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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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发布作者:郭晓宇发布时间: -07-17 13:24:14近日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两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根据办法规定,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按规定向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办法提出,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安排。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能够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

办法强调,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办法还要求放射工作单位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档案应包括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颁布单位】卫生部【颁布日期】 19970605【实施日期】 19970605【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52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52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放射性职业受照人员健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一、修订原因及必要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7年6月5日发布、1997年9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保障其健康和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基于下列主要原因,有必要修订《规定》中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不相适应的内容,以便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相配套,满足新形势下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的需要:(一)制定《规定》依据的法规已经废止,需要制定适应贯彻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的新规章。

《规定》的上位法是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

该条例于2005年12月1日起废止;同时,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开始实施。

《规定》是在《职业病防治法》发布以前实施的,部分内容和表述与《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不相适应。

(二)《规定》中部分规定不适应新形势下监管工作的需要,与近年新公布的《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和相关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不尽一致。

(三)中央编办发〔2003〕15号文件和中央编办发〔2003〕17号文件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以及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能做出了重新界定;《规定》中对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相抵触。

(四)我国约1000多万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未被豁免的天然源照射职业病危害,其中航空机组人员受到宇宙射线辐射,地下非铀矿山开采(如煤矿、有色金属矿、铁矿、锡矿等)的矿工受高水平的氡及其子体照射,职业照射水平在地下矿山中最高的是有色金属,其典型值达16mSv·a-1。

与核电站和核及辐射技术应用相比较,其所受剂量要高一个数量级。

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国际劳工组织正在实施的职业照射防护行动计划充分关注劳动者所受天然源职业照射的控制。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2.16•【字号】•【施行日期】2020.1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卫生健康委,委直属有关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企事业单位医院,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职业健康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职业健康工作能力水平,充分发挥专业质控管理在职业健康工作中的作用,结合近年来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实践,我委制定了《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12月16日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职业健康体系建设,规范职业健康服务工作,我市建立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

为规范和促进质控中心建设发展,充分发挥专业质控中心在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在市卫生健康委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指导、绩效评价和质量管理的专家组织。

第三条市卫生健康委制定质控中心管理办法,负责各类质控中心的规划、组建、考核与管理,审定质控标准和程序,指导全市职业健康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负责组织质控中心换届遴选工作。

第二章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第四条市卫生健康委根据我市实际,负责规划建设市级职业健康各类质控中心,并逐步完善质控网络。

原则上同一领域只设立一个市级质控中心。

第五条市卫生健康委设立天津市职业健康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级质控中心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委职业健康处。

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一)组织各类质控中心挂靠单位的竞聘工作;(二)负责对各质控中心的日常管理,督促推进的事务性工作;(三)制定、修订质控中心、挂靠单位的考核标准,并组织实施;(四)对质控中心成员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及时对成员有变化的质控中心完成调整,确保工作顺利进行;(五)协助质控中心开展质控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六)督促质控中心季度与年度质控信息汇总分析与上报、定期发布与质控管理相关的卫生信息;(七)根据质控中心检查结果及提出的奖惩措施、整改意见与建议,督促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贯彻落实;(八)筹备年度工作会议。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一、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二、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三、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四、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五、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八、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九、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

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十、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有关处室责任分工的通知-津卫疾[2014]286号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有关处室责任分工的通知-津卫疾[2014]286号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有关处室责任分工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有关处室责任分工的通知(津卫疾〔2014〕286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部队、企事业医院,局各有关处室: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厅字〔2013〕19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控烟履约工作的通知》(国卫办宣传发〔2014〕8号)、《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等规定,进一步明确市卫生局各有关处室职责,切实加强对我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推动,《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相关处室责任分工》(附件)已经市卫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7月2日天津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各有关处室责任分工疾病预防控制处承担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医疗卫生系统全面禁烟工作,研究制定政策措施并推动落实,组织开展暗访并通报;卫生执法监督处负责指导市和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将医疗卫生机构禁烟监督执法纳入卫生监督综合执法,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组织处负责将全面禁烟工作纳入直属医疗卫生机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内容,并严格考核;驻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吸烟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纪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宣传处负责将全面禁烟工作纳入医疗卫生系统文明单位评选标准,并严格落实。

同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处开展相关宣传教育工作;医政处负责督促各医院落实首诊询问吸烟史制度,将其纳入病例考核标准,并严格落实。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监字[2009]113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监字[2009]113号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卫监字〔2009〕113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卫生部发布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部长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

为贯彻落实《办法》,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管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是职业病防治的重要内容,也是放射防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的监督检查,2009年7月1日以后严禁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开展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对已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机构,要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切实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权益。

二、做好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一)市卫生监督所承担全市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培训和在市卫生局办理《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的培训工作。

(二)区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机构承担辖区内其他医疗机构和非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在岗期间的培训工作。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的培训内容应包括:放射防护法律法规、放射防护标准、放射防护物理基础、放射生物效应和放射损伤等内容,按照《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GBZ/T149-2002)和有关放射防护规范或标准进行。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师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后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师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后管理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师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后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4.05.08•【字号】津卫医政[2014]198号•【施行日期】2014.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天津市卫生局关于加强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师行政许可事项下放后管理工作的通知(津卫医政〔2014〕198号)各区、县卫生局,市局有关直属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部分企事业单位医院: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少和下放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津政发〔2013〕40号)要求,我局已下放部分医疗机构和医师行政许可事项。

为规范行政许可审批,提高工作效率,现就加强下放后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工作要求:一、下放行政许可内容(一)二级医疗机构(不含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急救中心、医学检验所等特殊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校验、变更登记、歇业、注销登记等行政许可工作。

在下放前已经我局设置许可的医疗机构,由我局负责其执业登记。

该机构在执业登记后应当下放区、县卫生局的,由我局再进行下放。

(二)由区县卫生局负责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和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变更执业注册、备案、注销注册、重新注册、医师多点执业、医师执业证书遗失补办、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来内地短期行医、台湾地区医师来大陆短期行医等行政许可工作。

二、调整并明确部分行政许可事项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我局制定部分规定进行调整,具体如下:(一)对已下放的医疗机构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区、县卫生局要在9月30日前完成对我局下放的医疗机构有关事项的重新核准,并换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由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变更至我市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要严格按照原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由负责拟执业机构医师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原《医师执业证书》,发给新的《医师执业证书》。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规定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一.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我门诊部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二.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年满 18 周岁。

2. 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3.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4.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5.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

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

2.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不超过 2 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 2 天。

3.门诊部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

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4.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参加统一的培训和考核,每次培训的情况均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四.个人剂量监测管理:1. 个人剂量监测同期一般为 90 天,定期送往疾控中心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通知个人。

2. 门诊部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3. 放射工作人员可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五.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正确佩载个人剂量计。

六.职业健康管理1.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2。

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隔不应超过 2 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3.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门诊部应当对其行离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4.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门诊部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5.门诊部安排放射工作人员在省疾控中心统一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6.门诊部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 7 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报告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99号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报告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99号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报告工作的通知正文:----------------------------------------------------------------------------------------------------------------------------------------------------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报告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及2005年3月16日召开的全国职业病防治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职业病报告系统,现就职业病报告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报告统计管理工作,并指定同级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承办常规职业病报告统计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报告统计工作要明确职责,加强日常监督,并提供开展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设备。

二、有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地区,职业病诊断机构将诊断的职业病向职业病防治机构报告;没有职业病防治机构的地区,职业病诊断机构将诊断的职业病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汇总后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并同时报上一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省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汇总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时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制定全国职业病报告统计工作实施方案,负责对全国职业病报告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和督导,负责职业病报告汇总、分析。

四、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健康监护机构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建立职业病防治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进行有效协调,建立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定期交换职业病防治有关方面的信息,为政府职业病防治决策服务。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22•【字号】津政办发[2002]68号•【施行日期】2002.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6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教委、市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和中国残联的指导下,我市的残疾人康复工作始终坚持讲求实效、打好基础的工作方针,遵循一心想着残疾人,一切为了残疾人,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的工作思路,以满足残疾人的实际康复需求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把残疾人康复工作落到实处。

康复是改善或补偿残疾人功能,提高其生存质量的主要措施,是残疾人就学、就业、全面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和基础,是残疾人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残疾人事业永恒的主题。

在我市40.06万残疾人中大多数都有康复需求。

“八五”以来,通过实施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聋儿康复、精神病防治康复等一批重点康复工程,使10万余残疾人得到不同程度的康复。

残疾人康复意识逐步增强,社区康复稳步推进,三级社区康复网络逐步完善,以政府为主导、有关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广泛参与的残疾人康复工作体系基本形成。

但是,受诸多因素影响,目前我市的残疾人康复工作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仍滞后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

各区县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不平衡,多数康复机构尚未形成稳定的运转机制,基层康复人员专业水平亟待提高,康复经费普遍短缺,康复器材简陋,还不能满足广大残疾人的康复需求。

医院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医院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一、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二、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l-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三、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四、建立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五、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

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六、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

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

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七、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和医师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和医师管理的通知-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和医师管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和医师管理的通知各区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局,委直属有关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单位,部分企事业单位医院:《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已于2017年4月1日开始施行,经研究,现就贯彻落实上述两个部门规章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和医师管理提出如下工作要求: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依法执业意识全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政审批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高度重视上述两个部门规章的贯彻落实工作,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促进卫生计生事业发展的大局,认清上述两个部门规章的重要意义,持续提高依法执业意识,切实采取措施,保证上述两个部分规章的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明确各自职责,形成分工协作机制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行政审批部门要加强对上述两个部门规章的政策研究,做好与原有政策的对比对照,明晰各项新规定、新政策、新变化、新要求,调整各项监督管理和行政审批流程,对辖区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培训,使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领会上述两个部门规章施行的目的、背景、意义和有关具体措施,并向有关机构和人员做好解释工作。

此外,还要做好与医师资格考试、医师定期考核等有关制度的衔接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有针对性的政策研判,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和医师管理,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措施,保证医疗安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7.08•【文号】卫办监督发[2008]135号•【施行日期】2008.07.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08〕1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近几年来,各地卫生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依据职责分工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一些严重职业病危害仍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部分地方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视不够、工作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基层职业卫生监管和技术服务网络建设亟待加强。

为构建职业卫生监管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职业病防治工作,多次强调要采取治本之策,加大执法力度,严格劳动保护措施,切实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将职业病防治工作作为一项民生工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精心部署,狠抓落实。

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快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支持。

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全面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采取有效措施,将法律规定的各项职业病防治措施抓紧、抓实、抓出成效,切实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二、预防为主,加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工作各地在加快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进程中,要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把职业病危害源头控制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精神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精神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精神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15•【字号】津政办发[2007]3号•【施行日期】2007.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精神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7〕00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精神卫生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1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精神卫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领导,健全机构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精神卫生工作的重要性,把做好精神卫生工作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认真负责地抓紧抓好。

各区、县要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相应的精神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组建防治机构,安排所需专项经费,制定相关政策,保障我市精神卫生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将各级精神卫生相关机构建设纳入我市卫生发展规划。

以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为主体、综合医院的精神科和心理卫生门诊为辅助、基层医疗机构和精神疾病社区康复机构为依托,逐步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在市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健康咨询门诊,不断完善医疗转诊制度,加强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逐步将精神卫生健康教育、轻型患者和康复病人的治疗管理、人群心理健康咨询和干预等项工作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转移,强化社区管理,使社区成为精神疾病患者治疗、康复和管理的重要场所。

2024年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2024年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2024年放射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放射人员的健康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辐射防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从事放射作业的人员进行健康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施策、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应当坚持综合施策,采取多种措施,保障放射人员的生理、心理和社会健康,确保其身体和心理状态良好,减少对辐射的敏感性和损害风险。

第二章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主体第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为从事放射作业的人员提供健康管理服务。

第六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服务机构是从事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放射人员健康管理工作。

第七条从事放射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对放射人员进行健康管理的法定责任,确保放射作业的安全和人员的健康。

第三章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内容第八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内容包括:(一)健康评价:通过体格检查、辐射生物学监测、健康问卷调查等方法,对放射人员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二)健康监测:对患有某些放射相关疾病的放射人员进行定期监测,包括放射病、白血病、甲状腺疾病等;(三)心理健康管理:根据放射人员的心理健康状况,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干预、心理康复等服务;(四)健康教育:开展针对放射人员的健康教育宣传活动,提高他们的健康素养和危害防范意识;(五)职业病预防:加强放射作业场所的卫生环境管理,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六)记录和报告:对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相关数据进行记录和报告,建立健全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七)其他必要的健康管理措施。

第九条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制定,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四章放射人员健康管理的程序第十条从事放射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组织放射人员健康管理工作,确保程序合法、科学、规范。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权益,预防放射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使用、经营、储存、运输等活动中直接从事放射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科学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放射工作人员参加与职业健康相关的培训和健康检查,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

第二章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制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计划,确保放射工作人员定期接受健康检查。

第七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培训,使其掌握放射性基础知识、放射安全防护知识和放射性疾病防治知识。

第八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放射防护用品和设施,并对其进行使用和维护培训。

第九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档案,记录放射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健康检查结果、职业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十条放射工作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放射工作人员有权了解自己的健康状况和接触放射性物质的情况,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放射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放射防护用品和设施,防止放射性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当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人员离岗前,应当接受全面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个人健康档案。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和放射防护知识与相关法规的培训作如下规定。

一、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1、上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新聘放射工作人员或调入本单位从事放射工作前,应参加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2、在岗期间健康检查:定期参加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

3、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调离放射岗位或离开单位时,应参加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4、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放射工作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工作人员及职业禁忌证者的处理:(1)、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有职业禁忌证或疑似职业病者不得从事该职业。

(2)、在岗期间及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与放射工作有关的健康损害的人员时,单位应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对职业病病人及疑似职业病病人要及时安排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对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要调离原岗位,妥善安置。

二、个人剂量监测:1、放射工作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

2、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本单位采取每90天送检1次。

三、放射工作人员培训1、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防护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培训;做到每个人员都进行培训,考核合格。

2、上岗前必须参加放射防护知识的培训,每次培训时间不能少于4天。

3、在岗期间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培训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能少于2天。

四、放射工作人员的档案管理1、根据《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个人剂量监测档案、放射防护知识培训档案。

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终生保存。

2、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相关检查档案。

五、费用管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和防护知识培训的费用均由本单位负责支出,不得向放射工作人员收取相关费用。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

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应急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12.24•【字号】津安监管职〔2014〕79号•【施行日期】2014.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市安全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各区县安全监管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新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加强我市职业病防治工作,严格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有效预防、控制、减少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益,现结合我市实际,就做好职业卫生监管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意义职业病防治工作事关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深刻认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责任感,恪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站在保障劳动者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职业卫生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逐步建立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作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职业病防治长效机制,不断夯实职业健康基础工作,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一)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区县、各集团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同时部署、同时推进、统筹考核。

要结合实际,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要层层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防治评估工作,对本辖区、本系统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进行评估,为进一步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指导意见。

(二)加强职业卫生监管队伍建设。

各区县要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监管人员,加大职业卫生监管业务培训的力度,提高监管队伍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2024年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xx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xx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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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
健康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2.11.05
•【字号】津卫执[2012]649号
•【施行日期】2012.1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种植业
正文
天津市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
理工作的通知
(津卫执〔2012〕649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局直属有关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部分企事业单位医院:为进一步的贯彻落实《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安全。

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加强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工作,是保证放射诊疗科学合理应用的一项基础工作,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

《办法》是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在从事放射工作中健康和安全,规范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提高放射工作质量和水平的一部重要的规章。

因此,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成立专门组织,保证落实。

二、加强培训,规范《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工作
(一)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各区县卫生局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工作,提高放射工作单位负责人和放射工作人员落实《办法》的责任意识。

同时组织好本级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控制机构对《办法》的学习,明确各部门职责和任务,共同做好落实工作。

(二)培训考核工作
1.放射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工作由市卫生监督所、市疾控中心按照《办法》共同组织实施,经培训,考试合格后,由市卫生监督所发放考核合格证。

岗前培训工作每年举办2期(上半年、下半年各举办一期)。

2.放射工作人员的岗中复训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按照《办法》组织实施,每两年一次。

培训结束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将培训考核结果记录至《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三)发证的工作要求
1.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大厅负责全市新上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资料审查和发证工作。

发证审查工作必须依据《办法》执行。

2.核发《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申报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申请人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1张(背面注明工作单位和姓名);
(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申请人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岗前职业健康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4)申请人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放射防护和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5)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1年以内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6)以上所提材料每人一份,“复印件”和“原件需盖章的”全部要求加盖公章;
3.市卫生局负责对全市放射工作单位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证工作进行督查。

三、做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工作
(一)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由依法取得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承担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的技术服务机构要按照检测周期及时将结果报告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和辖区卫生监督机构。

(二)用人单位要及时将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情况登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并接受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检查的监督检查工作由辖区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包括超剂量限值的调查、职业禁忌症人员调离等相关资料的统计、上报工作。

(四)各级、各类放射工作单位,个人剂量监测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按照《办法》规定,健全并完善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卫生局有关要求统计上报。

四、强化监督,加强对违法案件的查处
各区县卫生局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有关单位及时纠正、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情节严重,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具体工作要求
(一)市卫生局统一建立考核题库和培训师资,培训师资由《天津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审专家库》和《天津市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放射专业专家组成。

各相关单位组织培训时,需在统一的考核题库和培训师资库里选取。

(二)岗前以及岗中培训的教材由市卫生局组织专家编制,统一印刷;各相关单位组织培训时,将所需培训教材数及时上报,并就培训的人数、形式等情况向市
卫生局进行备案,严格考核,确保培训工作质量。

市卫生局对区县卫生局培训工作进行监督、考核。

市卫生局行政许可大厅于每年12月底前,将发证情况(包括:单位名称、人员姓名、性别、年龄、编号、工作岗位、职业照射种类代码、发证日期等),以电子版形式上报至市卫生局;每年12月底前,将《放射工作人员证》注销和新办证情况按照以上内容上报。

附件:1.放射工作人员申请表(由申请单位填写)(略)
2.《放射工作人员证》办理审核表(由申请单位填写)(略)
3.放射工作人员证个人申请表(由个人填写)(略)
天津市卫生局
2012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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