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清与张海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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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2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苑明珠朱有明杨晓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当事人】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当事人-个人】陶文平【当事人-公司】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杨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王月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杨王月【代理律所】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陶文平【本院观点】原告称新邱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设备系原告所有设备,而不是大爱公司的设备,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新邱法院查封的存放在太平区阜大针织厂厂区内的物品系原告所有;原告提供了李全、齐曾的说明材料以及杜海梅、徐春、王宝龙、孙仁、裴宏伟、杜艳华的说明材料,但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上述人员出具的说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新邱法院(2021)辽0903执1号执行裁定书(生效裁定)中的裁决主文第一项中写明的是:“解除我院于2020年12月25日口头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而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大爱公司。

当事人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和解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8 01:32:46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陶文平名誉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2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久久再生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街道2楼办公室214。

于大海、于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大海、于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大海、于大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6【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38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审理法官】李海燕应春明孟路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张仕清【当事人】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张仕清【当事人-个人】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张仕清【代理律师/律所】闫伟伟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魏伟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伟伟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魏伟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伟伟魏伟【代理律所】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河北冀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大海;于大勇;于大智【被告】张仕清【本院观点】于俊田、于大智、向被上诉人张仕清借款共490000.00元,有借条证实,且上诉人对欠款数额认可。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于俊田、于大智、向被上诉人张仕清借款共490000.00元,有借条证实,且上诉人对欠款数额认可。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一审判决于大勇、于大海对上述债务在继承于俊田遗产(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供销总社的集资款及收益)价值范围内与于大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于大智主张借款用于其开办的公司周转,与于大勇、于大海无关。

其主张于大勇、于大海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07【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11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宁宁【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宁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国滨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王飘飘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国滨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王飘飘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国滨王飘飘【代理律所】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白鲸世界(淳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九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派遣费用的数额,根据上诉人控股股东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上诉人于2020年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均明确记载上诉人应付、欠付被上诉人案涉劳务派遣费用1039675.4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派遣费用的数额,根据上诉人控股股东大连圣亚旅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审计报告》,以及上诉人于2020年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均明确记载上诉人应付、欠付被上诉人案涉劳务派遣费用1039675.4元。

上诉人现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19日向易和公司支付案涉劳务派遣费用695860.8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与《审计报告》、《往来账款询证函》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2【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99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卫魏术邹凤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当事人】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当事人-个人】邓土华【当事人-公司】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学诚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何兆四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学诚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何兆四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学诚何兆四【代理律所】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邓土华【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4:26:12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邓土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99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新亚洲工业区东发路6号A栋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召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诚,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子君,广东林贤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兆四,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莞市铭和塑料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土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1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邓青菁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王田;海航货运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王田海航货运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田【当事人-公司】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海航货运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洁【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东方慧博人力资源顾问股份有限公司;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王田;海航货运有限公司;北京多宝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20)苏05民终7477号

(2020)苏05民终7477号

(2020)苏05民终7477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74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韩军【审理法官】庄敬重赵丽丹韩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毛利斌;郭德平【当事人】毛利斌郭德平【当事人-个人】毛利斌郭德平【代理律师/律所】汤振贤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宋建飞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陆曦叶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花一淳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振贤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宋建飞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陆曦叶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花一淳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振贤宋建飞陆曦叶花一淳【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问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毛利斌【被告】郭德平【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借款人认定问题。

第一,案外人苏州荣喜叶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就毛利斌所称400万元款项单独向毛利斌出具借条,并由苏州荣喜叶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毛利斌提供质押,且毛利斌亦单独起诉,该案现已调解结案,债权人为毛利斌,并未涉及共同出借人事宜;第二,根据在案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出借给苏州荣喜叶富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400万元,由本案案涉230万元及案外人朱嘉敏的170万元组成,毛利斌并未实际出资,而毛利斌与郭德平在微信聊天中商讨案涉230万元利息问题时,毛利斌则称“那就1.8不能再高了好像客户才给2”。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毛利斌与郭德平共同出借包括案涉款项在内的400万元给唐苏丽,亦不能证明郭德平与唐苏丽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上述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民商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关于借贷合同相关案例1,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西藏吉庆实业开发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2月8日最高院(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判决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问题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做出的规定,其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必须为两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保护问题,应当以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就代理签订代理合同,且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为前提。

律师的费的数额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依据,人民法院不能以有关部门颁布的律师服务标准作出认定。

当事人以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应与解封为由上诉的,不属于对一审判决上诉的范畴,二审法院对此不应审理。

2,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3年8月28日最高院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取得了主债务人依法享有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

虽然嗣后主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债权,放弃了抗辩权,但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之间构成共同债务关系,实际用款人应当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

3,何荣兰诉东营海科化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清偿债务纠纷案,2003年9月11日最高院(2003)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法规对通知的具体方式没有规定。

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7【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2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审理法官】乔卉杨秀萍张燕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张洪秋;张某1【当事人】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清张洪秋张某1【当事人-个人】张清张洪秋张某1【当事人-公司】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刘桂波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强刘桂波【代理律所】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威海市海臻一品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清;张洪秋【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查,2018年度山东省月平均工资为5673.42元。

自2018年10月1日起,威海地区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530元。

另查,社保经办机构显示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应拨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15129.12元,其余部分41605.08元仍按原渠道列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本案中,张林泉依法参加了社会保险,虽其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未规定上述情形构成非因公死亡的排除情形。

范春明、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春明、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范春明、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5【案件字号】(2019)浙04民终3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锷青王黎明张汐【审理法官】朱锷青王黎明张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范春明;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范春明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范春明【当事人-公司】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沈玉龙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多兵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沈玉龙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多兵沈玉龙【代理律所】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浙江永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范春明【被告】嘉兴景焱智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景焱公司解除与范春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景焱公司解除与范春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

范春明系景焱公司品管部测试工程师,负责对晶方403机器进行测试,在后续的履行职责过程中,应按相应岗位要求等履行相应工作职责。

在晶方403机器的交付过程中,范春明收到了“如果实在不行的话,后续需要到现场测试的请你跟到现场一下"的指令,后范春明并未对该机器作测试,该机器有一定质量问题,遭到了客户的投诉。

2018年9月18日、19日,景焱公司发出邮件要求相关责任人员作检讨,范春明不认可其负主要责任。

2018年10月22日,景焱公司出具《停职通知书》,对范春明记警告一次,停职一周等。

西宁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宁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西宁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5【案件字号】(2021)青01民终19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东赵甲宁李宏宁【审理法官】王文东赵甲宁李宏宁【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西宁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龙【当事人】西宁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龙【当事人-个人】张海龙【当事人-公司】西宁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刚、张岳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小刚、张岳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小刚、张岳【代理律所】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西宁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海龙【本院观点】碧胜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管辖先予执行撤诉不予受理终结诉讼(诉讼终结)驳回起诉申请撤回上诉终结执行(执行终结)强制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碧胜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准许西宁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初2061号民事判决;三、准许西宁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西宁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类案检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类案检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类案检索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

这些案例通常是在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重要法律问题或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解释和指导,可以帮助法官和当事人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证司法公正。

下面列举了10个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主要解决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一些热点问题,如劳动合同解除、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等,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主要解决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一些难点问题,如侵权责任、证据保全、损害赔偿等,为保护知识产权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

3.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主要解决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如合同成立、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4. 关于行政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主要解决了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如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赔偿、行政救济等,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5. 关于民事侵权责任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主要解决了民事侵权案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如侵权行为认定、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等,为保护公民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6. 关于公司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主要解决了公司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如公司治理、股东权益保护、公司合并分立等,为公司经营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7.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主要解决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一些关键问题,如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行使、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为维护公民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保障。

8. 关于行政复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主要解决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如复议程序、复议决定效力、复议范围等,为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纠纷案

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纠纷案

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316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12.22正文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3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60号A座605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世辉,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代理人:李想,郑州中原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申请人为郑州泽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正公司)、名称为“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针对泽正公司就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1523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于2019年2月1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泽正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334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泽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方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7月27日询问了当事人,上诉人泽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辉、李想,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袁丽颖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一种克氏针折弯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泽正公司,申请日为2015年5月16日,公开日为2016年11月23日。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12.25•【分类】其他正文商会商事调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案例三:为企排忧多方合力助企纾困一站解纷——某建设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例四:跨区域商会联动调解实质性化解涉企纠纷——某科技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五:调解中心研判促和巨额纠纷妥善化解——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建工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案案例六:商会一站式解纷调解全流程参与——某农业公司破产和解案案例一商会调解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合同纠纷案2014年11月,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公司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投资公司有权要求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投资公司要求研究院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经过两年多的谈判,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投资公司于2023年8月向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

调解员接手后,积极斡旋,促成达成调解协议,研究院同意支付股权回购款4952万元以及律师费,投资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的效力,明确一方当事人如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目前,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据了解,镇江两级法院与镇江市总商会合作成立镇江市总商会人民调解中心,在润州法院常设调解工作站,开展商会商事调解。

工作站成立至今,先后为镇江2700家会员企业提供专业化调解、咨询和培训服务,调解成功涉企纠纷680余件。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二运用示范调解一揽子化解纠纷——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案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按期兑付。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2.27•【分类】其他正文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选编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促进深化诉源治理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将持续更新,目前已达到3711件,覆盖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5大案件类型,涉及18个审判业务条线。

现选取10件参考案例。

案例目录1.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2.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程序中适用企业合规整改的考量3.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环境监测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的定性4.李某强制猥亵案——胁迫未成年人网络裸聊构成强制猥亵罪5.牟某某虐待案——“虐待家庭成员”的具体认定6.沙某诉袁某探望权纠纷案——丧子老人可对孙子女“隔代探望”7.沙某诉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8.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劳动者利用社交媒体“隐形加班”的认定9.南京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诉房某某、梁某某等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合同纠纷案——投资人和上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签订的与股票市值挂钩的回购条款应认定无效10.四川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技术秘密侵权案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案例一唐某华、杨某祥正当防卫案——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的把握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正当防卫时间条件限度条件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

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

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京民终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红英魏欣龚晓娓【审理法官】赵红英魏欣龚晓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桂娥;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凡学兵;邱琳;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当事人】陆桂娥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凡学兵邱琳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陆桂娥凡学兵邱琳【当事人-公司】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新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周家宝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卢灿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新嵘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周家宝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卢灿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新嵘周家宝卢灿【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上海沪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和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陆桂娥;宝蓝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凡学兵;邱琳;北京腾信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陆桂娥自行计算的款项金额及收款情况,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他各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关于宝蓝物业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宝蓝物业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

本案系宝蓝物业公司为其大股东凡学兵的债务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查明事实,宝蓝物业公司出具《欠款及担保确认函》及《承诺函》时均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宝蓝物业公司亦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宝蓝物业公司为凡学兵担保不符合公司法前述规定。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

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文章属性•【案由】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号】(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3.12.27正文某股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行终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荷兰王国奈梅亨。

代表人:玛某,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晶,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申请人为某公司、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3946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其作出的驳回本申请的决定;某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12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婧、王媛和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明、史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申请系名称为“新型CC-1065类似物及其缀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某公司,申请号为201611028228.7,申请日为2009年11月3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11月3日。

湖北古苇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古苇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古苇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7【案件字号】(2020)鄂12民终3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洪斌孙兰张涛【审理法官】王洪斌孙兰张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古苇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军【当事人】湖北古苇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海军【当事人-个人】王海军【当事人-公司】湖北古苇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湖北古苇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海军【本院观点】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考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古苇清公司并未提供招聘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反而王海军提交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差旅费发放明细、微信截图、钉钉打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海军接受古苇清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工作安排,其所在团队销售的产品亦为古苇清公司经销的产品,古苇清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东莞市虎门天海海水产品店与魏坤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虎门天海海水产品店与魏坤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东莞市虎门天海海水产品店与魏坤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9【案件字号】(2021)粤19民终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审理法官】邓潮辉尹河清林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莞市虎门天海海水产品店;魏坤【当事人】东莞市虎门天海海水产品店魏坤【当事人-个人】魏坤【当事人-公司】东莞市虎门天海海水产品店【代理律师/律所】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路照【代理律所】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莞市虎门天海海水产品店【被告】魏坤【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魏坤与天海产品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魏坤与天海产品店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其一,账户对账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天海产品店的经营者杨佳平每月持续、稳定向魏坤支付一定的报酬;其二,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魏坤根据天海产品店的安排从事卖鱼工作,需要遵守天海产品店的工作时间管理安排。

由此可见,魏坤与天海产品店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特征。

天海产品店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一审法院确认天海产品店与魏坤于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海产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忠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忠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忠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6【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6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巍何慧斯姚伟华【审理法官】魏巍何慧斯姚伟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忠群【当事人】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忠群【当事人-个人】曾忠群【当事人-公司】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梦友【代理律所】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广东世纪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曾忠群【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7年提成款的问题,争议要点在于2017年年终发放的提成金额。

关于年终提成金额,曾忠群提交了计算依据及明细,世纪公司仅以相关表格上没有其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为由进行否认,显然不足以推翻曾忠群的主张,世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说明,在公司存在年终计发提成的情况下为何曾忠群2017年的年终提成会为零,因此,一审判决采纳曾忠群关于2017年年终提成金额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世纪公司提出抵扣曾忠群在2017年预借20000元的问题,世纪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用途属于曾忠群个人预借,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也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

北京智诚永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智诚永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智诚永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94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文超【审理法官】孔文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智诚永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鑫;张春芳【当事人】北京智诚永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赵鑫张春芳【当事人-个人】赵鑫张春芳【当事人-公司】北京智诚永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哲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周慧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哲超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周慧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哲超周慧丰【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智诚永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赵鑫;张春芳【本院观点】因智诚公司、赵鑫对于张春芳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智诚公司与赵鑫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赵鑫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各赔偿项目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智诚公司主张其与赵鑫签订的《阿姨帮网络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该合同系智诚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相应内容属于与赵鑫有重大利害关系,但智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向赵鑫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现赵鑫主张该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成立,赵鑫与智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仍需结。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自认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阿姨帮网站的宣传包含如下内容:“我们的追求,专业、便捷、安全并驾齐驱,口碑是阿姨帮的立身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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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沈民四知初字第191号原告:魏清。

委托代理人:王荔枝,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茹。

委托代理人:陈兆剑,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清与被告张海茹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晓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晶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文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原告魏清及委托代理人王荔枝、被告张海茹及委托代理人陈兆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清诉称: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奥扎格雷纳注射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奥扎格雷纳注射液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原告给付相应的服务报酬。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全部报酬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以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奥扎格雷纳注射液技术服务合同》;2、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7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注射液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及被告负有的合同义务;2、原告支付合同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3、被告提供的申报材料,证明被告提供的技术服务资料不完整,没有电子图谱,缺少可追溯性关键信息,原告无法通过国家药监局的核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4、录音资料三份,证明原告就缺少实验数据的电子图谱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回答自相矛盾并且没有明确答复,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5、原告损失明细(共计66,700元),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张海茹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并非是案件的事实。

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提供药品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工作,被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药品研制,完成并提交了全部药品申报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指导厂家生产出送检样品,被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由于药品降价原告不履行向省药监局申报的义务,是原告违约在先;二、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

合同目的未实现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

三、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2、全部申报资料,证明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3、邮寄单2份,证明被告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交了申报资料和原始记录;4、火车票,证明被告前往原告委托的申报厂家哈尔滨三联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药业)指导生产送检样品;5、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向三联药业提交了申报资料和实验原始记录;6、国家发改委文件,证明由于药品降价,原告故意不履行向省药品监局申报生产的合同义务;7、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两次提交给法院的诉状前后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奥扎格雷纳注射液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奥扎格雷纳注射液项目,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

被告负责制剂工艺研究、质量研究、稳定性研究等全部药学试验工作,负责指导厂家生产合格的送检样品并提供所需的原辅料,负责联系安全性试验并支付相关费用,负责申报所需要的全部资料的整理,获得生产批件后,负责指导生产出三批合格样品,负责国家药监局的沟通工作及相关费用。

被告收到第一笔试验费二个月内提交申报资料及试验原始记录,并进行送检样品的制备。

技术服务费总额为八万元。

技术服务费由原告在合同签订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六万元,原告接到被告资料后一周内支付一万元,生产批件签发后一周内支付一万元。

被告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及未能在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取得生产批件,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4月13日支付了被告技术服务费4万元。

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9日、2006年7月27日将申报资料邮寄给原告,并于同年8月份到哈尔滨指导原告委托的申报厂家三联药业生产出合格的送检样品。

三联药业审查了原告交付的申报资料后,于2006年8月29日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魏清的合作伙伴周培君,要求原告补充申报资料12的原始检验记录,资料2应附三联药业与沈阳恒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并将所生产的中试样品转交给该公司,才能将申报资料上报省药监局。

被告按照三联药业邮件的要求补充了缺少的内容,但原告并未进行申报。

原告出具了三联药业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涉案药品是三联药业与周培君等人协议申报生产的品种,因该品种的申报资料未署研究机构名称,2007年4月周培君将申报资料拿回与其委托的研究机构协商,至今未果”。

原、被告双方对于2006年4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技术服务费4万元无异议。

原告主张2005年11月5日支付被告2万元,但被告主张该款项应是本院审理的2007-第192案件的合同款。

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六章“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报与审批”的规定,药品申报的程序应为申请人向省药监局提出药品注册申请后,由省药监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受理后,由省药监局对生产情况和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药检所进行样品检验,省药监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监局对审查意见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对认为符合规定的发给《药品注册批件》,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附件《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中并没有关于电子图谱、稳定性研究试验记录的相关规定。

2006年10月份,国家药监局下发了《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方案》,核查的范围主要包括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已受理尚未批准的注册申请和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批准生产的品种。

核查的内容是申报资料的真实性。

该方案附件《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标准》中规定质量研究实验图谱应有原始性,HPLC、GC等数字信号处理系统打印的图谱应有可追溯性关键信息(如带有存盘路径的图谱原始数据文件名和数据采集时间)。

2007年3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提供电子实验图谱并补充稳定性研究试验记录,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在答辩状中同意解除合同,但主张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申报资料、汇款单一张、录音资料、情况说明、《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工作方案》、《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标准》、被告提供的邮寄单两份、电子邮件一份、火车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完成奥扎格雷纳注射液项目申报生产前的技术服务。

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药品的研制工作,整理并向原告交付了申报资料,指导申报厂家三联药业生产出了送检样品。

三联药业对被告提交的申报资料也进行了审查,只是由于申报资料未署研究机构名称未进行申报。

上述事实表明被告提交的申报资料除未署研究机构的名称外,其他应符合药品申报的形式要件。

关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真实性、完整性,无法进行申报,无法获得药品生产批件,本院认为,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中并没有要求提交电子图谱及稳定性研究试验记录月份的规定,《药品注册现场核查要点及判定标准》中规定实验图谱应具有可追溯性关键信息的目的也是为审查申报资料的真实性。

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受理后,由省药监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通过后提交国家药监局进行技术审评,颁发药品批件。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申报资料在署明研究机构名称后,即可进行申报。

申报受理后,对于申报资料真实性、完整性的问题应由省药监局及国家药监局进行审查判断。

且即使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存在瑕疵,在审批过程中也可进行补充修改。

现涉案药品未经申报,未履行现场核查及技术审评程序,原告即主张被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造成药品未进行申报,无法获得药品批件的责任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同意解除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对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清与被告张海茹签订的《奥扎格雷纳注射液技术服务合同》终止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魏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交纳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航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徐文彬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翼飞公告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

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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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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