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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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和改善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全面规范非煤矿山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矿山各生产系统(环节)所具备的采矿综合生产能力,以万吨/年为计量单位。

非煤矿山生产能力以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的生产系统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依法生产;

(二)促进矿山安全生产;

(三)推进自主创新和技术进步;

(四)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

第四条非煤矿山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具有本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确定、经省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核定备案、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通过省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竣工验收、最终审查批准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已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有关合法证件的非煤矿山,因地质和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

化,致使实际的生产能力与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生产能力不符,按照本办法规定经省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重新核定备案,最终审查批准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省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生产能力,是矿山年度矿石产量的最大值。

矿山应依据批准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严禁超能力生产。

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依据批准的生产能力实施监管。

第六条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市、县非煤矿山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生产能力的监管。

第二章设计生产能力

第七条新建、改扩建非煤矿山和矿山技术改造项目,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提出设计生产能力。

第八条新建、改扩建非煤矿山和矿山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生产能力,应按照国家关于矿山设计的规定和规范,综合矿产资源条件、开采技术和装备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和规范,脱离客观条件,擅自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第九条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应依据国家关于非煤矿山建设的有关规定,对非煤矿山初步设计进行审查,确定矿山设计生产能力。对不符合国家关于非煤矿山初步设计规定和规范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非煤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组织建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提高或降低设计生产能力。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发生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形,确需变更初步设计和设计生产能力的,应重新组织项目设计和履行审核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改扩建非煤矿山和矿山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矿山设计生产能力进行确认。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矿山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应依据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批复文件等,对符合有关规定,具备达到设计生产能力条件的,准予在采矿许可证上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设计生产能力。否则,不予登记。

第三章核定生产能力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非煤矿山生产能力,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实际生产能力与核定的生产能力差异较大时,应组织重新核定:

(一)采场、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充填、排土等生产系统(环节)发生较大变化;

(二)采掘(剥)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矿体赋存条件、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四条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应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委托具备本行业相应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进行现场核定;

(二)上报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核准或备案。

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非煤矿山应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年度生产计划,在生产能力发生变化后60日内,应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

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在30日内完成生产能力核定,向矿山提交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第十六条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矿山地理位置、矿体赋存、可采矿种、可采储量、原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等基本情况;

(二)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

(三)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图纸;

(四)各系统(环节)生产能力计算依据、结果和核定表;

(五)生产能力核定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

第十七条导致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各种因素说明材料包括:(一)发生变化的生产系统(环节)的情况、原因及相关证明;

(二)改变采掘生产工艺的原因、技术论证、批准文件、施工及验收合格证明;

(三)矿体赋存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原因和证明材料;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矿产资源储量变化认定文件;

(五)其他说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八条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并对核定过程和结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安徽省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非煤矿山依据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提交的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按照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单位)提交生产能力核定结果的审查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文件;

(二)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申请表;

(三)生产能力核定报告书;

(四)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五)其他。

第二十条非煤矿山生产能力核定结果审查实行分级核定、备案制,程序如下:

(一)金属矿山、大型非金属露天矿山经所在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核定;非金属地下矿山经所在市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审查核定并签署意见后,报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备案。

其它矿山由市级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审查核定,同时抄送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备案。

(二)省属企业所属的金属矿山,大型非金属露天矿山由省属企业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非煤矿山管理部门核定;其它矿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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