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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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1945年9月,当中国人民还沉浸在日本战败投降的喜悦之中时,内蒙苏尼特右旗冒出一个“内蒙古人民共和国临时政府”。为维护国家统一,受党中央和毛泽东同志的委派,乌兰夫同志带领几名干部“单刀赴会”,经过在苏尼特右旗七天七夜的努力,他们争取了受蒙蔽的当地群众,说服苏蒙联军放弃了对“临时政府”的支持。此后,党中央制定了解决内蒙问题“两步走”的方针:先统一内蒙的自治运动,进而建立由蒙古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内蒙古自治政府。当年11月26日,成立了内蒙古自治运动联合会;1947年5月1日,成立了内蒙古自治政府,成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端。近60年的历程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国情的政治制度,是正确处理我国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的基本方针。

————题记

我国有一部法律,在当今世界是独一无二的,这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专门法律,是国家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各项权利的基本法律,是我国民族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保障,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体现。

1949年9月,在开国前夕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包括各民族代表在内的600多位政协代表共同协商决定,建立统一的多民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并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纲领专

门阐述了新中国的民族政策,明确把民族区域自治定为一项基本国策。

应该说,提出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绝非偶然,它是基于我国历史与现实的国情作出的必然选择。

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和发展,是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历史依据。公元前21世纪,中国出现了历史上第一个王朝——夏朝。夏以其相对的先进和强大,成为各民族凝聚的核心。从那时起,我国各民族之间,有和平交往也有争战杀伐,有统一也有分离,但几千年的历史一再表明,无论共一民族还是整个中华民族,都是团结则兴、分裂则亡。因而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共同缔造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认同自己是“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一员,始终是各民族关系的主流。

纵观我国历史,历代中央政权大都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因俗而治”,在政治统一的前提下,保持民族地区原有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形态。汉朝在今中国新疆地区设立西域都护府,唐朝在这一地区设立安四和北庭两大都护府,都只管理军政要务。清朝对不同民族地区也采取了不同的治理措施:在蒙古族地区实行盟旗制度;在西藏则派出驻藏大臣,通过册封达赖和班禅两大活佛实行政教合一制度;在新疆维吾尔族最集中的地区实行伯克制度;对南方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则实行土司制度。尽管在封建王朝时代,各民族之间不可能形成真正的平等关系,但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和有效治理,不断增进着中华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缔造了同文同源、生生不息的民族血脉。

近代以来在反抗外来侵略斗争中形成的爱国主义精神,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政治基础。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的110年间,中国几乎遭受过当时所有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和欺凌,各族人民共同陷入被压迫、被奴役的悲惨境地。在亡

国灭种的危急关头,长城内外,大江南北,各族人民同仇敌忾、万众一心,用血肉筑成中华民族新的长城,为维护国家统一、争取民族的独立和解放进行了殊死的搏斗。

在共同反抗外来侵略的浴血斗争中,中华各民族儿女深切体会到:伟大祖国是我们的共有家园,各族人民只有紧密地团结和联合起来,才能维护国家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只有实现国家的独立自主和繁荣富强,各民族才能拥有真正的自由、平等、发展和进步。

各民族大杂居、小聚居的人口分布格局,各地区资源条件和发展的差异,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现实条件。一部我国的民族形成和发展史,就是各民族之间彼此交融的历史。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我国各民族频繁迁徙,逐渐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格局。汉族作为中国人口最多的民族遍布命国,少数民族人口虽少,且主要聚居在广大边疆地区,但在内地所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都有居住。这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依存的人口分布状况,决定了在一些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不同类型和不同行政级别的民族自治地方,有利于民族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各民族的共同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党和政府始终积极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由此出现了各民族团结友爱的大好局面。一位少数民族的著名代表人物曾引用毛泽东同志的诗句,对新旧两个时代的民族关系做了这样的对比:旧时代是“人民五亿不团圆”,新中国是“万方乐奏有于阗”。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把处理民族问题纳入法制化轨道,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方针。早在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明确规定

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依据党的民族政策和宪法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自治机关的组成和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利等重要问题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党的民族政策法制化的最初实践。1954年召开的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地位。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我国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第一部专门法,标志着我国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处理民族问题在法制化轨道上迈出了重要一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二十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充分反映了新时期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迫切要求,使这一法律更臻完备,其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正式在法律上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立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2005年,国务院颁布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这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第一部行政法规。目前,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已经制定了30多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民族自治地方已经制定了130多个自治条例、420多个单行条例和70多件地方性法规。这些都有力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制化的进程,使民族区域自治不仅在基本制度层面,也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做到了真正的有法可依。

民族区域自治法集中体现了党的民族政策,体现了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保证。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是我们党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也是贯穿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精神。民族区域自治法在法律上进一步落实了民族平等的原则,规定:各民族都有平等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和文字的权利,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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