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劳动报酬的具体模式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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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条件, 特别要保证: 第一, 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报酬: ①公 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 特别是保证妇女 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 并享受同工同酬; ……” 〔2〕 因此, 社会除了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并对 其处以各类刑事惩罚, 但同时更重要的是, 社会还负有教 育、 挽救犯罪人的责任, 帮助他们重新回归到整个社会共同 体当中来。
(3) 罪犯劳动报酬的限制性。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 这已得到法律的认可。 但罪犯的劳动报酬权与普通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权并不等同, 是应该受到限制的。 罪犯劳动报酬有 别于社会劳动报酬, 这并不是中国监狱的特色, 纵观世界各 国, 罪犯劳动报酬一般都不实行与社会“同工同酬”。 例如, 按照法国法律规定, 已决犯要将其劳动收入的1/2上交国库; ……只有1/6才允许罪犯本人用于在狱内的消费, 也可以寄 给要赡养的亲属及子女。 〔3〕 罪犯劳动报酬与社会劳动报酬 存在差异, 这是监狱行刑权行使与罪犯特殊法律地位使然。 我们要理性对待罪犯的劳动报酬权, 而不能盲目地放大罪犯 的劳动报酬权。 对罪犯劳动报酬权的保障, 应做到既符合行 刑的人道, 又符合监狱行刑的实际。
(2) 罪犯劳动目的的特殊性。 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 监狱劳动的目的同时具有惩罚、 矫正和经济三个方面的目 的, 这其中的惩罚和矫正目的是社会普通劳动者的劳动所不 具备的。 罪犯劳动和一般意义上的“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 富的生产活动” 不同, 它是监狱秉承“改造人” 的宗旨, 对 罪犯实施的一种矫正其犯罪思想及行为的行刑活动, 劳动只 是手段, 改造才是根本出发点与归宿点。 同时, 罪犯劳动的 改造性离不开劳动的惩罚性。 劳动惩罚性给罪犯带来的身体 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体验, 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改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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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丛】
动义务却是如此。 监狱企业和罪犯之间的关系并不是一般法 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是 义务性规定, 且是第一位的。 在监狱, 罪犯没有权利对参加 劳动还是不参加劳动进行选择, 监狱对有劳动能力的罪犯依 法强制他们参加劳动。 不仅劳动本身被强制, 就连劳动的场 所、 任务和时间等等都是强制的, 罪犯必须服从。
一、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的正当性和特殊性 1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的法理基础 (1) 作为人类成员,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 从权利的本源来看, 人权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 所 必须享有的权利, 仅仅因为他是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 是 没有任何其他条件的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第 二 条 规 定 :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 不分种 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 国籍或 社会出身、 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既然所有 人都享有人权, 那么作为人类的一员, 罪犯尽管是因犯罪 而被监禁, 同样也拥有作为人的主体资格, 自然享有人权。 劳动报酬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人权宣言第二十三条 第 (三) 项规定: “每一个工作的人, 有权享受公正和合 适的报酬, 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 活条件, 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1〕 (2) 作为社会成员,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 人在本质上是社会性动物, 社会成员之所以犯罪而成 为一名罪犯, 不仅仅是他个人的主观过错, 其实更是社会 中许多不良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迪尔凯姆 (法国社会学 家) 论证了犯罪的相对性原理, 甚至提出了犯罪可能还具 有一定的社会积极功能。 犯罪深深根植于社会本身, 是社 会运行的一种特殊方式。 犯罪是社会中的犯罪, 罪犯属于 社会中的罪犯, 他们基于其社会成员身份而依然享有基本 人权。 《经济、 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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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第 5 期 理 论 界
【法学论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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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劳动者的劳动工资要低, 如美国的规定, 这与监狱劳动 的特点相适应。 与普通劳动者劳动的双重性 (权利性和义务 性) 相比, 罪犯劳动的义务性程度更强, 而且是第一位的。
第三, 在设计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理念上, 既体现了劳 动改造之义务的目的, 又保障了罪犯的人权。 如报酬额普遍 低于同工种普通社会水准、 报酬额并不全部交给罪犯本人、 用于赔偿受害人、 报酬额中有很大比例需上缴国家等规定就 体现了监狱劳动改造的义务性; 而允许罪犯自己用于在监狱 内的日常消费、 也可以寄给需要其赡养的亲属、 释放后使用 的储蓄金等更是体现了对罪犯人权的保护。 〔7〕
动报酬制度的成功经验, 结合我国国情, 对我国罪犯劳动报酬的范围、 标准、 考核条件、 支配、 发放和管理、
监督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 罪犯劳动报酬; 监狱劳动; 劳动报酬支配权
〔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547 (2014) 05-0069-04
罪犯劳动报酬是指罪犯在监狱劳动改造期间因付出了 一定数量、 质量的劳动后, 应当有权利从监狱企业获得的 相应劳动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72条规定,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6 .提升监狱企业的管理水平。 监狱体制改革的不断深 入, 劳动报酬制度的实行, 为监企分开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积极探索出一条规范监狱企业运行的路子, 从而提升了监狱 企业的管理水平。
三、 国际社会的做法对我国的借鉴 1 .外国对罪犯劳动报酬的具体规定 (1) 法国的具体规定是: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劳动依法 获得劳动报酬, 计算标准是根据罪犯的技能水平、 所从事的 劳动工种和技术要求等来决定, 和社会上同工种的劳动所得 差不多。 法国规定的罪犯劳动报酬标准与其它国家相比应该 算是比较高的, 但是法国法律同时规定罪犯劳动所获报酬并 不能全部归其个人所有。 按照规定, 已决犯要把他的劳动收 入的二分之一上交国家; 六分之一用来作为司法费用和用于 作为受害人的赔偿金; 六分之一作为储蓄金, 在释放时返还 给罪犯, 用来作为回归社会初期的基本生活费用; 最后六分 之一的劳动所得, 才允许罪犯自己用于在监狱内的日常消 费, 也可以寄给需要其赡养的亲属。 〔4〕 (2) 德国在 《德国刑罚执行法》 第43条作了相关规定: 首先肯定了罪犯从事分配的劳动、 其他劳动或辅助性劳动, 应当给予报酬。 其次根据罪犯的劳动成果和工种将报酬分为 几个等级。 如果罪犯的劳动成果不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其所 领取的报酬不能高于基本报酬的百分之七十五。 另外该法第 44条还规定, 劳动报酬和培训补助费的三分之二罪犯可以自 由支配, 甚至还可以更多, 其余的收入可以作为救济款, 以 保障罪犯和需要其赡养的亲属在其回归社会后最初一段时间 的生活费用。 〔5〕 和法国相比, 德国规定的罪犯可自由支配 的比例比较高。 (3) 美国的具体规定是: 美国联邦监狱和各州监狱在 罪犯劳动及报酬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但相同的是各州 都肯定了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给付劳动报酬。 由于美国刑 罚中强调“劳动赔偿” 这一方法, 强制用罪犯的劳动所得赔 偿给受害人, 这就要求监狱对罪犯的劳动必须给付报酬。 美 国联邦法律虽然规定了最低工资标准是每小时5.5美元, 然 而在各州的很多监狱达不到这一标准, 多数罪犯的工资只有 每小时1美元至1.5美元。 〔6〕 所以在美国, 罪犯的监狱劳动 报酬与社会上同工种的普通劳动者的工资相比是比较低的。 (4)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第76条规定: “①对囚犯的工作, 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 ②按此制度, 囚犯应准至少花费部分收入, 购买核定的物 件, 以供自用, 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 ③此项制度并应规 定管理处应扣出部分收入, 设立一项储蓄基金, 在囚犯出狱 时交给囚犯。” 2 .国际社会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由上述各国和国际组织的相关法律规定, 可以概括他们 在设计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方面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 都肯定了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给付劳动报酬。 同时规定了计算罪犯劳动报酬的标准主要应按照其劳动的态 度和提供的劳动产品的数量、 质量以及劳动的工种而加以区 别对待。 第二, 罪犯劳动报酬数额, 普遍比本国同行业、 同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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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劳动报酬的具体模式设计
□朱美云
(江苏师范大学 法政学院, 江苏 徐州 221116)
摘要: 罪犯作为人类成员、 社会成员和国家成员而享有劳动报酬权既有其正当性又有其特殊性, 推行罪犯
劳动报酬制度提高了罪犯的劳动积极性, 有利于罪犯人权保护, 有利于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 借鉴国外罪犯劳
(3) 作为国家成员,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 各国宪法对“公民” 的普遍定义是: 一个人, 只要他具 有了某国的国籍, 他就自然成了该国公民, 该国就有义务保 护该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 “公民” 在法律概念上是中性 词, 不论是守法者还是犯罪人, 判断他是不是该国公民的唯 一标准是他有没有该国国籍。 罪犯虽然受到刑罚, 被剥夺了 自由等, 但并没有剥夺他们的公民资格, 他们依然享有作为 公民所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 劳动报酬权是宪法规定的权 利, 世界各国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权的相关内容属 于政治权利之一。 我国 《宪法》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 章中确认劳动报酬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综上所述, 虽然人们在监狱劳动上面赋予了多重目的, 使监狱劳动和普通公民的劳动明显有许多不同, 但劳动是人 类生存的基本手段, 劳动权是生存权的重要内容。 罪犯只是 被剥夺了自由, 作为人类成员、 作为社会成员、 作为国家成 员, 他们同样享有生存权, 同样也应享有劳动报酬权。 2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的特殊性 (1) 劳动主体的特殊性。 监狱劳动的主体是罪犯, 由 于人身自由的被剥夺, 使得他们和普通公民相比在劳动中的 地位明显不同。 劳动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义务, 但对普 通公民来说, 劳动义务并不是指强制参加劳动, 但罪犯的劳
二、 建立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现实意义 1 .有效地保障罪犯人权。 罪犯劳动报酬权是参加劳动 的罪犯的一项重要权利, 也是罪犯人权的重要保障。 2 .规范了监狱执法行为。 罪犯劳动报酬有具体的计提 办法, 较好地解决了对生产不同产品、 不同岗位、 不同劳动 力素质的罪犯劳动报酬的计提问题, 减少警察人为控制的随 意性, 体现了公平、 公正、 公开的考核原则, 规范了监狱的 执法行为。 3 .稳定了狱内改造秩序。 实行劳动报酬后, 一些罪犯 特别是“三无” 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 获得报酬, 解决了一 些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不仅可以缓解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 而且还促使罪犯在狱内安心改造, 稳定了狱内改造秩序。 4 .提高罪犯的劳动积极性。 劳动报酬发放, 体现了对 罪犯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的认同与肯定, 罪犯可以用劳动报酬 采购日常用品, 可以适当改善罪犯的狱内生活; 个别罪犯还 充分利用部分劳动所得用来接济家庭, 尽赡养、 抚 (扶) 养 的义务, 减缓其内心的愧疚感, 激发了罪犯的劳动改造积极 性, 实现由被动改造向主动改造的转变。 5 .降低重新犯罪率。 罪犯出狱后至就业前的保障与否 是导致重新犯罪的关键。 由于受世俗偏见, 刑释人员就业更 是难上加难。 劳动报酬制度的实施, 有利于罪犯储备一部分 资金作为出狱后的日常生活所需, 直至维持至就业为止, 大 大减低了重新犯罪的概率。
基金项目: 本文系校级重点课题“对我国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反思与建构” 项目 (10XWA13) 研究成果之一。 [收稿日期] 2013-10-17 [作者简介] 朱美云 (1971-), 女, 江苏如皋人, 江苏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南京大学法学硕士,
研究方向: 国际人权法。
理 论 界 2014 第 5 期
总而言之, 当今国际社会在罪犯劳动报酬权的制度设 计和理念导向上所反映出来的价值取向, 是应当为我国所 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