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精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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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房屋总价为X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出现纠纷。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增加房款,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四、法院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无权要求增加房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

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3. 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刘晓博、陈英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博、陈英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博、陈英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豫04民终4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国锋谢小丽彭莉【审理法官】陈国锋谢小丽彭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博;陈英赞;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从从【当事人】刘晓博陈英赞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从从【当事人-个人】刘晓博陈英赞张从从【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马晓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田建永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马晓宇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张轶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永强田建永马晓宇张轶超【代理律所】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晓博【被告】陈英赞;平顶山市巨森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张从从【本院观点】该短信通信记录中,陈英赞明确要求刘晓博就履行合同问题进行回复,刘晓博虽未回复明确意见,但从其提出价格问题并称“如果你觉得不合适就起诉"(2019年6月24日短信)等情形看,显然不同意按合同约定价格履行;其间双方虽就价格问题进行过沟通,陈英赞并表示双方都退一步其可以将价款增加至93万元解决该纠纷,但刘晓博未表示同意,双方未形成变更原合同约定的一致意见。

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应否解除;二、刘晓博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转委托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应否解除;二、刘晓博应否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宿州广源置业有限公司、宗诚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州广源置业有限公司、宗诚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州广源置业有限公司、宗诚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皖13民终18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磊姚强赵路【审理法官】王磊姚强赵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宿州广源置业有限公司;宗诚诚【当事人】宿州广源置业有限公司宗诚诚【当事人-个人】宗诚诚【当事人-公司】宿州广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倪伟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倪伟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池亚军邵瑾倪伟【代理律所】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宿州广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宗诚诚【本院观点】归纳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期应否顺延;2.广源置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付责任;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归纳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案涉工期应否顺延;2.广源置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付责任;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予以调整。

(一)关于案涉工期应否顺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娜、杨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0【案件字号】(2021)兵11民终2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审理法官】张玲玲韩卫李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娜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娜杨梅丰雷波【当事人-公司】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娜【被告】杨梅;丰雷波;新疆万家联赢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上诉人王娜与原审被告丰雷波之间是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丰雷波仍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王娜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含反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含反诉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含反诉篇一:郭某诉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郭某诉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7304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干部,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于某某(以下称姓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张敏,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诉称:我和于某某于2012年12月29日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于某某将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10号楼XXX号房屋出售给我,房屋成交价格270万元,我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首付款179万元采取资金监管方式,公积金贷款80万元,尾款6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在双方物业交割之日支付。

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定金,2013年3月20日完成了179万元首付款的银行托管,公积金贷款也已经获批。

此后,于某某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配合我们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已经构成违约。

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于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我办理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10号楼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在办理完毕过户手续次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于我;2、于某某支付违约金54万元。

于某某辩称并反诉称:2012年12月29日,我与郭某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将北京市朝阳区通惠家园惠民园10号楼XXX 号房屋出售给郭某,成交价为270万元,此价格为我的净得价不含税,税费由郭某承担,并约定买卖双方在接到链家公司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逾期15日应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民、史慧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4【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审理法官】王利霞杨浩艾海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当事人-个人】王建民史慧玲乔宏宾王风英【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孙博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李忠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李德鹏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春雪孙博李忠建李德鹏【代理律所】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建民;史慧玲【被告】乔宏宾;王风英【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建民、史慧玲与乔宏宾、王风英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合同的效力,但对于将经济适用房变更为商品房的相关费用由谁负担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本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一,从合同内容来看,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使用词句,该条包含三层意思,一是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证,但相关费用已交清;二是房屋取得产权证后,交由购买方保管,出卖人承担办证前及办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三是房屋办理过户时,出卖人负有积极协助义务。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8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8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8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地的房产。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

被告在收到购房款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且存在隐瞒房屋存在纠纷的情况。

原告在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入住。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行为。

四、法院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判决如下:1. 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项;3. 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等;4. 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理由阐述1. 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存在隐瞒房屋纠纷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

2. 返还购房款项: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项。

3. 赔偿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顺利入住,产生了实际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等。

4. 诉讼费用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败诉方应当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六、双方权利与义务1. 原告在收到判决书后,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项并赔偿损失;2. 被告应当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返还购房款项、赔偿损失等义务;3. 双方应遵守法律程序,不得再就此事进行纠缠或采取其他不当行为。

七、后续事宜1. 双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3. 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如有其他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判决书法院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过户判决书)
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等人诉被告××等人,因房屋过户问题发生纠纷,经合法程序后,本院已审理完毕,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等人应向原告××等人过户房屋,并出具正式的房屋过户证明文件。

二、被告××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等人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本判决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如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本判决,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成员:××××××××××××
日期:××年××月××日。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春卫、王守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4【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108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甘玉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崔春卫王守成【当事人-个人】崔春卫王守成【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永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永胜【代理律所】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春卫【被告】王守成【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守成、崔春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王守成作为出卖人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崔春卫,但崔春卫至今未付清购房款,并在一审中仍表示无力给付剩余房款,其已构成根本违约,王守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李某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黔04民终16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审理法官】黎福伟黄光美王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某李某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某李某【当事人-公司】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可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董美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可董美叶黎家碧【代理律所】贵州同越律师事务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贵州安顺精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外人的备案登记表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情势变更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商铺在安顺市平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登记图纸显示为消防通道,该图纸绘制时间为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以评估报告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之间的差价作为购房人的损失,判令精石房开负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支持刘某、李某购房款资金占用费是否错误。

第一,对于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第一次审理即(2020)黔0403民初946号案件中,案外人深圳长基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评估人员资质证书,证实评估人员资质已通过续期审核,具备评估资格,故对上诉人精石房开关于案涉评估报告中评估人员无资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王振林、刘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林、刘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振林、刘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7【案件字号】(2022)黑07民终1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洋祖荫峰宋佳【审理法官】杨洋祖荫峰宋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振林;刘冰【当事人】王振林刘冰【当事人-个人】王振林刘冰【代理律师/律所】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芳芳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芳芳夏庆军【代理律所】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振林【被告】刘冰【本院观点】王振林和刘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了该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恢复原状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振林和刘冰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了该涉案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

且在签订合同前王振林曾实地看房在案涉房屋中,因结构更改留有的承重柱和未拆除的门框,王振林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在房屋中介人员陪同下,看房时能够看出其明显不符合房屋-5- 建筑的常规布局,王振林主张其在看房时未发现房屋结构的更改,并且没有询问房屋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王振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冰故意捏造虚假房屋情况或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并以欺诈的手段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故对王振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振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0【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9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张杰【审理法官】王玉林高军武张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当事人】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某【当事人-个人】田某【当事人-公司】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某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贾某山西上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某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贾某山西上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某贾某【代理律所】山西隆诚(北京)律师事务所山西上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运城市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该商品房已由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预售”,而此时上诉人实际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玲珑公馆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合同第二条明确载明:“该商品房已由运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预售”,而此时上诉人实际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

对此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

但辩称并未故意隐瞒该事实,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对该事实是明知的。

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主张。

故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内06民终2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审理法官】乌宁苏晨郝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吴某王某【当事人-个人】吴某王某【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某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某【代理律所】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书面审理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成立并生效,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以书面形式将定金条款载入合同,且王某已按约交付定金,即双方所约定的定金合同随之生效。

现王某要求解除合同,吴某同意解除合同,即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予解除。

至于返还定金的问题,其一,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约定定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

在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且存在过错情况下,才可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且违约责任可以相互抵销的,就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若双方共同违约,违约责任未能抵销的,主要违约方应按相应的比例承担定金责任。

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过错程度,王某未在约定的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全力协助吴某办理过户手续,亦未确认过户至指定的第三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不能。

李惠文、周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惠文、周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惠文、周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会刘曼张雯静【审理法官】吴会刘曼张雯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惠文;周淼【当事人】李惠文周淼【当事人-个人】李惠文周淼【代理律师/律所】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江【代理律所】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惠文【被告】周淼【本院观点】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此份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涉案照片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及地点,在经周淼质证后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书面合同履行过程中曾以口头的形式达成过新的约定,但周淼认可的新约定是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周淼以2011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主要依据要求李惠文履行协议而产生,李惠文此份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履行了涉案协议,故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庞昆明、周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庞昆明、周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庞昆明、周杰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川17民终5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爱东刘全明刘伟【审理法官】张爱东刘全明刘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庞昆明;周杰【当事人】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庞昆明周杰【当事人-个人】庞昆明周杰【当事人-公司】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王伟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王伟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翔禹王伟【代理律所】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达州市长江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庞昆明;周杰【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上诉人逾期办证是否存在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情形,是否应当全部免除上诉人的责任;二、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形;三、一审判决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期限约束不动产权登记的办理期限,是否加重了长江公司的合同义务。

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合二为一,统一登记为不动产权证书。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合二为一,统一登记为不动产权证书。

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办理案涉楼栋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期限有明确的约定,且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因《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施行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合二为一进行不动产权登记,导致其逾期办理案涉楼栋初始登记和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进而加重了其合同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民事判决书(20**)民二初字第**号原告:X先生被告:Y女士法定代理人:无委托代理人:无原告X先生诉Y女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本年**月**日向当事人宣告民事判决。

原告X先生诉称:2019年,被告Y女士在**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但交付房款后,被告一直拖延交房,致使房屋交付时间大幅延迟。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交付房屋,并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

被告Y女士辩称:房屋因装修未完成,故未及时交付。

同时辩称原告存在未交付部分房款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交付时间及款项支付情况。

经查证,被告因装修未完成拖延交付的情况属实。

然而,原告确实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全部房款的情形,故被告的辩称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应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即迅速交付房屋,否则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

故判决如下:一、被告Y女士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先生交付房屋。

二、被告Y女士应当支付原告X先生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日购房款项总额的0.5%。

三、被告Y女士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审判长:XXX审判员:XXX书记员:XXX二**年**月**日篇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原告甲方:李某被告乙方:张某原告李某诉称:李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以50万元购买张某名下的一套房产。

但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张某未能将房产交付给李某,造成了合同的违约,请求法院判决张某赔偿50万元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的父亲突发重病,需要大笔医疗费用,为了筹集医疗费用,张某不得已将房产转让给了别人,导致无法交付给李某。

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巧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巧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公司与高巧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1【案件字号】(2020)陕10民终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齐国钧屈晓鹏卢洛军【审理法官】齐国钧屈晓鹏卢洛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巧云【当事人】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高巧云【当事人-个人】高巧云【当事人-公司】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洛南县天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巧云【本院观点】上诉人天九置业公司经过与高巧云就房屋买卖进行磋商后,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确定了所要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款,高巧云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故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开始履行,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购房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天九置业公司经过与高巧云就房屋买卖进行磋商后,最终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确定了所要买卖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价款,高巧云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故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开始履行,上诉人称双方之间并未建立购房合同关系显然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高巧云不补交房款属首先违约;因本案存在房屋设计变更的问题,这不是由被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补交房款的要求应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且双方对此还在磋商过程中上诉人就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案最初高巧云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交房,但天九置业公司一方明确表示房屋已另行出售给他人不可能再交付,故高巧云变更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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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XX,男,汉族,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XX省XX县XX镇浙大北路116号4号楼502室。

委托代理人:徐越,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XX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89号中天花园玉兰花园A座2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XX,XX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唐XX与被申请人XX联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X省XX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湄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

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

XX省XX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2013)湄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

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唐XX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再审人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越,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唐XX向XX省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XX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

联汇公司提出反诉。

请求判令:1、由唐XX继续履行合同;2、由唐XX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71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XX承担。

一审查明,2011年8月8日,唐XX与联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联汇公司将其修建的位于XX县XX镇“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6层1号住房卖给唐XX,该房建筑面积129.96㎡,套内面积107.3㎡,房屋总价款XXXX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XXXXXX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XXXXX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XXXXXX 元;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转移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还对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8日,唐XX通过原XX 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350053元。

该收据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收款事由:1期车库、4期首付款。

2012年1月17日,唐XX向联汇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现金XXXX元,转账1XXXX元),收款方式为:转账加现金,收款事由为:四期房款。

以上两笔款项唐XX提交有关转账的证据材料。

唐XX另外向联汇公司缴纳了现金XXXXX元的会费。

另查明,唐XX在2011年8月12日还与联汇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购买“茗城峰景”1期20号车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为XXXXX元。

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

唐XX之子唐XX与联汇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一份购买“茗城峰景”4期3幢山景庭2单元17层1号住房的茗城风景住房一套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497896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6日支付首期房款XXXX元,余款XXXXXX 元按揭。

2011年8月16日,唐XX通过原XX县农村信合银行转账支付给联汇公司XXXX元和XXXX元。

该收据收款方式:转账,收款事由为:茗城峰景4期2-17-1号房首付款和代收费。

唐XX 另向联汇公司交纳20000元的会员费。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唐XX 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XXXX元、XXXXX元)是唐XX之妻杜德智于2011年8月8日交付的现金223564元,加上会员费20000元和认购定金XXXXX 元(编号分别为0001898、0002003、0002019的三张收款收据)形成的;联汇公司认为,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据为XXXXX 元(编号为0002448)拆分而来。

唐XX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1.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1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11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12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XX即在2011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转账)+(244309元-40000元(会员费和认购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XX购房的总价款;2.2011年8月8日唐XX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又在当日转账支付了350053元,唐XX不能说明理由;3.唐XX诉称交付的现金223564元,现金来源是华峰水泥厂收取的他人购买的水泥款,但唐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唐XX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XXXXX元、XXXXX元)载明的收款方式是转账(信合),而唐XX诉称交付的是现金223564元(其余为会员费XXXXX元和认购定金XXXXX元),唐XX未提供与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材料;5.如果截止2012年1月17日前唐XX已向联汇公司交纳了613617元,已超出购房总价,那么在2012年1月17日又向联汇公司交纳了XXXXX 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唐XX不能说明理由。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唐XX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联汇公司退还其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的诉讼请求,因唐XX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陈述,应不予支持。

对联汇公司的反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唐XX在2011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元、2012年1月17日向联汇公司支付XXXXXX元以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唐XX 向联汇公司缴纳了20000元会员费后转化为购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因唐XX提供的2011年8月8日向联汇公司支付350053元的收据中收款事由一栏,载明了:“茗城峰景1期车库,4期首付款的内容”,且双方对唐XX购买了联汇公司所修建的“茗城峰景”1期的车库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联汇公司辩称将唐XX转账的XXXX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和唐XX缴纳的20000元会员费转入唐XX购房款(唐XX购房总价款518103(包括代收费20207元)=唐XX转账支付给被告联汇公司的XXXXX元+唐XX缴纳的XXXXX元会员费+唐XX缴纳的XXXX元会员费+唐XX转账XXXXX 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按揭XXXXXX元+代收费20207元),虽然联汇公司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谨慎,导致其重复开具收款收据,但其辩称符合情理和事实。

故该笔金额中所包含的属于本次房屋买卖合同的金额,应为双方在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载明的“2011年8月8日支付房款244309元”的首付款金额,对联汇公司要求唐XX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对联汇公司要求唐XX支付违约金17190元的反诉请求,因联汇公司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谨慎,重复开具收款收据而引发了本次纠纷,违约结果不可归责为一方行为,对纠纷的发生联汇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联汇公司要求的带有惩罚性质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唐XX与被告联汇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三、限原告唐XX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联汇公司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四、驳回被告联汇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2元,由唐XX负担;反诉费2444元,合计13856元,由唐XX负担。

唐XX不服,向XX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联汇公司在2011年8月8日向上诉人出具了3张金额分别为244309元、350053元、19255元的收据,其中350053元系银行转账,并交了223564元现金,加上之前交的40000元,联汇公司统一出具了244309及19255元两张收据,这两张收据注明转账,上诉人之妻提出异议,但联汇公司财务人员说做账需要,上诉人之妻见有收据未在意。

在2011年8月8日前,上诉人已经交纳了40000元,双方对此均认可,原审认定收据注明转账,上诉人未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忽略了双方认可的事实。

联汇公司如果没有收到钱,怎么可能出具20多万元的收据。

2、联汇公司陈述2012年8月12日将350053元收据拆分为4张,金额为244309元、19255元、80000元、5039元,因双方在8月12日签订了车库买卖合同,款项为XXXXX元和5039元,联汇公司出具了收款时间为2011年8月8日80000元和5309元的收据,如果联汇公司可能一次重复出具收据,第二次重复出具收据就不可能了。

原审认定上诉人之妻的陈述不可信,联汇公司的陈述又怎么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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