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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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浅析

摘要:互联网络在给予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由于其全球性、虚拟性,使得网络侵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将对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进行分析

关键词:网络侵权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网络侵权的概念和特征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通常网络侵权被定义为:在互联网络环境中,利用网络因过错或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侵犯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一切发生于互联网络中的侵权行为,都可简称为”网络侵权行为”。

网络侵权行为的具有网络性、非身体性和复杂性。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网络是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媒介,在侵害他人人身权时,只会对被害人造成精神、名誉等方面的侵害,一般不会对受害人的身体造成直接威胁。而且,网络具有虚拟性、超时空性、快速性、全球性等特点,这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复杂多变。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司法机关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从管辖上看,如何确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地;二是,从侵权主体看,有些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二各国有关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权

欧盟。欧盟在2002年3月1日,正式生效《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例》,该条例的基本内容与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相同,主要是从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出发,对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消费合同纠纷案件设置了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对于网络环境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也可借鉴欧盟该条的规定,从侧重于保护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角度出发,可设定受害人或原告住所地作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管辖权基础。

美国。美国则把长臂管辖权扩张至网络侵权案件。长臂管辖权是指,当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被告不住在该州)。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总结出两类审查标准:第一类是,当事方积极地利用因特网从事商业活动,这类行为都会受到法院的关系;第二类是,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与顾客建立某种联系,为未来招揽生意提供机会和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往往通过审查该网站的互动程度及该网站上所交换信息的商业性来判断是否应该行使管辖权。三有关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确定的概述

(一)原告住所地优先

首先,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原告就被告”,但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这项原则面临着很大的问题。如今互联网联通世界各地,受害人和侵权行为人很可能是两个国家的公民,

假如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得到被告的住所地,其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往往让原告难以承担。管辖原则的基础应当是在方便诉讼和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权利等方面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而原告住所地优先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其次,从网络的特性来看,通过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其造成的影响不断扩大,而其中影响最大的无异于是在原告住所地。

(二)侵权行为地管辖的重新确立

侵权行为地管辖作为传统管辖的原则,已经在司法活动中形成了相对稳定的观念,但如何网络侵权行为地,应当需要重新考虑。

网址在”积极接触”的网络活动中可以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实施

的一种参考。网址活动包括静态的消极活动和动态的积极活动。对于网址的积极活动,例如在网站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签订电子合同、发送电子邮件等,由于侵权人的将侵权信息通过上传、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到他人网址上读取信息,”故意”把活动指向相关用户,因此行为人网址所对应的发送信息地和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认定

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标准。

以被侵权人为中心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与被侵权人联系密切,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的确定,应当以被侵权人为中心来判断。以被侵权人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icp服务器为设备和技术参考因素,以”有意利用”作为主观状态的审查标准。因此,网络侵权行为结果地理所应当被确认为侵权行所在地。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

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原告可自由选择一国法院而提起诉讼,从而可能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而对被告不利的法院。虽然该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但审理次案件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不便,无法保证司法的公正公平,难以使正义得到迅速有效地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原法院可以自身不方便为由,依职权或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自由裁量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不方便法院理论认为,被盖以原受理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有充分可替代的法院,其条件为,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且与诉讼关系密切;二,不违背公共政策。

四我国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司法解释

目前我国还没有完整系统的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立法,《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侵权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仍使用与网络侵权案件,在网络侵权案件发生最多的著作权和域名纠纷领域已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一),并于2003年12月23日对该《解释》作了修改,但并未对于管辖权有关的条款作改动。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二)。”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

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解释二”第二条第1款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笔者认为,上述的两个司法解释为网络著作权和域名纠纷领域的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空白,但没有很好地考虑互联网络的法律性质的独特性,而是简单地将现有法律制度延伸至互联网络侵权案中。其中不足之处包括,第一,互联网是无界的,一旦涉及国外,按照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我国很可能丧失管辖权。第二,以被告住所地位管辖标准,忽视了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利用现有技术难以确定,以及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第三,在确定”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管辖标准的情况下,没有设定有效的防范原告滥诉的合理补救措施。第四,在确定管辖标准多样化的情况下,没有设定合理的顺序,容易导致管辖权争议。

参考文献:

[1]王德全.试论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权[j].中外法

学,1998,(2).

[2]李贺杰.论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权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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