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检察监督的内容及方式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
精品文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全程性、全方位的: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对其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的监督;监督的内容既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的监督,也包括对执行阶段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活动的监督。
另外,与制约不同,监督是单向的,人民检察院作为监督主体居于决定性地位。
具体而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立案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2、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审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同时,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即时纠正。
3、审判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人民检察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4、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的监督还包括: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法院的交付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看守所的执行活动以及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的收押罪犯活动是否合法;执行机关的狱政管理教育改造等活动是否合法;对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是否依法减刑;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对服刑期满或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是否按期释放;对服刑未满又无合法释放根据的罪犯是否有予以释放的违法行为;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或者监督管理措施是否得当;对于罚金、没收财产判决的执行是否合法,罚没钱物是否依法处理;对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罪犯、被假释的罪犯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等等。
4.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单项选择题1.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下列哪一种情形属于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司考)A.陪审员丁某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礼金1 000元B.证人马某接受当事人礼金2 000元并提出了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C.法官周某就某仲裁案件向仲裁员提供了对该案件当事人红星公司有利的咨询意见,红星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付给周法官6 000元D.法官陈某长期为某公司免费做法律顾问2.某省甲市检察院根据某当事人的申诉,发现甲市中级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在此情况下,甲市检察院应如何处理?()(司考)A.只能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B.向甲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C.向一审法院提出抗诉D.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抗诉3.郑某诉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郑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
二审法院采取以下何种做法是正确的?()(司考)A.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另案解决B.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解决C.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解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D.只对离婚事项作出判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发回重审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权进行哪方面的监督?()A.只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B.既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也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C.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全面监督D.只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5.有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正确的是()。
A.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是指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支配B.我国处分原则是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诉讼原则,当事人完全可以自由处分C.当事人处分应该受人民法院依法监督D.不同当事人的处分权是完全相同的6.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指的是()。
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程序
行政诉讼案件发回重审程序篇一:行政案件发回重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行政案件发回重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张朝泓【正文】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条款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以上是二审行政案件发回重审、应当发回重审、可以发回重审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那么,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行政案件能否第二次发回重审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检察院抗诉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
检察院抗诉发回重审的案件能否加重被告人刑罚?孙瑞红,男,河南淅川人,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洛阳市刑事业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洛阳师范学院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法学专业兼职讲师,洛阳市青少年儿童六.五普法讲师团讲师,森合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这两个条文是新旧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相比之下就会发现,新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了对发回重审加刑的限定。
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那么,如果是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发回重审的案件能不能加刑?首先,我们看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规定,显示出立法层面是在防止司法机关在被告上诉时,二审不加刑,但办案机关为了限制或者威慑被告的上诉权,发回重审,在没有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让一审法院加重对被告人加重刑罚。
其实发回重审,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也不加刑是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应有之义。
如果仅仅上诉不加刑,发回重审还可能加刑,就会限制甚至严重损害被告人的上诉权。
其次,新的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了两种程序,即第二审程序不加刑和发回重审程序不加刑。
那么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是同时针对两种程序的,还是仅针对第二审程序不加刑的?我认为是仅针对第二审程序不加刑的。
简述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简述检察监督的内容和方式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司法活动和公检法机关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的一项职能。
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推动法治建设、加强政府监督的重要方式之一。
本文将从内容和方式两个方面进行简述。
一、监督内容1. 执行程序监督:检察机关对司法机关的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程序进行监督,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和程序的合法性。
2. 案件办理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包括对犯罪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和审查起诉的正确与否进行审查和指导。
3. 侦查活动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确保侦查活动合法、公正、效果好。
4. 合议庭审判监督:对法院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法官的执法活动、证据的合法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进行审查和指导。
5. 执行活动监督:对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执行结果的公正。
6.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对公安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程序的合法性和行政执法效果的评估。
二、监督方式1. 司法审查:通过对案卷材料的审查,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审判意见和建议。
2. 现场检查:检察机关对公检法机关的工作进行实地检查,观察和了解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3. 会议督办:检察机关通过召开会议,督促公检法机关落实工作任务和要求,解决办案中的问题。
4. 专项检查:针对特定领域或重大案件,检察机关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检查,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5. 信访接待:对来访群众的诉求进行接待和处理,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同时也是了解基层办案情况的一个重要途径。
6. 抽查抽评:通过对案件和执行活动的抽查,检察机关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评估和考核,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7. 网络监督:通过检察机关设立的官方网站和社交媒体平台,接受公众举报和监督,及时回应和处理相关问题。
检察监督的内容包括执行程序监督、案件办理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合议庭审判监督、执行活动监督和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监督等方面;而监督方式则主要包括司法审查、现场检查、会议督办、专项检查、信访接待、抽查抽评和网络监督等方式。
发回重审、再审、申诉、问题
发回重审、再审、申诉问题一、发回重审(一)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民诉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第185条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18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迳行判决、裁定:(1)一审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案件;(2)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案件;(3)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7号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新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
重被告人 的刑罚 。《 新刑事诉讼法 》规定对 发回重 审的案件 ,除了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或 者人 民检察 院补充起诉 的, 不得加重被告人 的刑 罚 , 避免 被告人 为 “ 审判不力 ”买单 ,
而在重审过程 中加重 自己的刑罚。 虽然 《 新刑事诉讼法 》 再某些方面确实 有很 大的进步 , 但我们要看到发回重 审制度 还是存在许 多的缺 陷, 需要一代又一代 的法 律工作者和专家学者 的不懈努力。一个 国家 法律制度的进步和完善,法律观念的确立 。 法律信仰的深人人 心 , 不是一朝一夕 的事 。 不可 以一蹴 而就 ,西谚 罗马不是一 天建成
的。 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法治传统极为
深刻的 国度 , 要形成一定的法治更是要通过 我们每一人的不懈努力 , 其 中特别是我们法
程序的” 。从法律条文的表述来看 ,内容空 洞 ,语义含混 ,线条粗犷 , 不符合法律条文 应 当明确、缜密的要求 , 给实践操作带来 了
不小的难度。 2 . 发 回重审的程序性规定缺乏稳定性 。 当出现发回重审事实证据上的理 由 “ 事实不 清 、证据不足 ”时 , 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法 院既可 以裁定撤销原判 , 发 回原审人 民法 院 重审 ,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 ( 二) 从具体个案看 , 发 回重审理 由的 选择未能完全排除随意性 目前发回重审理 由整体上较为规范 , 但
一
些修改,这些新的规定无不体现了 《 新刑事 诉讼பைடு நூலகம் >把 “ 尊重和保障人权 ”作为刑事诉
讼法 的一项基本任务加 以认可和肯定 。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制 度存在的缺陷
一
、
在 我国现 行刑事诉 讼 法 中关 于二 审 的 裁 判方 式上设置 的发 回原 审人 民法 院重新 审判制度 , 作 为本着 “ 有错必纠”原则、加 强上级 法院对下 级法 院审判监 督的 一项重 要程序保障 , 不容否认发回重 审制度 在诉讼 程序 中发挥 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 但 由于这 一 制 度理论 上 的先 天不足 以及实 践 当中理解 操作不 和谐 , 使得司法实践为此付 出了较大 的代价 。 ( 一) 从立法规定看 ,发回重 审标准模 糊 ,法律条文缺乏操作性 1 . 发回重审标准 的内容不 明确 ,范围不 确定 。对二审发 回重 审的理由和标准 ,《 刑 事诉讼法)规定为 “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 证据不足的”和 “ 第二审人 民法院发现第一 审人 民法院 的审理有 违反法 律规 定的诉 讼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8•【文号】•【施行日期】2021.12.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已经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根据本规定进一步深化监狱巡回检察工作,全面推开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12月8日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狱、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实行巡回检察,保障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纠防冤错案件,促进监狱、看守所严格执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证国家法律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对监狱、看守所的巡回检察,对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进行检查,推动检察监督和监管执法水平的共同提升。
第三条巡回检察可以采取常规、专门、机动、交叉等方式,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或者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根据本规定分层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进行巡回检察,与监管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推进监管执法规范化,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统一和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
第五条巡回检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司考】考点再审的审理程序(星考点)
基本概念1.指令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从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方式。
重点考点详解一、审理法院(一)法院启动再审1.如果是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对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则由本院进行再审。
2.如果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决定再审的,则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
(二)检察院启动再审1.原则上接受抗诉的法院提审;2.证据问题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不得再次交给其再审。
【注意】5种情形:(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1.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法选择向基层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均为公民);2.最高院、高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指定与原审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3.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情形:(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3)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4)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5)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6)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4.不得指令再审,应当提审的情形:(1)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2)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3)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再审审理程序1.中止原判执行:按照再审程序决定再审后,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可以不中止执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2.重组合议庭:再审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注意】不开庭审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原则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掌握本条原则需注意两点:(1)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对象仅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活动;(2)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时间为法律文书生效后,具体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之一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真题分析(2005/三/37)】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下列哪一种情形属于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A 陪审员丁某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礼金1000元B 证人马某接受当事人礼金2000元并提出了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C 法官周某就某仲裁案件向仲裁员提供了对该案件当事人红星公司有利的咨询意见,红星公司以咨询费名义付给周法官6000元D 法官陈某长期为某公司免费做法律顾问答案:A依《民事诉讼法》第187、第179条第2款规定,本题各选项之中,只有A项属于“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行为”的情形。
人民陪审员从事职务活动时与审判人员有平等的权利。
其从事的活动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而证人接受礼金出具虚假证言、法官为仲裁案件提供意见接受咨询费和法官免费做法律顾问的情形,并不是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所以不是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因此,本题答案应为A项。
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概念: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要求符合法定回避情形的有关人员退出案件的审理活动或者其他诉讼活动的法律制度。
(一)回避的对象与情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回避适用的对象,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其中审判人员既包括审判员,也包括陪审员。
上述人员遇有下列情形时,应予以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担负着维护公正司法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重要职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的职责不仅限于起诉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对公安机关、法院、律师等各方面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为实现这一目标,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一系列刑事诉讼监督规则。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范围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证据的合法性是否得到保障,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
2.法院审判活动的是否存在违法、失当、滥用职权等行为。
3.刑事辩护人是否在诉讼中履行职责,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比如暴力阻碍证人作证、教唆被告人作伪证等行为。
4.法律援助机构是否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履行职责。
二、刑事诉讼监督的方式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检察建议:对于发现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要求相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2.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对公安机关、法院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检察复议:对法院作出的不当判决,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检察复议,并提出更正或改判的意见。
4.申诉监督:人民检察院会对申诉行为进行监督,要求各级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三、刑事诉讼监督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监督中,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法定程序:人民检察院必须依法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确保监督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独立公正: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刑事诉讼监督权时必须保持独立公正,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实质正义。
3.保护人权:人民检察院在监督刑事诉讼中必须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尤其是禁止使用非法证据和非法手段。
4.依法办事: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注重法律程序,规范监督行为。
四、刑事诉讼监督中的问题及优化措施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监督中,也会遇到一些问题。
一些检察官对同行之间透露线索、仅凭嫌疑人供述非法处理,并不是非常少见。
检察院把案件发回下级检察院的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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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考点之审判监督程序(星考点)
基本概念1.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指法院、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予以提出并由法院对该案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方法。
2.一事不再理原则(大陆法系):指对同一行为,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对行为人再行追诉和审判。
3.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英美法系):是指一个人不能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受到两次或多次审判或处罚。
重点考点详解一、审判监督程序概述(一)审判监督程序的特征1.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无论是否已经执行完毕。
2.审判监督程序必须有法定的理由,即生效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
3.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主体是法院和检察院。
4.重新审判案件的法院和审理程序,因提起主体和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区别1.审理对象:申诉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上诉是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
2.提起的理由:申诉是因为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二审程序对上诉没有限制,对抗诉理由作了限制即一审裁判确有错误。
3.提起主体不同:最高院、上级法院、本院院长和审委会以及最高检、上级检察院都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审程序只能由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以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经被告人同意或授权的辩护人、近亲属和与一审法院同级的检察院。
4.审理程序不同:审判监督程序根据原来是第一审案件还是第二审案件而分别依照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进行。
第二审程序只能按照二审进行审理。
5.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可能是原审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法院,二审程序只能是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6.审理的结果能否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除检察院抗诉的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在只有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和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刑诉法均未确立1.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前提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主要功能是通过防止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威信,保证法秩序的安定性。
试论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
摘要: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定的监督机关 , 赋予其在侦查程序 、 审判程序和执行等程序中一定的 监督权 , 但在司法实践 中这些监督权很难发挥真正的作用。我们需要深入探讨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 以及
对如 何真 正实现检 察机 关 的检 察监督权 提 出相应 的对策 。
关键 词 : 侦查监督 审判 监督 执行监 督 文章 编号 :17 — 17 2 1 1 0 8 — 2 6 1 15 ( 0 0J — 0 2 0 0 中 图分 类号 : F 4 D 8 文献标识 码 : A
变 得毫 无意 义 。 我 国刑 事诉 讼 法 只 对违 反 公 开 原则 、 回避 等 程 序
性 事 项 发 回重 审 , 于 一 般 的程 序 性 违 法 , 要 不 影 对 只
2 审判 监 督 中实 体 性 和程 序 性 事项 可 以分开 进 .
响公 正 审判 就 不会 有 任何 后 果 , 时 检 查监 督 权 就 形 此
动 的直 接 干扰 , 但却 使检 察 监督 在很 多 程序 性事 项前
参与侦查活动和接受诉讼参与人 的控告 申诉这两种
方式 很少 适用 , 因为这 两种 方式 只 适用 于少 数 特殊 案 件 。 次 , 察机 关 的法律监 督手段 只是 起到 建议性 、 再 检
收稿日期 :0 9 1 — 6 2 0— 11 作者简介: 王艳丽(96一 , , 18 )女 河南南阳人 ,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 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 08 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
免 控 诉 职 能 与监 督 职 能 的 混 同并 保证 庭 审 时 审 判权
我 国宪法 和相 关 法律 赋予 了检 察 机关 侦查 权 、 公 诉 权 和 诉 讼 监督 等 权 力 ,这些 权 力 可 以统 称 为 检 察 权 。此 文就检 察机 关 的监督权 进行 论述 。从我 国司法 实 践来 看 , 国 目前 检察 机关 的现实 表 现与其 法 律监 我 督 者 的地位 是很 不 相称 的 , 所 享有 的法 律监 督 权是 其 极 其 有 限 的 ,存 在着 明显 的理论 与实 践 两 张皮 的现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的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依法对复杂、重大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下面将从制度设置、监督方式、作用和不足等方面展开阐述。
首先,我们来看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置。
在我国,检察监督制度的主要设置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制定监督检察工作机构,如检察委员会、检察长,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同时,通过设立办案检察官、侦查监察官等工作岗位,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领导和监督。
此外,在法律规定的程序中,检察机关还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对民事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其次,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方式具体包括:(1)检察监督正式参与诉讼的方式。
当涉及到公益行为、行政行为等公共法律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检察机关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起诉,对案件听证、证据审查等程序进行监督。
(2)检察监督办案的方式。
检察机关可以对一些民事诉讼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指导意见和监督要求,确保案件的依法公正进行。
(3)检察监督合议庭和联合会议的方式。
对于重大民事诉讼案件,可以组成检察监督合议庭和联合会议,共同审理案件并进行监督。
第三,检察监督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首先,它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对案件的监督,可以保障当事人的争议能够在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下解决。
其次,它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保证法律在民事诉讼中的正确运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此外,它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
通过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可以加强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指导,提高诉讼效率和质量,加快案件审理进度。
然而,当前的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一些地方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认识不足,对其所在的案件进行了过多干预,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
其次,由于资金和人力资源的不足,检察机关难以对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指导。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1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规定》)。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对《规定》的制定背景作如下说明:(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监督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了两种不好的走势:一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指令再审比例逐年升高,从2007年的20%左右上升到2013年的60%左右,但指令再审案件审理后改判的比例却从33%下降到23%。
二是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逐年升高,从5%上升到15%以上,有的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甚至超过50%,但过半数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
对此,出现了一些负面评论:当事人认为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裁判矛盾;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标准不一、质量不高;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有错不纠。
这些负面评论,以及少量案件多次发回、反复再审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和权威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和次数”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一项重点任务。
《规定》是这一改革任务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通过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来解决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规范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条件和次数”的改革任务,并没区分刑事、民事、行政不同案件,对发回重审也没有区分二审、再审不同程序。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8.03.31•【文号】高检发诉二字[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3.3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死刑复核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诉二字[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已经201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31日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指引(试行)(2018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死刑第二审案件办理以及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案件与工作范围】本指引所称死刑第二审案件,是指因上诉或者抗诉而进入第二审程序的下列案件:第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而提出抗诉的。
本指引所称死刑复核监督工作,是指下列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的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监督。
第三条【刑事政策】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和复核监督工作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严格把握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6.26•【文号】高检发释字〔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8.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已经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1〕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回避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六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八章案件管理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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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于2011年1月12日检察日报
发回重审检察监督的内容及方式
苏宏伟
近年来,发回重审制度因导致诉讼拖延、浪费司法资源和增加当事人诉累而倍受诟病,但这一制度在现行法秩序下又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二者之间的矛盾一时难以缓解。
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的法律监督,促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发回重审权,最大限度地降低发回重审对司法工作的负面影响。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发回重审主要适用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两种情形,具体到不同的诉讼法律部门,发回重审在适用上还有一些细微的区别。
例如,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发回重审,而行政诉讼法则规定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刑事诉讼法详细列举了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则笼统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发回重审,具体什么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没有直接规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明确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的,只能发回一次,但在行政诉讼中尚未有对发回重审次数予以限制的规定。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已较为详备,但由于种种原因,实践当中发回重审制度的适用还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处刑罚畸轻,囿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为规避该原则而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是基于种种考虑,将本应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并同时以内部函件的形式告知发回意图,令一审法院据此改判;三是案件久发不绝、久审不绝,有些地方曾出现发回五次、重审六年的情况,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正义难以及时实现;四是不符合法定情形而发回重审,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直接改判的案件仍然以“判决不正确”等非法定事由或勉强套用法定事由发回重审;五是错误使用裁量权,对于一些情节轻微,不可能影响到公正审理的程序瑕疵案件发回重审。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累,还影响到司法和法律的公信。
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发回重审的监督,使之成为审判监督的重要内容。
关于监督的方式,笔者认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发回重审裁定,不宜采用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
因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律后果是引起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再审,而发回重审裁定并未就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或造成诉讼的终结,人民法院无法通过再审的方式进行纠正。
因此,对于发回重审裁定存在的问题,应当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灵活运用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以及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实施监督。
对于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检察机关应加强对重审判决结果的关注,综合考虑到二情况隐蔽性较强、违法证据难以掌握的特点,
宜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建议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避免采用此类规避法律规范的案件处理方式;对于第三种情况,如果是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二次以上,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视为违法行为,应当通知纠正违法;如果不是上述情况引发的久发不绝、久审不绝,考虑到发回重审的次数并没有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发回重审裁定形式上并不违法,可以通过较为柔和的检察建议的方式,加强说理,建议审判机关控制发回重审次数,节约司法资源和减缓当事人讼累,增强司法与法律的公信;对于第四种情况,属于人民法院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可以径行采取通知纠正违法的方式监督;第五种情况,表面上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实际上则是错用或滥用裁量权,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在今后的裁判活动中,对特定程序瑕疵不予发回重审。
最后,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在对人民法院适用发回重审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一对发回重审适用的认识,促使人民法院在合法高效的前提下规范适用发回重审。
此外,根据有关回避的规定,裁定发回重审后重审或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未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检察机关可启动建议更换办案人程序,建议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