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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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保证刑罚顺利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减刑,撤销缓刑、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司法所承担日常工作。
第四条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二章报到登记
第六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对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核实身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并告知其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办理交接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保证人到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家属或者保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交接程序办理。
第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或者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和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采取纳入信息大平台红色预警等措施协助查找。
第三章宣告执行
第九条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三个工作日内,建立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相关人员组成。女性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条交付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小组已经建立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执行。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参加宣告执行活动,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宣告执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核对社区服刑人员身份信息;
(三)依序宣告以下事项: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期限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四)发放执行矫正宣告书。
前款第三项中的“社区矫正期限”按照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上注明的日期确定。
第四章矫正方案
第十二条司法所应当在宣告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
第十三条矫正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信息;
(二)矫正小组成员组成及变动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的综合评估情况;
(四)具体矫正措施。
第十四条司法所应当每半年评估矫正方案实施效果,根据需要予以
调整。
第五章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级管理。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三种。
第十六条对宣告执行后三个月内的社区服刑人员,一律实施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运用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系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评估,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分级管理按季度实施。期满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调整等级,但拟调整为宽松管理的,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间不满三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上季度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以上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一级。有法定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下调管理等级一级。社区服刑人员上季度月度考核结果出现两次以上基本合格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一级。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立即直接上调为严格管理。
第六章报告
第十九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电话报告和到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当面报告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社区服刑人员不具备书写能力的,
由司法所记录在案。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两周当面报告一次;普通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宽松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两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司法所应当根据第二款规定,为社区服刑人员指定每次电话报告、当面报告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矫正小组成员或家庭成员代为提交书面材料,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第二十二条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本章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七章外出与出境
第二十三条居住在县(市)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居住在区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设区市的城区。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县(市)、设区市的城区,应当提前七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紧急的,可以用电话方式提出申请,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下的,由司法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