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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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
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24日作
出(2013)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
联汇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由唐XX继续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7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
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6层1号住房卖给唐XX,该房建筑面积129.96㎡,套内面积107.3㎡,房屋总价款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XXXXXX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XXXXXX 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的
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8日,唐XX通过原XX 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350053元。该收据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收款事由:1期车库、4期首付款。2012年1月17日,唐XX向联汇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现金XXXX元,转账1XXXX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加现金,收款事由为:四期房款。以上两笔款项唐XX提交有关转账的证据材料。唐XX另外向联汇公司缴纳了现金XXXXX元的会费。
另查明,唐XX在2011年8月12日还与联汇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购买“茗城峰景”1期20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X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
唐XX之子唐XX与联汇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购买“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7层1号住房的茗城风景住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497896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6日支付首期房款XXXX元,余款XXXXXX 元按揭。2011年8月16日,唐XX通过原XX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XXXX元和XXXX元。该收据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为:茗城峰景4期2-17-1号房首付款和代收费。唐XX 另向联汇公司交纳20000元的会员费。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真
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唐XX 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XXXX元、XXXXX元)是唐XX之妻杜德智于2011年8月8日交付的现金223564元,加上会员费20000元和认购定金XXXXX 元(编号分别为0001898、0002003、0002019的三张收款收据)形成的;联汇公司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据为XXXXX 元(编号为0002448)拆分而来。唐XX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1.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XX即在2011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转账)+(244309元-40000元(会员费和认购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XX购房的总价款;2.2011年8月8日唐XX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又在当日转账支付了350053元,唐XX不能说明理由;3.唐XX诉称交
付的现金223564元,现金来源是华峰水泥厂收取的他人购买的水泥款,但唐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唐XX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XXXX元、XXXXX元)载明的收款方式是转账(信合),而唐XX诉称交付的是现金223564元(其余为会员费XXXXX元和认购定金XXXXX元),唐XX未提供与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材料;5.如果截止2012年1月17日前唐XX已向联汇公司交纳了613617元,已超出购房总价,那么在2012年1月17日又向联汇公司交纳了XXXXX 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唐XX不能说明理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唐XX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联汇公司退还其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的诉讼请求,因唐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陈述,应不予支持。
对联汇公司的反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唐XX在2011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元、2012年1月17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X元以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唐XX 向联汇公司缴纳了20000元会员费后转化为购房款的事实,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