波导公司与凯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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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YB-HT-0789
波导公司与凯莎公司加工
Processing contract dispute
甲方:
乙方:
签订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编订:Yunbo Design
波导公司与凯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大成路999号。(以下简称波导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立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衍修,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伟,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宁波波导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奉化市大成路999号。
被告深圳市凯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a座301-303室。(以下简称凯莎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新,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第一小区。(以下简称托普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锡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路新华,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深圳托普国威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业区126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涵时,广东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东村兰水路。(以下简称中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朝辉,董事长。
奉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11月19日波导公司与凯莎公司签订了一份《ztc—768手机定牌加工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加工产品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和协议生效的条件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托普公司用原告的手机样机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了ztc—
768型手机的“进网许可证”;中天公司也向中国电磁兼容认证中心申请办理了ztc—768型手机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然后,托普公司、中天公司依据申请批准后取得的“进网许网证、认证证书”,分别向国家有关部门购买了ztc—768型手机的入网“网标和3c标签”(网标和3c标签只能由进网许可证、认证证书的申领者购买)。接着,托普公司、中天公司将购买后的“网标和3c标签”,通过凯莎公司交给了波导公司。波导公司在取得真实、合法的“进网许可证、认证证书、网标和3c 标签”后,开始履行与凯莎公司签订的《ztc—768型手机定牌加工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依约向凯莎公司交付了加工的产品。凯莎公司则支付了大部分的手机加工款和材料款,剩余款项在XX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
此外,托普公司为了应诉和提起反诉,共支付了律师费78000元。
原告波导公司诉称,XX年11月19日,原告与凯莎公司签订了一份《ztc—768手机定牌加工协议》,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
加工的标的、数量、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托普公司直接用原告的手机样机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以下简称进网许可证)。进网许可证办妥后,托普公司通过凯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进网许可证。中天公司也通过凯莎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向国家信息产业部申请办理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之后,托普公司又向原告提供了依据“进网许可证”而购买的“网标”。中天公司通过凯莎公司常驻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供了依据认证证书而购买的“3c标签”。此后,原告依据与凯莎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了ztc—768手机的定牌加工义务,依约向凯莎公司交付了加工产品。而凯莎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手机加工款和材料款,尚欠180万元于XX年8月3日由凯莎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XX年6月底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凯莎公司催讨,凯莎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原告认为,依据与凯莎公司签订的手机定牌《加工协议》,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加工义务,并将加工成果交付给了凯
莎公司。托普公司和中天公司虽非协议上签字的当事人,但其均已实际履行了原告与凯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办理了“进网许可证,认证证书”,购买了“网标、3c标签”。原告又真实有效并在加工的手机上实际使用,应视为凯莎公司、托普公司、中天公司共同委托原告进行定牌加工ztc—768手机的所有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凯莎公司、托普公司、中天公司共同承担手机加工款和材料款18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合计人民币190万元。
被告托普公司辩称,托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以违约之诉对托普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ztc—768手机,因原告等涉及侵犯托普公司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已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与其他相关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XX年11月28日对该案进行了二审庭审。为此可见,如果原告的诉请确属正当加工业务,其完全可以在上述侵
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出示相关证据,并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来保障其合法权益,而不能在本案中对托普公司提起违约赔偿之诉。鉴于本案诉讼标的物与侵权纠纷案件的标的物相同,如果一旦侵权纠纷案件中最终确认原告所诉标的物为侵权产品,那么可以肯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加工行为违法,也就不能根据我国有关保护合法行为的法律对本案进行评判。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另外,被告(反诉原告)托普公司反诉称,综上答辩理由,原告(反诉被告)波导公司将被告(反诉原告)拖入原诉之中,是反诉被告滥用诉权的行为一目了然。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拖入原诉的情况下,不得不聘请律师积极应诉,支付律师费用。对此,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78000元。
被告凯莎公司、中天公司未作答辩。
[审判]
奉化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XX年11月19日原告与凯莎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