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劳动报酬权初探
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问题探析

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问题探析作者:李忠萍田晓辉张金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32期摘要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作为刑事被执行人人权保障体系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具有普遍性,亦有其特殊性。
我国目前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由于传统文化观念及司法制度的影响,服刑人员劳动权保障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一定差距,存在诸多问题。
关键词监狱服刑人员劳动权作者简介:李忠萍,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教师;田晓辉,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教师,副教授;张金阳,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教研部,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1-273-02从1992年我国第一个人权事业白皮书到2004年人权入宪,再到2012年人权被写入到《刑事诉讼法》中,我国的人权发展已经逐渐得到重视,开始更多的关注刑事领域的人权司法保障,其中也包括了服刑人员的人权司法保障。
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具有其特殊性,但亦应得到充分的实现和必要的保障。
一、服刑人员劳动权20世纪初,西方国家人权事业快速发展的时期,人权的范围和内涵得到更充分的确立和完善,从最初以自然法为理论依据的“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即第一代人权,逐渐发展到包括经社文等多项权利的第二代人权,而劳动权则是第二代人权的重要内容。
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将这一目标进一步具体化,而后,多项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的《宪法》、《劳动法》等均对劳动权予以规定充分保护。
《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已经描述了劳动权的基本涵义和内容。
其一,劳动权是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基于其人权的性质,国家和社会应保障每一个人作为一国公民应享有这一基本权利,提供劳动就业机会;其二,劳动权具有一定的外延性,还包括其作为基本权利而产生的一系列相关权利。
基于以上论述,本文中所指“服刑人员劳动权”采广义劳动权概念,即指监狱服刑人员在参加劳动过程中所应享有的一系列相关劳动权利。
二、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现状为了说明问题,增强课题研究的实效性,课题组对吉林省某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项目、劳动时间及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生产安全保护、工伤处理情况、医疗保险情况进行了调研。
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报酬权的思考

服 刑人 员 , 可 能 挫 伤 服 刑 人 员 向 善 的 积 极 性 , 有 损 我 国 就 也 监 狱 的执 法 形 象 。
21 0 1年 1 月
中 州 学 刊
Ac d mi o r a fZ o g h u a e c J u lo h n z o n
J n ,0 1 a . 2 1
No 1 .
第1 ( 期 总第 1 1 8 期)
【 学研究 】 法
关 于 服 刑 人 员 劳 动 报 酬 权 的 思 考
一
的劳动成果 未达到最起码 的要求 , 所领取 的报酬 不得高于 其
基 本报 酬的 7 % ; 5 犯人从事分 配的劳动 疗法活动 的 , 领取 可
与 其 工 种 和 劳 动 成 果 相 适 应 的 劳 动 报 酬 。 ) 法 国 , 判 刑 (在 2 被
者工资 的一半应上缴 国家 , 留给犯人 的部分 还得分 三份 ( 三 种劳役金 ) 犯人可 自由使用的劳役金 , : 留做司法费用 和受害 人赔偿金 的保证劳役 金以及 留做犯人 被释 放后使 用的储 蓄 劳役金 。 ) 大利《 (意 苎 监狱法》 明确规定 , 根据 实际提 供劳动 的 数量和质量 以及劳动的工种 , 对各类服刑 劳动人员确定报酬 额, 该报酬额平均不超过同业工人工资的 23 对受刑人发给 /, 报酬的 7 1 受刑人与非受刑人酬金之间的差额交 给救济 和 /0, 扶助受害人 基金会 。比利 时《 狱规则》 监 规定 , 监狱 内犯人劳 动收入的 4 1 / 0上缴 国家 , 剩余 的 6 1 / 0在扣 除 了损坏赔 偿费
关于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之我思——从中国当今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

而 当今对 于罪犯的劳动观念转变为 了惩罚与教育相 结合 , 劳 维 护 与 尊 重 。
其实每一个人都是 古典经济 学中 的理性经 济人 , 发给罪
让罪 犯尝到 了甜头 , 以有 效地 调动罪犯 劳动 改造 可 动 权 派 生 出 的 一种 权 利 。 , 劳动 权 的 核 心 内容 就 是 劳 动 报 酬 犯工资 , 权 。既然罪犯有 劳动 的权 利, 么罪 犯当然就有 获得劳动报 的积极性 和主动性 ,使罪犯 在为社 会创造 劳动价 值 的过 程 那
除 劳 犯的伙食费、 被服 费 、 药 费 、 术 津 贴 费 、 用 钱 , 医 技 零 以及 用 于 被 剥 夺 的前 提 下 , 了 生 存 权 外 , 动 就 是 其 最 重 要 的 人 权
罪犯教育等 方面 的开支 , 即排除了假 定工资。
一
之一 了。作 为劳动权的核心 , 劳动报酬权 的实现 对于罪犯而
【 摘
要】我 国通过劳动来教育改造 使罪犯, 劳动不仅仅是罪犯的一项义务 , 更是 罪犯 的一项权利 。罪犯获得 劳动报 酬既
有深厚 的理论缘 由, 也有我 国法律的依据 。 给予罪犯 劳动报 酬具有 多方 面的现 实意义 。罪犯劳动报酬制度也是 当今我 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有 力的措施 。
公 民 的 一 项 权 利 , 是 公 民 的 一 项 义 务 。罪 犯 只 是 被 剥 夺 了 动报酬 则会 使罪犯劳动积极性高涨 ,不 少罪犯会踏 实工 作, 也
监 监 人 生 自由 , 没 有 丧 失 我 国 公 民 国籍 。 由此 而 知 对 于 罪 犯 而 生 产 纪 律 也 会 好 转 , 狱 安 全 大 大 提 高 , 狱 干 警 的 工 作 强 并
言 是 对 其 价 值 存 在 的 肯 定 与 认 同 。罪 犯 也 是 人 , 能 因 为 其 不
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

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关键词: 罪犯;劳动;权利内容提要: 一般意义上讨论劳动权,通常是指享有人身自的人的劳动权,即人身权利没有受到限制的人的劳动权,罪犯于其人身自受到严格的限制,于其需要接受监狱组织的“劳动改造”,因此其是否享有劳动权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从基本概念人手,对罪犯劳动中的权利从法理角度进行探析,并与外域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厘清我们认识中长期存在的一些误区。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监狱把罪犯劳动当作是犯人感受刑罚的有效载体,罪犯劳动大多数表现为体力劳动,带有惩罚性质。
唯有如此,罪犯才可能感受到刑罚的威慑、报应,从而自内心产生悔罪心理,罪犯改造才不是空话。
但是,罪犯被送进监狱是作为惩罚,而不是为了惩罚,且因此罪犯的待遇不应当具有惩罚性质。
相应的,“监狱劳动不应被视为附加刑罚”,国家负有保证“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的国际法义务,罪犯在劳动中应当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一、罪犯劳动中权利的相关概念及内涵在监狱学上,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即触犯刑律、危害社会、受到刑法处罚的人,通常指犯罪之人。
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即服刑犯或在押犯。
在我国,广义的罪犯包括被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的人,但是于被单处附加刑的人其人身自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其诸多权利的行使没有受到太大的影响,所以所指罪犯是狭义的罪犯,即在押犯,只限于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服刑的罪犯。
罪犯劳动,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广义上是指所有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人,在其刑罚执行期间所从事的创造物质财富或精神财富的活动,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从事的劳动。
狭义上仅指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场所,主要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根据《监狱法》及其他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在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组织安排下所从事的劳动。
在监狱中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的借鉴与实践

在监狱中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的借鉴与实践第一篇:在监狱中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的借鉴与实践在监狱中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的借鉴与实践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推开了封闭的国门,各行各业都互相借鉴、学习,博采众长,为我所用。
在监狱刑罚执行领域也一样,近三十年来,充分吸收国外监狱制度中有益成果,取其精华,弃其糟粕,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不断丰富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
本文以罪犯劳动报酬权保障为例,浅议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劳动报酬权在我国刑罚执行上的借鉴、实践运用以及取得成效。
1.《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犯人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是对罪犯劳动报酬权的充分肯定,表明我国对罪犯的人权2.一是有效地保障罪犯人权。
罪犯劳动报酬权是参加劳动的罪犯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罪犯人权的重要保障。
二是规范了监狱执法行为。
罪犯劳动报酬有具体的计提办法较好地解决了对生产不同产品,不同岗位,不同劳动力素质的罪犯劳动报酬的计提问题,减少警察人为控制随意性,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考核,规范了监狱的执法行为。
三是稳定了狱内改造秩序。
实行劳动报酬后,一些罪犯特别是“三无”罪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解决了一些生活上的实际困难,不仅可以缓解罪犯家属的经济负担,而且还促使罪犯在狱内安心改造,稳定了狱内改造秩序。
四是提高罪犯的劳动积极性。
劳动报酬制度发放,体现了对罪犯劳动所创造的价值的认同与肯定,罪犯可以用劳动报酬采购日常用品,可以适当改善罪犯的狱内生活;个别罪犯还充分利用部分劳动所得用来接济家庭,尽赡养、抚(扶)养的义务,减缓其内心的愧疚感,激发了罪犯的劳动改造积极性,实现由被动改造向主动改造的转变。
五是降低重新犯罪率。
罪犯出狱后至就业前的保障与否是导致重新犯罪的关键;由于受世俗偏见,刑释人员就业更是难上加难。
劳动报酬制度的实施,有利于罪犯储备一部分资金作为出狱后的日常生活所需,直至维持至就业为止,大大减低了重新犯罪率。
现行女犯劳动报酬结算模式与

现行女犯劳动报酬结算模式与女犯劳动激励机制建立初探上海市女子监狱姚迪徐佳薇【摘要】:劳动改造系罪犯入监改造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是向罪犯灌输正确价值观、养成良好习惯的重要手段。
自本年初,笔者所在监狱女犯实行新版劳动报酬管理规定。
依据该规定进行劳动报酬结算,较原有女犯劳动报酬结算方式更为全面与具有针对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也显现出了一些局限性,本文旨在立足于现行女犯劳动报酬结算办法实行现状结合对女犯其他激励机制进行探讨,以期能实现对于女犯更为有效地进行改造。
【关键词】:女犯、劳动报酬、激励措施劳动改造是监狱对服刑人员进行改造的重要部分,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及长久的实践经验。
我国《监狱法》第三条明文规定,“监狱对罪犯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实际情况中,自罪犯入监后,经过新收期间必要的学习阶段,便会开始参加劳动并获得相应报酬。
劳动改造在我国现实情况下,对罪犯的服刑改造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这是因为劳动具有改造和教育功能,从我国三大改造手段的作用、方式和相互关系来看,它们的作用都是使罪犯转变思想,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增长文化知识,掌握劳动技能,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①对女犯进行劳动改造,不仅能够帮助女犯矫治恶性恶习,更能从其劳动的实际情况中获得女犯改造实际情况的有用信息,从而更有效地掌握女犯改造状况,有益于及时、动态地对女犯持续进行各项矫治措施。
一、制定公平合理的女犯劳动报酬结算办法,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义。
随着新世纪我国监狱建设迈向监企分离发展趋势以来,劳动改造越来越突出监狱的综合改造职能。
而劳动改造地位的转型凸显,也使得对于罪犯的劳动报酬发放问题如何做到更为公平合理显得愈发重要。
《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①《对新时期劳动改造的研究与思考》,作者陈晓强。
规定。
”②这是我国法律明确地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规定,是对罪犯劳动报酬权的充分肯定,表明我国对罪犯的人权。
《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研究》范文

《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我国对于服刑人员的权益保障日益重视。
其中,劳动权作为服刑人员基本权利之一,其法律保障问题尤为重要。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现状、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现状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服刑人员的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权。
司法实践中,各监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积极组织服刑人员参与劳动,使他们在接受改造的同时,能够通过劳动获得一定的经济收益。
然而,由于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三、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问题(一)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目前,我国关于服刑人员劳动权的规定相对分散,缺乏系统性、全面性的法律规定。
如对服刑人员劳动的种类、时间、报酬等方面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困难。
(二)执法不严格部分地区在执行劳动权保障政策时,存在执法不严格、管理不规范等问题。
部分监狱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保障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如限制其参与劳动的范围、时间等。
(三)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当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受到侵害时,缺乏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服刑人员往往无法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四、完善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对策(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应制定更加全面、系统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包括劳动的种类、时间、报酬等方面。
同时,应明确规定相关部门的职责和义务,确保其能够依法保障服刑人员的劳动权。
(二)加强执法力度各级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劳动权保障政策,加强对监狱的监管和检查力度,确保其依法履行职责。
同时,应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当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受到侵害时,应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如允许服刑人员提起申诉、控告等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论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及劳动报酬权

论我国监狱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及劳动报酬权作者:周勇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1期摘要劳动及获取劳动报酬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既然是基本人权,那么它就是作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不可任意剥夺的。
服刑人员虽然触犯了刑律,人身自由受到了限制,但他们并没有失去人的属性,不能因为他们受到了刑罚而剥夺他们理应享受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服刑人员劳动权劳动报酬权作者简介:周勇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086-02劳动是人们最基本的社会实践活动,人类的劳动,不仅具有获取生存条件的功能,而且还有助于矫正思想、端正作风和行为的作用,对培养勤劳的生活习惯、领悟人类生活具有重大的意义。
劳动权和获取劳动报酬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
所谓劳动报酬权,它是指劳动者依照劳动法律关系,履行劳动义务,由用人单位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及劳动力价值支付报酬的权利。
和其它基本人权一样,它是人作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和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是保障人的生存以及人作为人应享有的尊严与价值的重要权利。
作为监狱服刑人员,他们也是整个社会的一员,尽管他们暂时身处狱中,但经过一段的时间的改造,他们会重新获得自由,走向社会,去生存去发展。
如何让他们能重新融入社会,尽快适应重新认识的社会,一定的物质条件是基础。
因此,劳动报酬权也是监狱服刑人员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利。
因为,只有这样,他们可以一方面全心的接受监狱管理部门的教育改造,同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监狱组织的社会劳动获取一定的报酬,为今后再次走向社会铺垫一定的经济基础。
实践也证明,监狱组织服刑人员劳动,给予服刑人员一定的劳动报酬,能够使他们养成自食其力的思想意识,学会谋生的技能,有益于思想和行为改造,对于服刑人员重新走向社会、预防重新犯罪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国际法律及其相关国际文件的规定与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研究》范文

《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研究》篇一一、引言我国法律体系致力于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这其中就包括服刑人员的劳动权。
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对服刑人员而言,劳动不仅有助于他们的改造和教育,更是其回归社会前的重要准备。
然而,对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权法律保障,仍需我们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现状、问题及解决策略,以期为完善相关法律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建议。
二、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背景与现状我国法律规定了服刑人员在狱内应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其中就包括劳动权。
这些法律条文规定了服刑人员的劳动性质、内容、形式等,确保他们在狱内能进行正常的劳动。
此外,法律还对劳动条件的改善、劳动保护、工伤事故的赔偿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充分体现了对服刑人员劳动权的尊重和保护。
然而,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部分地区的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劳动安排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如超时劳动、高强度劳动等,这无疑侵犯了服刑人员的劳动权。
此外,部分服刑人员在劳动过程中缺乏必要的保护措施,导致工伤事故频发。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服刑人员的身心健康,也影响了其改造效果和回归社会的准备。
三、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问题分析(一)立法层面的问题虽然我国在法律上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权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立法空白和模糊之处。
例如,对于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工资待遇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困难。
此外,对于侵犯服刑人员劳动权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够严厉,难以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
(二)执法层面的问题在执法过程中,部分地区对服刑人员劳动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一些监狱的劳动安排存在不规范的现象,如超时劳动、高强度劳动等。
此外,部分监狱在执行劳动任务时,缺乏对服刑人员身心健康的关注和保护,导致工伤事故频发。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服刑人员的权益和改造效果。
四、完善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建议(一)完善立法首先,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的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工资待遇等方面的内容。
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做法的一点思考

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做法的一点思考
于英
【期刊名称】《新疆财会》
【年(卷),期】2004(000)005
【摘要】在《监狱法》颁布以前,尽管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罪犯可以取得劳动报酬,但实际上我区与全国一样,对监狱罪犯的劳动实际上是有报酬的,不过这种报酬主要是采取以食品、被服等生活必须品和以零用钱、奖金、技术津贴等形式支付的。
【总页数】2页(P46-47)
【作者】于英
【作者单位】新疆女子监狱财务科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49.24
【相关文献】
1.关于全面实现我国罪犯劳动报酬权的思考 [J], 郑牧民
2.关于发达国家罪犯劳动报酬制度的思考 [J], 周涛
3.发挥罪犯劳动报酬激励作用的思考 [J], 杨琦勋;
4.发挥罪犯劳动报酬激励作用的思考 [J], 杨琦勋
5.对罪犯劳动报酬的法理思考——以降低刑释人员再犯罪率为视角 [J], 余智明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服刑人员劳动权立法保护研究

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立法保护研究我国服刑人员的劳动权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因为在中国,服刑人员的劳动有很多限制,这可能会影响他们的人权和社会再融入过程。
为了保护他们的劳动权,政府不断发展立法保障。
本文将讨论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立法保护研究。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利进行了保护。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和《刑事执行法》的规定,在服刑期间,服刑人员有权从事适当劳动并获得报酬。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刑法》的规定,服刑人员享有与其他劳动者同等的机会和待遇,不论在劳动条件和薪资待遇上,都不得歧视和剥夺。
尽管有这些规定,实际上,我国的服刑人员面临着诸多的劳动权利保障问题。
其中一些问题包括工资低、劳动时间过长、缺乏职业培训机会等等。
这些问题可能导致服刑人员难以获得必要的技能和经验,从而影响他们在出狱后社会再融入的能力。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采取了一些措施来保护服刑人员的劳动权。
以下是三个案例:第一个案例:《劳动合同法》法律实施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记者采访了5名服刑人员,发现有些羁押所没有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随后,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了《劳动合同法》法律实施规定,明确规定在服刑期间,服刑人员享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并且双方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契合国家劳动法的相关法规。
第二个案例:政府出台政策提高服刑人员的工资近年来,我国出台一系列劳动法规,包括劳动合同法、最低工资标准等等,这些法规的出台加强了对服刑人员劳动权的保护。
同时,重庆一家配合今年“扫黄打非”专项行动的收容教育所将在全市范围内着手改善服刑人员的工资待遇,从而保障他们的基本人权。
第三个案例:缺乏职业培训机会被重视政府对服务的人员进行职业指导和培训,帮助他们获得工作技能以及在出狱后能够更容易地找到工作。
下个月,关于服刑人员职业培训的专家组将在广西钦州召开国际研讨会,重点围绕采取哪些方法来提高服刑人员的职业能力以及如何更好地协调矫正机构、企业和司法部门的合作等问题进行探讨。
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一)

罪犯劳动中权利的法理探析(一)关键词:罪犯;劳动;权利内容提要:一般意义上讨论劳动权,通常是指享有人身自由的人的劳动权,即人身权利没有受到限制的人的劳动权,罪犯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严格的限制,由于其需要接受监狱组织的“劳动改造”,因此其是否享有劳动权就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
从基本概念人手,对罪犯劳动中的权利从法理角度进行探析,并与外域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厘清我们认识中长期存在的一些误区。
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监狱把罪犯劳动当作是犯人感受刑罚的有效载体,罪犯劳动大多数表现为体力劳动,带有惩罚性质。
唯有如此,罪犯才可能感受到刑罚的威慑、报应,从而自内心产生悔罪心理,罪犯改造才不是空话。
但是,罪犯被送进监狱是作为惩罚,而不是为了惩罚,且因此罪犯的待遇不应当具有惩罚性质。
相应的,“监狱劳动不应被视为附加刑罚”,国家负有保证“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的国际法义务,罪犯在劳动中应当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一、罪犯劳动中权利的相关概念及内涵在监狱学上,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即触犯刑律、危害社会、受到刑法处罚的人,通常指犯罪之人。
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即服刑犯或在押犯。
在我国,广义的罪犯包括被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的人,但是由于被单处附加刑的人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剥夺和限制,其诸多权利的行使没有受到太大的影响,所以本文所指罪犯是狭义的罪犯,即在押犯,只限于在监狱或其他劳动改造场所服刑的罪犯。
罪犯劳动,是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术语,广义上是指所有被依法判处刑罚的人,在其刑罚执行期间所从事的创造物质财富或精神财富的活动,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依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从事的劳动。
狭义上仅指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场所,主要是在监狱服刑期间,根据《监狱法》及其他与刑罚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在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的组织安排下所从事的劳动。
罪犯劳动报酬的保障

罪犯劳动报酬问题探讨---以权力保障为视角作者姓名:朱齐勇摘要:目前我国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相关立法还是完备的,但在罪犯劳动力价值定位、管理制度等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因而导致罪犯的劳动报酬权益遭受侵害,所以必须完善相关立法,优化管理制度,给予合理劳动力价值定位,以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权利劳动劳动报酬正文:我国关于罪犯权益保护的立法有很多,能做到有法可依,但是相关立法过粗,管理制度过于单一,劳动力价值定位过低,致使罪犯的劳动报酬权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一、我国罪犯劳动报酬存在问题的分析1.立法过于笼统,标准不明确我国对罪犯的劳动报酬权主要规定在《监狱法》中,其中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可见我国对罪犯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法律上是有法可依的。
而且相关省市也相应的出台了一些规定。
从2003年起,包括北京、福建、广东等相关省市接连出台了关于罪犯劳动报酬保障的相关条例及规定,对于参加劳动的罪犯,每月可领到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工资”。
从上述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在相应的立法上有所细化,但是对罪犯劳动报酬权的相关规定依然过于模糊,缺乏具体的标准。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监管机构因为没有法律确认的明确标准,往往依据自己实际需求而定,罪犯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因地域的差异而各不相同。
这一方面导致相同主体的权利保障不同,另一方面,也使执法依据主观因素而定,带有随意性,这些都会妨碍司法的统一,进而破坏法的公正性。
劳动报酬权是罪犯应有的基本权利,所以针对以上出现的问题,必须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2.劳动价值定位过低目前我国罪犯劳动报酬权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劳动力价值定位过低,表现在劳动力价值定位基准不合理以及劳动力价值不具有对等性。
第一、我国罪犯劳动力价值定位不合理,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一个社会的劳动力价值要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想适应,而且根本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
反观我国相关立法和规定都是参照几年甚至几十年前的劳动价值基准,这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
罪犯劳动报酬权实然化视野下罪犯劳动定位及实现模式

罪犯劳动报酬权实然化视野下罪犯劳动定位及实现模式作者:杨春黎杨仟林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9期摘要罪犯劳动报酬权法律虽然有明文规定,但过去一直没有贯彻落实,在监狱体制改革顺利推进的情形下,罪犯劳动报酬权有了从应然化到实然化的现实基础,需要我们重新厘清罪犯劳动定位及其在实然化背景下该如何实现的问题。
关键词罪犯劳动报酬权罪犯劳动实现模式作者简介:杨春黎,河西学院讲师;杨仟林,张掖市第二中学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251-02一、罪犯劳动报酬权应然化到实然化的现实基础我国《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法律明确规定了罪犯有劳动报酬权,但这个问题从应然化到实然化,引发了很多的争论,具体怎样将这个问题实然化,各个监狱的做法不一样。
2003年司法部进行监狱体制改革,向全国监狱系统提出“全额保障、监企分开、收支分开、规范运行”,其实质是监企分开,监狱企业要在市场竞争中立足,其中一方面就是要提高罪犯劳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样就要依法保障罪犯劳动的报酬权,给以罪犯劳动报酬后,带动监狱企业劳动生产率。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在2003年颁布实施了《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福建省监狱系统于同年4月出台《福建省监狱系统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试行办法》,这两个办法的出台是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落实罪犯劳动报酬权的标尺。
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监狱对罪犯劳动报酬的具体制度是:罪犯在监狱内劳动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其金额根据犯罪的技能、所从事的劳动种类和技术要求来决定。
罪犯劳动所得并不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一半归监狱(也即国家),一半再分成两份:一份犯人出狱可自由支配的储蓄(在狱内不能使用),一份犯人在狱内可支配购买生活用品。
①目前,监狱体制改革使人们对罪犯劳动的界定有了新的认知。
北京市房山区良乡监狱的做法是罪犯劳动报酬权从应然化到实然化有现实基础的一个缩影。
浅议罪犯劳动报酬问题

浅议罪犯劳动报酬问题浅议罪犯劳动报酬问题,,,,,,(中),,,,,,,,,,,,,,,,;,,,,浅议罪犯劳动报酬问题余蕊娅摘要我国监狱法规定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由于种种原因,该制度在监狱⼯作实践的执⾏中,存在着⼀些问题。
推⾏罪犯劳动报酬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是适应新时期监狱⼯作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监狱罪犯劳动报酬中图分类号:D916 ⽂献标识:A ⽂章编号:1009-0592(2008)06-106-02⼀、罪犯劳动报酬的历史沿⾰和现状罪犯劳动,是指国家刑罚执⾏机关组织罪犯在服刑期间参加的⽣产劳动。
罪犯在监狱参加⽣产劳动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相同做法,不相同的是在各个时期认罪犯参加劳动的⽬的是不⼀样的。
如⽇本在1872 年11 ⽉公布了第⼀个成⽂监狱法规《图式监狱则》,规定在⾃由刑中设⽴“惩役刑,强迫受刑⼈参加劳动,但是属于惩罚性体⼒劳动;部分受刑⼈实⾏劳动有酬。
英国监狱法规定为了执⾏刑罚并且帮助罪犯重返社会,罪犯每天都必须参加有有益的劳动。
其认为劳动有益于罪犯的⾝⼼健康,少量的狱外劳动有利于达到⾏刑的⽬的,帮助罪犯出狱后逐步适应社会⽣活。
在西⽅国家中,法国是最早对罪犯在狱内劳动⽀付报酬的国家。
1810 年颁布实⾏的《法国刑法典》,即拿破仑法典,就已规定在监狱实⾏罪犯劳动报酬制。
1955 年,联合国在⽇内⽡召开的《发展预防和罪犯处遇》⼤会上,通过的有关⽂件也建议和要求各国政府对犯⼈的狱内劳动给付报酬。
这样,法国开创的罪犯劳动报酬制在众多国家都开始实施。
德国在颁布的《刑罚执⾏法》中体现了⼀种基本思想,就是把罪犯参加劳动看作是主要的矫正措施之⼀,认为服刑中的罪犯参加劳动应与⾃由⼈的劳动⽬的⼀样,即增强谋⽣能⼒和职业上不断完善。
在德国的监狱中,罪犯的劳动报酬不同于雇佣关系上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只能说是对罪犯的⼀种奖励措施,与其付出的劳动并不相称。
联合国在《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七⼗六条规定:“对罪犯的⼯作,应订⽴公平报酬的制度。
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视角探析

劳动是当代监狱活动的一个基本范畴,尤其是我国罪犯参加劳动范围之广,规模之大,设施之全,在世界上是独一无二的,以致“劳动改造”一度成为中国监狱的代名词。
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和认识水平,人们普遍把监狱制度和罪犯劳动制度视为一体,随着《监狱法》的出台,罪犯劳动不再由监狱工作方针来调整,监狱工作被科学的表述为: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但是,不论从监狱改造角度还是从监狱生产角度看,罪犯劳动都是当前监狱体制改革中最主要的难点问题,毫不夸张的说,解决好了这个问题,对中国监狱体制的转型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一、罪犯劳动改造的法律规定性1、关于强迫劳动。
罪犯从事一定的劳动是世界各国监狱通行的做法,参加劳动的方式有强迫和自愿两种。
我国《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
这表明我国罪犯参加劳动不是“自愿”而是“必须”,是法定的义务和权利。
显然“必须”带有强制性所指。
国际社会关于“强迫劳动”有许多立法限制。
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规定两种情况不属于“强迫或强制劳动”范畴,即依照法律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工作或服务,但又特别指出,由判决而执行的苦役仍属“强迫或强制劳动”。
1958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强迫或强制劳动”中指出“……排除私人雇主或公共企业雇佣某些囚犯在狱所外进行的劳动,以利于他们重返社会。
”从上述两个法律文件中可以看出,我国监狱对罪犯带有强制性劳动的要求不属于禁止的“强迫或强制劳动”。
但是1957年国际劳动组织大会通过的《废除强迫劳动公约》中明确,不以下列形式使用或强制劳动:(1)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2)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3)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
显然这与我国罪犯劳动的实际状况相冲突,虽然我国还没有加入该条约,但世界行刑发展趋势对我们起着引导作用。
从《监狱法》溯源,我国《刑法》第×条规定:“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研究》范文

《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服刑人员的劳动权保障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劳动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对于服刑人员而言,不仅具有改造自我、提升技能的意义,更是其融入社会、实现再社会化的重要途径。
因此,研究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本文将从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现状在我国,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得到了法律的明确保障。
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对服刑人员的劳动权做出了规定。
同时,我国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监狱应当为服刑人员提供适当的劳动机会和条件,保障其劳动权益。
此外,我国还设立了专门的劳动改造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服刑人员的劳动改造工作。
三、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法律上为服刑人员提供了劳动权保障,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劳动权保障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导致一些地区的监狱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漏洞。
其次,监狱提供的劳动条件较差,难以满足服刑人员的劳动需求。
再次,监狱劳动的强制性和惩罚性特征使部分服刑人员产生抵触情绪,影响改造效果。
最后,社会对服刑人员劳动权的认知度不高,导致其再社会化过程中面临困难。
四、完善我国服刑人员劳动权法律保障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明确服刑人员劳动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措施,为监狱执行提供法律依据。
2. 改善监狱劳动条件。
加大对监狱基础设施的投入,提高监狱劳动的条件和待遇,满足服刑人员的劳动需求。
3. 强化心理疏导和思想教育。
加强心理疏导和思想教育工作,帮助服刑人员正确认识劳动改造的意义和价值,增强其改造动力和信心。
4. 提高社会认知度。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对服刑人员劳动权的认知度,为其再社会化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5. 推动狱企合作和社会参与。
鼓励企业参与监狱生产,推动狱企合作,为服刑人员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同时,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的良好氛围。
罪犯劳动报酬的具体模式设计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547 (2014) 05-0069-04
罪犯劳动报酬是指罪犯在监狱劳动改造期间因付出了 一定数量、 质量的劳动后, 应当有权利从监狱企业获得的 相应劳动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72条规定,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罪犯的劳动报酬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3) 罪犯劳动报酬的限制性。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 这已得到法律的认可。 但罪犯的劳动报酬权与普通劳动者的 劳动报酬权并不等同, 是应该受到限制的。 罪犯劳动报酬有 别于社会劳动报酬, 这并不是中国监狱的特色, 纵观世界各 国, 罪犯劳动报酬一般都不实行与社会“同工同酬”。 例如, 按照法国法律规定, 已决犯要将其劳动收入的1/2上交国库; ……只有1/6才允许罪犯本人用于在狱内的消费, 也可以寄 给要赡养的亲属及子女。 〔3〕 罪犯劳动报酬与社会劳动报酬 存在差异, 这是监狱行刑权行使与罪犯特殊法律地位使然。 我们要理性对待罪犯的劳动报酬权, 而不能盲目地放大罪犯 的劳动报酬权。 对罪犯劳动报酬权的保障, 应做到既符合行 刑的人道, 又符合监狱行刑的实际。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条件, 特别要保证: 第一, 最低限度给予所有工人以下报酬: ①公 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 特别是保证妇女 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条件, 并享受同工同酬; ……” 〔2〕 因此, 社会除了要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并对 其处以各类刑事惩罚, 但同时更重要的是, 社会还负有教 育、 挽救犯罪人的责任, 帮助他们重新回归到整个社会共同 体当中来。
一、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的正当性和特殊性 1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的法理基础 (1) 作为人类成员,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 从权利的本源来看, 人权是具有主体资格的“人” 所 必须享有的权利, 仅仅因为他是人就应当享有的权利, 是 没有任何其他条件的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第 二 条 规 定 : “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 不分种 族、 肤色、 性别、 语言、 宗教、 政治或其他见解、 国籍或 社会出身、 财产、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既然所有 人都享有人权, 那么作为人类的一员, 罪犯尽管是因犯罪 而被监禁, 同样也拥有作为人的主体资格, 自然享有人权。 劳动报酬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人权宣言第二十三条 第 (三) 项规定: “每一个工作的人, 有权享受公正和合 适的报酬, 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 活条件, 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 〔1〕 (2) 作为社会成员, 罪犯享有劳动报酬权 人在本质上是社会性动物, 社会成员之所以犯罪而成 为一名罪犯, 不仅仅是他个人的主观过错, 其实更是社会 中许多不良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迪尔凯姆 (法国社会学 家) 论证了犯罪的相对性原理, 甚至提出了犯罪可能还具 有一定的社会积极功能。 犯罪深深根植于社会本身, 是社 会运行的一种特殊方式。 犯罪是社会中的犯罪, 罪犯属于 社会中的罪犯, 他们基于其社会成员身份而依然享有基本 人权。 《经济、 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第七条规定: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问题初探

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问题初探
吴卫东
【期刊名称】《内蒙古社会科学》
【年(卷),期】2002(023)002
【摘要】作为劳动者,就其本来意义看,其全部劳动所得都应当只由自己支配,不存在报酬方面的任何问题.然而,在我们的社会现实中,由于社会主义的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劳动者内在的双重身份实际上外化为整体意义上的所有者和个体意义上的劳动者之间这样一对特殊形式的矛盾,于是产生了研究劳动者劳动报酬问题的客观需要.【总页数】3页(P84-86)
【作者】吴卫东
【作者单位】北京外文出版纸张公司,北京,10008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014.4
【相关文献】
1.“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
2.依法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有力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解读《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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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因财务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5.纳溪区:为劳动者追回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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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动报 酬 权 是 劳动 者 基 于 履行 劳 动 义 务 而获 得 的不 受 非 法 限 制 和 剥 夺 的权 利 。我 国 罪 犯 的 劳动 报 酬 权 是 劳
受到 限制 或 剥 夺 的 , 违 反 了人 权保 障 的 现代 基 本 法治 理 念 , 背 了我 国 宪 法的 有 关 规 定 , 符 合 权 利 和 义务 的 一 它 违 不
1 .不 适 用 《 监狱 法 》 《 动 法 》 和 劳 的相 关 规 定
2 .适 用《 法 》 限 制和 剥 夺 劳 动 报 酬 的 规 定 刑 中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 , 被判处拘役 、 有期徒刑 、 无期徒 刑和
死 刑 缓 期 两 年 执 行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劳 动 报 酬 受 到 了 限 制 和 剥 夺 。从 法 的 位 阶 来 看 , 法 属 于 上 位 法 。 监 狱 法 属 于 下 位 刑
我 国《 狱 法 》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罪 犯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监 第 “ 法 律 、 规 和监 规 纪 律 , 法 服从 管 理 , 受 教 育 , 加 劳 动 。《 接 参 ”监 狱法 》 第七 十 二 条 规 定 : 监 狱 对 参 加 劳 动 的罪 犯 , 当 按 照 “ 应 有 关 规 定 给 予报 酬 并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劳 动保 护 的规 定 。 它 规 ”
用《 动法》 劳 的相 关 规 定 。否 则 就 造 成 立 法 的 不 统 一 。
、
我国罪 犯劳动 报酬 权的现 状
从监狱发展史来看 , 在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及 至于资本
主义 社 会 的早 期 , 直 都 推 行 报 应 主 义 的监 狱 政 策 , 劳 动 一 把 当作 惩 罚 、 削罪 犯 的 重 要 手 段 , 给 罪 犯 劳 动 报 酬 。 随 着 剥 不 刑罚思想的变革和人权思想 的发展 , 方 国家罪犯 的劳动 , 西 逐 步 由无 酬 变 为有 偿 。 目前 , 界发 达 国家 都 规 定 应 给 罪 犯 世 的 劳 动 以 一定 的报 酬 。然 而 , 我 国罪 犯 的劳 动 报 酬 权 问题 在 不仅 未 被 立 法 与 司法 所 重 视 , 而且 是 受 到 限制 与 剥 夺 的 。
致性原则 。从促进犯 罪分子改造 、 维护 市场交易的平等 等方 面来说 , 当承认 和确 立服 罪犯 的劳动报 酬权 。要 建 应 立公正合 理的劳动报酬制度 , 必须确 立合理 的劳动报 酬标准 , 将罪犯劳动改造的 范围限制在社会公益 事业里 , 并对
劳动 报 酬进 行 合 理 的分 配 。
国罪犯 的劳动报酬权就被刑法“ 正言顺 ” 名 地限制和剥夺 了。 劳动报酬权是基于劳动 者履行 了其劳 动的义务 而 获得
的 不 受 非 法 限 制 和 剥 夺 的 权 利 。 服刑 人 员 首 先 是 中 华 人 民
为 : 狱 企 业 是 一 种 特 殊 的 国 有 企 业 , 服 刑 人 员 在 监 狱 企 监 而 业 履 行 了劳 动 的义 务 , 与其 形成 了 劳 动关 系 。 只不 过 罪 犯 是
劳动能力 的, 都应 当参加劳动 , 接受教育和改造 ” 。这样 的规
定 , 质上 限 制 了被 判 处 拘 役 的 犯 罪 分 子 的 劳 动报 酬 并 且 剥 实 夺 了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 期 徒 刑 以及 死 刑 缓 刑 两 年 执 行 的犯 无 罪 分 子 的 劳 动 报酬 权 。
法 , 位 法 不 得 和 上 位 法 冲 突 , 司法 实 务 中应 当适 用 上 位 下 在
法 。从 两部 法律 颁 布 实 施 的 时 间 来 看 , 行 刑 法 自 19 年 现 97 l O月 1日起 施 行 , 监 狱 法 自 19 而 9 4年 l 2月 2 9日起 施 行 , 按 照 新 法 优 于 旧法 的原 则 , 是 适 用 刑 法 的 规 定 , 样 , 连 监 也 这 就 狱 法 中仅 有 的~ 点 保 护 罪 犯 的 规 定 实 质 上 也 被 “ 除 ” , 废 了 我
第3卷 第 2 O 期 2 1 年 4月 01
文章 编 号 : 0 14 7 ( 0 1 0 —0 4 0 1 0 — 3 3 2 1 ) 20 3 —3
Vo . O No 2 13 .
A pr 01 .2 1
罪 犯 劳 动 报 酬 权 初 探
党 崇 武
( 北师 范 大 学 政法 学 院 , 肃 兰州 7 0 7 ) 西 甘 3 0 0
之 形 成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 用 本 法 。 国家 机 关 、 业 组 织 、 适 事
社会团体和与之 建立 劳 动合 同关系 的劳 动者 , 照本 法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执 依 行。 按照这个 规定 。与中国境 内的企业 、 ” 个体经济组织形成 劳动关 系的人就 是劳动者 , 那罪犯 当然也是 劳动 者 , 是 因 这
关键 词 : 犯 ; 罪 劳动 报 酬 权 ; 权 保 障 人
中 图分 类 号 : 9 6 7 D 2 .
文献标志码 : A
我国《 刑法 》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在执行 期间 , “ 被处 拘 役的犯罪分子每月 可以 回家一 至两天 , 参加劳 动的 , 以酌 可 量发给报酬 。《 ” 刑法》 四十六 条规 定 :判处 有期徒刑 和无 第 “ 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 , 在监狱或 者其他执行 场子所 执行 , 有 凡
一
特殊的劳动者 , 们的劳 动具有惩罚性 , 他 但这 还不 足 以成 为 限制和剥夺罪犯的劳动报酬权的正当理由 。 司法部于 2 0 年 1 月 2日颁布 了《 01 1 罪犯工 作补偿办法 ( 试行) , 》从事实上承 认了罪犯 的劳 动者身份 , 否则 又怎 么会
有 工作 补偿 呢 ? !既 然 承 认 了罪 犯 的 劳 动 者 身 份 , 应 当适 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