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海域使用权制度透视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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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海域使用权制度透视物权法理论的新

发展

关键词: 海域使用权/不动产/集合物/用益物权

内容提要: 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海域,其性质为集合物。海域使用权在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中拥有了一席之地,标志着传统的物权法理论已经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和发展:第一,不动产的范围扩大,由传统的土地逐渐发展到海域、空间等新类型的物。第二,集合物不仅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也应当可以作为用益物权的客体。第三,用益物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进行扬弃。

海洋是地球的重要组成部分,蕴含着宝贵的财富,有“蓝色国土”的美誉。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一次在实体法上规定了海域使用权,但其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在一定的争论。我国物权法第三编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这一规范正式明确了海域使用权是一种物权,并将其性质确定为一种用益物权。由于物权法仅对海域使用权仅进行了概括规定,所以对其客体及其性质的争论仍然存在,进而对海域使用权是否是一种新型用益物权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通过分析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来认识海域使用权的性质,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进而由此深入分析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新变化,认识传统物权法理论的新发展也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海域

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海域。海域的原意是指包括水上、水下在内的一定海洋区域,是“海的区域”的简称。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整个海洋可划分为内水、领海、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组成部分。其中内水和领海属于一个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物权的客体主要是物。但何为物,民法未设规定,通说认为系指除人身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同时民法采取所谓物权标的物特定原则,即一个物权的客体应以一物为原则,物必须特定化。[另外作为用益物权的物一般是不动产。海域使用权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在于:海域是否是一种不动产?海域是否可以特定化?

首先,海域应当是一种不动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物权法直接使用了不动产和动产概念,但并没有对何为不动产进行界定。但物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海域是一种物,但其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需要进行深入分析。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主要是从物的客观性质来划分的。大多数学者认为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的理由大致可以归纳为三点:(1)不动产的经济价值一般较动产大。(2)位置固定程度不同,动产易于移动而不动产是固定不移的。(3)利用方式不同,用益物权大多存在于不动产之上,而动产之上不能设定地上权和地役权。[]有学者认为二者区分主要依据在于是否可以移动以及移动是否在经济上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领海(territorial sea),曾被称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带和领水,在地理上是指与海岸平行并具有一定距离宽度的带状海洋水域。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定义为:“国家主权扩展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之所以说海域应当是一种不动产,是因为从位置固定性上看,海域的本质在于一定区域的海水带,此种海水带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之下显然无法移动。尽管人们可以将一定的海水抽走、海水本身也会蒸发,但是海域本身不会发生任何移动。从经济价值上看,海域中蕴含着丰富的渔业资源、矿产资源以及能量。2006年全国主要海洋产业总产值18 408亿元,增加值8 286亿元,比上年增长12.7%,相当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的4%。因此海域显然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从利用方式上看,自然人和单位可以向国家申请海域使用权,对海域进行使用收益。因此海域具有不动产的所有特征,应当与土地一样被作为一种不动产。有学者认为,传统民法上之所以未明确界定海域的不动产属性,主要系因为传统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心向来系于土地,而于现代才被人们充分认识其价值的海域及其使用权制度未被人们充分重视,这种状况显然已不适应现代民法制度和理论发展的需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力所控制的范围不断扩大,由传统的陆地延伸到了海洋。因此,将海域使用权界定

为不动产适应了社会发展对民法理论发展的要求,对于加强我们对于海洋等蕴藏着巨大财富的传统观念之外的物的利用有着巨大的意义。同时此种界定也促进了传统民法对于不动产理论的发展。

其次,海域是一种能够特定化的物。[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即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一个物只有特定化才能被权利人所支配,因此民法上确立了物权客体的特定原则。很多人笼统的认为,由于海水具有流动性,因此海域处于不断变动之中,并且海域面积广阔,人们很难对其确定一个准确的边界,不可能使不同权利人所支配的区域区分开来,因此得出结论:海域难以特定化,从而不能作为一种特定物而被人们所支配。实际上,尽管海水本身具有流动性,但海域本身却很难发生什么变化,除非有剧烈的地壳运动;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民法对特定物的界分不再仅以物理上的性质作为标准,而是运用多种方法来划分特定物,以便适应人们的经济需求,例如对于土地,采用登记的方法将一块大幅的土地分割为许多小块的土地,从而将这些小块土地特定化,成为不同权利人物权支配的客体。对于海域来说,由于其是一种不动产,完全也可以采取登记的方法将特定的海域根据不同的区域予以登记,从而使其特定。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根据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等标准对海域进行功能区划;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海域的权属、面积、用途、位置、使用期限等情况以及海域使用权派生的他项权利所作的登记。”有学者指出“海域虽然广大,采用现行测绘技术完全可以对特定海域予以准确定位,确定其四至边界;对于具体海域使用权的标的物范围,可以根据其面积大小、离岸远近,分别采取设置浮标定位、根据沿岸测量标志相对定位或者地理经纬坐标定位的方法予以确定,并记载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登记簿上。”[海域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海域使用权登记以宗海为基本单位。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用海单元称宗海。但填(围)海造地的,应独立分宗登记。”可以看出,海域管理部门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完全可以对海域划定相应的权属界址线,以宗海为基本的登记单位。因此海域是一种能够特定化的物,完全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二、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性质属于集合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明确,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海域,与传统民法上的土地一样是一种能够特定化的不动产。但是由于海域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它又具有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不动产的一些特点,这主要表现在:海域是一种集合物而不是单一物。

集合物是与单一物、合成物相对应的概念:单一物是指形态上为独立一体,且各构成部分已失其个性之物;合成物指数个之物,未失其个性;而集合物是指多数的单一物或合成物,未失其个性及经济上价值,而集合成为有独立经济价值之一体性,可分为事实上的集合物和法律上的集合物。[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因此法律意义上的海域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观念中仅把海水当作海域的组成部分的看法。但就海水本身而言,就包括水面和水体,海水的物质构成又非常复杂,包括种类繁多的鱼类、矿产、海生植物,蕴含着储量巨大的资源,被人们称为“天然鱼仓”、“盐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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