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链接是否侵权的一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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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链接是否侵权的一个案例
杨猛/文
在互联网世界中,链接是一种非常便捷和普遍的信息共享方式,但是,如果被链的网站含有版权侵权材料,在该等纠纷中,设链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法理学界对此问题也存在很大争议。
在司法实践当中,在授权链接的情况下该设链者是否承担责任,可以分两种情形:如果设链者明知链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仍然予以链接,其行为无疑帮助了侵权人传播,扩大了侵权结果,登载该作品的网站和设链者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设链者事先不知道链接来的作品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而予以链接,其主观上就没有侵权的故意,当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只能由登载作品的网站承担,在此种情形下,法院往往判定网络链接本身不构成侵权,但如果设置链接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的侵权通知后仍未删除链接,则应就其未删除链接或者未及时删除链接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文中,笔者列举一个曾经经办的典型案件(在该案中,我们代表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与大家一起探讨。
该案中,原告为一家境外公司,2001年年初,其对中国境内某网络公司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将国内某作家的26篇作品登载在其所有和经营的中国境内某大型门户网站,侵害了原告对这些作品电子版的专有使用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某作家签订的《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文本、某作家签署的《授权书》文本、北京市公证处作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等。
笔者代理被告,通过整理案情事实、证据材料,发现该案涉及某作家的作品同时也被其他网站登载,被告网站只是链接了该网页,而这种链接是被告事先根据其与某文学网站的主管单位北京某文化事务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文化事务公司”)签订的合同设置的。链接的内容由文化事务公司提供。据此,笔者在答辩状里主张,被告网站本身没有登载某作家的作品,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
1、被告与文化事务公司签订的《文学频道及文化活动合作合同》文本。用以证明设置链接的原因,并证明其已经在合同中明确要求文化事务公司保证其提供的作品不侵犯任何他人的任何权利,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2、长安公证处根据被告的申请,对被告涉案网站链接有关某作家作品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后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在涉及某作家作品的网页上均标明了“本专栏内容由某文学网站提供”,同时证明点击作品名称看到有作品内容的网页时,在打印的网页每页的下端均能够显示出某文学网站的资源定位符,说明本案涉及的作品登载于某文学网站,被告网站是通过与某文学网站链接指引网络用户浏览这些网页。
诉讼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要求文化事务公司就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予以说明。文化事务公司证明,某文学网站系该单位开办的以登载文学作品为主要内容的网站;本案涉及的某作家的作品,曾登载于某文学网站的服务器;被告网站对某文学网站上的涉案作品设置了链接;对这种链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就某文学网站是否有权登载某作家的作品一事向文化事务公司提出质询。文化事务公司证明,某文学网站登载某作家的作品,曾得到过某作家的授权,但现在已无法证实。
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2月1日与某作家签订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某作家许可原告于签订合同后的6年里,在全球范围内独家拥有被授权使用作品的电子版权。合同开列的授权使用作品,包括了本案涉及的《我们XXXXXX》、《长XXX》两部小说集。2000年2月6日,某作家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进一步明确了授权内容,即原告“作为全球独家的合法受许人,独家拥有并使用授权作品之电子版权,可以对授权作品进行数字化,
通过磁盘、光盘或因特网,以电子出版物的形式出版、复制、传输、发行、播放、展览,并可以现在已有的及将来技术发展所产生的电子的或数字方式自由使用授权作品”。某作家在授权书中表示没有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
2000年6月1日,被告与文化事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文学频道及文化活动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为被告的网站设计文学频道、制作有关栏目内容和开展相关文化活动。在合同的附随义务条款中,约定被告应在其网站文学频道的显著位置显示其文学频道的合作伙伴为“某文学网站”,并制作链接。文化事务公司保证其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对任何第三方均不构成侵权或违约,亦不会使被告或其网站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对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活动涉及的具体作品。
被告与文化事务公司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在被告网站内的中文简体版上开设了中国文学频道,在该频道内设有某作家的专题栏目,该栏目网页上载有《我XXXXXX》和《长XXX》两部小说集的作品目录,目录页下方均标注“本专栏内容由某文学网站提供”。在小说集《我XXXXXX》书目下,列有12部小说的书名;在小说集《长XXX》书目下,列有16部小说的书名。访问者点击作品名称后均可阅读到作品内容(两部作品除外)。
原告通过被告网站发现上述作品在网上传播后,于2000年7月12日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汤姆网上所载相关作品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又于同年10月19日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被告网站上所载能够证明该网站权利主体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另查明,2000年7月间,原告曾就登载某作家作品一事,通过电子邮件向某文学网站主张过权利,但被告对原告的这一举措均不知情。得知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立即对其网站上有关某作家作品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被告完成证据保全后,其网站立即取消了与某文学网站的链接。原告承认起诉前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通过审理,法院认为:
原告通过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某作家作品电子版的专有使用权。目前,我国法律对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如何保护,因链接而涉及著作权问题时行为人应承担何种义务,尚无具体规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即使在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的作品。处理网络环境中发生的著作权纠纷,应当遵循合理地平衡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原则。
被告经营的网站,通过被告与文化事务公司签订的合同授权,链接了某文学网站上登载某作家作品的网页。对这种按照授权链接而引起的著作权纠纷,设链者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链接,作为一种便利访问者获取网上信息的技术手段,目前已被互联网站经营者广泛应用。从技术角度看,链接的功能在于引导访问者的浏览器去访问上载被链接内容的网站。在网站间设置链接的情况下,互联网的访问者虽然是通过设链者看到了在网上传播的内容,但这些被链接的内容并非由设链者“复制”上载于网络,设链者也没有把这些内容存储于自己的服务器中。从使用作品的角度看,在网络环境中,只有将作品登载到自己的服务器并将其上载到网络中的网站,才是作品的使用人。设置链接,既没有直接使用作品,也没有直接传播作品,只是在为访问者提供一种浏览网上既有内容的便捷手段的同时,帮助登载作品的网站传播了作品,因此设链者并非作品使用人。
原告指控被告侵犯专有使用权,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既然与文化事务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为被告网站提供网站内容,授权被告网站链接某文学网站,就应当对链接来的网页内容负有事先审查的义务。他们疏于履行此项义务,造成作品被非法传播,主观上对侵权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承担责任。
目前,由于网站之间普遍存在链接关系,才使互联网能够快捷地传播数量巨大的各种信息。如果要求设链者设置链接时,必须对链接来的内容承担事先审查的义务,无疑会使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