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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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与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与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与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鲁16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学智孙长青牛淑华【审理法官】刘学智孙长青牛淑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士峰【当事人】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士峰【当事人-个人】程士峰【当事人-公司】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红星王倩【代理律所】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程士峰【被告】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2018年7月26日原审第三人程士峰驾驶鲁M×××某某号货车到广州送货后,在祯祥物流有限公司装货期间外出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鲁M×××某某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云峰,程士峰是经闫光明介绍担任鲁M×××某某号货车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上诉人鼎昌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7:45:37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与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16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

张桂荣、任某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桂荣、任某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桂荣、任某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晋08行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桂荣;任某;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桂荣任某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张桂荣任某【当事人-公司】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奇【代理律所】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桂荣;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该认定工伤中止针对的是死者任红来的近亲属,事项具体、明确,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被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国家行为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

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

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

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康胡少林谢卫红【审理法官】肖康胡少林谢卫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余华德;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余华德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华德【当事人-公司】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庆泉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李志明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熊文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庆泉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李志明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熊文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庆泉李志明熊洪盛熊文【代理律所】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余华德;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昌市人社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管辖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16:20:02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7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61040409J。

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梁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

住所地:梁平县新盛镇马云村。

法定代表人向作文,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暗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曾卫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局职工。

第三人谢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建国,重庆市律师协会三峡库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律师。

原告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不服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第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以下简称书马煤矿)诉称,第三人于2006年6月曾经到原告处联系工作,也下井看过情况,但由于第三人身体条件不好,原告并未招用,也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已对其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劳动关系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先行确认,被告超越职权直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

在第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时,没有任何机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通知原告提供第三人的职业病史。

尘肺病不是几天时间能够形成的,故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诊断缺乏科学依据,被告据此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所患尘肺病属工伤依据不足;第三人因尘肺病与其他单位发生纠纷无果,被告就将不利的后果强加于原告。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273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09年7月20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所患一期尘肺病属工伤。

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当事人】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当事人-个人】刘志【当事人-公司】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材料及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刘某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系上诉人公司的相关情况说明,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相互矛盾,且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刘某是案外人高涛雇佣的员工,高涛借用上诉人公司名义为刘某办理的工伤保险,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根据被上诉人睢宁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18年9月15日7时10分左右,刘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该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认定意见书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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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意见书怎么写?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对其工伤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的行为。

工作的时候出现意外安全事故给工作者带来一定的身体伤害,将会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经济损失以及身体健康损失,既然是对工伤的一个鉴定当事人是可以对于工伤认定提出意见书的,那工伤认定意见书怎么写?下面就详细介绍。

工伤鉴定是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在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对工伤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的行为。

工作的时候出现意外安全事故给工作者带来一定的身体伤害,将会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经济损失以及身体健康损失,既然是对工伤的一个鉴定当事人是可以对于工伤认定提出意见书的,那工伤认定意见书怎么写?下面就详细介绍。

▲工伤认定意见书xxx县劳动局:xxx申请认定工伤一案,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参考:一、xxx没有必要先行申请确认xxx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虽《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但《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既不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不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且其施行时间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已明确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这说明,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定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这种职权是伴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设立而来的,是固有职权。

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对“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

恰恰相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以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对其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二、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规定》第1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为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

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为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实践中出现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主管部门或者权威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结论,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

程伟伟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伟伟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程伟伟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苏13行终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志群周丽丽谈强【审理法官】刘志群周丽丽谈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程伟伟;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瑞云;冯志国;冯晓慧【当事人】程伟伟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冯瑞云冯志国冯晓慧【当事人-个人】程伟伟冯瑞云冯志国冯晓慧【当事人-公司】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程伟伟;冯瑞云;冯志国;冯晓慧【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人证言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冯瑞云、陈桂兰、韩桂霞的工伤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徐花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沭阳县珠江路大宅院餐厅上班,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徐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徐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徐花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沭阳人社局受理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取证、发出举证通知书等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并向程伟伟及原审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社保争议的16条处理意见

最高法院:关于社保争议的16条处理意见

最⾼法院:关于社保争议的16条处理意见1.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劳动者与⽤⼈单位之间发⽣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单位赔偿损失发⽣的纠纷;(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单位因追索养⽼⾦、医疗费、⼯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发⽣的纠纷......第⼆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的纠纷......2.《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适⽤法律问题的答复》⽢肃省⾼级⼈民法院:你院(2010)⽢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种意见,即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的合法权益。

此复。

3.《最⾼⼈民法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事部、财政部<关于对聘任合同解除或期满后的⼈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社会保险关系适⽤有关政策的通知>》(法(2006)332号)对聘任合同解除或期满后的⼈民法院聘任制书记员,进⼊企业⼯作时,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适⽤《关于职⼯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

4.《最⾼⼈民法院⾏政审判庭关于拖⽋社会保险基⾦纠纷是否由法院主管的答复》吉林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拖⽋社会保险基⾦纠纷是否应由法院主管问题的请⽰》收悉。

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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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8【案件字号】(2021)晋08行终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志雄【当事人】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志雄【当事人-个人】李志雄【当事人-公司】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杨昭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昭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昭【代理律所】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李志雄【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书证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1 23:45:55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晋08行终7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兆东南(运城)绿色建筑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陶朱公街7号创业大厦8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昭,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运城市河东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旸,该局局长。

王建兰与延安钧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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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兰与延安钧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6【案件字号】(2020)陕06行终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正卫齐进飞贾玉玉【审理法官】赵正卫齐进飞贾玉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兰;延安钧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王建兰延安钧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王建兰【当事人-公司】延安钧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李和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李和平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延林李和平【代理律所】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建兰【被告】延安钧安科工贸有限公司;延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反证质证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以上规定,认定工伤必须具备三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本案中,上诉人王建兰在工作场所发生头晕状况被送至志丹县医院,经治疗没有得到有效缓解后至延安市人民医院就诊。

在延安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气体中毒,经查,该诊断证明作出的依据系病人自述,且延安市人民医院亦无相关职业病的诊断资质。

工伤认定争议案例分析

工伤认定争议案例分析

一、工伤认定案件之劳动关系争议案例分析案例一: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4月王某到A公司工作,2009年5月操作机台时受伤,同年向其单位所属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认定部门向A公司发出举证责任通知书,A公司作出王某无劳动关系的陈述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经劳动监察行政部门对A公司的董事长梁某某(后来证实其只是该公司负责人)笔录询问及王某提供的病例车间产量清单及工资清单等证据确认王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王某所受的伤害系工伤。

A公司不服,向B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提起事由是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询问笔录的证人非A公司员工。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A公司虽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A公司不服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行政部门违反调查程序为起诉事由。

一审法院对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一一质证,并以A公司质证劳动行政部门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由予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该法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工伤与否的职权,程序合法,王某与A 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述证据为证,A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维持工伤认定结论。

A公司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A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而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并无权认定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完整材料(包括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明)后才能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最后该案以A公司撤诉为终局。

分析:从以上案情介绍,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王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的职权;三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笔者对以上三个争议点逐一分析。

一、王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是决定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之一,也是本案最大的争议。

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思考

工伤认定中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思考

补正 相 关 材 料 后 进 一 步 审 查 核 实 后 确 认 是 否 存 在 事 实 劳 动
关系 。
另 一 种法 律 争 议 , 由 于 法 律 规 定 不 明确 或 是 双 方 当事 是 人 对 法 律理 解 不 同产 生 的争 议 。如是 劳动 关 系 还 是 劳务 关 系
有 争 议 , 此类 争议 , 书 面 告 知 申请 人 , 对 应 向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请 仲裁 . 同其 他 劳 动 争议 一 样 , 入 “ 进 一裁 两 审 ” 的程 序 进 行确 权 后 , 申请 工 伤 认定 。这 样 做 的理 由 主要 是 : 伤 认 再 工 定 机关 的主 要 任 务 是 调查 核 实 工 伤 事 故 或 职 业 病 , 一 种 事 是 实 判 断 权 。 往 不 涉 及 法 律适 用 的 判 断 , 果 超 出 了 劳动 保 障 往 如 行 政 部 门 在 工伤 认定 工 作 中 的 职责 范 围 . 目前 人 员 编制 、 从 业 务 水 平 、 能设 置来 说 , 动保 障行 政 部 门 还不 能 完 全 取代 劳 职 劳 动 诉讼 程序 中劳 动 关 系 认定 的 司法 审 查 权 。不 适 当的扩 大 工 伤 认定 部 门 的职 权 , 能 抹 杀 工伤 认 定 本 身 的 特点 和性 质 , 可 可 能 导致 工伤 认 定 部 门 与 仲裁 部 门 的不 同结 论 。
问是 否存 在 劳 动 关 系 的 职权 。 二 、 伤 认定 部 门对 事 实 劳动 关 系 的 审 查权 工
《 伤 保 险 条例 》 工 没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的 工 伤 认 定 部 门 基 有
本上 只做 形 式 审 查 . 果事 实 劳 动 关 系 双方 存 在 争议 . 般告 如 一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

⼯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五条劳动保障⾏政部门⼯作⼈员在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五条【劳动保障⾏政部门⼯作⼈员在履⾏⼯伤认定职责中,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五⼗五条劳动保障⾏政部门⼯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正当理由不受理⼯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伤条件的⼈员认定为⼯伤职⼯的;(⼆)未妥善保管申请⼯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收受当事⼈财物的。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政部门⼯作⼈员在履⾏⼯伤认定职责中,违法、违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可从以下⼏⽅⾯理解:1.劳动保障部门进⾏⼯伤认定的职权。

(1)⾏政确认权。

⾏政确认权是指⾏政主体依法对相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政⾏为。

⾏政确认权是⼀种要式的⾏政⾏为,是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否存在的甄别,因此,⾏政主体对特定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的确认,应当以书⾯形式并按照法律规定和⼀定的技术规范作出。

条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对因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进⾏⼯伤认定的权⼒,即是⼀种⾏政确认⾏为,必须严格按照条例关于⼯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进⾏认定。

(2)⾏政调查权。

⾏政调查权是⾏政执法监督的重要⼿段,⼀般包括检查、调查,检验等,是⾏政机关实施的具体⾏政⾏为。

特定检查调查权的⾏使,应当依法进⾏。

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后,可以依法对有关事故伤害的情况进⾏调查核实,要求被调查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料,并可以记录、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进⾏⼯伤认定并从事有关的调查活动是其法定职责,实践中绝⼤多数劳动保障⾏政部门的⼯作⼈员都能够认真履⾏职责,但是为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必须对⽆正当理由不履⾏职责的情况,弄虚作假的情况以及由于失职、读职造成证据灭失的情形等,规定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杜绝这类事情的发⽣,维护⼯伤职⼯的合法权益。

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关于工伤认定问题
( 据《 四川工人 日报》 )
意 ,所 以该合 同因违反 了法 律 的强制性规定 而无 效 。因此 ,郑某并未没有取得 该土地 的承包经 营 权 。李某 和郑某 之间土地承包 经营权 的流转实 质 上 属于临时代耕的性质 。郑某 虽 因合法 占有 而取 得该 土地 的耕种 、 收益的权利 , 但是李某在 给对方

定准备 时间的情况下有权随时收回。
( 唐 娟)
关 于 造 成 个 人 信用 记录 不 良 的 赔偿 问 题
问: 我2 0 1 0 年去应聘某保险公 司业务 员, 填了
关 于 工伤 认 定 问 题
问: 小芳与一 家用人单位 未签订 劳动合 同, 没
工作 几天就发 生 了工伤 ,未签订 劳动 合 同能认 定
认定工伤 。
解, 郑 某仍 不归还 , 继续在地上耕种 。请 问郑某的
做 法是否侵犯 了李某的权益?
答 :李某 因外 出打工无暇耕种而将承包地给 郑某 的行 为 ,虽然没有签定土地 承包 经营权转让 的书面合 同 ,但是 由于李某履行 了交 出土地 的义 务, 所 以他们之 间的转 让合同是 成立 的 。但是 , 因
为 工伤 吗 ?
应聘资料并考试合格后 , 我没有去上班 , 但是 介绍
我 的人就 想拉人 头提升 自己的职务位 置 ,就 自己
冒替本人做保 险业务 。而后这 家保 险公 司给每个 在职 员工办理 了信 用卡 ,当时就被介 绍人 在本人
答: 根 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 四条 : 职工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认定为工伤 :
农家顾问. 法 律求 助
关于承包地转让的问题
问: 李 某家在村里的土地二次承 包时, 取得 了

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劳动关系判定

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劳动关系判定

劳动保障世界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劳动关系判定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湖南长沙410000)【摘要】根据2007年发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第80号】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的《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提到"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答复》在法律位阶上明显低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因此在劳动关系确认这一问题上,特别是在工伤认定领域內的劳动关系认定中,需要通过对司法判决的研究,分析各部门的实际职能划分,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边界。

【关键词】劳动保障;劳动关系;工伤劳动保障部门是否具有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力这一问题,曾经在理论界和实践界引起广泛争论,笔者通过对大量案例的研究分析,发现该争议在实务中的观点目前己达成一定的共识,但争议点仍然存在。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确认劳动关系的范围《答复》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虽然有意见认为: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且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在劳动关系确认这一问题上,正确的流程应当是劳动者首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确认自己和用人单位在一具体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经过审理作出仲裁裁决。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鉴于以上的法定流程,如果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即使根据相关规定,该权力仅在劳动者受伤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才能行使,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兴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丽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兴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丽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兴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丽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桂09行终1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忠梁文全吕博【审理法官】庞忠梁文全吕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兴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丽妮【当事人】兴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丽妮【当事人-个人】何丽妮【当事人-公司】兴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李华、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何贤珊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华、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何贤珊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华、李健龙何贤珊【代理律所】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广西润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兴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何丽妮【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丽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确实,并且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所据以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丽妮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该组织和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案中,生效的兴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字【2019】第25号《仲裁裁决书》虽然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何丽妮与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仲裁裁决认定了广西诚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承担的是工伤赔偿等方面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对可能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工伤认定部门在受理此类工伤认定申请时不能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不予受理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就不可能对职工作出工伤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将不可能实现。

工伤行政诉讼答辩状

工伤行政诉讼答辩状

⼯伤⾏政诉讼答辩状⼯伤⾏政诉讼答辩状 以下是CN⼈才公⽂⽹⼩编给⼤家整理收集的⼯伤⾏政诉讼答辩状,供⼤家阅读参考。

⼯伤⾏政诉讼答辩状1 答辩⼈:荆某,男,xxx年8⽉28⽣,系xxxx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职⼯; 答辩⼈因xxxx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包头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伤认定⼀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答辩⼈是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致伤。

⾃xxx年1⽉起,答辩⼈就⼀直在xxxx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作,xxx年1⽉29⽇,答辩⼈上⽩班。

15时35分左右,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墙上有⼀破洞,因前⼏天有商户丢失物品,因此答辩⼈进⼊破洞查看,当时其班长冯某通过对讲机例⾏检查询问,答辩⼈边⾛边说话,不慎坠⼊负三层东南⾓的电梯竖井内,造成多处⾻折。

根据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答辩⼈是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内,因⼯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伤。

⼆、答辩⼈受到伤害,被包头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量证据证实,答辩⼈是在⼯作时间和⼯作场所,因⼯作原因受到致伤,符合⼯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伤。

同时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伤后,将⼯伤认定书进⾏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提起⾏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头市⼈⼒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伤认定具体⾏政⾏为证据确凿,适⽤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

三、⾏政诉状所述⼯伤事故是答辩⼈⾃伤⾃残⾏为所致与事实不符。

《⼯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职⼯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三)⾃残或者⾃杀的。

”本案中,原告认为答辩⼈坠⼊电梯竖井内系由于答辩⼈个⼈问题引发的“⾃残”⾏为,并列举了⼀些的⽆端猜测,证明答辩⼈是由于为躲避外债甚⾄索要赔偿⽽“跳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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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引言
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由于缺乏直接的劳动关系证明,往往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将劳动者拖入漫长的维权道路,以拖延履行赔偿责任,劳动者疲于应付,长时间无法获得应有赔偿,造成劳资双方关系紧张,对立情绪严重。

笔者作为在审判一线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深感劳动者工伤案件索赔程序复杂,时间漫长,遂觉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缩短工伤索赔程序,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工伤认定程序中何种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造成实践中观点及处理方式的不同。

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本意理解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从而达到缩短工伤索赔程序,减少劳动者诉累的目的。

一、确认劳动关系的司法实践
笔者所在的地区工伤索赔程序一般如下:如果是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劳动者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的一律中止工伤认定告知双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

劳动者必须就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经历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劳动关系后至劳动行政部门恢复工伤认定。

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某某在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也就是说,劳动者拿到法院判决书后,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再次核
实是否是在工作时受伤。

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作时受伤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含义。

如果不能认定工作时受伤,劳动者最终将无法认定工伤,前面走过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也变得毫无意义。

换句话说,原本可以由一个部门查明的事实,却人为的分成了两个过程,只要劳动者过不了其中一个程序,工伤索赔也就终止,无形中增大了劳动者的法律风险。

二、劳动关系确认权归属的相关观点
在工伤认定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行使,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行使。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拥有调解权,处理方式灵活,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不能作为行政被告,不会被讼累。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主
体应在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效力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确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

进一步明确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最终确认。

因此,为及时处理工伤案件,认为应将确认权放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由具有工伤认定权的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而不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行使。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第18条已明确规定了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
资料,即行政法规已经授权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主观判断。

事实不清的,认定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且工伤认定作出后,当事人若不服,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第二,先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加重了劳动者的诉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第三,若按这一程序开展工作,极易把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确认程序变成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但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三、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的困难
从上述观点来看,由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调解仲裁法的实施,由仲裁委及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实质是由司法机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观点占据了主流,但由司法机关确认劳动关系却存在诸多困难。

1、劳动者举证困难
诉讼依当事人起诉而启动。

确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而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不存在劳动合同,要证明劳动关系尤为困难。

劳动部在相关规章中列举了例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均可作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其中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登记表、职工花名册由用人单位提供。

但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不予提供或提供伪造的上述证据,法院对证据是否伪造也无法核
实,启动鉴定程序往往也无果而终。

所以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往往存在举证困难。

2、法院调查取证困难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司法的被动性限制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能力,用人单位往往不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法院对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形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

3、法院裁判困难
在证据缺乏的情形下,法院实际上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是根据一些并不充分的间接证据直接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还是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每个法官思考的问题。

情理法理出现了矛盾之处。

法院裁判困难也导致法院审理期限的延长,无形中帮助用人单位拖延时间,加剧了劳动者的维权困难。

四、劳动保障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笔者认为,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行使主体的探讨,首先要尊重立法,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调解仲裁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力。

但仔细研究立法,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并非唯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部门,法律依然赋予了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其次要坚持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从由谁来行使确认权才能够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有效的保护的角度来分析,不能就法律形式讨论法律,而要从立法的本意讨论法律本身。

1、对【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法答复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7月20日的《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仔细分析该答复吗,可以看出该答复不否认法院具有劳动关系的司法确认权的同时也解释了劳动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职权的法律依据,体现了法院与劳动部门的双重确认权的观点。

2、劳动保障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的理由
首先,《劳动法》和《条例》在立法时坚持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为了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应简化程序,坚持便民和高效的行政原则,不要人为增加工伤申请人的负担。

而且劳动法作为劳动法律的基本大法,其赋予了劳动部门全面介入劳动关系的职权,确认劳动关系也应成为题中之义。

其次,从《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上分析,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独立程序或者前置程序。

《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没有规定是否有劳动合同,在没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可以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规定,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可以采取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因此,从《条例》的立法原意分析,工伤认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

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一环,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首先行使行政确认权。

再次,从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析,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是否是工伤,不仅是事故情况的举证,还应当是劳动关系的举证。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是工伤,因此,根据《条例》第19条规定,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从工伤认定的法定救济程序分析,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由法院行使最终确认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保障部门关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应当首先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再在此基础上对受伤的事实进行审查;另外,在工伤认定结论中实质就包含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法院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审查,也就包含了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审查。

因此,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最终确认权在法院。

根据上述分析,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在劳动保障部门,其实质是涵盖在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是一种相对具体行政行为,其最终的确认权在法院。

法院行使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的最终司法确认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无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

因此,建议
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进一步淡化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审查,只侧重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不要将申请和受理程序作为剥夺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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