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陈某与蔡某、林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卢某、陈某与蔡某、林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收养关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9【案件字号】(2020)粤17民终7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龙飘何桂霞莫怡华【审理法官】龙飘何桂霞莫怡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康;陈刘;蔡映;林仙【当事人】卢康陈刘蔡映林仙【当事人-个人】卢康陈刘蔡映林仙【代理律师/律所】焦冰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李卓洪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杨惠德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陈小颜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焦冰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李卓洪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杨惠德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陈小颜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焦冰李卓洪杨惠德陈小颜【代理律所】广东正觉(阳江)律师事务所广东圣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康;陈刘【被告】蔡映;林仙【本院观点】本案是收养关系纠纷,蔡留兴在1975年7月9日出生,其出生两个月左右就被送至蔡映、林仙处生活,卢康、陈刘主张其是将蔡留兴寄养在蔡映、林仙家中,蔡映、林仙则辩称其与蔡留兴形成收养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代理证人证言证明力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留兴于1975年7月9日出生,卢某、陈某承认蔡留兴从1975年9月份开始到蔡某、林某处生活,蔡留兴的抚养费主要由蔡某、林某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收养关系纠纷,蔡留兴在1975年7月9日出生,其出生两个月左右就被送至蔡某、林某处生活,卢某、陈某主张其是将蔡留兴寄养在蔡某、林某家中,蔡某、林某则辩称其与蔡留兴形成收养关系。
由于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故对蔡某、林某与蔡留兴之间的关系应按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女儿出租父亲的房屋,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判决书
女儿出租父亲的房屋,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判决书女儿在父亲去世后,与父亲合谋将父亲的房屋出租,收取租金。
这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
而该案中,法院认为,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
法院判决:租赁合同有效;房屋产权不变。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父母与子女之间本是天然、亲密的关系,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各种原因与子女发生纠纷非常多。
如子女因为赡养老人产生矛盾,老人去世后,子女作为继承人,不能再像父亲一样对父母有赡养义务。
当父母健在时,他们通过出租房屋等方式与子女形成租赁关系,以满足子女日常生活和发展需求。
这种法律关系被称为“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可以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一、案件案情原告李某某、被告梁某系父女关系。
因考虑到父亲李某身体状况不佳,考虑到母亲杨某为患尿毒症,需要大量药物,所以才想到找人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杨某使用,收取租金。
2014年8月23日,李某某与梁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将其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某处房屋1号楼2单元2号租赁给梁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22年8月23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月,如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梁某对合同条款均表示认可。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李某某从未到出租房屋的地方,而是通过电话联系承租人,要求其按时到出租房屋的地方缴纳租金。
期间,李某某一直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生活费。
2014年8月31日,李某某在济南去世。
同日,李某通过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梁某签订的书面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梁某认为,李某与梁某签订的约定应视为无效,且双方之间并未订立合同并履行义务。
梁某认为母亲杨某对其未尽赡养义务。
双方均不同意调解。
二、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敏与父亲李福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案涉房屋系李福和其女儿李娜共同所有。
卢燚、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卢燚、刘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辽03民终6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安秦长虹于淼【审理法官】朱安秦长虹于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卢燚;刘岩;刘铁成;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当事人】卢燚刘岩刘铁成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当事人-个人】卢燚刘岩刘铁成【当事人-公司】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代理律师/律所】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林晓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乔有平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林晓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乔有平林晓文【代理律所】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燚【被告】刘岩;刘铁成;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本院观点】二审期间,卢燚仍未能举出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充分证据,原审裁定依据当前情势,驳回卢燚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卢燚仍未能举出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充分证据,原审裁定依据当前情势,驳回卢燚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故本院对卢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5:04:59【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卢某某拐骗儿童案
卢某某拐骗儿童案文章属性•【案由】拐骗儿童罪•【审理法院】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行为人编造谎言,将未满14周岁的儿童从家中骗出,使之长时间脱离家长的监护,侵犯了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及儿童受家长保护权,也严重威胁到儿童的人身安全,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正文卢某某拐骗儿童案【基本案情】2015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女)以收取卫生费为名,在天津市河西区上门行骗时,见被害人夏某(女,13岁)独自在家,意欲让夏某跟随其一起行骗,遂谎称与夏某父亲相识,骗取夏某信任后将夏某从家中带离,致使夏某脱离监护人监管。
后因发现夏某不具备与其共同行骗的可能性,卢某某于同年9月23日晚带夏某搭乘出租车,后借故离开,将夏某独自留在车内。
出租车司机了解情况后,将夏某送回家中。
同月24日,公安人员将卢某某抓获。
【裁判结果】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欺骗的方法拐骗儿童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监管,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
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拐骗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宣判后,卢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评论家庭监护是保护儿童安全的最重要方式。
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以及儿童受家长的保护权均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或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将儿童带走,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本案被告人卢某某拐骗儿童的目的虽然不是为了出卖,在拐骗过程中也没有实施其他加害行为,但其编造谎言,将未满14周岁的儿童从家中骗出,使之长时间脱离家长的监护,侵犯了家长对儿童的监护权及儿童受家长保护权,也严重威胁到儿童的人身安全,已构成犯罪。
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依法惩处,彰显了对家庭关系和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同时也昭告大众,在未经家长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不论以何种形式私自将儿童带走,使之脱离家庭和监护人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卢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卢某、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7【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0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楠楠洪淳孙硕【审理法官】赵楠楠洪淳孙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卢某;吴某【当事人】卢某吴某【当事人-个人】卢某吴某【代理律师/律所】孙龙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龙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龙潭【代理律所】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吴某虽在与卢某离婚后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某自认该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
【权责关键词】撤销自认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某虽在与卢某离婚后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吴某自认该房屋为婚姻存续期间内购买。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的存款、股票、基金、证券归各自所有,未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辆予以分割。
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对离婚协议中未处分的房屋、车辆予以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35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卢某案件受理费9950元,免于收取。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5:5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金娥通过管姗姗的姐姐管芳多次向管姗姗借款。
其中于2018年12月5日借款80000元、2019年2月24日借款25000元、2019年3月2日借款100000元,王金娥分别出具借条并均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年息20%。
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05000元。
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间谍案
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间谍案文章属性•【案由】间谍罪•【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1986.08.20裁判规则参加国内敌人的特务组织(如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或接受特务组织的派遣任务,为特务组织窃取、刺探、提供国家情报以及进行各种破坏活动的行为,应认定为特务罪。
1997年刑法将此行为定性为间谍罪。
正文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间谍案被告人:卢某某(ROLANOSLOO),又名鲁岚,男,67岁,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达马斯克大街6108号。
1985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三特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敦先、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莹。
被告人:宁某某,女,42岁,原系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所工程师。
因本案,于1985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琼。
被告人:俞某某(宁某某之夫),男,48岁,原系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编导兼摄影。
因本案,于1985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立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卢某某、宁某某、俞某某犯间谍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86年6月4日和7月9日,进行不公开审理。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被告人卢某某受北京航空学院邀请来华讲学。
来华前,卢某某接受了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以讲学为掩护进行特务活动。
卢某某到北京后,以物质利诱等手段,拉拢被告人宁某某帮助其进行特务活动。
尔后,卢又指使宁与居住在美国旧金山市的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驻美直属员杨鹏(化名杨宗山)直接取得联系。
1985年3月,卢某某离华后,宁某某在杨、卢二人指使下,于同年4月至9月间以托我出国人员带东西为名,先后三次向杨鹏、卢某某提供我经济、外事等机密情报和内部文件数份。
1985年10月中旬,卢某某接受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再次来北京,发展宁某某正式参加了特务组织,并向宁传授了密写和收听特务电台指示的方法,传达了给宁规定的化名。
卢秋丽、李倩、赵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卢秋丽、李倩、赵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甘10民终16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卢小栋王军杨立锋【审理法官】卢小栋王军杨立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董某1;盖某1【当事人】董某1盖某1【当事人-个人】董某1盖某1【代理律师/律所】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郭剑辉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王勤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郭剑辉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王勤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莉莉郭剑辉王勤【代理律所】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基层人民法院【被告】卢秋丽;李倩;赵苗【本院观点】本案一审存在以下问题:1.一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变更起诉辨认笔录物证书证没收财产单处并处罚金缴纳追缴犯罪未遂证明延期审理拘役管制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明知从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缓刑自首拘留取保候审从重可以从轻应当从轻可以减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同案人秦某(已起诉)成立某某公司,2017年9月起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公司员工作为话务员冒充上海“大众”等汽车服务商,以参与398元的优惠活动购买进口的行车记录仪一个、进口节油器一个并赠送400元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为由,骗取客户信任,后实际寄达质量低劣的行车记录仪一个、节油器一个以及无法使用的假冒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并诱骗客户收货付款。
秦某陆续组织公司员工即被告人卢秋丽、李倩、赵苗及同案人张某2、王某3、王某4等人(均已起诉)实施上述诈骗活动,并委托同案人白某(保定市某某速递公司股东)通过保定市某某速递公司寄送用于诈骗活动的产品。
陕西何小计何鲁艳等撤销婚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陕05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何喜艳),女,199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上诉人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2)陕058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建龙、被上诉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某甲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卢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华阴市人民法(2022)陕0582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上诉人经媒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何某甲,恋爱一个月左右订婚、领证、结婚。
媒人是上诉人舅舅,在介绍时只给上诉人说过何某甲患有轻微抑郁症,上诉人同意。
婚后发现何某甲每天服用“盐酸齐鲁西酮胶囊、盐酸丁螺环酮片、盐酸苯海索片”,上诉人给何某甲去陕西荣复军人第二医院(精神病医院)购买过一次该药。
婚后2个月出外打工,期间何某甲停服药物,几天后出现精神异常,上诉人确定何某甲患有严重疾病,遂返回华阴并把何某甲送回娘家,并提出离婚。
因退还彩礼发生分歧,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何某乙不肯退还彩礼,上诉人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撤销婚姻。
2、一审对以下事实未认定。
⑴上诉人当庭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告办酒席菜钱5000元,原告办酒席钱30000元,婚庆费4500元,结婚照3500元,案件代理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52000元未认定。
卢某1、黄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1、黄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2【案件字号】(2021)桂05民终2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何能媛【审理法官】文全文庆强何能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某1;黄某【当事人】卢某1黄某【当事人-个人】卢某1黄某【代理律师/律所】王小琴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小琴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小琴【代理律所】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结婚,××××年××月生育女儿,2020年8月购置案涉房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黄某向卢某1转账2000元,8月7日微信转账5800元,合计7800元。
黄某主张就购买案涉房屋向他人借款明细查明有遗漏:2020年8月2日,潘艺燕转账3000元给黄某;2020年8月28日,陈民媛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给黄某。
卢某1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于2020年8月7日支付剩余首付款215916元,并支付公共维修资金等费用合计11340.28元。
卢某1职业是体育老师,工作时间××××年××月至今,月平均工资为5895.62元(含工资、绩效、每季房补)。
黄某岗位为专技十二级教师,工作时间为2020年4月至今,年收入为114166元(含基本工资、乡村教师补助、伙食补助、物业补助、住房公积金、岗位工资、绩效、职业奖金和工资增量)。
卢伟胜与周波尚、卢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卢伟胜与周波尚、卢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9【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9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春梅黎景欣刘邦中【审理法官】吴春梅黎景欣刘邦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伟胜;周波尚;卢彩超【当事人】卢伟胜周波尚卢彩超【当事人-个人】卢伟胜周波尚卢彩超【代理律师/律所】林莉娴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甄健安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莉娴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甄健安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谭励君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莉娴甄健安谭励君【代理律所】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伟胜【被告】周波尚;卢彩超【本院观点】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实际履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周波尚于2018年7月2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与卢彩超的离婚纠纷诉讼,案号:(2018)粤0781民初1913号。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卢彩超提供其与卢某1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作为证据,证明卢彩超将坐落于水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1号首至三层毛坯房租赁给卢某1用于经营旅业,由卢某1对61号房屋的4楼、5楼、6楼,61号与62号之间的所有楼层,以及61号楼的装修由卢某1负责,因此61号房屋的装修价值属于卢某1的事实。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周波尚与卢彩超离婚。
2019年4月1日,周波尚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9)粤0781民初1069号(正在审理)。
在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卢彩超于2019年4月30日向卢伟胜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写明“2009年12月,卢彩超因购某某某某某某某61号土地,由胞兄卢伟胜代支10万元购地款……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因建设、装修某某某某某某某61号房屋1-3层需要,卢伟胜多次出借,共934952元给卢彩超"。
卢某某、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某某、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闽01民终46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审理法官】吴一萍马青陈碧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卢燕婷【当事人】福清市妇幼保健院卢燕婷【当事人-个人】卢燕婷【当事人-公司】福清市妇幼保健院【代理律师/律所】杨春治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方国建福建尊融律师事务所;王吓妹妹福建尊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春治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方国建福建尊融律师事务所王吓妹妹福建尊融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春治方国建王吓妹妹【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福建尊融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福清市妇幼保健院【被告】卢燕婷【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病历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病历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送检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
一审中,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质询,对妇幼保健院提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缺乏依据等异议,鉴定人员均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
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对妇幼保健院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胡某某与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与卢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53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当事人】胡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当事人-个人】胡某某卢某某田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本案系卢某某起诉要求胡某某、田某某对于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民间借贷案件,但债权人卢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田某某不需要承担夫妻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提出上诉。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卢某某起诉要求胡某某、田某某对于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民间借贷案件,但债权人卢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田某某不需要承担夫妻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提出上诉。
其次,胡某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田某某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确表示过确认。
再次,根据一审法院法院查明的事实,胡某某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向卢某某及其他案外人借款共计8万元,其借款数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范围,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最后,胡某某向卢某某等人借款虽然发生在建房期间,但该期间胡某某在银行另尚有多笔贷款,综合考虑胡某某的个人收入水平、上述贷款数额及盖房开销的金额,再加上胡某某、田某某因离婚存在的利益冲突等因素,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不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胡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卢坤、卢裕铭、梁德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坤、卢裕铭、梁德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桂02民终154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文周慧冰丘洪兵【审理法官】陈文周慧冰丘洪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裕铭;梁德佳;卢坤【当事人】卢裕铭梁德佳卢坤【当事人-个人】卢裕铭梁德佳卢坤【代理律师/律所】何贵源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贵源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贵源某某【代理律所】广西柳晟律师事务所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裕铭【被告】梁德佳;卢坤【本院观点】首先,梁德佳、卢坤与卢裕铭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梁德佳、卢坤与卢裕铭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所以民间借贷不能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
且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的钱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有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
其次,信用卡套现属于违法行为。
我国法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POS)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卢晓城与卢宝林、卢建城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卢晓城与卢宝林、卢建城名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9【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4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梦赖凯文李飞洲【审理法官】林梦赖凯文李飞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晓城;卢宝林;卢建城【当事人】卢晓城卢宝林卢建城【当事人-个人】卢晓城卢宝林卢建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晓城【被告】卢宝林;卢建城【本院观点】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过错赔礼道歉举证责任倒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卢宝林、卢建城没有异议和补充;卢晓城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补充以下事实:1.微信群里有53人,但是卢宝林并不在这53人中,事实就是卢宝林不在这个微信群里面。
2.“……我们村的钱已经被某些人贪污了几万块钱了,做了亏心事的人迟早会得到报应……",这里遗漏了重要的内容,一审判决没有整段抄摘;3.对沈所纪委去查帐一事有异议,查帐的缘由是有其他村民(不包括卢晓城)举报村组长有违纪行为,缘由不是因为卢晓城发表了声明导致纪委去查帐,卢晓城没有参与举报。
所查账本的年份,并不是所有的账本,只是2016年到2018年的账,跟卢晓城在微信群里发的言论不在一个时间点,卢晓城指的打高速公路的时间点是在2015年,所以这个查账并不能说明本案;4.卢晓城与大岭下村村民卢建华在2015年武深高速公路建设期间就打路产生过矛盾。
卢晓城说的打路的矛盾,不是与卢宝林、卢建城的矛盾,是与案外人卢建华的矛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卢光亮与陈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卢光亮与陈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4【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陈春何【审理法官】赖慧嫦陈琪奕陈春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光亮;陈江某某【当事人】卢光亮陈江某某【当事人-个人】卢光亮陈江某某【代理律师/律所】徐玉云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崔文敬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玉云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崔文敬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玉云崔文敬【代理律所】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广东奇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卢光亮【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以及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
陈江某某与卢光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于2018年12月29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9日,卢光亮出具一份借条、收条给陈江某某收执,借条及收条书写在同一页纸上。
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陈江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
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现金120000元。
事后,卢光亮不予还款,为此,陈江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办理。
卢裕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卢裕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6【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2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全辉彭莉文小琼【审理法官】谢全辉彭莉文小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卢裕明【当事人】卢裕明【当事人-个人】卢裕明【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卢裕明【本院观点】本案系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属于劳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证明【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属于劳务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的规定,未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履行义务一方卢裕明的住所地为遵义市汇川区,即遵义市汇川区为合同履行地,被告重庆凯尔辛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某某,即重庆市渝某某为被告住所地,因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故该案不属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卢裕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载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4:22:11【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卢裕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全某、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全某、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8
【案件字号】(2021)桂11民终1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03 19:25:05
全某、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11民终154号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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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卢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许某诉卢某赠与合同纠纷⼀案【基本事实】原告诉称,1997年5⽉,原告全额出资22万元向珠海市XXX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有偿牌号为XXX的营运牌照。
购买上述牌照时,被告卢某某年仅17岁,为限制民事⾏为能⼒⼈,⽆任何经济来源。
因原、被告系母⼦关系,原告将该营运牌照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于1999年1⽉取得产权证。
原、被告之间虽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但双⽅约定:原告终⾝享有营运牌照收益权,被告不得私⾃转让该营运牌照产权,被告多年来均能够遵守当初约定,但因近期沾染赌博恶习,⽋下若⼲赌债,企图私下转让上述营运牌照产权。
被告若如愿转让上述牌照产权,必然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被告将有偿牌号XXX的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变更登记⼿续。
庭审中,原告补充其要求撤销赠与的理由为:被告作为⼦⼥,未向原告尽其赡养义务。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房地产权证[珠海市拱北侨光路168号(⽶兰丽都)⼀单元XXX房]⼀份;2.珠海市XXX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3⽇《证明》⼀份;3.珠海市出租⼩汽车营运牌照产权证(营运牌照有偿牌号为XXX);4.2012年4⽉1⽇《珠海市出租⼩汽车牌照委托经营合同》⼀份;5.珠海市XXX汽车出租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5⽉31⽇《证明》⼀份;6.历史交易流⽔表、账户交易明细表;7.2013年5⽉7⽇珠海特区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之间没有书⾯的赠与合同,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为⽆偿赠与,⽽⾮原告⼝头所述的附条件的赠与。
1999年初,被告与原告⼀起从澳门过来珠海购买出租车营运产权证,被告与原告名下各登记⼀个营运车产权证,被告名下的产权证经营期限为50年期,⾃1998年1⽉1⽇⾄2047年12⽉31⽇⽌。
该出租车产权证先后在XXX、XXX等⼏家出租车运输公司委托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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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5689-1-1.html
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陈某娴,女。
委托代理人廖某添,男。
原告卢某宇,女。
原告卢某某,男。
原告卢某宇、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娴,女。
被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陈某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添,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在1999年9月17日结婚,婚生子女卢某宇、卢某某。
由于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月31日,被告亲自书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将夫妻共有财产:房屋[4幢(套)]、车辆(4台)、电器、家俱若干全部归原告陈某娴和卢某某所有。
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名下的所有房屋、车辆及家俱、电器等全部财产归女方及子女所有。
离婚后,被告将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房屋一套的锁匙没收,并将大门加锁,不准原告陈某娴搬运家俱及电器,被告还将约定归原告所有的面包车抢走卖掉。
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2012年1月31日被告书写的《自愿放弃财产决定》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陈某娴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3、《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证明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证,证明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已离婚;5、照片,证明位于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的财产及各处房产。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婚姻期间,由于原告陈某娴以追究原告重婚为要挟,被告才被迫按原告陈某娴拟好的内容,抄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所以该决定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侵犯了被告父母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陈某娴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原告无权全部享有《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所列财产的所有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卢某的身份;2、声明,证明原告陈某娴主张的房屋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依法无效。
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要控告被告重婚罪的情况,被告被迫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处分的财产权属不明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第一处房屋不是被告的财产,也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处房屋虽是原被告出资建造,但是权属属于被告父亲,第三处房屋属于被告的父亲所有,现还居住,并没有分给被告,第四处房屋虽夫妻出资所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办理房产权,权属没有确定,被告现只可以放弃使用权,对该房子内的家具、电器,被告同意交付给原告及子女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声明所述不是事实,证人已将房屋赠与或析分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于1999年9月17日结婚,2000年4月11日生育女孩卢某宇,2002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卢某某。
由于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月31日,被告亲自书写的《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交给原告陈某娴收执。
决定书中载明如下内容:因被告卢某在与原告陈某娴婚后期间,常有出轨行为,并于2007年至2011年在外包养二奶,生有一对私生子,对妻子儿女深感愧疚,愿意放弃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婚后继承和自建的房屋4幢(套)[其中3幢(套)位于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1幢(套)位于北流市民乐镇民乐村大石坡组]、3辆汽车、1辆韩本牌助力车、电器、家俱若干等财产,以上全部归原告陈某娴和儿子卢某某所有。
当时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并没有解除夫妻关系。
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项中约定:“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房屋、车及家俱、电器等全部财产归女方及子女所有。
”达成该协议当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
婚证字号L450981-2012-000271)。
两人离婚后,被告卢某将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房屋一套的锁匙没收,并将大门加锁,不准原告陈某娴搬运家俱及电器,还将一辆汽车卖掉。
双方引起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内容上应为至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被告卢某书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仅反映被告卢某的单方意思表示,因此该决定书不具有合同属性,不能依据合同效力认定的理论确定其本身的效力,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的效力依法不予支持。
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即是关于财产约定的条款,已明确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分。
按照该条本意“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是指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双方名下的所有房屋、车及家俱、电器等全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该条款实质又是原告陈某娴与被告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及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领取离婚证之时,合同即生效,对本案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以约定财产分割条款内容不明确,被告对财产无处分权要求确认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进行抗辩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财产约定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福光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林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