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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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困境破解专题八|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
(一)
文/中伦律师事务所周月萍周兰萍律师团队周月萍、者丽琼竣工的工程和未竣工的工程,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即强调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而与工程的实际完成进度无关。
[条款原文]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精读要点]
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基础,结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可进一步得知,工程是否竣工或完工不影响优先受偿权成立与否。
[详细解读]
一、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条款原文来看,笔者倾向于认为这两个条款解决的问题是:工程状态(竣工或未竣工)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的成立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条款规定可知,竣工的工程和未竣工的工程,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即强调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工程质量合格” ,而与工程的实际完成进度无关。实务当中,绝大多数“烂尾楼”工程均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赋予此类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也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当然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笔者注: 对于如何界定未竣工工程的质量合格与否这一问题,详见《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精读专题〉之第二十条。)
二、严格从文义上解释,笔者对最高院法官认为“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解读观点持保留意见
按照最高院王毓莹、陈亚法官在《解释(二)逐条解读》一文对该条款的解读:“ 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如果将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有效合同的范畴,则会导致大量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失去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最终使得承包人的工程债权无法受偿,影响到实际实施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实现。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且主效合同下,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有人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而设立的,二者的成立条件应具有一致性,否则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就会落空。因此,本条明确,只要建设工程质量确认合格,即使合同无效,对于承包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虽然最高院王毓莹、陈亚法官对第十九条的解读明确提出“ 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本条明确,只要建设工程质量确认合格,即使合同无效”,即两位法官对合同效力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观点是非常明确的。但是,回归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条款原文,
并没有任何关于“合同效力”、“ 合同有效”、“合同无效”的表述,严格从文意上解释,并无法直接得出上述结论。主要考虑在于:
第一,对于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实务中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及裁判尺度也不统一;
第二,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实务中同样存在争议,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及裁判尺度也不统一,包括最高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其仍然存在裁判规则不一-的案例:有的案例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的案例却不支持(详情可查阅:《<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精读专题>之第十七条》) ;
第三,《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二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规定说的是
合同无效后双方对验收合格工程的折价补偿原则。
综合上述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合同效力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的工程状态(竣工或未竣工)是否影响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如果最高院对第十九条的立法本意中包含“合同效力不影响优先受偿权”之意,其理应像地方法院-样,以准确、清晰、明了的方式作出规定,比如:
1.《浙江高院2012年解答》:
二十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谁有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江苏高院2018年解答》:
1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第16条:‘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急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3.《河北高院2018年审理指南》:
3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在总包人或非法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从有利于全国范围内各地法院准确执行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出发,最高院对司法解释条款的解读应尽可能忠实于条款本身明确体现的内容,而不应衍生出过多的‘弦外之音”,甚至创设新的“规定”。因此,笔者倾向于对最高院法官直接得出“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结论持保留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