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之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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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之辨正
王志祥/曾粤兴
【专题名称】刑事法学
【专题号】D414
【复印期号】2003年04期
【原文出处】《法商研究》(武汉)2003年01期第102~110页
【作者简介】王志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北大学政法学院讲
师/曾粤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云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872
【内容提要】虽然近年来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受到了众多论者的质疑,但实际上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仍具有科学性。犯罪既遂存在于一切罪过形式的犯罪之中,由
此,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既遂为模式这一命题便可得以重塑;在研究
犯罪构成时,既要注意犯罪构成与犯罪构成事实之间的差别,又不能割裂
二者之间的联系;既遂的成立条件是构成要件;未完成罪不齐备犯罪构成
的全部要件这一命题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犯罪停止形态理
论的基石。
【关键词】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犯罪既遂
一、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中,一般认为,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
构成要件,是为单独实行的既遂犯设想的。(注: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李乔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页。)
但问题是,在犯罪行为的不同发展阶段,有预备犯、阴谋犯及未遂犯这些尚未达到既遂状态的犯罪形态。在有复数的人参与犯罪的场合,还有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这些类型。这些犯罪类型并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为既遂犯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但又何以具备了刑法上的可罚性呢?
对此,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早在1932年所写的题为《作为构成要件修正形式的未遂犯及共犯》的论文中即已把未遂犯和共犯当作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来对待,并在《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一书中指出:未遂犯和共犯分别是阶段性的、方法性的行为类型,然而它们作为犯罪,不管在什么意义上都还要以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为基本的并且必须是以构成要件的特殊类型为基本的、一般性的、阶段的或方法的类型。这除了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外,不会有别的。(注:参
见[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9-70页,第6-7页。)日本学者大谷实在谈到未遂犯与不能犯的区别时指出:未遂犯是符合修正构成要件的行为,不能犯是指具有实现犯罪的意思但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的情况。因此,可以说,二者的区别取决于是
否符合构成要件。(注:参见[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94年版,第386-387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日本学者大塚仁在谈到构成要件的确定问题时也指出:构成要件可以
分为基本的构成要件和被修正的构成要件。所谓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指刑法各本条和特别刑罚法规所规定的以单独犯而且是既遂犯的形式所表示的构成要件。而未遂犯的构成要件及共犯的构成要件,刑法和其他刑罚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表示。但是,将刑法总则关于未遂犯及共犯的一般性规定和刑法各本条及其他特别刑罚法规所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加以综合考虑,就可以在逻辑上推导出未遂
犯及共犯的构成要件。预备犯、阴谋犯的构成要件在形式上可以看成为一种独立的基本构成要件,但实质上是以某特定的既遂犯的基本构成要件为前提。预备行为、阴谋行为是企图实现既遂的准备性行为或计划性行为,刑法对尚未达到符合未遂犯构成要件阶段的行为想予以特别处罚时而设置了预备犯、阴谋犯的构成要件这一个别性规定,因此,在相对于既遂犯构成要件的关系上,也可以说具有被修正的构成要件的性质。(注: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7-60页。) 上述将修正的犯罪构成视为未完成罪及共犯犯罪构成的观点在1984年由马克昌教授率先引入到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他在谈到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的分类时指出:以犯罪构成的形态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是既遂犯和单独犯的犯罪构成,由刑法分则或专门刑事法律所规定。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行为的发展阶段或共同犯罪的形式而分别加以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和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犯罪构成,就是两类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们分别规定在刑法总则之中。在确定修正的犯罪构成时,要把有关犯罪在分则中规定的犯罪构成和总则中关于该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规定结合起来加以认定。(注:参见马克昌:《犯罪构成的分类》,《法学》1984年第10期。)其后,通过一些学者的极力推介,(注:参见鲍遂献:《论预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法学评论》1989年第4期;王勇:《定罪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93-107页。)将修正的犯罪构成视为未完成罪及共犯犯罪构成的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逐渐取得了通说的地位。如1993年出版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一书在谈到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时指出: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这些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法律对既遂这种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加以修正和变更而确定下来的。如果说,故意犯罪完成形态的构成是基本的犯罪构成,那么,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构成就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注: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186页。)
总的说来,可以将我国刑法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要点概括如下:
其一,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以单独实行的既遂犯为模式作为理论前提。正是在这一前提下,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构成确认为既遂的构成,才有进一步讨论未完成罪及共犯的犯罪构成问题的余地。如果否认这一前提,认为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犯罪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加以规定的,其中包括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等情况在内,那么,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所成立的就不可能仅限于既遂形态的犯罪。
其二,修正的犯罪构成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因为犯罪构成只能是一个主客观诸要件有机统一和紧密结合的整体,无论是基本的犯罪构成还是修正的犯罪构成,都只能作为一个诸要件完备的统一体而存在,缺少任何要件,犯罪构成都是不可能存在的。 (注:参见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185-1 86页。)
其三,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在具体要件的内容上是有所不同的。修正的犯罪构成既然是在刑法分则关于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结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正和变更而确定下来的,那么它自然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基本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否则,“修正和变更”便无从谈起了。因此,不能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而只能以各种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模式来评价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