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李晓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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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宝林、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宝林、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宝林、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5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邢桂荣宋艳华张国栋【审理法官】邢桂荣宋艳华张国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宝林;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段【当事人】张宝林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段【当事人-个人】张宝林【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宝林【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段【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张宝林系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供电段职工,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供电段1998年违规退休至2007年底的十年事实退养劳动关系无效;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4月20日签订的退养合同无效;3、请求依法确认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 劳动合同书无效。

本案上诉人张宝林于1992年7月被河南省××院诊断为“重××"。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杨秀良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杨秀良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杨秀良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05【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66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守东赵丹晖尹红杰【审理法官】侯守东赵丹晖尹红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杨秀良;穆军;韩玉柱【当事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杨秀良穆军韩玉柱【当事人-个人】杨秀良穆军韩玉柱【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秀良;穆军;韩玉柱【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杨秀良到中铁哈尔滨局上访期间被中铁哈尔滨局的工作人员穆军、韩玉柱殴打,有公安机关对穆军、韩玉柱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杨秀良的住院病历虽然记载“患者4天前被他人伤害导致左侧第六肋骨骨折”,但不能仅依据该病历做为认定造成杨秀良伤情原因的依据,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对穆军、韩玉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生穆军、韩玉柱殴打杨秀良的行为后杨秀良即被送医救治的事实,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杨秀良的伤情是被穆军、韩玉柱殴打造成的。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穆军、韩玉柱与杨秀良发生纠纷并非系因个人恩怨或矛盾,穆军、韩玉柱系在执行中铁哈尔滨局工作任务过程中将杨秀良打伤的,故对于杨秀良受到的伤害后果,应由中铁哈尔滨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孙秀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孙秀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孙秀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黑71民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大伟刘天沐聂春艳【审理法官】滕大伟刘天沐聂春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孙秀英;任静;任丽;任萍【当事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孙秀英任静任丽任萍【当事人-个人】孙秀英任静任丽任萍【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宝山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宝山【代理律所】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秀英;任静;任丽;任萍【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代理过错不可抗力回避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

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本案事发地点为满洲里站东吊货场,哈尔滨铁路局在入口相应位置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识,但因路边夜间光源不充分造成警示标示在夜间不够醒目。

进入货场的通道入口未封闭、无人看守,也无监控设备,且该通道通过货场后能够继续通向其他厂区,存在行人寻找便利途径从该通道行走的极大可能性。

同时,鲁春思、魏连成作为现场作业人员,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当时调车长梁勇通过对讲机提示有个“醉鬼"离车特别近,需要劝离后再行作业。

周生、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生、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生、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7【案件字号】(2020)黑02民终18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春雷刘岩马冰莹【审理法官】杨春雷刘岩马冰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生;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车务段【当事人】周生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车务段【当事人-个人】周生【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车务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生【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齐齐哈尔车务段【本院观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理应履行工作职责,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

本案中无论哈局齐车务段单位制度还是周生与哈局齐车务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写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被上诉人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该条文和我国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与上诉人解除合同,且哈局齐车务段除合同的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周生主张的其并没有实际被公安机关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因其行为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出具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能够说明足以达到被上诉人单位制度中规定的程度,已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至于是否被实际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无法证明其行为未达到需要强制隔离的程度。

本案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因周生的档案已被其本人取走并被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社局档案室接收,故哈局齐车务段的部分证据出示原件确有困难。

陶永军、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永军、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永军、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162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永军;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当事人】陶永军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当事人-个人】陶永军【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代理律师/律所】赛小凯黑龙江迪嘉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赛小凯黑龙江迪嘉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赛小凯【代理律所】黑龙江迪嘉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陶永军【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本院观点】陶永军就绩效工资而非固定薪酬向中铁哈尔滨客运段主张权利,而中铁哈尔滨客运段依据集团公司制定的《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挂钩考核办法》以及本单位制定的《哈尔滨客运段工作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对单位职工绩效工资分配进行考核,是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陶永军就绩效工资而非固定薪酬向中铁哈尔滨客运段主张权利,而中铁哈尔滨客运段依据集团公司制定的《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工资总额挂钩考核办法》以及本单位制定的《哈尔滨客运段工作绩效考核办法(试行)》对单位职工绩效工资分配进行考核,是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

且该考核办法经过民主议定和法定程序,陶永军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考核办法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给付4706.98元绩效工资符合上述考核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某、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某、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04【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9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审理法官】唐健孙睿郭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晓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晓【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晓【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重复起诉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刘晓与成都铁路局劳动争议一案,刘晓请求仲裁:1.成都铁路局补发刘晓2014年至2015年探亲假、2015年年休假、婚假、产假的5倍工资168000元;2.成都铁路局补发刘晓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克扣工资21465.60元;3.成都铁路局补发刘晓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被克扣工资15819元;4.撤销西工劳[2016]639号《任免通知书》,支付刘晓2016年7月至12月工资28927.35元,恢复刘晓的工作岗位和职务。

2017年1月20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字[2016]第218号仲裁裁决书。

刘晓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川0106民初3014号,在该案中刘晓诉请2012年12月至2015年11月被克扣工资21465.69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克扣工资15819元均是指被克扣的执机安全公里奖、保健奖、资格等级证书费、上道费等。

沈双、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双、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双、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2【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27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胜凯唐玉贵王帅英【审理法官】李胜凯唐玉贵王帅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双;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当事人】沈双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当事人-个人】沈双【当事人-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长红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长红【代理律所】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双【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本院观点】沈双自认自2008年10月后,不在供电公司工作。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双自认自2008年10月后,不在供电公司工作。

现沈双无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0月后,与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故沈双主张供电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沈双主张确认涂改合同效力的诉请是否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针对该主张,沈双于2008年,向仲裁委申请确认涂改的劳动合同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工作,经仲裁裁决予以驳回。

沈双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定,双方2005年9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劳动合同已经期满,沈双拒绝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驳回沈双的诉请,判决已生效。

现沈双再次主张确认涂改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沈双该诉请构成重复诉讼合理,本院应予维持。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秋凤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秋凤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秋凤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黑02民终2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谷永刚李宏艳李爽【审理法官】谷永刚李宏艳李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秋凤【当事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秋凤【当事人-个人】刘秋凤【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秋凤【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中铁哈局公司提出的法院应该就案涉房屋权属作出裁判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过错恢复原状鉴定意见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中铁哈局公司提出的法院应该就案涉房屋权属作出裁判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在设计、施工等方面未能考虑被上诉人刘秋凤相邻房屋的通行与排水问题,在刘秋凤不知情的情况下施工改造,导致施工后刘秋凤的房屋地势相对变洼、原有道路阻塞;刘秋凤主张的修水泥路导致临近路面硬化,使原有的临近土地在雨季吸收部分雨水的功能受到严重影响,从而导致房屋积水,影响居住的情况符合常理。

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临近的刘秋凤房屋居住条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给刘秋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上诉人主张的案涉房屋丧失居住条件是因为闲置和长期无人维护造成的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不能排除上诉人施工原因产生的负面影响。

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也承认现在排水问题无法解决,即使挖渗水井,但雨量大小不一定,上诉人无法保证完全不积水。

互为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互为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互为被告)、互为原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文斌杨阳李晓亮【审理法官】孙文斌杨阳李晓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铸恒;哈尔滨市广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当事人】姜铸恒哈尔滨市广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姜铸恒【当事人-公司】哈尔滨市广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一欣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一欣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孙威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一欣孙威【代理律所】黑龙江民强(大庆)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承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姜铸恒;哈尔滨市广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广申汽车大庆分公司与姜铸恒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11月实际解除,姜铸恒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申汽车大庆分公司是否拖欠姜铸恒加班工资的问题。

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姜铸恒实行8小时工作制,广申汽车大庆分公司安排姜铸恒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

根据广申汽车大庆分公司提供的《考勤休假管理政策》以及《考勤表》,广申汽车大庆分公司工作日为每周六天,工作时间为8:00至17:00。

杜金声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金声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金声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2【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61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红赵斌张建清【审理法官】姚红赵斌张建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杜金声;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杜金声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杜金声【当事人-公司】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杜金声【被告】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杜金声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起诉中国铁路集团公司的原因仅因其参与了该公司的项目而受伤,但其与中国铁路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侵权第三人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杜金声在本案审理中明确表示起诉中国铁路集团公司的原因仅因其参与了该公司的项目而受伤,但其与中国铁路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杜金声系北京铁路局南仓站退休工人。

鉴于杜金声与中国铁路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要求中国铁路集团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本院均不予支持。

杜金声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相关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杜金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杜金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53:24杜金声与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61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声。

于某某、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车务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某、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车务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某、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车务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0【案件字号】(2020)黑71民终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欣舟刘天沐聂春艳【审理法官】董欣舟刘天沐聂春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福芝;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车务段;刘满昌【当事人】于福芝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车务段刘满昌【当事人-个人】于福芝刘满昌【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车务段【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福芝【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加格达奇车务段;刘满昌【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满昌的行为是否对于福芝构成侵权。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自认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满昌的行为是否对于福芝构成侵权。

本案中,刘满昌作为检票口工作人员,按照工作流程,要求乘客出示车票、查验身份属正常履职行为。

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按照于福芝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并非常年不乘坐火车,应该知晓上述规定。

于福芝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每次都是先买票,那天我没有买票,我想先上车再买票",“时间来不及了",但实际上于福芝进入车站的时间距离她所要乘坐的列车开车时间还有两个小时,前往售票厅购买车票后再进站,时间非常充裕;且从视频中也可以很直观地看出,刘满昌挡在检票口处,并用手将其推出进站口后,于福芝打完电话将刘满昌推倒在地强行进站。

翟志君、中国铁路哈尔滨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翟志君、中国铁路哈尔滨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官】姜广武梁淑荣王春霞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翟志君;中国铁路哈尔滨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天达装卸服务中心
【当事人】翟志君中国铁路哈尔滨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天达装卸服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翟志君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天达装卸服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落款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梁淑荣
审判员 王春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文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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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兴杰
【代理律所】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翟志君;中国铁路哈尔滨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天达装卸服务中心
【本院观点】一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佳木斯天达装卸服务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站前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文海生,职务: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志君、中国铁路哈尔滨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天达装卸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20)黑082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志君、中国铁路哈尔滨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峰和杨兴杰、佳木斯天达装卸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文海生到庭参加诉讼。

刘玉芹、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玉芹、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玉芹、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10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国丰潘雪梅李萌【审理法官】谢国丰潘雪梅李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玉芹;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玉芹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玉芹【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玉芹【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黑人保发[2009]第37号文件的规定,刘玉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遗属救济费和基本养老金不得同时享受。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实施条例》(黑人保发[2009]第37号)规定“六、特殊问题处理(一)符合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条件的‘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如果已经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享受了遗属救济费的,可根据本人自愿,或继续享受遗属救济费,或按通知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基本养老金,遗属救济费和基本养老金不得同时享受。

”刘玉芹于2019年10月29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恢复遗属津贴,并补停发数额,每月500元左右;2.支付2017年至2019年供热费;3.支付办理五七工补缴社保费21200元;4.铁路公司不作为造成路费4000元,按车票实名计算。

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第[2019]第17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玉芹全部仲裁请求。

李小荣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荣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小荣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3【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1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冬宁化启武王晖【审理法官】王冬宁化启武王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小荣;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小荣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小荣【当事人-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豆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豆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豆豆【代理律所】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小荣【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铁二局应否支付李小荣停工留薪期间三个月的护理费11700元和停工留薪期间六个月的工资36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中铁二局应否支付李小荣停工留薪期间三个月的护理费11700元和停工留薪期间六个月的工资36000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还是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费用,其前提均应是职工尚处在可以在单位正常工作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

本案中,李小荣于2018年12月3日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

其已不具备享受上述待遇的条件,故其要求中铁二局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洋、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洋、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洋、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黑03民终1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雪松武建明李绍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洋;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洋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洋【当事人-公司】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洋【被告】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林密线K97+158道口平改立工程由铁路建设公司总承包,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绥化线桥工程分公司系铁路建设公司的分公司,而铁路建设公司二项目部系铁路建设公司下设一个部门。

2017年12月18日,铁路建设公司绥化分公司与黑龙江恒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黑龙江恒健建设有限公司,该劳务费用已支付给黑龙江恒健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洋自认其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和口头的用工合同,是经袁震、张文志介绍提供的劳务,上诉人一、二审未提供证据证实是为被上诉人付出劳务,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判决驳回刘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102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郎召亮【当事人】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郎召亮【当事人-个人】郎召亮【当事人-公司】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旋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晓旋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张国强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晓旋张国强【代理律所】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法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铁物流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被告】郎召亮【本院观点】郎召亮为中铁物流公司驾驶员,在驾驶中铁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郎召亮未被认定工伤,郎召亮请求中铁物流公司按人身损害赔偿,中铁物流公司对郎召亮诉请适用法律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郎召亮为中铁物流公司驾驶员,在驾驶中铁物流公司所有的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郎召亮未被认定工伤,郎召亮请求中铁物流公司按人身损害赔偿,中铁物流公司对郎召亮诉请适用法律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郎召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害应当由中铁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中,郎召亮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汤云宝、李海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汤云宝、李海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汤云宝、李海亮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30【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26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丹范继超李晓亮【审理法官】李丹范继超李晓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汤云宝;李海亮【当事人】汤云宝李海亮【当事人-个人】汤云宝李海亮【代理律师/律所】刘立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立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立明【代理律所】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汤云宝【被告】李海亮【本院观点】合法的劳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海亮已经依约履行了劳务,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汤云宝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李海亮已经依约履行了劳务,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汤云宝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

根据李海亮提交的证据可知,截止2017年1月22日汤云宝共欠付李海亮劳务费69280元,而根据二审汤云宝提交的收据可知其已偿还13000元,故尚欠56280元未支付,故汤云宝因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其它收条中显示的金额,因汤云宝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收条中的款项是由于偿还上述欠款,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汤云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3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二、汤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海亮劳务费56280元;三、驳回李海亮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汤云宝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6元,由汤云宝负担666元,李海亮负担100元。

李秀才、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才、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秀才、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黑08民终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雪洁彭景丰程磊【审理法官】王雪洁彭景丰程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秀才;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当事人】李秀才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当事人-个人】李秀才【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代理律师/律所】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慕歌孙基德吕国江【代理律所】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秀才【被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佳木斯房产建筑段【本院观点】李秀才上诉主张与铁路房产段之间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不是更换劳动合同书,而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李秀才与铁路房产段于1996年5月1日即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主体及合同期限等主要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李秀才主张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秀才上诉主张与铁路房产段之间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不是更换劳动合同书,而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李秀才与铁路房产段于1996年5月1日即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主体及合同期限等主要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李秀才主张系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李进荣、黑龙江省铁路集团多种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进荣、黑龙江省铁路集团多种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进荣、黑龙江省铁路集团多种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黑11民终3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云峰王晓芳张立新【审理法官】刘云峰王晓芳张立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进荣;黑龙江省铁路集团多种经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李进荣黑龙江省铁路集团多种经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李进荣【当事人-公司】黑龙江省铁路集团多种经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刘舒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舒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舒阳【代理律所】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进荣【被告】黑龙江省铁路集团多种经营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本院观点】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管辖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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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李晓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7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辛吉雁吴浩松审判【审理法官】辛吉雁吴浩松审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李晓亮【当事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李晓亮【当事人-个人】李晓亮【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代理律师/律所】矫鸿鹏黑龙江蒲思瑞律师事务所;张闽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卞衿超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矫鸿鹏黑龙江蒲思瑞律师事务所张闽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卞衿超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矫鸿鹏张闽卞衿超【代理律所】黑龙江蒲思瑞律师事务所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被告】李晓亮【本院观点】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把“强制隔离戒毒"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把“强制隔离戒毒"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李晓亮被强制戒毒时间是2007年8月25日,戒毒后未再复吸,而哈尔滨××××段经征求单位工会部门意见作出与李晓亮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9年4月1日,此时李晓亮在哈尔滨××客运段正常上班。

哈尔滨××客运段在其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并未及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没有证据证实李晓亮还继续吸毒的情况下,却以李晓亮曾经的吸毒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违公平的诚实信用原则。

故哈尔滨××客运段起诉要求解除与李晓亮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现李晓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哈尔滨××客运段未举证证明李晓亮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哈尔滨××客运段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哈尔滨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客运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7:12:1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亮于2003年12月1日应征入伍,于2006年12月退伍分配到哈尔滨铁路局,被录用为哈尔滨劳动力管理站培训学员,哈尔滨铁路局自2006年12月1日起支付李晓亮学员工资。

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的哈公南强戒决字[2007]第0210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显示:李晓亮因2007年8月25日23时许伙同他人吸食毒品,决定对李晓亮强制戒毒三个月。

2008年11月25日,李晓亮经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和卫生处劳动力调剂站安排被调入哈尔滨××××段,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09年3月27日工作岗位调整为列车员。

2014年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五约定,李晓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哈尔滨××××段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9)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的。

2019年4月1日,哈尔滨××××段经征求单位工会部门意见,依据《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六章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戒毒的"规定,与李晓亮解除劳动合同,李晓亮当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2020年7月14日文化街派出所出具现实表现,载明李晓亮于2018年12月24日因购房落户到南岗区文明街××楼××单元××室,经公安网查询,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李晓亮有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

2020年7月14日经对李晓亮现场尿液检测,李晓亮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显示为阴性。

2020年7月15日民生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李晓亮自1987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24日在该辖区文景头道街128号。

经公安内网查询,李晓亮户籍在该辖区期间,于2007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南岗区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处理,除此之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李晓亮对哈尔滨客运段于2019年11月28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停止期间的工资等(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共计41600元。

仲裁委作出哈劳人仲字[2020]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晓亮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本案中,虽然哈尔滨××××段制定的《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戒毒的。

该项内容实质上是对戒毒人员就业方面的一种歧视。

同时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李晓亮戒断三年未复吸,民生路派出所以及文化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李晓亮自2007年8月25日戒毒后未再复吸,且李晓亮在哈尔滨××××段已经工作了十二年,哈尔滨××××段也认可李晓亮在工作期间能够胜任工作,故哈尔滨××××段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关于李晓亮主张哈尔滨××××段支付扣发工资的诉请,本案中李晓亮作为劳动者亦应主动告知用人单位可能影响劳动合同订立、履行的重大事项,李晓亮未举证证明其入职时告知哈尔滨××××段其曾被公安机关收容戒毒,自身存在过错,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规定工资的具体标准,故对于李晓亮主张工资的诉请,法院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支付,具体金额为13440元[1680元×8个月(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

关于李晓亮诉请包烧费、年终奖、生育险,因该项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尔滨××××段与李晓亮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哈尔滨××××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晓亮工资13440元;三、驳回李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哈尔滨××××段中国铁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哈尔滨××客运段上诉请求:1.判合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哈尔滨××客运段与李晓亮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判决哈尔滨××客运段无需继续履行与李晓亮的劳动合同。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哈尔滨××客运段与李晓亮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合法。

其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哈尔滨××客运段与李晓亮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如李晓亮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其二不得吸毒是每个公民的基本守法义务。

李晓亮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了作为一个公民应尽的守法义务。

禁止吸毒是每个公民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哈尔滨××客运段将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事由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入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哈尔滨××××段在作出解除与李晓亮劳动关系处理之前,严格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等法定解除程序哈尔滨××客运段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二)一审法院错误的引用《禁毒法》规定并进行错误释法导致法理不通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客运段错误的依据是“虽然《哈尔滨铁路局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戒毒的该项内容实质上是对戒毒人员就业方面的一种歧视。

哈尔滨×哈尔滨××××段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可见一审法院认为哈尔滨××客运段单位的该项规章制度因为与《禁毒法》规定冲突,所以依据该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分析一审法院引用的《禁毒法》五十二条之规定“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从该条款内容看条款不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等要素并不直接调整社会关系属于宣示性条款该条款并不会直接导致哈尔滨××客运段的规章制度指定或适用过程中无效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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