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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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异议的认定与处理

执行异议是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保护自己利益免受执行侵害,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执行异议是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确立执行异议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及时纠正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失误。然而,对执行异议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诉讼法没有详尽,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甚至引发执行乱。本文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全面对执行异议提起的条件、执行异议审查的组织、审查内容、审查程序以及执行异议的处理进行全面构思,并提出了一些中肯意见,旨在建立规范执行异议的审查、认定与处理程序办法。

一、前言

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变卖执行标的物或者变更执行主体时,经常出现案外人或被变更的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侵害了第三人权益或被诉侵害第三人权益。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对执行异议认定与处理的程序和规定,诉讼法没有详尽,造成提出异议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对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监督,一直体现不出较强的监督力度,造成执行乱。因此,建立更加趋合理、完善的审查认定与处理,对执行工作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出来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而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对执行异议如何审查,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可循,审查方法不一,而口头审查处理的为数较多,笔录在案的为数较少,久拖不决、延误案件执行的现象也有之。对案件的处理无卷可查,质量就没有标准可衡量,对于错案也无人监督。为了填补这一空白,做到及时正确处理执行异议,提高执行效率和执行准确度,本文拟对执行异议提起的条件、执行异议审查的组织、审查内容、审查程序以及执行异议的处理进行论述,旨在制定切实可行的执行异议审查、认定与处理规范。

二、执行异议提起的条件

1、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

我们知道,引起执行程序完结的因素有多方面,债务履行、债权实现,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民事强制根据失去效力等等。其中,债务履行、债权实现是最理想的执行程序终结方式,其最主要功能就是终结执行程序。执行目的一经达到,民事强制执行机构

就没有必要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程序也没有必要继续下去。执行完毕和和和解协议履行就是基于这种原因而完结执行的。因此,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前提出。执行程序完结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属于新的法律关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或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提出申诉。

2、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特定的

执行异议主体是没有参加诉讼程序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因此,执行异议的行使权专属于案外人。即除当事人之外,因强制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涉及到自己权益而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的,不能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以执行申诉形式而为之。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申诉,可能在处理方式,程序上与执行异议相同,但不是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的内容必须是对执行标的的主张自己权利

执行异议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案外人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执行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要求法院撤销对争议标的的执行,确认为案外人所有。如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内容不是针对执行标的而主张自己的权利,则不属于执行异议。

三、执行异议的审查与认定

(一)执行异议的审查的组织

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这个法定程序究竟是什么程序,法律法规没有作详尽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无章可循,各行其是。常见的主要有这几种做法:一是将原执行异议交原审判庭审查,执行机构以原审判庭的审判结论为准,来处理执行与否的问题;二是将执行异议交原承办的执行员审查,案外人向原执行员提交异议,并由执行人员对异议作出认定与处理;三是交由承办该案的以外的执行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由不参与案件执行的审判人员进行认定。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比较好,也是我国各级法院运作的主要模式。[2]]因为原承办的执行员对异议审查,只能是自我的复查,有的原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不作认真审查,甚至根本不予理睬。执行权运行中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执行法官个人权力过大,如果不加以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易产生执行秩序混乱,不能体现真正的司法公正,所以执行异议应该由承办该案以外的执行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已经明确了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和执行庭,目前,各级法院上述机构设置正在逐步改革到位,裁执分离已经得到公认,这些为不参与案件执行的审判人员审查执行异议提供了现实的可能。

(二)对执行异议形式与内容的审查

没有参加诉讼或执行程序的案外人认为其对法院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对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交异议书、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有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认真审查处理,具体方法如下:

1、对执行异议形式要件的审查

审查案外人提交的异议书是否规范。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或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包括手机、电话等通讯号码);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权利,即异议的范围;取得该项权利的时间和方式等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签名或盖章(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签名后,盖单位公章)等基本情况。除紧急情况,当事人可在事后补充提交执行异议书外,一般不接受案外人的口头异议。异议书不符合规格要求的,应当退回重写。

异议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是否合法有效。自然人应当提交有原件核对的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本复印件;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提交有关营业执照、营业许可证副本核对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必须与异议人相吻合,不得移花接木,冒名顶替。继承人、权利人、承受人或监护人提出异议的,还应当提供异议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

证据材料是否齐全。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件;证人的身份应当明确,并愿意直接向法院说明事实情况;无法直接举证的,列举的证据线索应当准确可查;只提供复印件的,对原件存放地点应当清楚,并提供线索由法院查对。

2、对执行异议内容的审查

审查主体。执行异议的主体是案外人,也就是正在执行的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或本案第三人对法院执行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委托执行案件的受托法院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的执行有不同意见的,也不属于执行异议。

证据审查。应当辨认证据本身是否客观存在。证据内容有涂改、伪造等现象或内容不客观的,应作为疑证,不能直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之间必须关联,能够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对相互矛盾的证据,应当加以分析,去伪存真。所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应能够说明异议人与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有直接利害关系。异议人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实体权利与其身份无关的,应当给予排除。证明范围应当具体明确。证据内容应当体现明确的权利义务范围和界限,有准确的时间和地点,客观上能与事实相符。证据来源应当清楚。对需要知情人或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才能确认的证据,如异议人不能提供债主人、或其他印证材料的,视为证据来源不明,作为无效证据处理。举不出原件或原物核对的复印件或复制品,以及身份不明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内容违法或其所证明的权利已失效的证据,应作无效证据给予否定。常见的情况有:其证明内容已被新的有效证据所取代,或被国家法律(包括生效法律文书)、法规、政策性规定所否定,或者证据内容损害公共利益等,都应认定为无效的证据。

证据以书证、物证以及历史资料为主,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为辅。必要时,应召集案件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或质证。

(三)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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