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车辆被盗物管责任)

合集下载

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审理法官】刘静雍卫红蒋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当事人】谢永安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当事人-个人】谢永安【当事人-公司】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谢永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四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管四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市交管局四分局执法人员在日月大道二段发现上诉人谢永安驾驶的案涉车辆后,经现场检查,搜集制作的车辆(现场)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等证据能够证明谢永安驾驶的案涉车辆无任何人力骑行装置,设置有燃油发动机、档位、仪表等,属于机动车,且谢永安无法当场出示已按照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涉嫌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唐德明、代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德明、代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德明、代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52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俊安【审理法官】崔俊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德明;代红英;张忠波;邓文勋;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唐德明代红英张忠波邓文勋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唐德明代红英张忠波邓文勋【当事人-公司】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大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尹戈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夏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王大勇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尹戈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夏敏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胡敏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霞王大勇尹戈夏敏胡敏【代理律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唐德明;代红英【被告】张忠波;邓文勋;成都万舟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代红英应否对唐德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代红英应否对唐德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张忠波对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并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王春、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春、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春、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3【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259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卫红【审理法官】王卫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春;王伟;成都振兴运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春王伟成都振兴运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春王伟【当事人-公司】成都振兴运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聂长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聂长缨【代理律所】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春;成都振兴运通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伟【本院观点】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案涉民间借贷纠纷发生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首先,王春举示的证据显示,案涉车辆登记在王伟名下,而78000元购车款不是王伟本人支付,而是由王春直接向车辆销售商支付。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王春在双流区田园二手车经营部刷卡消费78000元。

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审理中,认可收到款项,并陈述“3800元主要是买保险,总共当时刷卡78000元,保险3800元。

这个是公司协助卖的车登记在王伟名下的,他们两个(王春与王伟)一起来的。

”同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王伟名下,并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

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9【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8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蒲树林;陈鑫【当事人】蒲树林陈鑫【当事人-个人】蒲树林陈鑫【代理律师/律所】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文强鲜李【代理律所】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蒲树林【被告】陈鑫【本院观点】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蒲树林向陈鑫转款100万元是否系借款。

首先,陈鑫主张系还款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陈鑫提供的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玉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陈鑫的手机曾于2018年被盗,其手机内保存的相关证据已经无法向法庭提交,证明陈鑫无法向法庭提交双方借款的直接证据具有可能性;其次,陈鑫起诉蒲树林、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2020)川0107民初8267号案件中,蒲树林认可系陈鑫向其出借的200万元,但在答辩中从未主张以案涉100万元借款予以抵扣,明显不符合常理;再次,陈鑫与蒲树林的另外200万元款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直接证据本证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7 01:19:57蒲树林、陈鑫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88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李,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等盗窃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等盗窃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等盗窃罪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16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季书勤刘洪峰王代伍【审理法官】季书勤刘洪峰王代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宋琪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凊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宋琪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凊宋琪【代理律所】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震英;刘惠英;刘茂英【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关于成华区政府、成都市政府本案中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的认定是正确的,就成华区政府、成都市政府对刘震英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对此也完全予以认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成华区政府、成都市政府本案中不存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情形的认定是正确的,就成华区政府、成都市政府对刘震英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也作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对此也完全予以认可。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的规定,没有关于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需要留存《土地承包合同》的规定,况且,就是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证条件的审核、颁证后的登记造册,也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因此,成华区政府本案中关于其没有保存有刘震英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答复,也符合客观实际。

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60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盎;谢敏【当事人】孙盎谢敏【当事人-个人】孙盎谢敏【代理律师/律所】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周开阳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周开阳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艳刘欢王智勇周开阳【代理律所】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孙盎【被告】谢敏【本院观点】孙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参考价格通告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价格通告不能达到孙盎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谢敏与孙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4 01:09:04孙盎、谢敏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60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阳,四川嘉司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盎因与被上诉人谢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萍、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萍、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萍、王双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39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萍;王双全;杨宏先【当事人】胡萍王双全杨宏先【当事人-个人】胡萍王双全杨宏先【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胡萍【被告】王双全;杨宏先【本院观点】胡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杨宏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未注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胡萍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1月1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杨宏先承担保证责任。

从胡萍于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来看,杨宏先于另案中陈述其曾于2011年6月14日向胡萍还款5万元,其在保证期间内作出了向胡萍部分清偿债务的行为,即是在以实际行动履行保证责任,实际上已经达到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果。

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80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滕洁【审理法官】滕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当事人】刘杰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当事人-个人】刘杰【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刘江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孙雪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江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孙雪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江红孙雪梅【代理律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杰【被告】成都市成华区住房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成华区住交局应否对刘杰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赔礼道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成华区住交局应否对刘杰所受伤害承担责任。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杰在成华区住交局清欠办公室被打是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发当日,成华区住交局的工作人员并未在现场,实际侵权人并非成华区住交局的工作人员,而是案外人。

刘杰的伤害结果不是成华区住交局在合理注意范围以内能够预见的风险。

刘杰的伤害结果与成华区住交局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所受伤害不应由成华区住交局承担责任,因此,刘杰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陈桥、冯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桥、冯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桥、冯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78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小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桥;冯辉;张芯尔【当事人】陈桥冯辉张芯尔【当事人-个人】陈桥冯辉张芯尔【代理律师/律所】杨云霞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刘唐红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云霞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刘唐红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云霞刘唐红【代理律所】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桥【被告】冯辉;张芯尔【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陈桥应否支付逾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2.陈桥已还款35万元的性质。

第一,关于应否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案涉《借条》关于还款的约定仅系双方对还本付息分段支付时间的约定,而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先本后息”的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1:09:57陈桥、冯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787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霞,四川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龚昭用、卢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昭用、卢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昭用、卢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62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莫雪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昭用;卢君【当事人】龚昭用卢君【当事人-个人】龚昭用卢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龚昭用【被告】卢君【本院观点】龚昭用认可其向卢君借款85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其已偿还完毕该借款,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

即便该15000元系利息,该利息在龚昭用出具借条时也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龚昭用认可其向卢君借款85000元的事实,但主张其已偿还完毕该借款,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

卢君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6月11日向龚昭用转账出借款项共计85000元,龚昭用主张其在2016年下半年已向卢君现金归还了该借款,但卢君对此不予认可,龚昭用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于2016年清偿完毕了案涉借款。

并且龚昭用还在借款后即2018年3月13日向卢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虽然龚昭用主张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但龚昭用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龚昭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龚昭用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金额,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卢君称其系转账支付借款85000元,现金支付借款15000元;但龚昭用否认收到现金借款15000元,并称15000元系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该15000元系利息,该利息在龚昭用出具借条时也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案涉借款本金为10万元。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正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各区(市)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供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为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两级法院法官参考。

一、程序问题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案由仍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

陈卓玲、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卓玲、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卓玲、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8【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4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审理法官】姚兰谢芳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卓玲;李娟【当事人】陈卓玲李娟【当事人-个人】陈卓玲李娟【代理律师/律所】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刘书屏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君临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刘书屏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君临刘书屏芦中东【代理律所】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卓玲【被告】李娟【本院观点】李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陈卓玲上诉主张李娟将案涉款项挪作已用未实际进行投资,应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卓玲上诉主张李娟将案涉款项挪作已用未实际进行投资,应承担还款责任。

从本案事实来看,陈卓玲陈述其委托李娟炒外汇,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投资理财项目。

李娟辩称其将案涉款项用于了帮陈卓玲投资“毕洛世"项目,而李娟提交的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可表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存在“毕络世"会员之间进行所谓“对冲"的电子币转让的交易模式;同时李娟提交的陈卓玲在“毕络世"项目下的客户号为“CN×××A"并拥有账户余额26xxx23.4的明细表系基于公安机关提取之材料,具有证据效力,可证明陈卓玲已成为“毕洛世"客户;一审据此认定李娟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可证明李娟已经将陈卓玲的款项261123.4元实际进行投资并无不当,陈卓玲上诉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萍、成都市人民政府盗窃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萍、成都市人民政府盗窃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朱萍、成都市人民政府盗窃罪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7【案件字号】(2020)川行终214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旭蒋茜郭毅【审理法官】李旭蒋茜郭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朱萍;成都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朱萍成都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萍【当事人-公司】成都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罗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罗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代理律师】喻雷罗杨【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朱萍【被告】成都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重复起诉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已经征收为国家所有。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而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为2019年12月10日发布的《成都市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告》(成公资土拍告〔2019〕78号,在该行政行为中朱萍既不是行政相对人亦与该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对于朱萍诉称案涉土地补偿问题,其可以就补偿相关事项所涉及行政行为另行诉讼,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朱萍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君、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君、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君、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5【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9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君;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刘君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君【当事人-公司】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鑫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孟洁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朱广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鑫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孟洁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朱广志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鑫孟洁朱广志【代理律所】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君;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引起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免责事由基本原则第三人物证本证反证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2:28:39***、成都神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96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成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牟大勇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成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牟大勇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成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牟大勇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8【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1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邱寒陈丽华孙韬【审理法官】邱寒陈丽华孙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成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牟大勇;成都市成华区公园管理服务中心;四川从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供排水监管事务中心【当事人】成都成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牟大勇成都市成华区公园管理服务中心四川从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供排水监管事务中心【当事人-个人】牟大勇【当事人-公司】成都成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成华区公园管理服务中心四川从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供排水监管事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吴林文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吴萌萌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梁菲艳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刘江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孙雪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林文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吴萌萌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梁菲艳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刘江红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孙雪梅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陈红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林文吴萌萌梁菲艳刘江红孙雪梅陈红【代理律所】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成都成华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牟大勇;成都市成华区公园管理服务中心;四川从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供排水监管事务中心【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杨国祥、成都鑫天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国祥、成都鑫天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国祥、成都鑫天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10【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6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喻小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国祥;成都鑫天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国祥成都鑫天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国祥【当事人-公司】成都鑫天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颖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颖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颖【代理律所】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杨国祥【被告】成都鑫天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鑫天禹物业公司与案涉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与杨国祥签订的《“中铁·龙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鑫天禹物业公司与案涉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与杨国祥签订的《“中铁·龙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具有服务过程持续时间长、服务内容综合且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性的特征。

如业主发现物业公司存在服务不到位、服务有瑕疵的情形,宜通过及时告知、督促改正等方式解决,物业公司也应当根据业主的反映,积极改正自身的不足,优化物业服务内容。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鑫天禹物业公司已针对其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的瑕疵进行了整改,其系依据案涉物业合同及相关行政机关收费核准书收取临时停车费用,杨国祥上诉称要求鑫天禹物业公司出台整改方案、免收其物业费、返还停车费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粟本全、徐点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粟本全、徐点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粟本全、徐点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77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雯【审理法官】马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粟本全;徐点军【当事人】粟本全徐点军【当事人-个人】粟本全徐点军【代理律师/律所】郑宏臻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薛常忠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宏臻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薛常忠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徐华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宏臻薛常忠徐华【代理律所】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四川华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粟本全【被告】徐点军【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析如下:一、徐点军与粟本全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粟本全之前欠付徐点军工程款25万元,而粟本全向徐点军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亦载明工程余款25万元从2018年2月10日开始按照2%/月计息。

粟本全之后于2019年2月3日向徐点军出具案涉借条,徐点军述称该借条系将工程款25万元加上利息结算后出具,而粟本全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案涉借条系欠付的25万元工程款算了资金利息后向徐点军出具,可表明案涉借条系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本息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成都杰城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慧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杰城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慧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杰城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慧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00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喻小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杰城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慧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当事人】成都杰城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慧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公司】成都杰城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成华区慧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都杰城瑞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成华区慧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瑞吉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慧苑第一届业委会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请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瑞吉物业公司返还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可以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慧苑第一届业委会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请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瑞吉物业公司返还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电梯广告收益,因瑞吉物业公司与慧苑第一届业委会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该收益如何分配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收益归案涉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并无不当。

彭喜、范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喜、范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喜、范译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95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审理法官】姚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彭喜;范译文;赵建民【当事人】彭喜范译文赵建民【当事人-个人】彭喜范译文赵建民【代理律师/律所】何凯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赵昊抒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凯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赵昊抒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凯赵昊抒【代理律所】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彭喜;范译文【被告】赵建民【本院观点】赵建民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为赵建民;2.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已还款金额是多少应如何抵扣;3.案涉借款是否系范译文和彭喜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案涉借款利息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彭喜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还款先偿还借款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为赵建民;2.案涉借款是否应当按欠条约定支付利息,上诉人已还款金额是多少应如何抵扣;3.案涉借款是否系范译文和彭喜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系赵建民案涉借款虽系经太凤林介绍,但实际转款系赵建民委托其妻子转给范译文,且彭喜在之后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认可向赵建民借款,故赵建民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成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

委托代理人余秦,□□□□□□□□□□□□□□□□□□□□□□□□□□□□□□□□□□□。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A段8-10号。

法定代表人洪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蔚蔚,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宝惠,□□□□□□□□□□□□□□□□□□□□□□□□□。

上诉人李斌与上诉人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公司)一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8)武侯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斌与妻子余秦购买并居住位于武侯区大华街9号情融苑1栋1单元701号的房屋,物业管理公司为洁华公司。

2004年9月7日,李斌购买广州本田雅阁车一部,车牌为川AGX487,车价为261 800元,购置税费22 376元。

余秦作为业主按月向洁华公司交纳电梯物管费和车位月租费(明确车牌为川AGX487)。

2007年9月8日,李斌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购买了当年的车辆保险。

2007年11月5日8时许,李斌向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红牌楼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7年11月4日晚20时许停放于情融苑2号门外路边的川AGX487车辆于11月5日7时许发现被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分局对此予以立案侦查。

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向李斌支付赔偿132 094.13元。

依据李斌所提交的保险理赔单,保险公司的赔偿计算标准为:(新车购置价214 920元-折旧额47 712.24元)×(1-21%免赔率)=132 094.13元。

其中免赔率为:(1)未承保不计免赔盗抢险绝对免赔率20%;(2)无机动车行驶证增加免赔1%。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其他服务业发票、刑事案件报案受理登记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收据、车辆所有权证摘要信息页、照片一组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l、洁华公司应否对李斌的车辆丢失承担责任以及何种责任。

2、李斌起诉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分析如下:一、李斌认为其与洁华公司达成的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的条件是:1、双方当事人达成保管的协议;2、物品所有人已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实际控制。

从李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洁华公司其他服务业发票显示,李斌向洁华公司缴纳的是“车位月租费”,并无证据证明洁华公司与李斌之间达成了车辆保管的协议。

此外,李斌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外的行为是应洁华公司保安的指挥,即李斌未举证证明其将车辆交付洁华公司保管。

以上事实表明,李斌、洁华公司双方之间并未达成保管合同关系。

李斌每月向洁华公司支付“车位月租费”100元,该费用名义上为车位月租费,但结合证人刘X的证言,该小区内的车位存在多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小区内车位因性质的不同存在多种所有权的事实。

例如,占道和占公共场地停车场归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公司对此种车位就无权收取所谓的“车位月租费”。

所以,李斌所缴纳的每月100元的费用在事实上不但包括进入小区停放车辆的资格,还表明洁华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机构向小区内停放车辆的业主提供类似于物业管理的服务。

洁华公司辩称李斌在车辆被盗之时没有交纳11月份的物管费和车位月租费,洁华公司有权不对其提供停车位。

然而,通过洁华公司确认的其他服务业发票显示,李斌向洁华公司缴纳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车位租用费100元的时间是2007年10月11日,洁华公司已经接受。

此外,证人刘X也证明,每月缴纳当月费用的时间是当月5、6号左右。

以上事实表明,洁华公司与其业主之间形成每月5、6日交付当月费用的交易习惯,交费时间甚至可以延续至当月11日。

本案中,李斌车辆丢失的时间是2007年11月4日至5日期间,并未超过双方交易习惯所确定的交费时间,故洁华公司对李斌的服务应延续至当日。

综合以上分析,洁华公司向李斌提供的是类似于物业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基于物业管理的基本职责,洁华公司应对收取了费用的业主提供包括允许车辆进出小区并通过门禁的方式防止车辆被盗、在小区内部对车辆进行巡视等基本的保安义务。

本案中,洁华公司作为大华情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对小区内所能够停放的车辆数量应进行统计,但通过已查明的事实,该小区内已交纳每月停车费用的车辆长期多于实际可以停放的车辆数,造成部分车主需要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

尽管李斌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系洁华公司的保安指定李斌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但李斌在已与洁华公司达成服务合同关系,并每月交纳100元费用的基础上,仍于2007年11月4日当晚将车辆停放小区门口这一事实,从常理上反证了洁华公司在管理上存在过错这一事实,故洁华公司应对在管理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洁华公司承担李斌的损失的30%责任为宜。

二、关于李斌对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1、保险公司在计算车辆折旧过程中的差额部分(参照保险公司据以计算车辆折旧的公式计算):(车辆购置的费用261 800元-新车购置费214 920元)×(1-37月×0.6%)=10 407.36元。

2、未承保不计免赔盗抢险免责20%:该项目并非法定的强制保险项目,李斌未购买此项目的保险并不存在过错,故因该项目所产生的免赔额应成为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金额为:车辆折旧后的价值167 207.76元×20%=33 441.552元。

3、无机动车行驶证免赔1%:我国法律仅规定机动车行驶证应随车携带,但并不禁止机动车行驶证留置于车内。

保险公司对于此项免赔仅依据的是保险公司与李斌的保险条款约定,而不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此项免赔额应成为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的金额为:167 207.76元×1%=1 672.08元。

4、车辆购置税费22 376元,该项目是因李斌的购车行为,依据国家的征税行为而产生,不应计入要求洁华公司承担的损失部分。

综上,李斌的损失共计45 520.99元。

依据前述第一项的责任分配,洁华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30%,金额为45 520.9×30%=13 656.3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成都洁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李斌赔偿损失13 656.3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斌、原审被告洁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李斌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洁华公司向李斌赔偿车辆损失104 369.30元。

其上诉理由是:1、由于小区内车位停满车,李斌是根据洁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将车辆停在小区门口指定位置,故李斌的车辆是由洁华公司控制;洁华公司按时向李斌收取物业管理费外,还每月另外收取车位月租费,故李斌与洁华公司之间基于物业管理合同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关系。

2、原判确定损失及其分担不适当,车辆购置税应当计算入损失中。

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洁华公司不承担李斌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其上诉理由是:1、李斌的车辆被盗当晚小区内车位并未停满。

2、李斌在车辆被盗当月没有交纳车位月租费,洁华公司有权拒绝向李斌提供车位。

3、洁华公司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保管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

本案中,李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洁华公司达成了车辆保管协议,无证据证明其将被盗车辆及其钥匙交付给洁华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外的行为是受洁华公司保安的指挥,故李斌主张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李斌的车被盗时,洁华公司对李斌是否有提供服务的义务。

本院认为,李斌每月向洁华公司缴纳100元的车位租用费,洁华公司应对收取了费用的业主提供包括允许车辆进出小区并通过门禁的方式防止车辆被盗、在小区内部对车辆进行巡视等基本的保安义务。

同时根据证人刘X关于小区业主每月交纳车位租用费的时间为每月5、6日左右的陈述,以及李斌于2007年10月11日缴纳200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车位租用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存在小区业主并非必须在每月1日缴纳当月车位租用费,当月车位租用费可以延后缴纳的习惯。

因此,在李斌2007年11月5日前暂时没有交纳车位租用费的情况下,洁华公司仍应当向李斌提供车辆停放的服务。

本案中,洁华公司作为大华情融苑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对小区内所能够停放的车辆数量应进行统计,但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该小区内已交纳每月停车费用的车辆长期多于实际可以停放的车辆数,造成部分车主需要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

因此,洁华公司在管理上是存在过错的。

其应对在管理上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确认洁华公司承担李斌损失的30%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2007年11月4日晚小区内停车位是否严重不足。

洁华公司主张车辆被盗当晚小区内车位并未停满,是李斌自行停到小区外,对此,本院认为,洁华公司未主张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在2007年11月4日晚其工作人员拒绝李斌进入小区内停车,2007年11月4日晚小区内如有车位,李斌却将车辆停到小区外,也不符合通常的生活经验。

李斌将车停到小区外这一行为正说明了李斌主张的当时小区内停车位严重不足的状况属实,该状况说明了洁华公司没有履行妥善管理职责以保证小区停车位不致严重不足的义务。

4、关于李斌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折旧后的差额部分10 407.36元、未承保不计免赔盗抢险保险公司免责的20%即33 441.55元、因无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免赔1%即1 672.08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

至于李斌支出的车辆购置税费22 376元是否属于损失范畴的问题,由于车辆购置税是在购买车辆时必须缴纳的费用,且李斌也缴纳了该笔费用,车辆购置税已成为该车价值的组成部分,因此,李斌的车辆被盗后,车辆购置税22 376元应为李斌的损失。

综上,李斌的损失共计67 896.99元,由洁华公司承担其中的30%,即20 369.10元。

综上,李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洁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车辆购置税费不是李斌的损失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