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大宗商品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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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银行大宗商品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大宗商品贸易融资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推进业务发展,根据我行信贷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大宗商品贸易融资业务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大宗商品贸易项下控制物权的开立信用证业务,及以监管人提供监管的仓单(不包括标准仓单)、库存、在途商品作为质押担保的各类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以及国内信用证开证、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

第三条概念释义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是指基于银行委托监管人对客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法拥有的大宗存货或在途的原材料、产成品进行监管,以上述存货、在途商品物权作为质押担保,为其办理的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以上述物权质押办理国内信用证开证和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也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大宗商品是指用于工x生产和消费的大批量交易的初级产品。大宗商品应具有性质稳定、产品同质、可分割、市场交易活跃、价格透明等特点,主要可分为能源、矿产、农产品、金属等类别。

监管人是指具有仓储资质并经我行指定或认可的、对大宗商品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相关货物提供监管服务的仓储企业。质押商品是指大宗商品国际贸易融资项下客户用作或将用作融资质押的存货或在途原材料、产成品等。

静态质押是指质物在质押期间不得存取变动,出质人因正当理由需要置换质物的,经银行书面许可后方可办理置换手续。

滚动质押是指银行与出质人约定质物种类、数量、价值的最低要

求,出质人应保证提货或换货后质物价值始终不得低于最低要求,而超出最低要求的部分出质人可以按协议约定存取。

债项是指债务人因从事商品交易形成的标的明确、金额确定的具有偿债义务的金融工具。

第二章业务办理条件

第一节客户、质押商品、经营行条件

第四条客户条件。申请办理大宗商品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客户,除具备《x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中规定的客户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型企业在我行的信用等级应为BBB级以上(含);贸易型企业在我行的信用等级应为BBB-级以上(含)。已通过套期保值锁定了质押商品价值的客户,生产型企业在我行的信用等级应为BBB-级以上(含),贸易型企业在我行的信用等级应为BB级以上(含)。

(二)客户是质押商品的合法所有者,且以之作为主要原材料或主营货物,持续从事质押商品生产经营的经验在2年以上(含),或虽为新设法人但其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事质押商品生产经营的经验在2年以上。

(三)近2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生产经营正常,主营产品购销渠道通畅。近1年内与上下游企业贸易往来中无不良信用记录、无经济纠纷。

(五)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质押商品条件。可用于办理大宗商品国际贸易融资的商品是客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合法拥有的存货或在途的大宗原材料、产成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存在权属争议。客户能提供相对应的购销合同、增值税

发票、付(收)款证明等足以证明权属的单据,进口货物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进口许可证、商检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完税证明等资料,不存在所有权、货款、税收等方面纠纷和争议。

(二)具有物理、化学性能稳定性,无形损耗小,不易变质、易于长期保管。

(三)有成熟的交易市场,价格明确且相对稳定或进行了套期保值交易,有良好的流通变现能力。

(四)质量合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环保要求;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有效期内。

(五)具有可分割性,规格明确,便于计量。

(六)设定质押的在途商品须特定化,且须转移给我行或监管人占有。

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范围实行商品目录管理,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确定商品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六条经营行条件。办理大宗商品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的经营行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一)信贷管理综合评价为前两类,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业务基础良好。

(二)组建大宗商品融资团队,且团队成员经过专门业务培训。

(三)当地有较好的大宗商品融资客户。

第二节监管人条件

第七条监管人基本准入标准如下:

(一)依法成立,以货物监管、物流、仓储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法人,能够独立提供专业的货物监管服务。如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则应获得其母公司准许其开办质押货物监管业务的书面授权,且其母公司已经我行认可为监管方。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上年末净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具备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能力。

(三)监管经验超过2年以上,具备与其监管物相匹配的鉴别和监管能力。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管理制度和专业监管人员,业务流程合理,内控制度完善。

(五)具备实施监管的软、硬件设施及与监管业务相配套的质量检测技术设备。

(六)监管人非借款人关联企业。

(七)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对于出现如下任一情形的监管人,我行不得对其进行资格准入:

(一)与他行合作有不良资信记录或不良监管记录,整改后仍不符合我行要求的。

(二)缺乏合作意愿,甚至存在较大道德风险隐患的。

(三)经营前景不稳定,存在较严重财务、经营问题的。

(四)涉及重大诉讼的。

(五)其他我行认定的禁止准入情形。

第九条对监管人的准入以及监管合作协议的审查只能由一级分行(含)以上机构进行。具体由国际业务部门或客户管理部门直接或牵头贷款行发起监管人资格准入调查,撰写调查报告并会签同级行信贷管理部门后报主管行长审批,审批同意后与监管人签订监管合作协议。同级行法律部门负责监管合作协议的审查。

对于已经由总行或一级分行签署合作协议的监管人,在开展具体业务时,可由经营行签署具体业务的质押监管相关合同。

第十条本办法中的监管模式分为普通监管和输出监管两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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