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义务的内涵和特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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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义务的内涵和特征分析

一、信义义务概念的迷雾

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y)也被有的学者翻译成诚信义务[1]、受信义务,它是源自信义法(fiduciary law)的概念,通常指受益人对受信人施加信任和信赖,使其怀有最大真诚、正直、公正和忠诚的态度,为了前者最大利益行事。同时,受信人有义务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无私地行为,并不得不公平地利用对受益人的优势损害后者的利益[2]837~839。这是一种最大忠诚的义务[3]824。信义义务被描述为一种无私义务[4]或者类似于受信人履行了一项关心他人偏好(other-regarding preference)功能的义务[5]。

信义义务从出现到至今已有几百年的历史,在英国法中可以回溯至250年前的著名的Keech v. Sandford案①。在此之前,它是罗马法中早已确立的一部分规则②。传统的“受信人”(fiduciary)术语的定义主要关注受信人(fiduciary)和受托人(trustee)的相似性,以及信义关系和信托关系的相似性。确实,“受信人”这一表述源自拉丁文“fiducia”和“fiduciarius”。前者的意思就是信任(trust)或信赖(confidence),后者的意思可以解释为被委托和信任的某事。而且,后两者源自动词“fido”,意思是“信任”(to trust)。在法律背景下,信义关系的概念最初源自衡平法最伟大的创造——信托,随后由衡平法用于与受托人有关的事项,再后来扩展到包括拥有信任地位或被其他人为特定目的授权的任何人的行为。而受托人—受益人关系

从过去到现在一直是信义关系的最终范式[6]23~25。但对于信义义务含义的精确界定却一直是困扰法律界的一大难题,法律上存在的相当多的模糊性仍然没有被消除[1]285。这导致信义义务成为一个难以琢磨的概念。信义法持续和经常地适用于广泛的关系,这一现象使人们形成了一种信义义务概念是法律概念中理解最清楚的概念之一的印象[7]。但实际上,对信义义务概念的界定主要是描述性的,一种是将其界定为信义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hip)中的义务,一种是将其描述为受信人(fiduciary)的义务。前者首先分析某种关系是否是信义关系,认为只要存在信义关系就存在信义义务;后者则着重于辨别受信人,只要认定某人为受信人,则认定其应该负有信义义务。这两种思路本质上都是一种同义循环,因此意义不大[8]。而且,从信义关系和信义义务的关系来看,只要能够认定某种法律关系为信义关系,则必定存在信义义务。当关系中的大量义务是受信人义务的时候,该关系可能被称作正式的信义关系或者本质上的信义关系。然而,具体的信义义务可能源自并非正式信义关系中的特别情形,本质上属于信义关系的法律关系通常是那些早已确定的信义关系,如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客户关系、医师-病人关系等[9]76。

二、关于信义义务概念的各种理论

在过去数十年间,普通法系国家讨论了高级管理者/董事和公司之间[10]、监护人父母和非监护人父母之间、律师和客户、联邦政府和印第安部落、医生和病人、父亲和女儿、金融顾问和客户等信义关系的存在。然而,通过仔细地研究,法院经常适用的信义原则仅仅是虚弱

的外表,内部隐藏着折磨信义理论的不确定性。为了说明信义义务的本质,学者们形成了财产理论、信赖理论、不平等理论、合同理论、不当得利理论、脆弱性理论、权力和自由裁量理论、重要资源理论等诸多的观点。

1.财产理论(property theory)。财产理论建议信义关系仅存在于某人对属于他人的财产拥有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控制的情形之下。据此,如果不存在财产利益(在传统的普通法意义上),就不存在信义关系。财产理论是大多数信义原则经济分析的开端。例如,Cooter和Freedman 描述信义关系为存在于“受益人授予受信人控制和管理财产”的情形下。

这一信义原则理论可以被视为源自信托法,在信托法中信托财产或客体是信托关系存在的前提。然而,虽然可以认定信托关系导致存在信义义务,但二者并不等同。一个受托人是一种受信人,但一个受信人并不必然是受托人,即信义义务的概念大于信托义务的概念。实际上,很多信义关系不存在财产因素,或者至少不是传统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利益。正如La Forest法官在Canson Enterprises Ltd v. Boughton & Co. 案中指出的:“在法院看来,一方当事人控制了属于他方财产的情形和一方当事人负有信义义务来真诚地履行承诺之间存在一种显著的区别。”例如,医生和病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宗教领袖和教徒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信义关系,但不具有财产因素。虽然病人的健康和教徒的精神愉悦可以被宽泛地定义为“财产”,但他们并不是普通法一般性意义上的财产[2]。由此可见,通过财产理

论来界定信义关系并不全面。

2.信赖理论(reliance theory)。该理论是所有理论之中最为直接的,同时也是最经常使用的一种。信赖理论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给予信任和信赖,则该项关系是信义关系。

但并不是所有的信赖都会产生信义关系。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施加的信任存在不同的种类。信义关系中所需的信任种类与其他关系如合同中的信任、信赖或期待是不同的。案例法中有关产生信义关系的信任程度是不明确的,主观的信任或信赖既不是必需的也不是信义关系存在的结论性因素。

实际上,单纯的信赖并不能将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区分开来,而且也有学者认为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如Gautreau认为信义义务和合同或侵权责任在本质上没有区别[8]。这种观点存在的问题是没有看到信任的种类而不是信任的程度是不同的。在合同的履行中,产生的关系完全是内部的。信义关系中的信任是不同的,它不单纯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是还扩展至第三人。它超越能力问题而将受信人纳入受益人的财富创造之中,即关系的目的是促进受益人的财富最大化[6]。

虽然不确定性是强烈地反对将信任作为一项区分信义关系和非信义关系标准的理由,但存在更为普遍地对使用信任来确定信义关系的批评。根据美国近期的学界观点,信任概念是不确定的。虽然对信任的定义是不同的,但该术语通常意味着缺乏针对损害的法律或其他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是脆弱的。例如,现在广泛接受的观点认为信任在商事关系中是普遍而深入的,它扮演着重要的填补不完全合同缝隙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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