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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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中经济补偿金制度完善

作者:梁飞

来源:《大东方》2017年第02期

摘要:近年来,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合同法》中的一个独特制度,在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文从经济补偿金的特征和性质入手,来正确认识经济补偿金的内涵,通过对理论和实践的分析,进而找出我国经济补偿金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从在完善立法、适用范围、支付标准、支付方式四个方面给出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解除;适用

一、经济补偿金的定义

经济补偿金是我国劳动法中独具特色的一个概念,指的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经济补偿金最早在我国的立法上叫做“生活补助费”,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都将其称为“经济补偿”,学理界通常将其定义为“经济补偿金”。许多国家于此都有相关制度规定,经济补偿金在不同国家的称谓是不同的,如意大利称为“补偿”,德国称为“离职补偿金”,法国将经济补偿金称为“解雇费”,译作“辞退补偿金”,我国香港特区将其称为“资遣费”,澳门地区称为“解雇赔偿”,我国台湾地区称经济补偿金为“长期服务金”。

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存在,表明了立法者对于劳动者倾斜保护的态度,体现了劳动法的社会责任特性,帮助实现了劳资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上的实质平衡;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双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经济补偿金制度通过严格的规定倾向保护劳动者,实现它特有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了劳动关系的稳定,维护了社会的和谐。

二、经济补偿金制度适用上出现的问题

在相比于最先的《劳动法》,2007 年的《劳动合同法》增加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实为一大进步,但是计划永远都赶不上变化,劳动市场越来越多的新情况出现,该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任务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立法倡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14 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从这三种情形我们可以看出来,《劳动合同法》对于该类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相应的条文进行规制,如果漏洞继续下去,此处将为用人单位提供不签订固定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不利于劳动市场的稳定。

《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时的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持有的是消极态度。在这三种情形中,合同终止并不是劳动者有意为之,不能因为出现这些情

形,而否定劳动者先前的劳动贡献积累的客观存在,所以《劳动合同法》对这种情形未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对于这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笔者认为可以向劳动者的继承人或是近亲属支付经济补偿金。

我国劳动立法中认为经济补偿金有两种支付方式。第一种是按月支付,《劳动合同法》第23 条第 2 款对象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即满足条件时,在竞业限制期内单位按月给予其经济补偿。第二种是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即《劳动合同法》第 50 条第 2 款,以双方约定为前提。我国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规定得过于简单,放到情况多变的劳动市场中适用时存在明显的缺陷,具体的操作性有待完善。现行过于单一的经济补偿金现金支付方式其实没有最大程度实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目的。

三、经济补偿金完善建议

(一)经济补偿金立法完善

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规范时常存在冲突,我们应该逐渐统一经济补偿金制度规范。相对劳动部规章,《劳动合同法》提高了惩罚的标准,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解雇成本,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权利,这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宗旨,在具体适用时,我们还应当注意结合实际情况灵活运用,需要的时候还应该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这样才能使判决结果更全面更准确。

(二)扩大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包含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扩入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是十分有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抑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想要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劳动合同以避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想法,将劳动合同终止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扩大至此,能够积极的填补法律的漏洞,对劳动者的保护才能更加的全面,避免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大量出现,有利于劳动市场的稳定。

(三)完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的完善,应当考量用人单位一方是否具有过错。若是用人单位一方过错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此经济补偿金数额不应设上限规定;若用人单位没有过错,而劳动合同解除只是客观原因导致的,用人单位受有劳动者带来的利益,此时应该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出于公平原则,此时经济补偿金数额应该是在合理有限的范围内。这样对不同情形进行区别对待,相比现行劳动立法,更有助于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使得企业负担合理分配,利于社会和谐。

除此之外,基于经济补偿金的社会性质,立法者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用人单位一次性全部支付为宜。经济补偿金应该以现金支付为原则,以其他支付形

式作为补充。在劳动合同消灭时,用人单位提供了更好的工作机会给劳动者,劳动者同意并接受的,这时候用人单位已经通过给予工作机会这种方式达到了原经济补偿金的效果,甚至起到了更好的作用,实现了双赢状态。

参考文献

[1]叶静漪、周长征.社会正义的十年探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常凯.劳动关系学[M].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3]刘璐.劳动合同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中国工商出版社,2007.

[4]王益英、黎建飞.外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

梁飞(1991-),男,汉族,贵州贵阳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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