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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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

【发布日期】1985.02.18

【实施日期】1985.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2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公有房屋管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侵犯或破坏,保障房屋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城镇公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区街、县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各类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城镇公有房屋应保持完好,保证住用安全,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城镇规划。

第四条城镇公有房屋及宅院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简称市、区、县房管机关)是市、区、县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

市、区、县房管机关应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以上单位统称产权单位)实行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产权

第六条产权单位必须持产籍资料和有关证件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公有房屋在发生买卖、转让、交换、分割等房屋产权转移或改建、扩建、拆除等房屋现状变更时,产权单位须自转移或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第七条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执照》、《土地使用证》或建筑总平面图和征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产籍资料、协议书和契证;

(四)转让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转让协议书和契证;

(五)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分割证件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产籍资料和批准拆除的证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房屋系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公私共有的,应共同申请办理登记,领取《武汉

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共有执照》。

第九条原由政府代管后拨给单位使用的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条违章兴建的公有房屋,根据规划管理部门认定的情节,按下列规定发证:

(一)不影响城镇规划,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责令补办手续后,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

(二)不影响城镇近期建设规划,可暂缓拆除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公有房屋临时营业证》;

(三)影响城镇近期规划,必须拆除的,不予发证。

第十一条产权单位因故不能按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应向所在区、县房管机关申请缓期办理。

第十二条无人登记或无人管理的公有房屋,由所在区、县房管机关批准代管。

单位自管的房屋因无能力营业时,可委托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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