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LO船员舱室设备公约.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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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3 船员起居舱室的计划与管理 第4条 1.在船舶建造动工前,以规定的比例展示船员起居舱室的位置和一般布置的船 舶平面图应送请主管当局认可。 2.在船员起居舱室建造动工之前和在改建或重建现有船舶的船员起居舱室之 前,应将以规定的比例详细地展示每个空间的分配、家俱和配件的布置、通 风、照明和取暖手段和安排以及卫生间布置等起居舱室的详细平面图和资料送 请主管当局认可。但在登记领土以外进行的应急和临时改建或重建,如果有关 于平面图随后送交主管当局认可,则应被视为符合本规定。 第5条 在下述各种情况下: a. 当船舶登记或重新登记时; b. 当船舶的船员起居舱室进行了重大改建或重建时; c. 为了防止对船舶造成任何延期,代表所有或部分船员的公认真诚的海员工 会或规定数目或比例的船员以规定的方式及时地向主管当局申诉船员起居舱室 不符合本公约的条款时,主管当局应检查该船舶并确保船员起居舱室符合法律 和条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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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O第133号公约
3.5.2.1 适用范围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从事货物 或旅客运输或为任何其他商业目的受雇的和在本公约对该领土生效之日或之后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一切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 时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船。 3. 在合理可行时,本公约适用于拖船。 4. 本公约不适用于:
件,对任何船舶来说,本公约第三部分所载任一要求可以变更;会员国应将所
有这种变更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然后由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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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2 定义 第2条 在本公约里: a. “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 “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 “客船”一词系指下列船舶: (i)持有按照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有效安全证书 或(ii)持有有效的客船证书;
或条例时,按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具有监督身份或负有特别责任的根据国家法律或 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根据集体协议 或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
(g)“成年人”一词系指年龄至少为 18 岁的人员; (h)“船员起居舱室”一词包括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和 娱乐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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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高级船员”一词系指除船长以外的、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 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 “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非高级船员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以监督身份或特殊任务身份工作的根据国家法律 或 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 或 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 g.“船员起居舱室”一词系指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和 娱 乐室; h. “规定的”一词意指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i. “认可的”一词意指由主管当局认可的; j.“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的情况下重新 登 记的。
(b)本公约第 3 部分的规定。
4.
对现有船舶的适用
第 13 条 1.对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建造完工但低于本公约所定标准
的船舶, 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
求对该船 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
(i)“规定的”一词系指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j)“批准的”一词系指由主管当局批准的; (k)“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时重新登记 的。
3.
会员国承诺
第3条
就本公约适用的船舶而言,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遵守:
(a)《1949 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第 2 和第 3 部分的规定;和
ILO船员舱室设备公约
ILO第92号公约
3.5.1.1 适用范围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了商业 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一切机动海船。
2. 就本公约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将被视为海船。
3. 本公约不适用于:
a. 小于500吨的船舶;
b. 主要靠帆推动但配有辅机的船舶;
(a)小于 1000 吨的船舶; (b)帆船,不论其是否配备辅机; (c)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水翼船和气垫船。 5.如果合 理可行,本公约适用于: (a)200~1000 吨的船舶;和 (b)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6.根据 本公约第 3 条,可以修改适用于任何船舶的任一要求,只要主管当局经 与船东 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深信将要进行的修改能提供相 应的有 利条件且由此使所有条件不次于完全实施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条件;有 关会员 国应将所有这种修改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 7.就下述船舶来说,主管 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 后,应根据休班人员起居 舱室的需要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当容许例外和偏 离本公约的规定: (a)未连续配备固定船员的海上渡船、供应船和类似船舶; (b)除船员之外,临时载有修理人员的海船; (c)从事短程航行的可容许船员每天回家或利用类似便利条件的海船。
c. 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 拖轮。
4.但在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本公约应适用于:
a.
0和500吨之间的船舶;和
b. 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5.只要主管当局经商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后,相信所做变更 会提供相应的好处,致使全部条件不次于完全执行本公约规定所导致的那些条
3.5.2.2 定义 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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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公约里: (a)“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客船”一词系指配有有效的(i)按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
约》规定颁发的客船安全证书或(ii)旅客证书的船舶;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船长以外的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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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O第133号公约
3.5.2.1 适用范围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从事货物 或旅客运输或为任何其他商业目的受雇的和在本公约对该领土生效之日或之后 安放龙骨或处于类似建造阶段的一切海船。 2.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 时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海船。 3. 在合理可行时,本公约适用于拖船。 4. 本公约不适用于:
件,对任何船舶来说,本公约第三部分所载任一要求可以变更;会员国应将所
有这种变更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然后由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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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2 定义 第2条 在本公约里: a. “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 “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 “客船”一词系指下列船舶: (i)持有按照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有效安全证书 或(ii)持有有效的客船证书;
或条例时,按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高级船员以外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具有监督身份或负有特别责任的根据国家法律或 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根据集体协议 或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
(g)“成年人”一词系指年龄至少为 18 岁的人员; (h)“船员起居舱室”一词包括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和 娱乐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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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高级船员”一词系指除船长以外的、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 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或惯例定为高级船员的人员; e. “普通船员”一词系指非高级船员的船员; f.“准高级船员”一词系指以监督身份或特殊任务身份工作的根据国家法律 或 条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在无任何有关法律或条例时,由集体协议 或 惯例定为准高级船员的普通船员; g.“船员起居舱室”一词系指供船员使用的卧室、餐室、卫生间、医务室和 娱 乐室; h. “规定的”一词意指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i. “认可的”一词意指由主管当局认可的; j.“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的情况下重新 登 记的。
(b)本公约第 3 部分的规定。
4.
对现有船舶的适用
第 13 条 1.对于在本公约对登记领土生效之日建造完工但低于本公约所定标准
的船舶, 主管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可以要
求对该船 舶进行其认为合理可行的改装,以便使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但要特
(i)“规定的”一词系指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规定的; (j)“批准的”一词系指由主管当局批准的; (k)“重新登记的”一词系指在登记领土和船舶所有权同时变更时重新登记 的。
3.
会员国承诺
第3条
就本公约适用的船舶而言,本公约生效的各会员国承诺遵守:
(a)《1949 年船员起居舱室公约(修正本)》第 2 和第 3 部分的规定;和
ILO船员舱室设备公约
ILO第92号公约
3.5.1.1 适用范围 第1条 1.本公约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的领土上登记的、无论公有或私有的、为了商业 目的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一切机动海船。
2. 就本公约而言,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决定船舶何时将被视为海船。
3. 本公约不适用于:
a. 小于500吨的船舶;
b. 主要靠帆推动但配有辅机的船舶;
(a)小于 1000 吨的船舶; (b)帆船,不论其是否配备辅机; (c)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水翼船和气垫船。 5.如果合 理可行,本公约适用于: (a)200~1000 吨的船舶;和 (b)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6.根据 本公约第 3 条,可以修改适用于任何船舶的任一要求,只要主管当局经 与船东 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后深信将要进行的修改能提供相 应的有 利条件且由此使所有条件不次于完全实施本公约规定所产生的条件;有 关会员 国应将所有这种修改的细节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 7.就下述船舶来说,主管 当局经与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协商 后,应根据休班人员起居 舱室的需要决定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适当容许例外和偏 离本公约的规定: (a)未连续配备固定船员的海上渡船、供应船和类似船舶; (b)除船员之外,临时载有修理人员的海船; (c)从事短程航行的可容许船员每天回家或利用类似便利条件的海船。
c. 从事捕鱼或捕鲸或同类作业的船舶;
d. 拖轮。
4.但在合理和可行的情况下,本公约应适用于:
a.
0和500吨之间的船舶;和
b. 在捕鲸或类似作业的船舶上从事海上日常工作人员的起居舱室。
5.只要主管当局经商船东组织和/或船东和真诚的海员工会后,相信所做变更 会提供相应的好处,致使全部条件不次于完全执行本公约规定所导致的那些条
3.5.2.2 定义 第2条
3
在本公约里: (a)“船舶”一词系指本公约适用的船舶; (b)“吨”一词系指总登记吨; (c)“客船”一词系指配有有效的(i)按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
约》规定颁发的客船安全证书或(ii)旅客证书的船舶; (d)“高级船员”一词系指船长以外的按国家法律或条例,或无任何有关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