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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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债权人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丧失偿付能力但尚未申请破产时,公司资产减损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且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经营风险的偏好发生明显异化,因而有必要对债权人提供有别于公司经营健康时期的特别保护。鉴于此,美国法院确立了董事在这一特殊时期对公司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受益人从股东转变为债权人的法律实践;而当公司濒临无偿付能力时,则要求董事在决策过程中综合考虑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美国的该法律规则对我国具有借鉴价值。

董事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这一法律规则早已为我国立法所接受和确认,但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随公司经营状态的变化而变化的外国法律实践尚未被我国学界所谙知。事实上,早在一个多世纪以前,美国公司法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法律规则的雏形,那就是当公司陷入某种程度的财务困境(通常指的是公司失去偿付能力),但尚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随之从公司经营健康状态下的股东转变为债权人。该规则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逐步丰满和完善,并为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等国家的公司法所效仿。基于美国债权人保护法律制度相对比较成熟,故本文选择以美国法律规则为研究重点,通过对美国董事在公司濒临和陷入资不抵债状态下对债权人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分析,以期寻找出该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和引进价值。

一、不同公司经营状态下董事信义义务指向受益人的变化

虽然公司委托董事管理公司财产、处理公司事务,并赋予董事广泛治理公司的权利,法律因而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但是由于公司是由多元主体组成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各个主体在不同公司经营状态下有着不同的利益诉求,故董事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受益人也可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一)公司有偿付能力时董事的信义义务以股东为受益人

董事和管理层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而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资产索取权处于末位,由此在公司各主体中承担着最大的风险。因此,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董事信义义务的内容自然是使股东利益最大化。换言之,在这一阶段,董事不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

美国公司法中论及董事承担最大化股东利益义务的经典案例是Dodge v. Ford Motor Co.案。福特汽车公司多年来盈利水平颇佳。1916年,福特公司宣布其将停止向股东发放高于一般股息的特别股息,并拟将这笔资金用来提高汽车质量、降低汽车售价。股东Dodge Brothers 起诉福特汽车公司,要求继续发放特别股息。在法庭上,福特公司董事会说明了其采取这一经营决策的理由—公司经营效益甚好,应致力于服务公众、员工和消费者的利益。Dodge Brothers则对福特公司董事会服务于公众的动机提出了质疑,法官同意Dodge Brothers的观点,并指出:“商业公司的组织和经营应主要着眼于股东的利益。董事行使权力时应当致力于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董事行使自由裁量权仅限于实现该目的可能采取的方式,而不及于目的本身;不能为了实现股东利益之外的目的而损耗公司利润,或不在股东之间分派公司盈利。”[1]

当公司有偿付能力时董事之所以不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是因为在此情形下,债权人从公司中获得的收益已经为其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所锁定,债权人因而被称为公司固定收益索取者。[2]由于债权人从公司中获得的收益不会随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其在公司资产中不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因而也不能成为信义义务的受益人。

此外,当公司有偿付能力时,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受到相关的合同法规则的保护,信义义务法律规则因而不对债权人提供额外的保护。在Production Resources Group L. L. C. v. NCT Group, Inc.(以下简称Production Resources案)中,美国特拉华州法官归纳了保护有偿付能力公司债权人的多种法律规则。法官指出,在公司有偿付能力时如果要求董事会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就相当于用信义义务来填补原本并不存在的空白,因为,

“债权人受(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资产担保或其他合同条件的保护。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善意和公平交易也保护着债权人的利益。欺诈转移法(Fraudulent Conveyance)同样对债权人提供保护。”[3]

不过,董事在公司有偿付能力状态下不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规则也有例外的情形,比如银行的董事对存款人承担信义义务;[4]利益相关者法亦允许董事在公司被收购的情形下考虑债权人的利益。

(二)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时董事信义义务以债权人为受益人

当公司陷入无偿付能力状态,但尚未申请破产时,债权人成为董事信义义务的受益人,这已经成为美国司法界的共识。[5]正如特拉华州高等法院前首席法官Veasy所指出的:“董事的经营决策可以倾向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前提是这一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然而,我们必须牢牢记住‘最佳’利益的内涵—即董事对谁承担义务以及在何时承担义务。当公司趋近于无偿付能力时,公司价值最大化的受益人将从股东转变为债权人,但是董事信义义务的对象不变。”[6]

Veasy法官的这段话概括了美国法官对丧失清偿能力公司的董事所承担的信义义务的基本观点:在这一时期董事仍对公司承担信义义务,但该信义义务的受益人从股东转变为债权人。美国法院对董事以债权人为信义义务受益人的分歧体现为对债权人地位的不同看法,即债权人在此特定情形下是董事信义义务的唯一受益人还是仅仅加入到董事信义义务受益人的行列。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主张债权人与股东一起成为董事信义义务受益人的人士亦同意,当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应优先服务于债权人的利益。正如Strine法官在著名的Production Resources案中所指出的,“丧失偿付能力的事实让债权人穿上了通常由股东所穿着的鞋子”。[7]事实上,早在1899年,美国高等法院就在Louisville案中指出,“对股东在财产中的利益(的考虑)应居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考虑之后”。[8]

当然,董事并非在公司陷入无偿付能力后的全过程都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其仅在做出与公司的商业活动有关的决策,[9]换言之,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的决策时,才对债权人承担该项义务。

(三)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的法理依据

要求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信义义务,这可以视为公司信义关系为适应无偿付能力状态而做出的变更。其中的法理依据可以归结为两类,即董事控制的公司财产是债权人的信托资产以及失去偿付能力导致公司内部风险承担主体发生变化。

早在1824年审理的Wood v. Dummer案[10]中,斯托里法官就提出,当公司丧失偿付能力时,董事所掌握的公司资产是债权人的信托基金,这就是著名的信托基金规则(Trust Fund Doctrine)。美国《破产法》颁布的时间是1898年,而斯托里法官早在1824年就提出了信托基金规则,他的观点在当时不失为一种创见。

Wood v. Dummer案是美国最早记载董事应对债权人承担某种义务的主张的案例之一。在该案中,被告银行董事会迫使银行做出向股东派发大额股息的决定,而用于分派股息的资金来源是对银行的债权人极为重要的资金。为避免债权人持有的银行债券成为废纸,斯托里法官提出了信托基金规则,该案因而被喻为是具有里程碑性质的经典案例,广为引用。[11]斯托里法官指出,“清算(Liquidating)中的银行董事会以‘信托’的方式为公司债权人执有公司资产。”这是因为,“股东仅在银行偿付其所有债务后,才对剩余资产享有权利。因而,董事会手中掌握的公司资产附着衡平法上的权利,而债权人是其中的受益人,抵抗这种权利是违背良知的。”[12]这种衡平法权利的性质就是信托,“公司的资产是债权人的信托基金”。

[13]

当公司陷入无偿付能力状态时,公司各主体在公司中的利益与承担风险的程度均发生变化。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公司经营风险首先由股东承担,其次才由债权人承担。董事在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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