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罪中拒不交出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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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中拒不交出和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理解
侵占罪中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行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

1、如果保管物的委托人、遗忘物的遗忘者、埋藏物的埋葬者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继承人向行为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并且举证证明该财物属于其合法所有时,行为人无视证据,公然加以拒绝的,就应当认定为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2、如果行为人在财物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时,虽然承认了权利人的主张并答应归还,但其后又擅自处理了该财物,致使无法实际交还的也应认定为属于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3、行为人虽然有非法侵占行为,但最终退还或者交出了其侵占的财物,就不能按侵占罪处理;
4、如果行为人在合法所有人明确提出交还主张之前,,已经处理了该财物,事后也承认并答应赔偿的,不能按侵占罪处理。

这四点是认定是否构成拒不交出的基本观点,也是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是否涉嫌侵占罪案件的立脚点。

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侵占罪。

根据此款规定,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和拒不退还是构成侵占罪的两个重要条件。

首先,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财物存在代为保管的事实。

如不具有这种主体身份特征,就缺乏构成侵占罪的基本条件。

典型意义上的代为保管关系产生于保管合同,此外,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租赁合同、担保合同等众多的合同关系中都可能存在代为保管关系。

例如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代为保管关系,承揽合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加工的原料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另一种是原料由定作人提供。

在第一种情况下,定作人不负责提供原料,承揽人自行购买原材料,支付材料的费用,对自己选用的材料和劳动成果拥有所有权,如果承揽人不将定作物交付定作人,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情况下,由定作人提供原材料,原材料被交付给承揽人之后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承揽人只有暂时地占有和支配并按照合同的目的使用原材料的权利。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揽人负有返还利用原材料加工完毕的工作成果的义务,此时,原材料处于代为保管的状态,拒不返还就属于侵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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