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立法问答】职务发明条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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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立法问答】职务发明条例制定

1.能否介绍一下条例的起草背景?

职务发明制度是调整职务创新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了发明人及其所在单位进行科技创新和转化运用的积极性。我国《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有职务发明的基本规定。但从调研情况看,我国职务发明制度还存在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现有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实践中单位侵害发明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挫伤了发明人的积极性。例如,在一些企业,侵害署名权的现象还很严重,其每年数百件专利的发明人均署名为该企业的负责人。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补充程序性规定,明确发明人权利救济措施和途径,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充分激发研发人员的创新活力,产生更多的职务发明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为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更有力的法律制度支撑。

为此,《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人才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制定职务技术成果条例,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保护科技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明确职务发明人权益,提高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

今年3月份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提出,要完善职务发明制度,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提高骨干团队、主要发明人受益比例。完善奖励报酬制度,健全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

为了解决我国职务发明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创新驱动发展营造良好法律环境,知识产权局联合相关主管部门成立《职务发明条例》起草工作组,开始条例的起草工作。条例起草过程中,起草工作小组先后赴8个省市20多家企事业单位实地调研,共召开24次征求意见座谈会,

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大家看到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2.条例适用于哪些类型的知识产权?

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条例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因此职务发明条例是一部跨越不同知识产权类型的横向的知识产权行政法规,用于调整上述类型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

此外,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了某些技术秘密要参照上述类型的知识产权发明人给予合理补偿。因为技术秘密也属于发明人的智力创新成果,而且有些技术秘密是单位的核心技术,甚至比专利的经济价值更大,如果单位决定采用技术秘密方式保护该发明,发明人也应当有权参照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获得合理经济补偿。但是技术秘密有不同于专利、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的特性,可能包含了大量不构成技术方案的实验数据等信息,而且不需要有审查和注册程序,因而难以适用条例的全部规定。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可以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智力创造成果,单位决定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参照条例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3.条例草案规定了哪些措施来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条例草案规定了发明人的定义,明确只有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才是发明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从而为保障发明人的署名权奠定了基础。针对实践中侵犯发明人署名权比较严重的现象,条例草案在第六章还规定了对严重的侵犯署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条例草案规定了单位在建立职务发明管理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

吸纳发明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条例草案还规定了发明人流动情况下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同时规定了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对于单位打算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条例草案规定了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以保障发明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现行法律有关职务发明的规定及企事业单位调研的实际情况,条例草案适当提高了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法定建议标准。

条例草案第六章还规定了主管机关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检查的责任,保障职务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4.有人认为,职务发明条例草案维护了职务发明人的权益,但会影响到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对此您怎么看?

职务发明是单位的物质投入、有效的组织管理和发明人智力投入共同的结果,双方的贡献缺一不可,必须兼顾双方的利益、调动双方的积极性才能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从长远来讲,双方的利益也是统一的、一致的。因此,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始终将单位与发明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激励双方的创新积极性。首先,在权利归属的划分上,草案明确职务发明所有权归单位,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就该发明进行相应处理。同时,考虑到发明人的智力劳动是职务发明产生的必要条件,草案明确规定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其次,在权利保障上,草案既规定了发明人向单位报告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以及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的义务,也规定了单位拟放弃与职务发明有关的知识产权时,发明人享有的权利。最后,在法律责任上,既规定了发明人私自将职务发明以自己名义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也规定了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

总体上,我们起草过程中兼顾了单位和职务发明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实现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共赢,引导单位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而不是以牺牲单位的利益来片面维护发明人的权益。

5.有人认为,职务发明的权属、奖酬等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务,完全可以由双方自主约定,法律不应当去干预,否则就影响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对此您怎么看?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这也是企业提及较多的问题之一。

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应当获得尊重,但经营自主权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而应当是在法律框架内的经营自主权。法律制度的目标就是要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一项职务发明的做出,是单位和发明人共同努力的结果。法律规定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于单位,而发明人一方的利益主要体现在保障其有权获得奖励报酬,因此法律还必须规定单位有保障职务发明人的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义务。

另一方面,条例草案在最大程度上尊重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条例草案规定,在保障发明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单位可以与发明人约定职务发明的权属、报告、奖酬等实质内容,或通过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此作出规定;在没有约定和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企业可以充分利用约定优先的规定,根据自身情况与发明人共同商定职务发明的权属、报告、奖酬等内容,达到双方的共赢。

6.有人担心,条例草案的规定会增加中小企业的负担,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是否考虑了这一问题?

条例草案确实规定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义务,例如发明报告制度,奖励报酬制度等。对于条例草案这些规定可能对中小企业产生的影响,条例起草工作组也专门作了调研。从调研情况来看,多数企业都建立了自己的职务发明管理制度,只不过有些环节不够规范,对发明人权益保护还不够。同时,受访中小企业也表示建立完善的职务发明制度符合其长远利益,条例的规定能够帮助其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水平,不断完善其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我们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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