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诚租宝业务模式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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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本法律意见书仅对诚租宝业务模式的合法性发表意见,不对其商业风险进行任何背书,不能作为投资人投资决策的依据。

关于诚租宝业务模式之法律意见书

声明

1、除本法律意见书另有说明外,本法律意见书已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含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规定)和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本所获悉的本项业务的基本情况,并基于本所律师对相关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文件的理解及对本项业务有关法律问题的了解而出具。

2、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项业务的合法性发表意见,并不对本项业务合法性以外的事项发表意见。

3、鉴于P2P业务的行业监管规则尚未出台,律师所依据的监管规则为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机构或其相关负责人的文件或讲话,委托人明确知晓该依据的不确定性,如监管规则出台后,具体监管规则与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不同,则委托人承诺按照出台后的监管规则进行业务模式的调整,且不因此将任何损失归责于本所律师。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委托人设计P2P平台运营模式参考,本所律师不对委托人P2P业务平台的实际运营商业模式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平台业务模式

1、平台业务模式示例图

注:根据《融资租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

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基于简明扼要之考虑,上图仅以直接租赁业务形式作为“基础融租法律关系示例”。

2、业务模式简介

融资租赁公司为实现融资需求,将其合法拥有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收益权及其从权利(以下简称“债权”)通过平台对外转让(以下简称“债权转让项目”),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向投资人/债权受让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待债权标满标后,融资租赁公司实现融资需求。

投资人受让债权后,可自主选择向保理公司申请保理赎回,亦可在平台上进行债权二次转让。保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可选择通过平台进行债权再次转让。

法律分析

(一) 主体资格

1、诚租宝

诚租宝作为平台的运营权人,依法有权独立行使其对平台的运营管理权,律师建议,为保证金易融平台的独立性,其依法应独立运行,拥有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独立的人员和财务制度,其与融资租赁公司不存在股权控制关系。

2、投资人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人依法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若年龄在18 周岁以下,必须由其监护人代为签订相应的法律文件。

投资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投资行为应符合其经营范围,且经其内部有权决策机关同意。

(二) 业务模式之合法性分析

1、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平台向投资人转让应收账款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融资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依法有权将应收账款转让给第三方机构,故此,应收账款转让行为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并未对融资租赁公司应收账款的受让主体予以明确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同时规定有三项例外,即:

1)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2)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至于第三人为何种法律主体,法律并无明确限制。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出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代码、工商注册码等。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这里将质权人分为单位和个人,也就是说,个人也可以成为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情形下,根据约定,质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即成为应收账款的所有权人。这实质上和应收账款转让在最终法律意义上一致。

故此,本所律师认为,根据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是权利”的理念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推论,融资租赁公司、其他非金融机构及个人都有权受让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平台向投资人转让租金收益权(即债权)是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2、融资租赁公司借助平台转让债权的合法性分析

从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方向看,金易融平台作为融资租赁公司转让债权的互联网投融资服务平台,为债权转让方、受让方提供拟转让债权信息,对每一笔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产生起到了撮合、介绍的居间作用,其与债权转让方、受让方仅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平台作为一种纯粹的投融资中介只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本身既不融资也不放贷;为保证该目的的达成,律师结合目前P2P业务的模式以及监管政策的倾向,建议平台不能触碰投资资金,通过平台发生的融资租赁公司、投资人等资金收付应进行第三方托管,不能以平台存管代替第三方托管;平台不得为债权转让方、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得为投资本金和收益做出承诺,不得进行自融;平台应该充分做好信息披露,做好风险提示;平台应坚持项目标的额小微化,不得分标拆标。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平台应当与融资租赁公司、投资人分别签署居间协议,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3、投资人债权二次转让之合法性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同时规定有三项例外,即:

1)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2)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故此,投资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依法将其拥有处分权的债权通过平台进行转让。

4、保理公司应收账款转让之合法性分析

根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的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根据《上海市商业保理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保理公司依法可以从事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但不得将应收账款重复抵押、转让。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广州市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试行)》、《重庆两江新区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并未将保理公司应收账款再转让列入禁止从事的活动范围,且规定了保理公司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故此,本所律师认为保理公司进行应收账款再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项业务操作模式,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具有可行性,但应按照现行互联网金融监管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以上法律意见及分析仅供委托人决策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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