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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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社区矫正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一种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被认为是现代社会处遇罪犯最重要的形势政策之一。但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目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中也存在很多问题,有些甚至构成了对社区矫正健康长效发展的严重制约,本文从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建设、加强检察监督的程序保障、完善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衔接程序三个方面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进行阐述,以求完善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一、社区矫正概述
社区矫正,英文community correction,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它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充分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
我国的“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社区矫正工作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主要包括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以及被暂予监外执行的五种情形。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型刑法措施,集中体现着刑法的谦抑思想和行刑的人道价值。其以人格矫正为前提,以回归社会为目标,把不需要监禁的罪犯放到社会上进行改造和管控,有机的柔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刑法执行理念,被认为是现代社会处遇罪犯最重要的形势政策之一,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
二、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确实施起到了积极作用,对社区矫正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监督。但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诸多法规还不完善,目前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也存在很多问题,有些甚至对社区矫正健康长效发展构成了严重制约。主要包括:
(一)当前社区矫正工作立法不健全,检察机关监督缺乏法律保障。
根据《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公、检、法、司、民政、劳动和社会保
障局等部门的共同配合,但由于多种原因,有些部门未能充分履行职责。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主要是依据两高、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有关文件,缺少一部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性的法律,致使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工作缺乏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按照《通知》规定,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其对违反监督、考察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措施;对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试
点工作,会同公安机关搞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助工作。街道、司法所要具体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是“执法主体”、司法行政部门是“工作主体”,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社区矫正的具体管理工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社区矫正工作组织不是单一执法主体,矫正工作也不是单纯的执法活动。但因刑法和刑诉法没有修改,公安机关仍是法定的执法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只能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司法所的矫正工作进行监督于法无据。《通知》明确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但检察机关在监督中拥有哪些权力,应尽哪些义务,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监督的对象,矫正对象申诉的处理等问题则缺乏明确规定。
(二)检察机关缺乏介入机制,监督职能履行缺乏程序保障。
《通知》中对检察监督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也无具体程序的规定。在社区矫正的衔接、落实矫正措施等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使检察机关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依据该规定,无论是交付执行检察,还是监管活动检察、变更执行检察、终止执行检察等,检察的手段基本上以书面检察、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为主;对于交付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的传递,主要靠法院送判决书、外地监所(科)寄送等方式进行。实践中以这种方式进行检察监督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因为无论到实地去考察,还是由法院送判决书或由外地监所(科)寄送材料等都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而该时间段是监管的良时,因该段时间内是掌握罪犯是否报到,检查社区矫正主体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现象的好机会,能真正体现检察监督的及时性、预防性。另外,如果有些材料外地没有投寄或者因其他情况未能及时收到,检察机关就无法全面掌握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落实情况。比如《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只是每半年至少展开一次全面大检察,发现的问题只是少量的且时间滞后,这样使得社区矫正工作容易出现漏洞。
(三)现有监督手段的固有缺陷,严重削弱监督效果。
现有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手段单一,刚性不足,严重影响监督效能。当前刑罚执行的监督手段单一,检察机关主要依靠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书面意见形式对其进行监督,但该书面意见不具有强制力,以至于对被监督单位缺乏有效的约束。另外,社区矫正在我国目前还处于不成熟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督方式的
规定有限,也影响到监督力度。在实际工作中时常出现检察机关发出纠正通知以后,被监督机关对其视若不见。
三、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对策
(一)完善社区矫正的法律建设。
法治社会基本的要求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必定有法可依,拥有完备的调整法律关系的准则与规范。当前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极为不足,仅停留在部分规定通知和政府文件中,笔者认为条件成熟时尽快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当前社区矫正工作所面临的最大的问题是缺乏法律的支持,应结合我国国情,根据现代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要求,吸收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立法的有益经验,制定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通过立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加强检察监督的程序保障,完善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的衔接程序。
首先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加强监督的程序保障,对消极或积极对抗法律监督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注入强制力。依法对社区矫正作出详细、全面的规定,将检察监督的各项规定(如检察监督的程序、监督方法、监督对象、监督职权等)详细规范在社区矫正实施细则当中,尤其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力,在被监督对象不在限定的时限内纠正违法并将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