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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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概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具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受刑罚的行为。结合本罪的处罚标准可以看出,本罪包括组织、领导行为、积极参加行为与其他参加行为。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方面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系社会管理秩序。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必然会实施一系列诸如抢劫、敲诈勒索、伤害、杀人等传统型犯罪甚至走私、贩卖军火、贩毒等现代型犯罪,这些犯罪行为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行为,故其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等)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续犯罪客体。

(二)客观方面

本罪包含了三个犯罪行为,即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以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此三种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各有所差异。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为促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而实施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以后,行为人利用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领导地位,制定犯罪计划,指挥实施犯罪的行为。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参加的行为分为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有以下三种表现行为之一的,一般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一是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及其他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参加者;二是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的参加者;三是所获报酬数额较大的参加者。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归入单位犯罪的范畴,故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一年龄段的人不成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责任主体。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但除了直接故意之外,本罪的行为人有无可能出于间接故意,应根据本罪的三个行为具体区分。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人追求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目的,并为此作积极的准备,因此只能出于直接故意。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人利用其在组织中的主导、支配地位而作出指挥、领导的行为,主观上既有明知又有积极追求的因素,因此属于直接故意。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要求行为人具有加入意图。行为人明知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亦或是明知或应知其所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仍然希望加入其中,即使所追求的是高薪职位或其他利益,仍可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因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方面

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容易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产生混淆的一般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确实组织、领导、参加了非法组织,但是该组织属于一般的犯罪集团或一些松散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否则该组织成员不构成本罪。二是行为人单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须行为人具有加入该组织的意图,否则因缺乏主观要件而不构成本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界限

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其次,二者的犯罪目的有所不同。前者由于具有“经济特性”,追求的是经济效益,后者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政治目的而实施的犯罪。

2.本罪与一般集团犯罪的界限

二者除在客体方面有所不同之外,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也导致本罪跟一

般集团犯罪有根本上的区别。

首先,二者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对普通犯罪集团而言,等级划分更为严格,组织更具稳固性。其次,二者行为表现不同。前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后者犯罪手段通常较为固定,形成诸如“盗窃集团”、“敲诈勒索集团”、“抢劫集团”、“走私集团”等之后,以单一的形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最后,二者在非法控制特性上有所区别。前者形成相对稳定的实力范围,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而普通犯罪集团具有隐蔽性、流动性。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本罪符合行为犯的特征。即一旦行为人已经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实施完毕,组织、领导、参加行为达到“法定完成形态”,无论损害结果是否发生,均达到既遂状态。

关于参加行为的完成形态,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加入该组织问题达成意思一致作为判断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完成了参加行为:一是就加入犯罪组织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二是行为人履行了加入组织的仪式;三是行为人要求加入,并经该组织或组织头目的批准或默许;四是虽未履行手续,但已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实际参加了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五是行为人开始不知道加入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解真相后没有退出,并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参与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本身便是犯罪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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