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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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求偿权委付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①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包括权利代位,海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并不当然的取得保险标的残余利益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已。本文论述的就是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狭义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求偿的权利。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比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债权人代位权、委付都是代位权制度,

通过分析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相似之处,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②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范畴,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意定;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行使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的③;二者的行使范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1、权利的性质不同。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中,保险人代位被保险人行使的是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目的在于请求第三人给付保险人代其支出的保险赔偿金,因此代位求偿权实际上是一种请求权。而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是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或者说,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它。作为债权人的固有权利,被学者通说认为属于广义的管理权。④

2、权利设置的目的不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置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同时向两个债务人同时行使权利从而获

得不当得利,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

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债权人代位权设置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权利成立的条件不同。英国早有判例”代位请求权并不是赔付就会产生,而是要求实际赔付,而且还必须有根据赔付合同作出赔付的事实才成立。”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必须要满足三个条件:a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要首先存在保险合同关系;b损失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c保险人已就承保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做出实际的赔付。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是:a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b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c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权利的行使方式不同。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一方面是为了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另一方面是为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共同债权人之间合

理的分配。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就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因为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确定的,而每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人也是明确的,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就承保风险造成的损失作出赔付后,可以要求对事故产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5、权利行使的效果归属不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生效果直接归属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并非有义务非接管保险标的所保留的任何权利。⑥但是保险人从对损害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应该限于其支付的保险赔偿,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而债

权人代位权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由于债权人只是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力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在清偿完债务人所欠债务后,均应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的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⑦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委付之比较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其产权和利益、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任何利益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⑧委付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推定全损的前提,但委付不是推定全损的构成要件。

保险代位权应该包括保险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都是权利转移。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狭义的保险代位权,仅仅指权利代位,委付是物上代位。二者都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赔付后获得的权利,其目的是为避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不当得利。但作为海上保险法两种重要的制度,同时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甄别:

1、权利的性质不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属权利代位。保险人代位行使的仅仅是权利,即被保险人转移给保险人的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的权利,不包括对于保险标的的义务。而委付属于物上代位,保险人代位取得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不仅意味着可以享有该标的物上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基于保险标的物所发生的义务和费用。

2、权利设置的目的不同。推定全损和委付制度是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赔偿,提高效率,以利于海上航运事业的顺利开展,它侧重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代位求偿权向保险人转移的仅仅是一项权利,它侧重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目前,我国保险业尚不成熟,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还比较弱。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减少保险人赔付负担,增加保险人利润,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

3、权利成立的条件不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是因为第三者的行为致使保险标的物受损,而且必须以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为前提。推定全损是委付发生的前提,并不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为前提,而且其致害原因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4、权利受益限额不同。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中,保险人只能获得不超过赔偿被保险人的数额。这是因为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险人支付的赔款而产生的,所以保险人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不得超出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而在委付中,保险人可以获得大于其赔偿金额的数额。因为保险人接受委付,就意味着变更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以及由所有权派生的其他权利,例如事故发生时或随后正在赚取的运费。

5、权利适用的范围不同。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委付仅仅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和部分损失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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