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沈阳市人民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号)《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1998年4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流动人口,系指没有常住户口的来沈暂住人员。
跨区的市区农业人口及市区与县(市)、县(市)与县(市)之间往来暂住的人口,按本规定管理。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留住、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但是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进入我市的除外。
第三条流动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公安、劳动为主,各方参与,综合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招用谁负责”、“谁留住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沈阳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我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全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民政、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建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及街(乡、镇)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籍管理第五条凡来沈探亲、访友、治病、公出、旅游、学习等流动人口,暂住十五日以内的,应在来沈三日内到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住登记。
住宿旅店宾馆的,住宿登记视为暂住登记。
第六条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效身份证件;(二)有合法的住所;(三)有正当的收入来源。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9•【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5年12月29日沈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保护商品住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的受理、核验等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和国土资源、房产、城建、公安消防、人防、环保、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商品住房交付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排水、路灯、安全技防等配套设施或者配套工程的专业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合同和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要求的事项,按期完成商品住宅的配套设施和配套工程建设。
第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到项目所在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付使用核验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三)沈阳市城镇建筑及建筑物群体名称申报审批表;(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管理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五)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等开通文件。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7.29•【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2017年7月29日沈阳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优化环境资源配置,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总量控制的固定污染源(以下统称排污单位)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坚持资源有价、使用有偿、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体现新老企业差别化管理要求,坚持政府宏观调控与市场配置相结合,实行政府适当储备、余量限期出让、交易公平竞价的原则。
第四条分配初始排污权和组织排污权交易应当按照本市环境质量改善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并符合区域和主要行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开展试点工作。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统一监管和协调。
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管。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六条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污染治理、污染损坏赔偿的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0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施行日期】2007.07.0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李英杰二○○七年七月二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48号)等6件政府规章业经市政府2007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废止,现将有关废止规章目录公布如下:┌────┬───────────────┬───────┬────────────┐│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时间│发布文号│├────┼───────────────┼───────┼────────────┤│ 1│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 1990、6、12│沈政发[1990]48号│││继续教育规定│││├────┼───────────────┼───────┼────────────┤│ 2│沈阳市退休干部再工作管理暂行规│ 1990、10、6│沈政发〔1990〕85号│││定│││├────┼───────────────┼───────┼────────────┤│ 3│沈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奖金、│ 1990、11、8│沈政发〔1990〕94号│││津贴管理暂行规定│││├────┼───────────────┼───────┼────────────┤│ 4│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1990、11、19 │沈政发〔1990〕101号│├────┼───────────────┼───────┼────────────┤│ 5│沈阳市乡镇选聘合同制干部管理暂│ 1990、11、29 │沈政发〔1990〕102号│││行规定│││├────┼───────────────┼───────┼────────────┤│ 6│沈阳市选派出国培训人员工作暂行│ 1990、11、29 │沈政发〔1990〕103号│││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15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5年8月10日沈阳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科学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
市公安局对全市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对其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二章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第五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在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二)建立和完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四)针对高层建筑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反应和处置机制;(五)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0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6年12月2日沈阳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挖掘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市政管理部门对区级道路挖掘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挖掘的具体监管与业务指导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监管机构实施。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房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初应当向社会发布道路改造信息。
道路挖掘单位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情况,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年道路挖掘计划。
第五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挖掘单位申报的挖掘道路工程计划,召集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编制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工程详细规划和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养护维修计划相协调;同一道路上的不同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段内进行。
第六条除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的;(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三)当年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四)道路挖掘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处未整改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12•【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业经2017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2017年10月12日沈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防治环境污染,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包括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餐饮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和单位供餐(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食品残余、过期食品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畜禽产品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其他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餐厨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监管工作。
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食药监(市场监督)、环保、公安、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区域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
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4.08.09
•【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施行日期】2024.08.0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24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吕志成
2024年8月9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等部
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4年8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
1.《沈阳市社区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7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2.《沈阳市民防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3.《沈阳市采砂管理办法》
(2007年7月1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
4.《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公布)
5.《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4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6.《沈阳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3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7.《沈阳市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0.21•【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6年10月21日沈阳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维护直管公房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房的使用、修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直管公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公有房屋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产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资产监护、经营、使用和修缮等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建、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条直管公房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直管公房所有权进行登记。
第六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变更、灭失(征收除外)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可以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售直管公房非住宅所有权,应当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出售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本市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执行;出售其他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九条直管公房可以依法出租。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三月三十日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是综合性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职责是:(一)集中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和部分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建工、房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拟制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法规、规章草案及政策;(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综合调研、协调与管理;(四)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城区设立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和本辖区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总队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违反本规定的、现场可以判断的、不需要作技术鉴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1999年4月19日)第一条为加强除四害(鼠、蚊、蝇、蟑螂)的管理工作,控制四害密度,防止疾病传播,改善、提高环境和生活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领导、宣传发动、监督管理除四害的防治工作。
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四害密度的监测和除四害工作的技术指导。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履行防治和消杀四害的义务,并接受各级爱卫会组织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除四害工作实行群众动手、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各级爱卫会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易招致或孳生四害的重点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及废弃物管理等方面,必须有完善的防治、消杀措施,严格控制四害的孳生繁殖。
各地区、大型单位(房间数大于100间)的四害密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单位、居民住户,应采取多种综合防治措施控制鼠害,并达到以下灭鼠标准:(一)食品加工、销售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不得有活鼠、鼠尸、鼠粪、鼠咬痕、鼠洞等鼠迹。
(二)一般单位和居民住户,鼠迹不得超过一处。
(三)重点单位和一般单位的重点部位都必须设有标准的挡鼠板、防鼠网、毒饵盒(站)等防鼠设施。
第八条单位、居民住户,应消除所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并达到以下灭蚊标准:(一)单位和居民住户的内外环境中,不得有蚊虫孳生场所。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沈阳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沈阳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6.03•【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施行日期】2015.08.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沈阳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沈阳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务服务管理,规范政务服务行为,推进法治、创新、服务、廉洁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是指市和区、县(市)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等审批事项和公共服务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为本级政府派出行政机构,负责政务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协调;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第五条政务服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政务服务建设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统一名称、统一场所标识、统一运行模式。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服务中心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范畴,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构建政务服务网络数据交换平台,保证网上政务服务有序运行。
第九条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政务服务的标准和规范,推进政务服务科学化、制度化、标准化建设。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政务服务事项进场目录,并报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承办政务服务事项的工作人员应当是政务服务部门行政编制人员或者依法授权承担政务服务事项的事业编制人员。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正文:---------------------------------------------------------------------------------------------------------------------------------------------------- 沈阳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2000年10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对聘用合同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局是我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五条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聘用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二章聘用权限、条件及程序第七条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行政领导班子成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聘用或任用,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不宜聘用的领导职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由聘用单位自主聘用。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必须按国家下达的人员计划,在编制部门批准的编制、职数和人事部门核定的职务限额内进行。
第九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具有与所聘岗位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五)聘用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聘用单位在本单位内部聘用人员时,受聘人员不受原身份限制。
第十条聘用的基本程序:(一)公布聘用名额、职位、条件、办法及有关事宜;(二)本人提出申请;(三)进行民主测评、组织考核和必要的业务考试,双向选择,竞争上岗;(四)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受聘人员;(五)签订聘用合同;(六)聘用合同签订后,聘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到所属政府人事部门办理合同鉴证手续。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2.24•【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2015年12月24日沈阳市献血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医疗用血的需要和安全,规范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实行个人自愿无偿献血、社会团体无偿献血、个人储血、互助献血相结合的原则。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参加无偿献血。
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再次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60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确定每年1月、9月为“无偿献血活动月”,倡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活动月中组织开展集体献血活动。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献血工作委员会对本市的献血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制定血液应急预案,保障日常医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灾害事件时的医疗急救用血需要。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体系,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推动献血事业发展。
第六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献血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献血办公室是无偿献血办事机构,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8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2018年11月29日沈阳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2018年11月29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公布)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增强驾驶人的法律意识和交通安全意识。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下列车辆不得在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道路上通行:(一)非法改装、拼装带有动力装置的两轮、三轮车;(二)带有动力装置可以直立驾驶的单轮、两轮车;(三)摩托车。
按照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和军队执行公务、任务的摩托车除外。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并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二月十七日沈阳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为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定的方法和程序,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我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实施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我市驻国外机构在国外采购的。
(五)市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我市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主要职责是:(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二)确定集中采购范围和限额标准。
(三)审定政府采购方式;(四)审核政府采购合同;(五)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六)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区、县(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十八号)《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98年9月28日)第一条为了减少城市环境污染、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及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工商、环保、城建、城管、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大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在本区域内,除春节期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在允许燃放期间每日晚十时至次日早六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除夕和元宵节除外。
第五条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二)重要军事区域;(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四)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场所;(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
第六条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承担。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举办燃放焰火表演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燃放地区、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市公安局批准。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3•【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2018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2018年1月23日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对环境的危害,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运输、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监、交通、工商、房产、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社会文教、宣传及公共事业管理职责的重点单位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举报违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对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和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沈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沈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沈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业经2016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潘利国沈阳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与扶养、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参与社会发展等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鼓励、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关怀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订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老龄事业的投入。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捐赠、资助、兴办老龄事业;鼓励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2020年1月20日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历史建筑,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销及修缮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与论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房产、历史、法律和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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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业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
各区、县(市)应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市劳动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业务。
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事、计划、经贸、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企业按上月列入成本和费用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本规定实施前的退休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
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作相应扣减。
本规定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承包等经营机制变化的,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自消自灭,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2年和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的职工,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税局征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但缓缴期限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须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从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全市统一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
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
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的构成为:(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0.8%的比例计入,45周岁以上按1.5%的比例计入。
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平均退休费的5.7%计入。
(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体现形式为IC卡,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规定补计。
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应在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部分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应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下列项目不在统筹基金中支付:(一)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二)职工生育医疗费用;(三)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或者到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因自杀、自残或违法行为造成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五)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
按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起付标准如下:(一)一级医院300元/人次;(二)二级医院600元/人次;(三)三级医院900元/人次;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最多不得超过2次。
患有精神病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
患有急慢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的参保人员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
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但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可随时进行调整。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应按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5%的标准承担;退休人员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应在此基础上相应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章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
患者1次就医的自费项目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费用的20%。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任何一家定点药店购药,或者自行购买非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工作地或居住地在外地的或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在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
按规定应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支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5%。
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因病情需要或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的,由高等级医院收取起付标准差额医疗费;由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的,按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特殊病种患者可在门诊进行治疗,在患者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承担70%,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
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近2年病历资料到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参保人员可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医院就医。
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