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工业大学柔性引进人才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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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工业大学柔性引进人才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校人才引进工作,加快我校学科建设和发展步伐,根据中央和省委有关文件精神及《河南工业大学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实
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柔性引进,是指不受国籍、户籍、地域、身份、档案、人事关系等在人才流动中的制约,在不改变人才与原单位人事
关系的前提下,适应我校实际发展需要,契约管理的人才引进方式。第三条学校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人才柔性引进,加强对人才柔性引进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引进的对象、方式
第四条柔性引进人才的对象原则上是我校学科建设急需、而正规渠道引进方式不能满足的高层次人才。
第五条柔性引进高层次人才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智力引进。引进人才与学校签订智力服务合同书,承担课题
研究,以我校为第一作者单位发表论文,与我校联合申报有关国家级
和省级科研项目,为我校学科建设提供智力服务;
(二)业余兼职。有时间和能力进行兼职的高层次人才,与我校签
订兼职合同书,联合进行教学和科研工作,为我校兼职服务。
第三章引进的程序
第六条由各院(部)向人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聘用理由,受聘人员考察情况,拟聘期限和工作方式,工作职责、目标及任务等。
第七条人事处审核后,报校长办公会审批。
第八条学校批准后,人事处与有关院(系)具体办理学校与受聘人才之间聘用协议的签订。
第四章柔性引进人才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根据柔性引进人才的实际工作量,参照《河南工业大学校内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经考核按业绩进行发放工作量津
贴。其中教学(含指导研究生)工作量津贴分值标准、在一般CN
刊物上发表论文、主持或参与厅级及以下科研项目的科研工作量津
贴分值标准与校内教师相同。
作为基本工作任务,每年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三篇以上,其中一篇论文被SCI、EI(核心版)、SSCI、ISTP、A&HCI、EI(网络
版)、CSTPCD、CSSCI、《新华文摘》、《人大复印资料》检索收录,
发给岗位津贴两万元。未完成上述基本工作任务,在核心期刊上发
表论文或主持参与省部级科研项目,其科研工作量津贴按校内教师
同等业绩的1.5倍计酬;论文被SCI、EI(核心版)、SSCI、ISTP、A&HCI、EI(网络版)、CSTPCD、CSSCI、《新华文摘》、《人大复
印资料》检索收录,或主持参与国家级科研项目,其科研工作量津
贴按校内教师同等业绩的2倍计酬。
完成基本工作任务后,在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或主持参与省部级科研项目,其科研工作量津贴按校内教师同等业绩的2倍计酬;
论文被SCI、EI(核心版)、SSCI、ISTP、A&HCI、EI(网络版)、
CSTPCD、CSSCI、《新华文摘》、《人大复印资料》检索收录,或主
持参与国家级科研项目,其科研工作量津贴按校内教师同等业绩的
3倍计酬。
第十条柔性引进人才与河南工业大学签订正式聘用协议后,须以河南工业大学为第一单位在全国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3篇以上(其中2篇论文被SCI、EI核心版、SSCI、ISTP、A&HCI、EI网络版、CSTPCD、CSSCI、《新华文摘》、《人大复印资料》检索收录),可按河南省职称评审的相关条件参与学校相应专业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第十一条在聘期内,河南工业大学为短期到校工作的柔性引进人才免费提供临时住房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在聘期内经双方商定,柔性引进人才从原单位到河南工业大学从事科研、教学所发生的差旅费由河南工业大学按规定报销。
第五章柔性引进人才的管理
第十二条柔性引进人才受聘为我校工作期间,日常管理归所在的院(系)负责。
第十三条柔性引进人才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遵照所签的协议为学校服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和待遇。
第十四条柔性引进人才在协议执行期内,以河南工业大学名义承接的科研项目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及专利归河南工业大学所有,受聘人员不得泄露和私自转让。
第十五条订立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全面履行。或订立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签订的
协议中某些条款已不适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聘用协议。
第十六条柔性引进的受聘人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协议:
(一)在聘期内,因受聘人原因,受聘人员无法履行协议及职责;(二)受聘人员严重失职,对学校造成重大损害;
(三)聘用协议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协议变更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受聘人员可随时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协议:
(一)因聘用单位原因,受聘人员无法履行协议及职责;
(二)聘用单位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
(三)聘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柔性引进人才首聘期一般为一年。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协议。
第十九条聘期未满解除协议,聘用方或受聘方均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人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