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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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员办领导班子成员办事规则

北京专员办领导班子成员办事规则

北京专员办领导班子成员办事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住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布日期】•【字号】财驻京监[2009]11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专员办领导班子成员办事规则(财驻京监〔2009〕112号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第一章总则一、为健全和完善我办领导班子成员办事程序,充分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根据《财政部工作规则》、《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工作规则》、《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组议事规则》和我办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适用于监察专员、副监察专员、专员助理(以下简称领导班子成员)及其他副局级以上非领导干部(以下简称其他领导干部)。

北京专员办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忠于职守,讲究效率;服从命令,顾全大局;联系群众,改进作风;清正廉洁,勤政高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北京专员办实行监察专员负责制,监察专员(或主持工作的副监察专员,下同)领导我办的全面工作。

副监察专员、专员助理和其他领导干部协助监察专员工作。

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办党组会议、专员每周工作会议、专员月度办公会议或专员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日常工作由监察专员、副监察专员、专员助理分工负责处理;副监察专员、专员助理按照各自的分工或者监察专员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北京专员办进行对外公务活动。

其他领导干部根据领导班子的授权可协助班子成员负责某项工作或专项任务,或受监察专员委托进行有关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五、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领导干部要严格按照党性要求,自觉维护民主集中制原测和领导班子团结,在工作中要相互通气,团结协作,紧密配合。

第二章公文签发六、公文办理要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财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财办[2000]35号)的规定。

北京专员办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基本流程

北京专员办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基本流程

北京专员办国有资本收益征收基本流程按照《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第十四条要求,专员办负责就地征收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北京专员办负责在京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

目前,北京专员办实行两种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方式。

企业收到教育部等主管部门缴款通知后,与专员办取得联系,可任选其中一种方式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1)使用一般缴款书直接缴纳(先领缴款书后缴款)企业收到教育部等主管部门缴款通知后,到专员办取缴款书前三联,直接交付企业开户银行,凭缴款书汇款。

图示:①教育部等主管部门向企业发出缴款通知②收到通知后、企业携带财政部、教育部等主管部门已核实的当年缴款金额、付款行银行账号及付款行名称前往专员办领取非税一般缴款书前三联。

③企业持缴款书前三联去其开户银行汇款。

(注:企业需提示开户行务必将缴款书第1、3联交换至代理银行)④企业付款银行收到缴款书前三联后,留第二联做付款凭证,同时将缴款书1、3联交换至代理银行。

⑤代理银行确认款项到账并收到缴款书第一、三联后,通知专员办。

⑥专员办收到缴款书第一联后通知企业领取缴款书第四联回执。

⑦代理银行将收缴信息反馈财政部。

(2)银行结算方式汇款(先缴款后领缴款书)企业接到教育部等主管部门缴纳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通知,与专员办核实数据后,直接到企业开户行汇款,款项到帐后,专员办开具缴款书并通知企业领取回单。

①教育部等主管部门向企业发出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缴款通知。

②企业与专员办相关部门核实款项金额。

③企业核实缴款金额后,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汇款(支票、信(电)汇、大额支付、网银支付等银行结算方式均可)④企业付款行将款项汇至代理银行。

重点提示:若企业采取此种汇款方式,同时也领取了非税一般缴款书前三联,请务必提示付款行将缴款书前三联交换至代理银行。

⑤代理银行确认收到该款项后,将汇款回执交至专员办;专员办核实汇款凭证相关信息后,根据款项到帐凭证,开具非税一般缴款书。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发文字号】财办字〔1999〕58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8.27【实施日期】1999.08.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财办字〔1999〕58号1999年8月27日)部内各司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已经部领导批准,现印发执行。

附件: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附件: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监督,保证预算的正确执行和资金的高效使用,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三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中央财政预算内支出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应当通过中央财政专户支用的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从严治财;(二)责权明确,分工协作。

第四条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采取以下方式:(一)事前审核把关、事中跟踪监督和事后稽查相结合;(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三)审查资料与实地检查相结合;(四)全面监督与重点检查相结合。

第五条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是财政部各职能机构的共同任务。

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日常管理职责的司、办(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司),主要负责支出预算编制、资金拨付、资金管理使用、决算审批过程中的日常监督;财政监督司主要负责研究提出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组织和协调实施;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主要负责承担财政部交办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地调查和检查核证事项,并履行规定职责。

不直接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管理职能的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司通报情况,或直接向部领导报告。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7.18•【文号】财监[2005]86号•【施行日期】2005.07.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监〔2005〕86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加强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

各办可根据此规程制定适合本地实际情况的具体操作细则。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二○○五年七月十八日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规范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的监管工作程序,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央非税收入是指政府非税收入中属中央级收入部分。

其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的规定执行,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三条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就地征收、就地监缴、专项检查。

北京专员办关于建立委派廉政监督员和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况回执制

北京专员办关于建立委派廉政监督员和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况回执制

北京专员办关于建立委派廉政监督员和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
况回执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廉政
【发文字号】财京办党[2005]14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5
【实施日期】20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北京专员办关于建立委派廉政监督员和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况回执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财京办党[2005]14号)
为了进一步落实中纪委、国务院和财政部加强干部廉洁自律要求,健全监督机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提高专员办干部廉洁从政自觉性,特制定本具体实施办法。

一、委派廉政监督员和建立财政监督工作情况回执制度的组织领导。

委派廉政监督员和建立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况回执制度(以下简称《廉政情况回执》)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办党组十分重视。

此项工作由机关纪委负责,机关党办具体抓落实,负责做好对各处室办理指派手续和对反馈的财政监督工作《廉政情况回执》进行鉴定、整理、回访和归档工作。

廉政监督员由机关
纪委指派或检查组组长提名,报经机关纪委批准。

检查组在5人以下的,由组长兼任廉政监督员;6人以上的,可由检查组长或副组长兼任。

各处室负责人应在外出进行监督检查、核查及调研工作之前,向机关纪委申报工作内容和工作对象、参检人员名单及申请指派的廉政监督员,并到机关党办办理廉政监督员委派手续。

廉政监督员专项负责财政监督检查中的廉政监督工作,并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将被监督检查单位填制的《廉政情况回执》密封送达机关党办,协助党办做好《廉政情况回执》的归档整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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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预算管理账户管理【发文字号】财驻京监[2006]112号【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发布日期】2006.06.27【实施日期】2006.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加强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工作的通知(财驻京监[2006]112号)中央在京各基层预算单位、各政策性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各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及总行营业部、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银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已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各外资银行北京分行:为加强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各单位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程序,现将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银行账户管理的重要意义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是推进部门预算和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强化资金监管、维护财政金融秩序稳定的有效手段,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必要措施。

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各预算单位)是指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事业单位,政企合一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在京二级以下(含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各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对各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实施审批管理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对各预算单位账户开立、变更、撤销实施行政许可,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3.12•【文号】财监[2012]81号•【施行日期】2012.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预算、决算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财监〔2012〕81号)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监管,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财监〔2012〕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情况,财政部研究决定,自2012年起,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

现将《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涉及面广、意义重大,各专员办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做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及时反馈监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实施方案(试行)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加强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监管,提高财政管理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办[2009]37号)、《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工作的通知》(财监[2012]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综合财政监管试点工作情况,财政部研究决定,由各专员办全面开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以下简称基层单位)综合财政监管。

财政部关于调整我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调整我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职能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调整我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职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9.03.05•【文号】财外字[1999]第74号•【施行日期】1999.03.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关于调整我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职能的通知(财外字[1999]第74号1999年3月5日)近年来,财政部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对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专员办机构改革以后,难以再象过去那样承担大量的具体日常事务,为此我部决定本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注重实效的原则,对专员办监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方式及内容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调整原则。

对中央部门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委托管理职能,我部曾以财工字[1996]第85号文予以明确。

根据机构改革后的实际情况,各地专员办不再将原委托职能作为日常工作。

在此情况下,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和财会资料的完整性,原属各地专员办负责管理的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日常事务全部划归地方财政部门管理,专员办保留部分专项监督职能。

二、关于资料移交。

各地专员办须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所属中央外商投资企业的全部财会信息资料,包括报表、财政登记表、联合年检报告以及相关电子数据等移交当地财政厅(局),历年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及中方职工物价补贴的收缴资料要抄送一份给当地财政厅(局)。

各地财政厅(局)要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的交接,收到的资料要妥善保管。

三、关于“两费”征收。

各级财政部门对划转的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实行代征。

代征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仍按财工字[1996]2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入库。

各代征机关可按入库收入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用于补充业务经费。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12月30日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事权,中央委托地方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中央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地方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修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修订)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修订)【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财资[2016]32号【发布部门】财政部【发布日期】2016.07.15【实施日期】2016.07.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32号)有关中央部门(机构),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察专员办事处:经国务院批准,我们对《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财政部2016年7月15日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企业(即一级企业,不含金融企业,下同)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审核、上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的有关规定直接上交中央财政,纳入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财政部驻中央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地财政专员办)负责收缴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为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程序,进一步提高账户管理服务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财政部制定了《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范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是指对中央各部门及所属的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的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单位,与中央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组织领导、统一政策规范、统一协调实施。

第四条财政部国库司(以下简称国库司)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含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以下简称专员办)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原则,履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

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正文:---------------------------------------------------------------------------------------------------------------------------------------------------- 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的意见(财监[2008]56号)为进一步做好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提升监管成效,现就调整和加强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调整的原则和方式按照财政工作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根据“突出重点、规范有效”的原则,结合专员办工作力量配置情况,按以下方式适当调整专员办中央非税收入监缴范围:对有明确授权的单一监缴项目,按照要求完善机制履行监缴职责;对综合性授权或授权不明确的项目统一调整为事后专项检查。

二、就地监缴项目专员办调整后的就地监缴中央非税收入项目为以下12项:1.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2.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3.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4.港口建设费;5.海域使用金;6.中央单位土地收益;7.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8.银行业机构监管费;9.银行业业务监管费;10.三峡库区电力扶持专项资金;11.三峡库区移民专项收入;12.三峡总公司按持股比例所分享的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后利润(由三峡总公司以“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缴入中央金库)。

上述监缴项目授权文件依据见附件。

对于今后财政部新增授权专员办监缴的非税收入项目,将依据有关文件规定落实执行。

三、进一步做好监缴工作的要求(一)高度重视监缴工作,夯实基础工作。

专员办应严格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的要求,以及各项非税收入监缴授权文件的具体规定,实现监缴工作的日常化、规范化、制度化。

财政部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11.26•【文号】财监[2010]112号•【施行日期】2010.11.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检查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情况的通知(财监[2010]112号)有关中央管理金融企业,财政部驻北京、天津、黑龙江、上海、宁波、安徽、山东、深圳、宁夏、湖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薪酬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0]10号,以下简称《薪酬审核办法》)等法规规章,为进一步督促金融企业规范高管薪酬管理,财政部决定组织部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部分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2009年度薪酬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对象、时间本次检查对象主要为中央金融企业,具体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太平保险集团公司、再保险(集团)公司、人民保险集团股份公司、银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信集团公司、光大(集团)总公司、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

检查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

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一)中央金融企业负责人范围包括:金融企业专职党委书记、副书记、党委委员、纪委书记,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总裁、行长、监事长、副总经理、副总裁、副行长,金融企业按规定确定的其他负责人。

(二)基本年薪测算情况。

基本年薪调节系数计算是否准确;基本年薪分配系数确定是否符合《薪酬审核办法》。

(三)绩效年薪测算情况。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8.12.16•【文号】财教[2008]495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49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操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住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布日期】2010.04.30•【字号】财驻京监[2010]137号•【施行日期】2010.04.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操作规程》的通知(财驻京监[2010]137号)各相关退税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依照执行。

附件: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操作规程二○一○年四月三十日附件: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操作规程为认真落实国家对部分行业实行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规范北京地区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的申报、审核、退付工作,确保工作质量和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2003]11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等要求,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总则第一条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是北京地区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工作的承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对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的审核、批复工作,监督检查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及北京市各区县代理支库按照北京专员办批准的退税文件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条实行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单位是指在北京地区缴纳一般增值税并享受退税政策的宣传文化单位及其他享受一般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单位(不含再生资源企业,下同)。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495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附件: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安排中央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05.10•【文号】财建[2007]179号•【施行日期】2007.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监督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2007年5月10日财建[2007]179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多年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财政经济建设的监督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为强化财政管理职能、明确工作范围、规范工作程序,进一步发挥各专员办协助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作用,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发挥专员办财政管理职能,进一步重视财政经济建设各项管理工作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财政预算管理、国库支付制度等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重心越来越向经济建设领域内各项涉及民生、关系民利的方面集中,需逐步加大财政宏观调控、服务经济的力度。

为适应财政经济建设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各专员办应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与时俱进地开展工作,逐步实现专员办工作职能由过去侧重事中、事后监督检查向全程参与、融入管理转变,健全完善专员办协助财政经济建设管理的职能,以达到财政经济建设工作应管尽管、管出实效的目标。

各专员办在财政经济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跟踪了解中央补助地方的可再生能源有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分析研究可再生能源财税支持政策的执行效果,提出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的意见及建议。

(二)对中央政府投资安排的基建项目预算、预算执行、建设单位履行基建程序及其资金管理、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类违反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按规定进行查处。

北京专员办关于规范财政检查严肃财政工作纪律的实施办法

北京专员办关于规范财政检查严肃财政工作纪律的实施办法

北京专员办关于规范财政检查严肃财政工作纪律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住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布日期】•【字号】财驻京监[2001]149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专员办关于规范财政检查严肃财政工作纪律的实施办法(财驻京监[2001]149号)第一条为了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的精神和中央反腐败工作部署,规范财政管理,坚持依法行政,严格财政工作纪律,促进廉政建设,防范腐败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规范财政管理严肃财政工作纪律的暂行规定》(财党[2001]9号)的精神,结合我办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北京专员办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财政职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要做到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坚持原则,各司其职,互相配合,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条机关党委和专员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对已决定的事项,各处室必须认真贯彻落实。

第五条专员办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实行委派廉政监督员制度。

检查小组进点检查之前,必须向机关党委纪检委员报告检查工作布置安排和人员配备情况。

纪检委员向检查小组下达廉政监督员委派书,指定廉政监督员。

检查工作结束后,廉政监督员以书面形式向纪检委员报告检查组的廉政情况。

第六条各处室必须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逐步制定和完善各项业务的监督管理办法,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业务工作。

第七条对于财政部统一安排的检查事项,各处室要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其他处室要积极配合主办处室完成好检查任务。

第八条各处室结合北京地区的实际,自行拟定的检查项目必须经专员办办公会议研究批准后实施,并报监督检查局备案。

第九条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需对其他单位进行延伸检查的,须报经有关司(局)或办领导批准。

第十条实施财政检查必须严格执行《财政检查工作规则》,不得有章不循,自行删减工作程序或违规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财政部驻北京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财政部驻北京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

财政部驻北京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发布日期】2012.08.07【实施日期】2012.08.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财政部驻北京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冀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市电力公司:为做好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工作,我办制定了《北京专员办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管理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北京专员办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管理操作办法2.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申报表二○一二年八月七日附件1:北京专员办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管理操作办法第一条为做好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征缴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1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是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的一部分,根据有关规定,按照扣除农业生产用电(含农业排灌用电)后的销售电量征收。

第三条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对冀北电网有限公司和北京市电力公司代征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实行就地征收。

北京专员办对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的征收工作应遵循依法征收、规范程序、提高质效、强化服务的原则,确保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纳入北京专员办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征收范围的电量包括:(一)冀北电网有限公司(含各级子公司)和北京市电力公司销售给电力用户的电量;(二)冀北电网有限公司和北京市电力公司扣除合理线损后的趸售电量(即实际销售给转供单位的电量,不含趸售给各级子公司的电量);(三)冀北电网有限公司和北京市电力公司对境外销售电量;(四)北京市和河北张家口、承德、廊坊、秦皇岛、唐山地区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五)地方独立电网(含地方供电企业,下同)销售电量(不含省级电网企业销售给地方独立电网的电量);(六)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电量。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非税收入一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非税收入一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发布日期】2011.03.07【实施日期】2011.03.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操作规程》的通知在京中央各有关执收单位:为做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工作,根据《关于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9]26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等有关规定,我办制定了《北京专员办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操作规程》二○一一年三月七日附件:北京专员办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审验核销操作规程第一条为做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审验和核销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关于加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9]26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缴款书》是适应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所设计的缴款凭证与收款收据合一、具有收缴双重功能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条根据财政部授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负责在京各有关中央执收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缴款书》的审验与核销工作。

第四条执收单位要建立《缴款书》年度审验机制,加强对《缴款书》领取、使用、结存情况的管理。

第五条《缴款书》审验申报程序如下:(一)从2011年起,执收单位在每年度终了后,应及时根据上年度《缴款书》的使用情况填制《〈非税收入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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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驻京监[2008]176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8.09.19
【实施日期】2008.09.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
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按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文件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关于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6]360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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