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驻天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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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具体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流程,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规范审核程序和审核人员行为,依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3]11号,及《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完善专员办部分支出日常审核工作>的通知》财监[2010]59号及相关规定,制定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津专员办”)《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具体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条具体操作规程所指部分国家储备商品包括:国家储备棉、国家储备糖、国家储备肉,及其他国家储备商品。

第三条天津专员办负责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数量、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实行就地审核监督。

第四条负责国家储备商品的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食品总公司、各储备公司、储备库点等承储、代储单位须接受天津专员办的就地审核监督。

第五条天津专员办履行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数量、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实行就地审核监督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简洁高效、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专员办的责任是及时出具审核意见,保证审核意见

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各承储、代储单位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储备商品的安全、完整,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章审核要求和内容

第七条负责国家储备商品储备的各承储、代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涉及国家储备商品的类别、品种、数量,金额、等级、存放库点以及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结存等情况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包括:

(一)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储备任务、收储计划、调出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等文件。

(二)承储、代储单位购销国家储备商品的合同,国家储备商品入库或出库数量的验收单据等资料。

(三)承储、代储单位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国家储备商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四)承储、代储单位银行贷款利息结息单。

(五)承储单位和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进、出、存统计表。

(六)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利息和费用补贴申报表。

各承储、代储单位报送的资料应做到材料完整、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承储、代储单位不能及时提供上述资料而影响专员办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的,由承储、代储单位承担责任。

第八条天津专员设专人负责国家储备商品日常审核监管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条加强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材料的日常管理,建立对

审核材料和审核过程的信息化管理手段,提高审核工作效能。

第十条建立健全国家储备商品档案管理制度,分年度按类别、品种建立国家储备商品资料档案,集中管理,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审核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费用补贴时,应重点审核的事项: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等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移库计划与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账面变动情况和相关报表核对,检查企业账面储备与储备计划是否相符,是否未经允许擅自动用国家储备商品。

(二)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总账、报表与仓库保管账等是否一致,有无虚报库存数量的现象。

(三)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库存国家储备商品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相关的调运费、出入库费用等是否符合规定,有无虚报库存成本的现象。

(四)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占用的国拨资金是否按规定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储备贷款是否与银行账一致,是否按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五)根据承储、代储单位的国家储备商品平均库存成本、平均占用结算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息结息单、规定的利率审核承储、代储单位申报的国家储备商品利息补贴是否真实、合理,有无多报、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六)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对收到的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是否按规定设立资金专户管理,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无挤占、挪用

现象。

(七)审核承储、代储单位动用、轮换国家储备商品产生的价差盈亏,以及盈亏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实地抽审国家储备商品账实是否相符,实际盘点的储备商品数量是否与保管账一致,实际保管的储备商品是否与入库质量检验报告书的数字一致,是否存在变质、亏库、挪用或擅自置换等情况。

第十二条对国拨储备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审核国拨储备资金是否按规定专项用于商品储备及其相关方面,承储、代储单位有无挤占、挪用国拨储备资金和相应虚报利息补贴现象。

第三章审核程序和时间

第十三条天津专员办接到承储、代储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应按要求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实行四级审核制,即“经办人初审—主管处室复核—办公室复审—办主管领导终审并出具审核意见。具体程序是:

(一)经办人初审。主要审核企业申报材料是否完整合规、依据是否充分,申报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是否正确;与上期有关数据是否衔接一致。

(二)主管处室复核。复核初审的审核依据是否充分和审核结果是否合理、准确并签署意见。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对有疑点需复核的要求经办人员进行现场复核,确认无误后签字。

(三)办公室复审。对主管处室上报的审核资料进行复审,并

对审核意见和提出的问题进行界定、确认并签署意见。

(四)专员办主管领导终审。重点审定办公室的复核程序是否规范,发表意见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对天津专员办审核提出的国家储备商品财政补贴调整意见,申报单位如没有异议,应立即调整申报材料;如有异议,须将双方意见同时上报,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复核处理。

第十五条各承储、代储单位在国家储备商品入库(存栏)后5日内向天津专员办上报申请中央财政补贴的报告、利息费用申报表及相关依据等资料。

第十六条天津专员办要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审核工作,在承储、代储单位申报的利息费用申报表、储备商品购销存情况表等有关资料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天津专员办应当建立储备商品补贴审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发现以下事项,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一)擅自动用、置换国家储备商品的。

(二)未按储备计划储备国家储备商品,或以其他商品充当国家储备商品,骗取财政利息费用补贴的。

(三)未按国家储备商品规定的品种、等级、规格储备的。

(四)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天津专员办定期开展对国家储备商品补贴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调查研究工作,及时向财政部提出完

善政策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天津专员办于年度终了对审核工作进行总结,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提交报告,并附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规定填报的有关统计表格,专项总结和统计报表要一式两份分别报送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和监督检查局。

第二十条财政部将对天津专员办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是日常审核是否符合本具体操作规程及财政部有关操作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手续是否完备,操作是否规范,审核是否及时,重大问题是否处理上报,年终总结是否认真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一条天津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一般性管理问题,可直接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和监督承储、代储单位立即纠正。

第二十二条天津专员办发现承储、代储单位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立即提出处理和处罚意见,及时上报财政部处理。对承储、代储单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储备商品重大损失、储备资金损失和虚报冒领国家财政补贴资金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对承储、代储单位的处理和处罚决定,由天津专员办监督执行,并将有关执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负责对天津专员办审核工作的考核,对工作失职的给予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具体操作规程由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具体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驻广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

财政部驻广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征收 工作操作细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8.12.18 【实施日期】2008.12.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广东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征收工作操作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广东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 为加强广东省彩票公益金的监管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中央级彩票公益金)的征收工作程序和省级彩票机构的申报缴纳行为,建立广东省(包括深圳市)中央级彩票公益金的监管机制,保障中央级彩票公益金安全与完整,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我办制定了《财

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征收工作操作细则》,请你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办反馈。 附件: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征收工作操作细则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附件: 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关于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征收工作操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东专员办”)对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中央级彩票公益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明确广东专员办对中央级彩票公益金的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广东专员办对中央级彩票公益金的征收工作程序和省级彩票机构的申报缴纳行为,保障中央级彩票公益金完整与安全,根据《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财监[2004]1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财政部驻上海专员办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

财政部驻上海专员办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财驻沪监[2007]36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7.03.15 【实施日期】200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上海专员办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管理操 作办法》的通知 (财驻沪监[2007]36号) 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加强上海市代扣代收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规范我办“三代”税款手续费审核行为,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7]1号)等规定,结合本办实际,制定了《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管理操作办法》,现印发你

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管理操作办法 财政部驻上海专员办办公室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附件: 上海专员办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管理操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办对上海市代扣代收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审核行为,提高审核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监[2007]1号)等规定,结合我办实际,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本操作办法所指“三代”税款手续费,是指国家税务局系统

财政部驻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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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再生资源增值税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标 签】再生资源增值税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文 号】财驻桂监﹝2009﹞45号 【发文日期】2009-04-07 【实施时间】2009-04-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规定,财政部驻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具体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具体实施办法 为了规范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申报、审核和审批工作,提高退税审批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再生资源的定义 本实施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范围,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具体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二条 适用退税政策的范围

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

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转移支付 【发文字号】财驻沪监[2008]45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8.04.14 【实施日期】200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上海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驻沪监〔2008〕45号) 各处室: 为加强对中央财政专项转移资金的财政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机制,规范对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财政监督行为,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办实际情况,制定了《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从2008年1月1日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二OO八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 上海专员办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为切实加强对中央财政转移地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等文件抄送工作进一步发挥专员办监管工作的通知》(财办[2008]19号)、《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监督检查实施办法》(财监字[2000]40号)及《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财政经济建设工作的通知》(财建[2007]179号)等的规定,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处室分工 二处作为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监管牵头处,一处、二处、三处、四处作为职能处,按分工对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拨付、使用实施具体监管。具体分工:一处负责行政政法单位、二处负责各类事业单位、三处负责企业

财政部驻厦门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厦门市财政

财政部驻厦门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厦门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 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监察 【发文字号】财驻厦监[2007]086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厦门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7.11.21 【实施日期】2007.11.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厦门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厦门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驻厦监[2007]086号 各单位: 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财政部、国家经贸

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财监[2003]11号)文件精神,厦门专员办制定了《财政部驻厦门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实施办法》,现予以下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一、总则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财监[2003]11号)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指的部分国家储备商品包括:国家储备棉花、国家储备食糖、国家储备农药、中央救灾储备化肥、国家储存边销茶、国家储存羊毛、国家储备肉 及其他国家储备商品。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账户管理 【发文字号】辽财库[2009]153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沈阳市财政局 【发布日期】2009.03.23 【实施日期】2009.03.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辽财库〔2009〕153号) 省直各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为加强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保障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了《辽宁省省直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银行账户管理 加强银行账户管理是强化资金监管,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措施,各

部门各单位要提高认识,把银行账户管理工作提高到加强廉政建设的高度上,各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负责,切实加强领导,落实好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 二、按照《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现有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 省直各单位要认真学习掌握《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了解账户核算的内容,以及账户设立、变更、撤销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对现有账户进行全面清理。对归集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专用存款账户、核算财政安排基建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要抓紧撤销;能够归并实行分账核算的银行账户,要一律归并。地税部门要对本单位现存的税收收入过渡账户重点进行清理,对于不需保留的账户予以撤销,对于确因工作需要予以保留的账户,由省地税局统一提出保留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统一开户。各单位账户清理工作原则上要在4月底结束。 各商业银行对尚未经省财政厅审批而开立省直单位账户的,要积极督促其尽快补办相关手续,对在4月底前仍未补办相关手续的账户,要停止该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银行账户开户审批和备案手续 省直各单位要将银行账户清理的结果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其中,属于2008年下半年账户统计调查工作中漏报的账户要及时向财政厅补报;属于单位账户清理工作中撤销归并的账户,要及时向财政厅备案;对账户清理后确需保留但未经财政审批的账户,要及时报财政厅审批。省直各部门要在本部门账户清理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上述情况分别汇总后,提供有效文件依据到省财政厅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视同单位开设“小金库”,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及时办理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备案手续

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组关于印发黑龙江专员办机

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组关于印发黑龙江专员办机关党委2010年学习计划的通知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驻黑监机党[2010]6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10.04.06 【实施日期】2010.04.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财政部驻黑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党组关于印发黑龙江专员办机关党委2010年学习 计划的通知 (财驻黑监机党〔2010〕6号) 办内各支部: 现将《黑龙江专员办机关党委2010年学习计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黑龙江专员办机关党委2010年学习计划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附件: 黑龙江专员办机关党委2010年学习计划 为加强机关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提高党员干部的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根据省直机关工委有关学习安排,结合我办工作实际,制定2010年学习计划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全会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深入贯彻落实财政部工作会议部署及省直机关工委相关要求,以建设学习型党组织、学习型财政监督机构为目标,营造重视学习、崇尚学习、坚持学习的浓厚氛围,通过建立健全学习制度,多角度、多形式地组织开展各类学习活动,提升党员干部的学习力,增强知识储备,更新思想观念,夯实政治理论基础,提高业务工作能力和水平,提高党员干部队伍素质,推动各项财政监督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 二、具体学习安排 (一)学习时间:1-3月 学习内容:通过集体观看纪念沈浩报告会录像、阅读学习《红手印的褒奖-沈浩与小岗的故事》、撰写学习心得等多种方式学习沈浩同志。 (二)学习时间:4月 学习内容:采取各支部分组学习的形式,继续深入学习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 (三)学习时间:5月 学习内容:进一步落实廉政教育,通过内网平台,组织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准则》。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转移支付 【发文字号】辽财预[2016]273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6.04.26 【实施日期】2016.04.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预〔2016〕273号) 省直各部门,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辽政发〔2015〕60号),我厅制定了《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2016年4月26日

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和《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辽政发〔2015〕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省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市、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市县政府按照省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省事权,由省委托市及市以下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驻京监[2008]176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08.09.19 【实施日期】2008.09.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 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176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更好地开展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按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文件要求,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专员办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征收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做好国有资本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9号)、《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财库[2002]38号)、《关于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06]360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

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

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操作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福建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09.03.14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再生资源增值税 退税申报审批操作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不发厦门):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规范税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等规定,财政部驻福建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省专员办”)、福建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福建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操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 1、福建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操作办法 2、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略) 3、一般增值税退税基本情况表 4、福建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企业基本情况信息表 5、福建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程序表 6、福建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复审程序表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四日附件1: 福建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申报审批操作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等规定,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已经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服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辽财流[2014]339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服务业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6.09 【实施日期】2014.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修订辽宁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5)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财流〔2014〕339号) 各市(不含大连)、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加强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4〕1号)要求,我们起草了《辽宁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做实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2014年各市具体安排的项目计划可按本办法规定

程序于7月底前报省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省财政厅 省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4年6月9日 辽宁省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4〕1号),为促进我省服务业发展提速、比重提高、水平提升,推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省财政设立“省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省委、省政府“简政放权”和“两转变、一整治”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采取年初下达指标、年末考核清算方式,用于配套各市及省直管县(以下简称“各市”,不含计划单列市)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当地服务业发展。用于省直管项目的专项资金,由省统筹安排,按照相关办法管理。 第三条省财政厅会同省服务业委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管理、考核清算等;省服务业委等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负责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绩效评价等。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2018年全省性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项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2018年全省性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非 税收入项目目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辽财预[2018]51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8.02.09 【实施日期】2018.02.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2018年全省性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项目目录的通知 (辽财预〔2018〕51号) 省直各部门、单位及直属机构,中直有关单位,各市财政局: 为做好2018年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统一制定的非税收入优惠政策,依法依规组织征收非税收入,继续全面透明的反映非税收入项目目录,根据财政部更新公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及《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排污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8〕4号)、《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和《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清理规范省

级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辽财税〔2017〕387号)等文件规定,我们编制了《2018年全省性及省本级部门和单位非税收入项目目录》(以下简称《非税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减少项目37个 (一)删除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5个。省委机要局的密钥服务费1个;人防部门的人防工程四项费用1个;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镁资源保护费、轻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盐品质量监督检验费3个;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的初级、中级新闻(报纸)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费1个;党校部门的培训费1个;国土部门的土地登记费1个;环保部门的排污费、环境监测服务费2个;住建部门的房屋登记费、房屋转让手续费2个;人社部门的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师职业水平考试费、管理咨询师职业水平考试费2个;卫生和人口计生部门的预防性体检费、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卫生检测费)、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3个;检察院的案卷材料复制费1个;财政部门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1个;质监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量收费2个、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的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1个;交通部门的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1个;农业部门的粮油食品质量监督检验费1个;水利部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1个;海洋渔业部门的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1个;畜牧兽医部门的新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3个;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费、药品检验费、食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日用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6个。 (二)合并项目减少2个。住建部门的垃圾排放管理费、居民卫生费并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统一管理,减少2个。 二、调整项目7个 新闻广电部门的有线电视初装费、有线电视月租费2个,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文件

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文件 财驻京监〔2017〕195号 关于报送2018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审核 相关资料的通知 中央在京基层预算单位: 根据《财政部关于专员办加强财政预算监管工作的通知》(财预〔2014〕352号)、《财政部关于专员办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监管工作的通知》(财预〔2016〕38号)及《中央部门2018-2020年支出规划和2018年部门预算审核测算流程》的有关要求,为了有效履行财政预算监管职能,做好2018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审核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送审资料 (一)“一上”预算及相关资料 1.2018年“一上”预算报表及预算编制说明;

2.主管部门批复的2017年部门预算。 (二)单位人员信息相关资料 1.中编办或主管部门关于人员编制核定的正式批复文件复印件(如上年已提供且无变化,则以上年提供的文件依据为准,不用重新提供;如上年已提供但有变化,需提供变化的资料;如上年未提供,需提供相应资料); 2.单位人事部门审核确认的2017年7月份实发工资表(含离退休人员),截至7月31日实有人数与工资表中人数不符的需要报送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实发工资表仅需报送电子版); 3.单位人事部门关于人员情况的说明。包括按经费形式划分的本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在职人员构成及工资发放情况(在编在岗、在编内退、在编病退、在编驻外、聘用及其他),新入职人员到岗证明材料及工资发放情况,人员超编情况说明; 4.财政补助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和中央高校、公立医院)预计增人情况说明,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单位分类和职能情况(需附相关证明文件),单位职能是否属于中央政府应承担的职能,是否有利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相关工作任务是否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解决;二是单位现有人员和工作量情况,需要增加的人员数量及测算依据;三是部门内部以及其他部门有类似职能的机构情况等;四是需要财政增加安排基本支出财政拨款预算的,需详细说明经费需求和测算依据。

财政部驻天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具体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流程,提高审核效率和质量,规范审核程序和审核人员行为,依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通知》(财建[2001]533号)、《财政部国家经贸委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实行就地审核监督〉的补充通知》(财建[2002]428号)、《财政部关于下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操作规程>的通知》财监[2003]11号,及《财政部<关于调整和完善专员办部分支出日常审核工作>的通知》财监[2010]59号及相关规定,制定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天津专员办”)《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补贴就地审核监督具体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条具体操作规程所指部分国家储备商品包括:国家储备棉、国家储备糖、国家储备肉,及其他国家储备商品。 第三条天津专员办负责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数量、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实行就地审核监督。 第四条负责国家储备商品的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中国食品总公司、各储备公司、储备库点等承储、代储单位须接受天津专员办的就地审核监督。 第五条天津专员办履行对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数量、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实行就地审核监督工作,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简洁高效、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六条专员办的责任是及时出具审核意见,保证审核意见

的准确性和合法性;各承储、代储单位的责任是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护储备商品的安全、完整,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二章审核要求和内容 第七条负责国家储备商品储备的各承储、代储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将涉及国家储备商品的类别、品种、数量,金额、等级、存放库点以及国家储备商品的收储、动用、轮换、结存等情况资料报送当地专员办。包括: (一)上级主管部门(单位)下达的国家储备商品储备任务、收储计划、调出计划、销售计划、轮换计划等文件。 (二)承储、代储单位购销国家储备商品的合同,国家储备商品入库或出库数量的验收单据等资料。 (三)承储、代储单位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国家储备商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 (四)承储、代储单位银行贷款利息结息单。 (五)承储单位和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进、出、存统计表。 (六)承储、代储单位国家储备商品利息和费用补贴申报表。 各承储、代储单位报送的资料应做到材料完整、内容真实、数据准确,承储、代储单位不能及时提供上述资料而影响专员办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工作的,由承储、代储单位承担责任。 第八条天津专员设专人负责国家储备商品日常审核监管工作,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条加强对国家储备商品审核材料的日常管理,建立对

财监〔2004〕1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13日财监〔2004〕15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征缴管理,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监管行为,保障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安全与完整,现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央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范财政部驻各地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职责,保障中央财政收入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非税收入”(以下简称中央非税收入)是指中央部门和 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或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款和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国有资产经营收益、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收入。 第三条专员办负责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就地监督管理。 第四条专员办对中央非税收入实施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就地征收、就地监缴、专项检查。 第五条中央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加强对中央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并接受专员办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票据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按照财政部规定,专员办负责对京外中央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进行监督核销。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关于印发《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 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京监[2008]23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财监[2006]95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件: 北京专员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征管工作程序和行为,根据财政部《关于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6]29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财监[2006]95号)、《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65号)、《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政府非税收入监管工作操作规程(试行)》(财监[2005]8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后期扶持基金是指国家为扶持大中型水库农村移民解决生产生活问题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后期扶持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原则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根据财政部授权,北京专员办对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市电力公司(两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网企业)后期扶持基金进行就地征收管理,并直接缴入财政部为北京专员办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此专户由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代理(以下简称代理银行)。 第四条北京专员办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就地征收,确保华北电网企业后期扶持基金于每月15日前及时、足额入库。 第五条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实行申报审核制。华北电网企业要确保申报资料的真实、完整。 (一)华北电网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北京专员办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并报送以下资料: 1.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基金申报缴纳表; 2.月份电力销售情况明细表; 3.北京专员办要求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先征后退有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先 征后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财驻辽监[2010]31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10.03.17 【实施日期】2009.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驻辽监[2010]31号) 各市财政局(不含大连市):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47号)精神,切实做好宣传文化增值税先征后退工作,现对辽宁省(不含大连市)宣传文化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政策期限和范围 1.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符合财税[2009]14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2.享受财税[2009]147号文件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

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经辽宁省新闻出版局年检、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各种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我办商辽宁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后,方可享受相应的退税政策。 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优惠政策。 二、宣传文化增值税先征后退工作的要求 1.各市财政局应按照《关于印发<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办法>的通知》(财驻辽监[2005]60号)受理退税申请,及时办理增值税先征后退初审工作。 2.纳税人在首次办理增值税先征后退时,需按照《宣传文化纳税人申请退税主体资格认定所需资料明细表》(附件1)提供资料。我办在进行资格认定后,对符合退税资格条件的纳税人办理退税。 3.符合退税资格的纳税人申报退税资料除按照《宣传文化纳税人申请退税提供资料明细表》(附件2)的要求,提供退税资料外,对于在出版环节享受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纳税人,还需提供以下资料: (1)“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需提供样本和样刊。 (2)“中小学的学生课本”,需提供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 (3)“中等职业教育课本”,需提供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需提供目录和样书。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 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农业资金 【发文字号】辽财农[2017]472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发布日期】2017.10.08 【实施日期】2017.10.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农村经济委员会、辽宁省海洋与渔业厅、辽宁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财农〔2017〕472号) 各市财政局、农委(农发局)、海洋渔业局、畜牧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省农委、省海洋渔业厅、省畜牧局制定了《辽宁省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农村经济委员会

省海洋与渔业厅 省畜牧兽医局 2017年10月8日辽宁省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农业发展资金管理,推进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4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发〔2017〕13号)、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16〕27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农业发展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细则所称农业生产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促进农业生产、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融合、提高产业效能等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细则所称农业主管部门是指农业、海洋渔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财政下达的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按照本办法执行。如有特殊规定,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驻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驻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信息采集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财政监察 【发文字号】财驻辽监[2013]76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发布日期】2013.12.30 【实施日期】2013.12.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驻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信息采集 的补充通知 (财驻辽监[2013]76号) 各驻辽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不含大连市): 为进一步做好综合财政监管信息采集工作,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财办监[2012]15号)和《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关于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信息采集的补充通知》(财监便[2013]34号)的文件要求,结合辽宁实际,现将相关资料的报送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报送内容 从2014年起,综合财政监管资料的报送内容做出如下调整:

1.《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基本情况表》(财驻辽监[2012]67号附件2)由每半年报送一次调整为基本情况发生变更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 2.《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务会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表》(财驻辽监[2012]67号附件3)由每年1月31日前报送调整为财务会计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情况发生变更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 3.《中央基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表》(财驻辽监[2012]67号附件4)由每年报送3次,调整为向上级部门报送同时报送; 以上3项的报送方式调整为纸质材料或电子版,其中电子版以光盘形式报送。 4.《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问题登记表》(财驻辽监[2012]67号附件5)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数据分析表》(财驻辽监[2012]67号附件6:1-15)不再报送; 5.预算管理、政府采购、资产管理及其他财政监管事项的相关资料的报送方式调整为纸质材料。 除上述调整事项外,其他资料报送仍按财驻辽监[2012]67号文件执行。 二、报送要求 综合财政监管资料报送工作是有效实行非现场监管的重要方式之一,是一项日常持续性的工作,各预算单位要充分重视并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第一,报送及时完备。按照调整后的报送要求(见附件1),各单位要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对于仍然出现报送不及时不完备和未及时补报等问题的预算单位,我办将在审核审批、现场核查等各项工作中予以重点关注,并且对于综合监管资料报送情况也将继续通报。 第二,保持联络通畅。预算单位指定一名联络人,负责本单位及所属独立核算单位综合财政监管资料的收集、整理、核对和及时报送。联络人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并及时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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