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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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规则(试行)
(2020年4月26日)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审理,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适用规则。
第一章立案受理
第一条【申请主体】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家庭成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等。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以及婚姻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监护关系终止后仍共同生活的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相关组织、国家机关代为申请。相关组织和国家机构包括受害人所在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妇女
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等。
第二条【申请条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姓名、地址或单位;
(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三条【申请方式】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或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应当记录在案,并交由申请人签名、捺印。
第四条【管辖】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家事案件诉讼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法院管辖;家事案件二审期间申请的,应当告知其另行向一审法院提出。
第五条【立案期限及案号】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立案受理,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受理;受理后及时通知申请人。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应当单独立案,不以当事人提起其他诉讼为前提。
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类型代字为“民保更”。
第六条【诉讼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诉讼费用,申请
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二章案件审理
第七条【审判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审查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确定一名法官独任审查。家事纠纷案件中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一并审查。
人身安全保护令变更案件由原审判组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另行指定审判组织审查。
第八条【证据及证明责任】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家庭成员或者共同生活的证据;
(二)证明存在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包括申请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医院诊断证明、身上的伤痕、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悔过书或保证书、被申请人带有威胁、恐吓内容的信息、录音、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以及申请人曾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及各机构组织参与处理的相关证据。
第九条【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困难的,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相关部门或人员调取。
案件审理中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十条【证明标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同于诉讼案件,高度盖然性等证明标准不适用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法官对家庭暴力是否存在或是否有家庭暴力之危险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判断。
第十一条【审查方式】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比照特别程序案件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经书面审查,可以确认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正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直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认为需要听取被申请人意见的,可以简便方式通知被申请人听取其意见。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的,不影响案件审查。
询问当事人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期限及裁定结果】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十三条【裁定结案】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
第十四条【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施暴令: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
(二)禁止骚扰令: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窥视申请人,与申请人或者可能受到伤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子女会面;
(三)迁出令或独占令:有必要且具备条件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
(四)禁止联络令:禁止被申请人亲身或通过写信、电话、网络等方式与申请人或其亲友联系;
(五)远离令: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内活动;
(六)禁止查阅令: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所得来源等相关信息;
(七)限制探望权令:限定被申请人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包括探望的时间、地点以及是否需要在第三方监护下进行探望等,或禁止被申请人探望未成年子女;
(八)其他命令: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保密义务】申请人申请对其地址、联系方式、单位等个人信息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保密,不得将申请人的行踪及联系方式告诉被申请人。
申请人已搬离与被申请人共同居所的,人民法院不得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或其他需要送达被申请人的文书中列明申请人现居住地址。
第十六条【生效及有效期】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送达对象】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
第十八条【送达方式】人身安全保护令一般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紧急情况下,可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送达。
被申请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不影响裁定效力。
第十九条【一并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需要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一并送达协助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