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
果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9.11.26
•【字号】豫发改法规〔2019〕737号
•【施行日期】2019.11.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
定
豫发改法规〔2019〕737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委机关各处(室、局),委属有关单位:
按照《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决定》(豫法政办〔2019〕20号)要求,我委对2019年9月30日之前制定印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关于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豫发改投资〔2016〕1510号)等275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
二、《关于印发委托投资咨询评估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发改投资
〔2016〕1119号)等28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
凡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河南省发展改革委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75件)
2.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决定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8件)
2019年11月26日附件1。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信息公开【发文字号】豫政[2016]40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6.06.13【实施日期】2016.06.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40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2016年6月13日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有序运行,加强企业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十八部门《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及《工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以企业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为主要目标,以将企业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为社会公众和政府提供信息服务为核心,以着力解决企业信息归集公示不全面、纵向横向不统一、服务社会不广泛、基础建设薄弱等问题为主要任务。
第三条公示监管警示系统由面向公众的公示服务子系统、面向各级机关(包括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金融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协同子系统和信息报送子系统等构成,与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财政经济大数据融合中心等政务平台数据互联共享。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4]55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4〕5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5月13日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社会法人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信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合法、公正、审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市、县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推进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维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进行,利用信息化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公开、查询、提供信用报告等公共服务。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豫政办〔2015〕164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5〕16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31日河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精神,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和《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开放力度,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和政府公信力,切实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以下简称“双公示”)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是打造透明政府、公信政府的重要体现,是促进简政放权、实现放管结合、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的有效手段,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做好“双公示”工作,有利于加强信用信息资源整合,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体信用记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有利于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有利于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双公示”工作影响范围广、涉及领域多、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将“双公示”工作落到实处。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信息公开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豫政办[2015]164号【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12.31【实施日期】2015.12.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5〕164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31日河南省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精神,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557号)和《关于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5〕687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开放力度,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和政府公信力,切实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以下简称“双公示”)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意义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是打造透明政府、公信政府的重要体现,是促进简政放权、实现放管结合、切实转变政府职能的有效手段,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做好“双公示”工作,有利于加强信用信息资源整合,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体信用记录,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有利于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有利于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双公示”工作影响范围广、涉及领域多、社会关注度高,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将“双公示”工作落。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6.09•【字号】豫政办〔2017〕70号•【施行日期】2017.06.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7〕70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全面推进个人诚信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大力弘扬诚信文化,加快推进个人诚信记录建设,建立健全个人信息安全、信用权益保护与信用修复机制,有序推进个人诚信信息共享使用,着力完善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经过五年努力,全省个人诚信意识显著提升,诚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基本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
充分发挥政府在个人诚信体系建设中的组织、引导、推动作用,充分发挥公务员在个人诚信体系建设中的带头、示范、带动作用。
规范发展征信市场,鼓励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合力。
2.坚持重在教育,奖惩联动。
以诚信教育为重要内容,大力加强道德教育,培育全民诚信习惯。
建立健全个人诚信奖惩联动机制,加大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力度。
3.坚持全面推进,重点突破。
以重点领域、重点人群为突破口,推动建立各地、各行业个人诚信记录机制。
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各省辖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机构,分别实现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个人征信信息的记录、归集、处理和应用。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10.01•【字号】豫政办〔2023〕54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23〕54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10月1日河南省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1号),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监管方式方法,进一步提升跨部门综合监管(以下简称综合监管)质效,探索符合我省特点的创新性监管模式,切实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围绕企业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涉及多个部门、管理难度大、风险隐患突出的监管事项,建立健全条块结合、区域联动的综合监管制度,加快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监管体系,促进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业务协同,持续推进“互联网+监管”,深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监管,实现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精准有效监管,为推进营商环境综合配套改革、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工作目标。
按照“成熟一批、发布一批、实施一批”的要求,分批确定全省统一实施的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清单,加快实现重点领域综合监管全覆盖。
2023年10月底前,完成全省第一批综合监管重点事项工作方案制定及综合监管服务手册编制工作,开展重点领域综合监管。
2023年年底前,建立综合监管重点事项清单滚动发布和动态更新机制,按事项建立健全综合监管制度和协同监管机制;部分行业领域和地方综合监管试点取得创新性成果。
河南省信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构建全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和利用信用信息进行评价、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包括:(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机构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或供应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各类注册执业人员、项目经理、监理人员、检测人员、招标代理专职人员、评标专家及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个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经济状况、履约能力、财务状况、商业信誉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对市场各方主体、从业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信用记录和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
第五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建设市场信用体系总体框架、实施方案、信用标准;建立和完善失信惩戒、准入清出制度;构建与工商、金融、商务等有关部门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市场联动机制。
各省辖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构建本辖区的信用体系,对辖区内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责任主体的信用行为进行检查、记录、整理、发布、上报。
具体工作由建筑业管理机构牵头负责(以下简称信用管理机构)。
行业协会协助政府部门研究制定信用标准,负责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指导工作;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开展市场信用专题研究,组织行业内业务培训和技术交流;建立行业内部约束、协调机制。
具体工作由河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协会(建设信用委员会)牵头实施。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3.14•【字号】汴政办〔2017〕23号•【施行日期】2017.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现将《开封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交换、共享、公开、发布、查询、使用、异议处理等相关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及时完整,依法公开、互联互通,强化应用、公正合规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四条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和使用。
各级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落实牵头部门,负责本单位和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和异议处理等。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第五条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行政和社会管理机构,制定和更新各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内容。
河南省信用管理办法
河南省信用管理办法近年来,信用管理成为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河南省制定了一系列的信用管理办法,以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促进良好信用行为的形成。
本文将探讨河南省信用管理办法的背景、目标和具体措施,并评估其对推动信用体系建设和社会进步的作用。
一、背景和意义:信用管理是现代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
河南省信用管理办法的实施,旨在解决信用体系存在的问题,如信息不对称、欺诈行为频发等,以及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社会进步。
信用管理办法的实施,有助于树立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维护市场秩序,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当市场参与者信守诚实守信的原则时,交易成本降低,信任度提高,市场交流更加便捷高效。
此外,构建良好的信用体系还有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信用管理办法的实施可以鼓励企业进行自律和自我管理,提高企业一致性和竞争力。
同时,个人的信用记录也将影响到其获取贷款、求职和消费等方面的机会。
二、目标和原则:河南省信用管理办法旨在推进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信社会。
具体目标包括:1. 建立全面的信用信息网络,包括个人信用记录和企业信用档案,以提供信息透明和可信度。
2. 鼓励各方主体加强自我管理,加强信用自律,提高全社会的公信力。
3. 建立信用评价机制,以客观、科学的方法评估个体和企业的信用状况,并根据评价结果提供相应的激励或制裁。
4. 加强信用监管和执法力度,提高监管效果和执法公正性。
信用管理办法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1. 公正公平原则:信用管理要求对个人和企业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任何群体或个人。
2. 依法依规原则:信用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依法行使权力。
3. 数据保护原则:信用管理中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应得到妥善保护,不得泄露和滥用。
三、具体措施:为实现上述目标,河南省信用管理办法规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1. 建立全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整合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用信息,提高信息共享和使用效能,减少信息重复采集。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信用监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发展以及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用建设工作。
第七条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平台,汇集社会信用信息,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省、省辖市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提供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服务。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5.28•【字号】新政办〔2024〕27号•【施行日期】2024.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乡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4年4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5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信息分类第三章信用评价第四章信用积分应用第五章异议信息处理与信用修复第六章附则新乡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7〕70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加强个人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2017〕99号)等文件精神,依据《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乡市个人信用积分是依据新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按照设定的积分规则,计算得出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分数。
第三条个人信用积分信息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科学分类、动态管理、保护隐私、授权查询的原则,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常住户籍人员和已办理居住证满1年的非户籍人员。
第五条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我市个人信用积分的政策制定和指导协调,新乡市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营商中心”)负责数据归集、模型设计、信用评价、异议受理、查询应用等工作。
第六条市营商中心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增强社会诚信意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社会信用监管,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提高社会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的规范发展以及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应当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统筹规划、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4•【字号】豫政〔2015〕85号•【施行日期】2015.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2015〕85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现将《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2015年12月24日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交易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主要是指政府(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股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集中采购、罚没物品拍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特许经营权等交易活动。
第三条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实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管理与监督职能相互分离的监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四条凡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的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是全省公共资源交易的决策协调机构,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权和决策权,统筹对全省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等工作。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由省发展改革委、编办、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保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水利厅、农业厅、商务厅、卫生计生委、省政府国资委、省旅游局等部门组成,上述部门按照职责分别履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督职能。
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和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进河南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有序运行,加强企业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十八部门《关于印发〈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5〕2045号)及《工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工作的通知》(工商企监字〔2016〕7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以企业信息的统一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为主要目标,以将企业信息记于企业名下并为社会公众和政府提供信息服务为核心,以着力解决企业信息归集公示不全面、纵向横向不统一、服务社会不广泛、基础建设薄弱等问题为主要任务。
第三条公示监管警示系统由面向公众的公示服务子系统、面向各级机关(包括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司法机关、金融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协同子系统和信息报送子系统等构成,与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财政经济大数据融合中心等政务平台数据互联共享。
通过公示监管警示系统实现公示查询、联动监管和决策辅助等功能,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信息、政府管理部门实现精准管理和决策提供平台和依据。
第四条省政府委托省工商局负责公示监管警示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相关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相关工作考核制度;负责监督本级及下级机关对企业相关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
第二章归集主体及原则第五条各级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示监管警示系统信息归集、公示、共享和运用等工作。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2023年度检查的通知
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2023年度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24.04.10•【字号】豫民文〔2024〕64号•【施行日期】2024.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全省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2023年度检查的通知豫民文〔2024〕64号各全省性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各全省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等有关规定,省民政厅将开展2023年度全省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工作,请各参检社会组织按时报送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业务主管单位职责请各业务主管单位认真履行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职责,对主管的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人员和机构变动、财务管理、领导干部兼职报备、分支机构设立等情况进行监督审查,并督促管理的社会组织按时向省民政厅提交年度检查材料。
二、年检对象范围2023年6月30日以前经省民政厅登记的全省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或认定为慈善组织的除外),均应参加2023年度检查。
三、年检申报材料各参检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需报送《2023年度工作报告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已经取得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提交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省民政厅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全省性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有关事项的情况说明或必要的补充材料。
四、年检步骤(一)网上填报。
参检单位应在2024年5月10日前登录河南民政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网址https:///zwfw/),登录系统(登录用户名为本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初始密码为Shzz@2023,登录后请及时修改登录密码),在“法人服务”栏目选择本单位对应的类型,点击进入“河南省社会组织信息申报系统”--“在线办事”--“年检申报”,填写《2023年度工作报告书》。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8.01.08•【字号】豫政办〔2018〕2号•【施行日期】2018.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8〕2号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月8日河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精神,加快推进全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和政务数据共享,打破信息壁垒,消除数据孤岛,促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提升我省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各级政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文件、资料、图表和数据等各类信息资源,包括政务部门直接或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的、依法授权管理的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务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资源等。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用于规范全省非涉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包括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政务信息资源和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各级政务部门依照本办法,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开展信息共享交换活动。
第四条省政府办公厅牵头负责整体协调推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是省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组织编制全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指导共享平台建设和管理,协调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重大事项。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主体专项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主体专项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8.03•【字号】豫政办〔2024〕45号•【施行日期】2024.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信用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主体专项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24〕45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市场主体专项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8月3日河南省市场主体专项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营商环境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推进“便民利企微改革”事项加快落实,提升信用报告集成应用水平,推行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版专项信用报告(以下简称专项信用报告)代替多领域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提高政务服务效率和市场主体办事便利度,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完善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的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经济社会各领域、各环节深度融合,深化信用信息惠企应用,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优化营商环境和数字政府建设,按照“依法依规、信息集成、应替尽替”的原则,通过“信用中国(河南)”网站、河南政务服务网、“豫事办”APP等渠道为我省市场主体免费出具专项信用报告,着力解决市场主体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多次办理、重复开具等繁、难、慢问题,推动“一纸信用报告”代替多领域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持续提升市场主体对政务服务的满意度、获得感。
二、工作目标2024年8月底前,在全省推行专项信用报告代替省内44个领域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包括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贸流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统计、医疗保障、人防、金融、知识产权、粮食和物资储备、药品安全、电影和新闻出版、税务、气象、通信、邮政、城市管理、消防安全、法院执行、烟草专卖、网信、审计、文物、住房公积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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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14〕55号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13日
河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实现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反映社会法人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社会法人或个人信用信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客观、合法、公正、审慎的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是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市、县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推进本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维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进行,利用信息化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公开、查询、提供信用报告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条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由身份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
第八条社会法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工商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
(二)法人代表信息,社会法人分支机构信息;
(三)主要产品、品牌、商标注册信息;
(四)取得的行政许可、认证认可;
(五)经营、财务状况;
(六)社会法人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九条社会法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和执行信息;
(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信息;
(三)违反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险规定信息;
(四)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六)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
(七)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八)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
(九)省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的荣誉;
(十)其他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
第十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身份信息。
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提示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如欠税、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民事判决执行等情况,省级以上政府或部门授予个人的荣誉,以及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记入的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禁止征集以下内容的信息:
(一)个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信息。
第十二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指定专门岗位人员,根据单位自身性质、特点和工作职能,制定具有本行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本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业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存储和整合工作,及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提供社会法人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更新本部门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应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程序如下:
(一)有关机关和组织将本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逐级报送给上级部门。
省级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整合本行业、本系统的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给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
(二)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报送信用信息。
(三)下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将征集到的信用信息报送给上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互联共享。
第十五条有关机关和组织未能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相应的上级部门书面催报。
经催报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下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未能按本办法规定向上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由上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书面催报。
经催报仍不能按要求提供的,由同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披露、异议处理、用户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明确岗位职责,保障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及其相关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三种方式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通过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网站向社会依法公开社会法人和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通过本系统的政务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九条省直有关部门和省法院、检察院是省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的联建部门,按照信用信息管理相关法规,在工作职能范围内通过数据交换共享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社会法人或个人查询自己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出具社会法人书面证明或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社会法人或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社会法人或个人的书面授权,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查询。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询社会法人或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出具本机关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应当如实记录信用信息的查询情况,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查询方式、查询事由以及累计查询次数等内容,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三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将公共信用信息作为重要的决策依据,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记录、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四条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职能,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社会法人和个人给予失信惩戒,对有良好信用记录的社会法人和个人给予守信激励,切实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对各类社会主体行为的导向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章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社会法人或个人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披露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公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申请起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信息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进行核查。
相应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收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通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结果反馈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异议信息核查结果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在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明显标注。
对核查后仍无法确定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应当保留标注,并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过催促和通报批评后,仍不能按规定及时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采集禁止征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在信息报送和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并造成社会法人和个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七)未按规定核查、处理异议信息的;
(八)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