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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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川高法〔2018〕15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健全执行工作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第三条刑事裁判生效后,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没有可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继续追缴的违法所得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应当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川高法〔2019〕215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省法院制定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5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全省法院参考。

第一部分程序问题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权利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造成其损害,申请追加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

医疗机构参加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同一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且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精神伤残评定】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的,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担任。

精神伤残的评定应当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后进行,一般在脑外伤治疗终结的六个月后进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0•【字号】粤高法[2012]458号•【施行日期】2012.12.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范围的通知(粤高法〔2012〕458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优化审判职权配置,规范案件审级管理,强化省法院审判业务部门的监督指导工作,推动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省法院决定调整省法院机关审判业务部门管辖案件的范围和业务指导工作,调整后具体分工如下:一、立案二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劳动争议、人事争议、运输类侵权及其相关合同纠纷、其他合同纠纷、其他物权纠纷、案外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统筹协调指导再审审查工作。

二、民一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人格权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不动产物权及其相关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小额诉讼、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三、民二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商事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四、民三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五、民四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涉外商事、海事海商纠纷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公益诉讼、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六、审监庭负责审理的案件和业务指导范围:抗诉审查、抗诉再审、最高法院指令再审、对本院生效裁判提起的再审、减刑假释案件。

七、立案一庭、四个刑事审判庭、行政庭现有分工不变,相应增加再审审查和再审案件的审理。

八、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按照基础法律关系性质分别由各业务庭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2.24•【文号】法释〔2016〕4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受案范围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川高法发[2016]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川高法发[2016]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的意见(试行)(2016年11月2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7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民事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办理工作,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案件,属于本意见所称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一)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二)对发现的财产因客观原因不能处置,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三)仅发现部分财产并经执行完毕后,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

本意见所称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及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被执行人按《报告财产令》或者其他方式申报的财产进行核查;(二)对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所提供财产信息或者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三)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四)对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的,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单位及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的调查;(五)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和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发出律师调查令或者悬赏公告、委托审计调查等方式依法进行核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2.03.08
•【字号】辽高法[2002]14号
•【施行日期】2002.03.0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审判机关
正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高法[2002]14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要求,现将省内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确定如下:
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省高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葫芦岛市、铁岭市、阜新市、朝阳市区域内和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内管辖区域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鞍山市、营口市、辽阳市、丹东市、盘锦市(含辽河油田中级法院)区域内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有管辖权的第二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和
省法院现行的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五条大连海事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海事、海商涉外案件不适用本通知。

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本院。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2019〕90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已经我院2019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现将该《解答》印发给你们,请结合破产审判工作实际认真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上级法院有新要求的,按新的规定、要求执行。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为进一步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更好地服务保障我省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经济高质量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就破产审判实务中的相关问题,作出如下解答:一、破产申请与受理1.除企业法人外,哪些主体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程序适用的对象是企业法人。

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张勇健王淑梅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实施,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的背景依据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出台本《规定》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需求:一是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拓展蓝色经济空间,但周边海洋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我国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规范,海洋生态环境需要不断加强保护,海事法院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的受案范围需要及时修改拓展,以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依法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地扩大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二是规范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颁布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十四年来,其所规范的海上贸易航运领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经营、海上运输、港口经营、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等方面出现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类型,相当部分已为上述规定范围所不能涵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实施细则为不断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司法确认工作,提升司法效能,满足人民群众多元、高效的司法需求,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司法确认案件范围第一条【人民调解】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条【委派调解】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登记立案前按照相关规定将案件委派给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章司法确认案件管辖第三条【委派案件管辖】经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作出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自行选择案件管辖】当事人选择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特邀调解组织调解的,由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选择由特邀调解员调解的,由调解协议签订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调解协议签订地与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一致、协议在线签订或者其他难以确定签订地情形的,由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特邀调解员同时属于多个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管理的,管理特邀调解名册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同时向多个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共同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共同管辖】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9.26•【字号】川高法〔2017]283号•【施行日期】2017.09.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间、送达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17]283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級法院:为切实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问题,进一步提升民事送达工作质效,规范民事送达行为,有效应对拖延诉讼及逃避诉讼等不诚信行为,依法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2017年9月7日第5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根告本院。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晥2017年9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切实解决民事诉讼“送达难”间题,进一步提升民事送达工作质效,规范民事送达行为,有效应对拖延诉讼及逃诉讼等不诚信行为,依法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送达意见》)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一、准确把握民事送达工作的基本要求。

1.【确保送达程序的正当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坚持程序正当性,并注重提高效率,依法有效平衡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与遏制程序权利濫用之间的关系。

要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送达地址确认制度的基本内容、运行程序以及相应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诉讼义务。

2.【确保送达效果的充分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应当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庭审知悉权和参与权为基础,以当事人确认作为认定送达地址和受送达人的首要方式,以推定送达地址作为认定送达地址和受送达人的补充方式,以依职权调查作为查明送达地址的重要手段。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贵阳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贵阳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
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民事诉讼管辖执行
【发文字号】黔高法[2014]130号
【发布部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4.12.30
【实施日期】2015.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
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黔高法[2014]130号)
各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4月16日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30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指定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和
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工作实际,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16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其他民商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指定如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15•【字号】川高法〔2017〕352号•【施行日期】2017.12.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川高法〔2017〕35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切实提高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经本院2017年12月12日第8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切实贯彻执行,操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特此通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依据】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工作,提高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工作原则指导思想】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指导思想:(一)规范。

要严格按照法律及本工作规范的规定审查和处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二)高效。

要切实提高管辖权异议的受理、审查、送达及移送等工作环节的效率;(三)依法严格规制当事人滥行管辖权异议权利的行为。

一、管辖权异议的受理第三条【管辖异议权的告知】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审立案后随《应诉通知书》向当事人发放《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操作指引》,并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享有的管辖异议权;(二)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和条件;(三)提起管辖权异议应当提交的材料;(四)滥行管辖权异议所应承担的后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事案件;
5、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6、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7、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细则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关于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要求,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指导思想】试点地区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坚持以下指导思想:1.应用尽用。

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符合约定适用条件的案件,要在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引导当事人选择适用。

2.充分挖掘、全面实现小额诉讼程序价值。

要从立案、传唤、送达、庭审、裁判文书制作、执行等各个环节,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案件进行全流程优化,建立小额诉讼快速立案、高效审理、有效履行的全流程工作联动机制,确保当事人便利参与,确保审判人员及审判辅助人员便利审理,提升小额诉讼程序效能,提高当事人及审判辅助人员程序运用获得感。

3.强化权利保障。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相关诉讼权利。

4.充分运用信息手段,提升小额程序适用效能。

第二章立案受理第三条【适用范围】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标的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标的额超出前款规定,但在人民币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的,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前述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简单金钱给付类案件,一般是指当事人仅在金钱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案件。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05]11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05]11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05]1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51号通知的精神,结合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工怍实际,对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的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指定如下: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所属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商事纠纷案件: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3、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房地产纠纷案件;5、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6、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7、劳动争议案件。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以受理除专利纠纷、植物新品种纠纷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等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业务所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

三、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

四、当事人就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既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又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五、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0)103号《关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至三千万元以下的,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一百五十万以下的,由基层法院受理。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管辖案件标准 四川省案件管辖标准

管辖案件标准 四川省案件管辖标准

管辖案件标准:四川省案件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__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__、黑龙江、__、__、江西、四川、__、__、山西、__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__、贵州、__、__、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__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__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__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__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__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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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05〕118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51号通知的精神,结合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工怍实际,对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的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指定如下: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所属职工为一方当事人的下列民商事纠纷案件: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3、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房地产纠纷案件;5、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6、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7、劳动争议案件。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可以受理除专利纠纷、植物新品种纠纷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等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业务所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

三、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

四、当事人就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既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又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五、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的上述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2000)103号《关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执行。

房地产纠纷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至三千万元以下的,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一百五十万以下的,由基层法院受理。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至三干万元以下的,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由基层法院受理。

其他债务、赔偿等民事财产案件的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至三千万元以下的,由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基层法院受理。

六、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依照法律和本规定受理上述案件,与地方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妥善协调处理。

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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