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商人法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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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第3期
No. 3, 2007
浙江社会科学
ZHEJIANG SOCIAL SCIENCES
2007年5月
May. , 2007
中世纪商人法初探:
其范畴、渊源与法律特征□张薇薇
内容提要中世纪商人法是中世纪法律渊源的重要一支。商人法既是欧洲中世纪中晚期商业力量壮大以后逐渐系统、成熟的法律体系,也是古代商法、罗马法的继受法。它成型于商人阶层共同体的形成以及相关商业惯习、规则的累积,同时也是当时各封建领地执政予以系统化的历史结果。商人法体现了其自身特有的法律特征,即它的习惯性、自治性和通行的跨地域法的特征。中世纪商人法的独特历史地位与影响,是理解中古法律史与封建社会经济之世俗化进程的极为关键的出发点。
关键词商人法习惯自治
作者张薇薇,法学博士,清华大学人文学院博士后。(北京100084)
中世纪的商人创造了独特的法律体系:商人
法。虽然从古希腊以来就有健全的海商法典,但
是真正作为一种独立的、体系化的法律门类,还是
产生于中世纪。商法或商人法,自海上贸易(古
希腊、古巴比伦)发生以来,以交易习惯、惯例或
法典的形式流传下来,蔚为大观;到了中世纪中晚
期,这些涉及商业的法律、习惯,才发达成为与封
建法、教会法三足鼎立的法律体系。
一、中世纪商人法的界定
中世纪商人法的名称有Lex Mercatoria, the
Law Merchant, das Kaufmannsrecht等诸种。严格
的商法体系,被认为起源于中世纪中叶的意大利。
十一世纪晚期,商法统辖了欧洲大部分的商业交
易。11世纪晚期至13世纪出现的各种国内和国
际的商业问题渐趋复杂,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
市民法,还是残存的罗马习惯法,包括“万民法”,
都不足以应付。当时欧洲大陆通行的是以罗马法
为基础的普通法( Ius Commune) ,商法与之有不
同,形成了自己的规则与原则,比如:强调“合同
自由;动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转让自
由,取消法律上的技术细节,其中最重要的是按照
公平合理的原则(ex aequo et bono)审理案件,而
不是抽象地学究式地死抠罗马法的条文”。
①
关于
中世纪商人法范畴之界定,有的学者认为,它是一
个自足的体系,有的学者则认为它是一个混合体。
伯尔曼(Berman, Harold J. )持前一种观点,
这也是一种得到普遍认同的观点。伯尔曼将商人法界定为一个内在连贯的、欧洲范围的商事法体系;商人法由商人所推动,并基本上是那些普遍接
受和形式化的、1050年至 1150年众所周知的和完善建构的习惯,它有自己一定的、精确定义的权利和责任概念。伯尔曼认为,商人法是随着商业
发展而自发创生,并经由商人法庭中非法律专业
的商人法官加以自行地规范化的适用。伯尔曼认为, 11世纪晚期和 12世纪,是商法变化的关键时期;正是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LexMercatoria (即商人法“the Law Merchant”)———的基本概念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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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制度才得以形成,更为重要的是,也正是在那
时,商法在西方才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作是一种
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看作是一种法律体
系。
②
另一种观点认为,历史上的商人法(LexMer2 catoria) ,并不是一个单独、一致的私法法律体系, 而是公权力和私人实践的混合,公法法规与私法
习惯共同统一在商法这一名称下。商事习惯中有一些能适用于广阔的领域,许多只能适用于地区
或特定的商人群体。因而,商人法并非纯粹的、独立于地方法和地方法庭的习惯法王国,而是官方
立法、城市法和行会法等渊源糅杂其中的“混血儿”。
③
因为,在中世纪法律世界的语境里,外来人
鲜有权利、并有很多法律上的不能、或权利限制, 因此,商人在一个陌生城市里经商,不能依赖本地
法律来保护自己,因为城市法建立在地域基础上, 反对属人主义,而那些外来的小规模的行商,由于
没有必要人数的助誓人(宣誓辅助人, oath help2 ers) ,即便有也难以逾越总督法官、城市执政法官(alderman - judges)对于本城、本地商人的偏袒。这些来当地的商人们,他们往往从未谋面,以后也
很少有机会再接触了;所以,对那些加在外来者身
上的法律上的不利条件的规避,以及因不同的地
域环境而产生的交易障碍是一个突出的问题。这种不利情势暗示着一个法定的、公共的权威,在商人法形成中的必要角色;创制一部特殊的、为了商人利益的法律,看来是一个势在必行的解决方
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