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车辆被盗物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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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成民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

委托代理人余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A段8-10号。

法定代表人洪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蔚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宝惠,□□□□□□□□□□□□□□□□□□□□□□□□□。

上诉人李斌与上诉人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斌与妻子余秦购买并居住位于武侯区大华街9号情融苑1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物业管理公司为洁华公司。2004年9月7日,李斌购买广州本田雅阁车一部,车牌为川AGX487,车价为261 800元,购置税费22 376元。余秦作为业主按月向洁华公司交纳电梯物管费和车位月租费(明确车牌为川AGX487)。2007年9月8日,李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购买了当年的车辆保险。2007年11月5日8时许,李斌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红牌楼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7年11月4日晚20时许停放于情融苑2号门外路边的川AGX487车辆于11月5日7时许发现被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对此予以立案侦查。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向李斌支付赔偿132 094.13元。依据李斌所提交的保险理赔单,保险公司的赔偿计算标准为:(新车购置价214 920元-折旧额47 712.24元)×(1-21%免赔率)=132 094.13元。其中免赔率为:(1)未承保不计免赔盗抢险绝对免赔率20%;(2)无机动车行驶证增加免赔1%。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其他服务业发票、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车辆所有权证摘要信息页、照片一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洁华公司应否对李斌的车辆丢失承担责任以及何种责任。2、李斌起诉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分析如下:

一、李斌认为其与洁华公司达成的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达成保管的协议;2、物品所有人已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实际控制。从李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洁华公司其他服务业发票显示,李斌向洁华公司缴纳的是“车位月租费”,并无证据证明洁华公司与李斌之间达成了车辆保管的协议。此外,李斌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外的行为是应洁华公司保安的指挥,即李斌未举证证明其将车辆交付洁华公司保管。以上事实表明,李斌、洁华公司双方之间并未达成保管合同关系。

李斌每月向洁华公司支付“车位月租费”100元,该费用名义上为车位月租费,但结合证人刘X的证言,该小区内的车位存在多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小区内车位因性质的不同存在多种所有权的事实。例如,占道和占公共场地停车场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公司对此种车位就无权收取所谓的“车位月租费”。所以,李斌所缴纳的每月100元的费用在事实上不但包括进入小区停放车辆的资格,还表明洁华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向小区内停放车辆的业主提供类似于物业管理的服务。

洁华公司辩称李斌在车辆被盗之时没有交纳11月份的物管费和车位月租费,洁华公司有权不对其提供停车位。然而,通过洁华公司确认的其他服务业发票显示,李斌向洁华公司缴纳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车位租用费100元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1日,洁华公司已经接受。此外,证人刘X也证明,每月缴纳当月费用的时间是当月5、6号左右。以上事实表明,洁华公司与其业主之间形成每月5、6日交付当月费用的交易习惯,交费时间甚至可以延续至当月11日。本案中,李斌车辆丢失的时间是2007年11月4日至5日期间,并未超过双方交易习惯所确定的交费时间,故洁华公司对李斌的服务应延续至当日。

综合以上分析,洁华公司向李斌提供的是类似于物业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基于物业管理的基本职责,洁华公司应对收取了费用的业主提供包括允许车辆进出小区并通过门禁的方式防止车辆被盗、在小区内部对车辆进行巡视等基本的保安义务。本案中,洁华公司作为大华情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对小区内所能够停放的车辆数量应进行统计,但通过已查明的事实,该小区内已交纳每月停车费用的车辆长期多于实际可以停放的车辆数,造成部分车主需要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尽管李斌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系洁华公司的保安指定李斌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但李斌在已与洁华公司达成服务合同关系,并每月交纳100元费用的基础上,仍于2007年11月4日当晚将车辆停放小区门口这一事实,从常理上反证了洁华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这一事实,故洁华公司应对在管理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洁华公司承担李斌的损失的30%责任为宜。

二、关于李斌对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

1、保险公司在计算车辆折旧过程中的差额部分(参照保险公司据以计算车辆折旧的公式计算):(车辆购置的费用261 800元-新车购置费214 920元)×(1-37月×0.6%)=10 407.36元。

2、未承保不计免赔盗抢险免责20%:该项目并非法定的强制保险项目,李斌未购买此项目的保险并不存在过错,故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免赔额应成为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金额为:车辆折旧后的价值167 207.76元×20%=33 441.552元。

3、无机动车行驶证免赔1%:我国法律仅规定机动车行驶证应随车携带,但并不禁止机动车行驶证留置于车内。保险公司对于此项免赔仅依据的是保险公司与李斌的保险条款约定,而不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此项免赔额应成为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的金额为:167 207.76元×1%=1 672.08元。

4、车辆购置税费22 376元,该项目是因李斌的购车行为,依据国家的征税行为而产生,不应计入要求洁华公司承担的损失部分。

综上,李斌的损失共计45 520.99元。依据前述第一项的责任分配,洁华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30%,金额为45 520.9×30%=13 656.3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斌赔偿损失13 656.3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斌、原审被告洁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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