并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合并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事务所合并的各方应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各事务所合并前连续经营3年以上;(三)各事务所合并前未发生丧失独立法人资格、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等严重情况。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合并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编制合并方案并提交合并各方的股东会、合伙人会或者工作人员代表大会审议;(二)合并各方根据合并方案组织实施合并;(三)合并后的事务所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合并后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合作制、合伙制、公司制等。
合并后的事务所应当依法按照新的组织形式进行注册登记。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合并后,合并各方应当制定人员调整和权益保障方案,保障合并后的员工享有合理的福利待遇、工作环境和权益。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正常运行秩序,根据《律师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申请设立,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要求,维护律师事务所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保障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专业人员,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有序进行和高效运行。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注销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报主管机关申请设立,提交以下材料:1.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书;2. 律师事务所机构设置、规模和财务状况的说明;3.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律师人数、律师资格等证明材料;4. 律师事务所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主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准并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向本所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表等信息报送主管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并保留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注销手续才能解散。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制或者事务所的内部机构。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当有清晰的合伙人身份和权益分配规则。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事务所理事会,负责决策、监督和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备具备律师资格的主任律师,并确保足够数量的律师,以满足业务需求。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依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并接受规范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进行业务学习和交流。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职能部门和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和权责,确保律师事务所的各项工作协调有序。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Green Apple Data CenterΒιβλιοθήκη 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立银行帐户 ! 办理税务登记 " 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 一& 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 % 二& 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 % 三& 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 " 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 % 四& 处置分所的资产 ’ % 五& 决定分所的终止 ’ % 六& 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 % 第十二条 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 # 分所 聘用的律师向分所住所地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司法厅 % 局& 申 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 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 应当到分 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 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律师事务所 的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 分所的登记事项也 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 第十五条 分 所 停 办! 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 终止时 "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 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 所分所执业证 ! 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 律师事务所停办 ! 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 " 其分所应当终止 " 并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分所办理开业登记 ! 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 " 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 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制定本办法 据+ * 立分支机构 * 律师事务所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称 为 律 师 事 务 所 分
Green Apple Data Center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2021年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全文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 ___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 ___ ___,拥护 ___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 ___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 ___,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 ___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 ___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 ___的 ___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2号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2号)《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制度,维护律师执业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地区(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时,司法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也可批准设立。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办理,所在地区(州、市)设有律师协会的,由律师协会的负责办理。
由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其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分别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负责办理。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
第六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章程;(三)从业律师的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四)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五)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事务所名称和执业场所;(二)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机构设置;(四)律师会议(或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五)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及其产生、变更程序;(六)律师事务所从业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七)开办资金数额、来源;(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关注我们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关注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今天我们整理了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律师事务所设分所的条件(一)具有一定的资产和经费《律师法》第2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所,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申请人应当向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1.设立分所申请书;2.执业证书复印件;3.资产证明和资金信用证明;4.处分合伙人的公函;5.在内地设立分所的,经批准还得提交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设立分所的函件。
(二)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律师法》第32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规章,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一)具有一定规模和业务实力《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担任、参加民事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可以要求律师到庭辩护的意见。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必须通过依法取得的律师执业证书上记载的业务范围或者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上注明的法律服务业务种类。
当事人也可以不得要求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
(二)有一定管理能力《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律师服务费并履行约定义务。
三、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一)提交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书(二)领取许可证书(三)领取印章并刻制分支机构印章(四)办理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五)领取营业执照副本(六)凭以上证件到公安局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分支机构公章四、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的材料(一)设立分支机构申请书(二)原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和负责人身份证明(三)从业人员情况1.专职律师的简历、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2.兼职律师应提交证明该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证明文件;3.分支机构负责人聘用专职律师的,需提交与专职律师签署的聘任协议书。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规范性文件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
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5则范文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5则范文第一篇: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渝司发[2001]19号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重庆市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结合重庆市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指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等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重庆市司法局是重庆市辖区内设立、变更、注册、年检律师事务所的审核登记机关。
第四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规定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低于50平方米,并有专门的接待场所和符合要求的业务档案保管设备。
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地不得低于100平方米。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场所必须与登记住址一致。
(三)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5万元。
(四)有必要的办公设备。
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传真机、电脑、复印机等现代化通讯设施和文件处理设备及必要的专业图书、资料。
(五)有3名以上执业满三年(从领取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执业律师,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市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三级律师以上职称。
未满64周岁、已正式办理离退手续的人员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成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但不能超过发起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六)律师事务所因违反律师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负有重大责任的合伙人(合作人),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其他合伙人(合作人)1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发起人在律师事务所合伙期未满退出合伙的,2年内不得作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
合伙人被除名的,3年内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范文)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1996年12月30日司法部令第49号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市、县以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一)成立时间满4年;(二)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分所"。
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压滤机滤布厂家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过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8.12.0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42号•【施行日期】2019.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
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篇: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发展。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必须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必须是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发起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在申请之日前三年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章程;(三)发起人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四)资金证明;(五)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四)律师会议的组成和职责;(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程序;(六)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七)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八)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九)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十一)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章程自律师事务所被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15日内初查完毕,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司法部令第12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正文:---------------------------------------------------------------------------------------------------------------------------------------------------- 司法部令(第125号)《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XXX二○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决定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1号)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二条增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作为第二款。
二、删除原第四章第二十九条。
三、在原第四章后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章名为“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增加的第五章共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二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一、总则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开展律师业务活动的法律服务机构。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法人资格;2.注册资本符合法律规定;3.拥有合法的办公场所;4.具备一定数量的执业律师,并且至少有一名律师作为负责人;5.需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和备案。
三、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要求3.1 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合伙制或者股份制作为其组织形式。
无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都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注册和备案手续。
3.2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置合适的管理机构,确保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管理机构的设置应当根据事务所的规模、业务特点和需要进行合理规划,包括但不限于负责人、行政人员、业务部门等。
管理机构应有明确的职责划分和工作制度,保证工作的高效性和透明度。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是事务所的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组织和协调事务所的运营管理,保证律师的执业活动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负责人应具备法律执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并且合法合规执业。
3.4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应当遵守以下要求:1.坚持依法执业,尊重法律和道德规范;2.严格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确保客户的合法权益;3.注重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素质,为客户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服务;4.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客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5.遵循律师行业自律规则和相关执业规范。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的合理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财务管理制度应明确各项财务业务流程和审批权限,并配备相应的财务人员进行专业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信息应及时、准确地编制、报送和公示,接受审计机构的审计。
四、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处罚律师事务所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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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司法部
【颁布日期】 19961230
【实施日期】 19970101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所在的市、县以外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称为律师事务所分所。
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由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登记。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
(一)成立时间满四年;
(二)有专职律师二十人以上;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两年内未受过处罚。
第五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第六条分所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十分所所在地(市、县)地名十“分所”,一个分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分所所在地(市、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派驻分所的律师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及律师执业证的复印件;
(三)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分所的执业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五)由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接受申请的市、县司法局应当在30日内提出意见,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业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办理完毕,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条分所凭据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任免分所的负责人;
(二)制定分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分所的分配方案,对分所的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四)处置分所的资产;
(五)决定分所的终止;
(六)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宜。
第十二条分所可以在当地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
分所聘用的律师向
分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分所的年检及其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注册,由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分所的登记事项,应当到分所的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律师事务所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分所的登记事项也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十五条分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由分所的登记机关收回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分所公章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停办、被吊销执业证书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分所应当终止,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分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后,由登记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分所应当接受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分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分所住所地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并向分所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通报。
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应负的责任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1994年7月2日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