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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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2019年53个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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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编年532019食品标签应对未豁免标注保质期的食品规范标示——北京三中院判决李某诉万鸿1.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将会对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我国法律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

在无豁免标注保质期情形下,食品标签应对食品保质期进行规范标注,经营者应当销售保质期内的食品。

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主张食品实质上不存在保质期的,应当在出售前对食品进行检测、确认、获得相应许可并正确标注,即证明涉诉食品属于豁免标注保质期的食品。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时应采用实质性标准认定报废机动车——江苏泰州中2.院判决陈某诉胡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认定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时,就可认定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确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并不必须以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

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就财产损失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于法无据——重庆一中院3.判决文某诉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4.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福建漳州中院判决A公司、陈某不服B社保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历史成因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可与近似商标共存——重庆渝北法院判决重庆天厨5.公司诉成都天厨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由于历史原因,同种商品装潢和商标标识分属不同主体,且两主体长期生产的商品在各自地域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则一主体取得和行使商标权,并不影响另一主体继续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两者可以共存。

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不能”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不能”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上海法院2019年度“执行不能”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上海市某服务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中院)案例二张某申请执行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黄浦法院)案例三余某申请执行陈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闵行法院)案例四李某申请执行刘某离婚纠纷案(虹口法院)案例五刘某犯诈骗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案(普陀法院)1.上海市某服务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二中院)基本案情2016年4月1日,上海市某服务公司与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因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确定义务,上海市某服务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但调解协议生效后,上海某艺术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

2019年7月1日,上海市某服务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立案后,执行法官第一时间通过网络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登记、证券等发起财产查询。

其中,其名下唯一一个银行账户有存款人民币3600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在先,二中院轮候冻结,无法扣划该款项。

除此以外,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仲裁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联系地址邮寄的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均被退回。

后执行法官赶赴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及仲裁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联系地址进行实地调查,查无此公司。

执行法官又赴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调查,调取了被执行人涉税信息、历年验资报告、营业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登记备案信息等材料,查明被执行人近几年均未经营,税务长期零申报。

其虽然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但从未到租赁地办公,房屋出租人亦无法提供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第二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第二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第二辑)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6.09•【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第二辑)目录1.买卖京牌小客车车牌合同无效案——原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案2.义务帮工人帮工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索赔案——原告杨某等诉被告高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案3.劳动者因伪造简历被解除劳动合同无权获得经济补偿案——鲜某诉甲公司劳动争议案4.购买信用卡信息进行网络刷单涉罪判刑案——赵某收买信用卡信息案5.楼道起火导致居民死亡索赔案——马某等诉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等生命权案6.购买凶宅撤销买卖合同案——袁某诉柴某及第三人李甲房屋买卖合同案7.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案——北京甲公司诉乙物业服务合同案8.以骨灰盒为由拒不腾房被强制执行案——付某诉罗某国等排除妨害案9.高校大学生宾馆坠亡责任自负案——高某等诉北京某宾馆等生命权案10.滥用权利重复诉讼的法院有权驳回起诉案——刘某某与某公司买卖合同案买卖京牌小客车车牌合同无效案——原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案裁判要旨:买卖京牌小客车车牌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北京市小客车数量合理有序增长的总体规划,不利于首都交通管理公共秩序的有效维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核心价值:公共利益、遵纪守法(一)基本案情原某与赵某某签订《购车(背户、二手)合同》,约定赵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及该车“京牌”使用权卖予原某。

同时,赵某某口头告知原某,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不可办理过户登记。

随后,原某向赵某某支付款项18万元,赵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原某。

2018年8月,原某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

经查,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

原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赵某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并要求返还18万元。

赵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

【法律】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4件民商事参考案例裁判要点汇总

【法律】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4件民商事参考案例裁判要点汇总

最高院第六巡回法庭24件民商事参考案例裁判要点汇总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从2019年审结的民商事案件中,精选24件参考案例,按照程序类、合同类、公司相关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四大类,提炼裁判要点,集中反映最高法院第六巡回法庭审判团队在民商事审判中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司法理念、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等司法工作精髓要义,供读者学习参考,转发分享。

程序类(7件)案例1: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亚克力洁具有限责任公司、苏武民及陕西长岭节能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

人民法院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立案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即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2:甘肃省国营八一农场诉金昌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裁判要点:同一诉讼程序中,原告分别基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同判断提出两个以上的诉讼请求,如果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

案例3:刘贵平诉陕西辰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点: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

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案例4:甘肃华远实业有限公司等诉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案裁判要点: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并应注意保障当事人分别起诉的权利。

(完整版)2019年53个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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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3个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编1.食品标签应对未豁免标注保质期的食品规范标示——北京三中院判决李某诉万鸿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超过保质期的商品将会对消费者带来安全隐患,我国法律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商品。

在无豁免标注保质期情形下,食品标签应对食品保质期进行规范标注,经营者应当销售保质期内的食品。

对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主张食品实质上不存在保质期的,应当在出售前对食品进行检测、确认、获得相应许可并正确标注,即证明涉诉食品属于豁免标注保质期的食品。

2.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时应采用实质性标准认定报废机动车——江苏泰州中院判决陈某诉胡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的认定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即符合法定报废条件时,就可认定该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确定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而并不必须以车辆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为前提。

3。

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就财产损失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于法无据——重庆一中院判决文某诉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法律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方式,已经实现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故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不应再根据事故责任向非机动车一方索赔。

4。

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福建漳州中院判决A公司、陈某不服B社保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5.历史成因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可与近似商标共存——重庆渝北法院判决重庆天厨公司诉成都天厨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裁判要旨由于历史原因,同种商品装潢和商标标识分属不同主体,且两主体长期生产的商品在各自地域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知名度,则一主体取得和行使商标权,并不影响另一主体继续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两者可以共存.6。

二十项受贿罪裁判要旨集成--劳务报酬、合伙经营、优惠购房及重大立功等的认定

二十项受贿罪裁判要旨集成--劳务报酬、合伙经营、优惠购房及重大立功等的认定

二十项受贿罪裁判要旨集成--劳务报酬、合伙经营、优惠购房及重大立功等的认定编者按:新司法解释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认定受贿罪量刑情节的方式。

现今,受贿罪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元已不鲜见,司法解释将三百万元以上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有利于明确这些“巨贪”的定罪量刑,但对数额三百万元以上的档次如何划分,将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定。

本文小编特意整理出全国各地关于受贿罪的20项裁判要旨,以供法律人参考。

有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问题一:国家工作人员以“劳务报酬”为名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认定为受贿。

裁判要旨:方某在某市西大门景观绿地建设工程中为某市某某园林有限公司提供了技术、管理服务,根据方某的职权,结合方某收受的“劳务报酬”的数额,也应当认定方某与施某之间的“劳务聘用关系”基于方某的职务之便所形成,属于以劳务聘用为名,行贿赂之实,应全额认定。

问题二: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经营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罪。

裁判要旨:参与合伙业务,确立共同经营关系、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参与或实施具体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确有证据证明的,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为正常经营活动的收益分成问题,不构成受贿罪。

问题三: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贿赂款的行为,如何处理?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017号裁判要旨:“主动退还”情形的处理。

实践中,“主动退还”的情况复杂多样,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把握的标准不一,故《意见》对此种情形未作规定。

近年来,“主动退还”被追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如何把握此类案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为人民法院审判中的难题。

我们认为,对于“主动退还”情形,可以结合收受财物的时间长短、数额大小以及是否牟利等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不以犯罪论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问题四:以合伙经营为名,利用职务便利强要他人支付高额投资回报,属于索贿行为。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84号裁判要旨:胡发群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强要姚贵禄支付145万元投资收益及汽车升值款,不是其投资产生的合理利润或孳息,而是变相向姚贵禄索贿。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7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7辑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7辑2019年第7辑人民法院案例精选一、李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案李某在2019年3月份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涉案金额高达100万元。

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李某的犯罪事实得以查明,于是被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犯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张某盗窃案张某在2019年6月份时,在一家商场内盗窃了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到30万元。

商场的监控录像显示了他的作案过程,张某因此被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

经法院审理后,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三、王某交通肇事案王某在2019年1月份时,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两人受伤。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王某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让行行人。

王某被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王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四、杨某故意伤害案杨某在2019年8月份时,在酒吧内与他人发生争执,随后杨某持刀将对方捅伤。

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迅速将杨某抓获,并移交给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杨某犯有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

五、刘某故意杀人案刘某在2019年4月份时,因琐事与邻居发生争执,随后刘某持刀将邻居捅伤致死。

公安机关调查发现,刘某有预谋、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

刘某被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刘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

六、王某走私案王某在2019年11月份时,利用其经营的公司作为走私渠道,大量走私珠宝首饰入境,涉案金额高达500万元。

海关部门查获并移交给公安机关,最终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七、赵某贩卖毒品案赵某在2019年2月份时,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

公安机关在赵某的住所搜查出大量毒品,并将其抓获。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赵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八、陈某敲诈勒索案陈某在2019年7月份时,通过发送威胁短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

上海徐汇法院发布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十起典型案例

上海徐汇法院发布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十起典型案例

上海徐汇法院发布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十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公布日期】2021.12.20•【分类】其他正文上海徐汇法院发布优化营商法治环境十起典型案例1.假冒注册商标产销口罩单位个人被判巨额罚金——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案情简介】2020 年,陈某某在经营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期间,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大量制造、销售仿冒上海某某卫生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口罩 88 万余只,非法经营额达2,200 余万元。

朱某为谋取利益而入股仿冒口罩的经营业务,直接将8 万只口罩以 239 万余元价格销售。

经审理,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罚金1,200 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100 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50 万元。

【裁判要旨】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参与人员在经营期间,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实行两罚制。

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属情节特别严重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典型意义】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在疫情期间,生产、销售属防疫物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被告单位非法经营额达 2,200 余万元,依法判处罚金 1,200 万元,并对两被告人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和罚金,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共卫生秩序。

2. 串通投标接续虚开增票两罪并罚维护市场秩序——上海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案情简介】2015 年至 2018 年,某某证券有限公司有三个硬件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分解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分解

夏某理等人敲诈勒索案--拆迁户以举报开发商违法行为为手段索取巨额补偿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夏某理,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l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村民。

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

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

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

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

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

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

廖某东案件法律分析(3篇)

廖某东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廖某东,男,某市人,原系某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廖某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经过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廖某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廖某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21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以下是针对廖某东案件的法律分析。

二、案件事实1. 案件起因廖某东原系某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2017年,廖某东以公司名义与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开发商为该公司开发住宅小区,总投资约10亿元人民币。

然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廖某东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开发商损失惨重。

2. 案件经过2018年,开发商向某市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廖某东合同诈骗。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廖某东存在以下犯罪事实:(1)虚构项目,骗取开发商投资。

廖某东在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虚构住宅小区项目,骗取开发商投资。

(2)隐瞒债务,拖欠工程款。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廖某东隐瞒公司债务,拖欠工程款,导致项目无法正常推进。

(3)虚假诉讼,损害开发商利益。

廖某东通过虚假诉讼,企图逃避债务,损害开发商利益。

3. 案件结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廖某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1.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廖某东的行为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廖某东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以虚构项目、隐瞒债务等手段,骗取开发商投资。

(2)客观方面:廖某东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项目、隐瞒债务,骗取开发商投资,数额较大。

法律审判实务案例分析(3篇)

法律审判实务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25岁,无业。

2019年4月,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本案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案件事实2019年3月,张某某与同村村民李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械将李某某打伤,致李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等严重伤害。

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三、辩护意见张某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张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 张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以下是本案在法律审判实务中的几个关键点:1. 证据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本案中的证人包括目击者、邻居等,他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具有证明力。

(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张某某持械伤害的事实。

(3)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了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4)被告人供述: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自首情节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

3. 赔偿经济损失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积极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4. 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结论本案在法律审判实务中,法院充分考虑了自首情节、赔偿经济损失等因素,对张某某进行了公正的审判。

2019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2019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2019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4.23•【分类】其他正文2019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2019年,全省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工作目标,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的若干意见》、《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和河南省委《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各项要求,牢固树立“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理念,不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办理了一大批具有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优秀案件。

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力度,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法院2019年度办结的知识产权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评选出了“2019年河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件典型案例”。

十件案例为:一、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字3679号民事判决书〕案情摘要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我省一家承担多项国家科技课题并拥有200多项核心专利技术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该公司研制的首台“中国制造”的利用机器人码垛的全自动蒸压砖生产装备曾多次荣获“国家重点新产品”等奖项。

洛阳中冶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冶公司)系洛阳中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连续多年在国内蒸压墙材装备领域市场占有率第一,其生产的新型墙材装备远销全国30个省区市。

2018年8月洛阳中冶公司发现驻马店某公司使用的砖机和码垛设备涉嫌侵犯其“一种码垛机械手”发明专利权并进行了证据保全,驻马店某公司使用的涉案设备是从福建某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科技公司)采购,洛阳中冶公司对福建某科技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有明确的该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进行了证据公证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人民司法》2019年侵权案例裁判要旨12则

《人民司法》2019年侵权案例裁判要旨12则

《人民司法》2019年侵权案例裁判要旨12则1.历史成因下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可与近似商标共存【裁判要旨】在商品装潢与商标标识相同的情况下,由于该商品获得的商誉已由商标承载的商誉完全体现出来,故该商品装潢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服务特有装潢权益。

但如果由于历史原因,商品装潢和商标标识分属不同主体使用,且两主体长期生产的涉案商品在各自地域范围内均具有一定知名度,那么一主体取得和行使注册商标权利,并不影响另一主体继续享有之前已经形成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两者可以共存。

2019年11期91页2.证据披露规则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适用【裁判要旨】在被诉侵权人有可能被认定构成侵权而有关计算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主要由其持有或控制的情况下,权利人已经尽力提交计算侵权获利初步证据并提出书面申请的,法院经审查后可以作出裁定,责令被诉侵权人提交相关证据。

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构成举证妨碍的,法院可以综合在案证据情况采信权利人主张计算侵权获利。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交易数量可以作为侵权销量,被诉侵权产品的降价空间可以反映单件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空间。

2019年11期88页3.恶劣天气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全部免除道路管理者责任【裁判要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道的修建、养护和管理。

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导致道路沿线路树倾倒、折断在道路上方影响交通出行安全,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道管理者,不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护义务的,虽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仍不能全部免除其在事故中的责任。

2019年20期55页4.获得重复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返还保险金【裁判要旨】第三者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通知到达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第三者为善意清偿,可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主张返还保险金。

2019年23期77页5.驾驶证被暂扣不是交强险免赔事由【裁判要旨】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是行政机关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的一种处罚。

法律案例分析的裁判要旨(3篇)

法律案例分析的裁判要旨(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原材料,B公司将其加工后的产品销售给第三方。

合同约定,原材料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

合同期限为三年。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按照约定向B公司提供了原材料,B公司也按照约定将产品销售给第三方。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原材料价格、产品质量等方面产生分歧。

A公司认为B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原材料费用,且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原材料费用、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问题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B公司辩称,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原材料费用,且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B公司认为,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导致其无法按时完成产品销售,故请求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原材料价格,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价格调整机制,但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市场行情,法院认为原材料价格应当以合同签订之日为准。

关于产品质量,法院认为,B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显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故B公司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B公司应支付原告A公司原材料费用人民币XX万元。

2. 被告B公司不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A公司造成的损失。

三、裁判要旨本案的裁判要旨如下:1. 合同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在原材料价格、产品质量等方面存在分歧,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合同履行情况和市场行情,以合同签订之日为准确定原材料价格。

2. 产品质量争议的解决。

本案中,B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显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故法院认为B公司不存在质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精选行政审判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精选行政审判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精选行政审判案例要旨【按:2015年年初,第二巡回法庭成立,东三省属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行政案件归口由第二巡回法庭审理和裁判。

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我们从第二巡回法庭2-10月审结的100余件行政案件中选取了20件案件,分别从立案、审理、裁判三个环节,提取了案件的部分裁判要旨,形成《东三省行政审判案例要旨》。

现发给大家,供参考】1、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对其他起诉条件一并审查。

认为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可以在裁定中释明,起诉人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认为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也应在裁定中予以明确。

上诉人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因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阳市政府)、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暂扣、移交公司证件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辽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级别管辖范围。

本案起诉人是一房地产开发公司,被诉的主体是沈阳市人民政府和沈阳市检察院,诉讼请求是确认沈阳市人民政府和沈阳市检察院的某个具体行为违法,没有证据表明该诉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本案依法应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管辖。

本院在登记接收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依法向起诉人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范垂华释明了本案不属本院管辖问题,建议其到有管辖权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立案,但其坚持要求在本院起诉立案(有笔录在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辽宁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法律适用指引案例评析(3篇)

法律适用指引案例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7月,张某某因邻里纠纷与邻居李某某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致其重伤。

案发后,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李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张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

二、法律适用指引1. 刑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指引(1)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在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致其重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量刑情节的考虑在量刑过程中,法院应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①张某某与李某某的邻里纠纷,属于民间纠纷,但张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持刀伤人,主观恶性较大;②张某某的行为致李某某重伤,后果严重;③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三、案例评析1. 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张某某的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做到了依法、公正、公平。

2. 量刑合理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张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后果以及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自首情节的认定本案中,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这一情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体现了我国刑法对自首行为的鼓励和宽容。

四、启示与建议1. 强化法律意识,遵纪守法本案提醒我们,邻里纠纷虽小,但处理不当可能引发严重后果。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六批)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六批)

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六批)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3.20•【分类】其他正文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第六批)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2月25日,中央政法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印发《关于政法机关依法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的意见》,要求政法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工作。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立足于不同于平时、不同于非疫情时期的经济社会背景和办理涉企犯罪的特点与影响,积极履行各项检察职责,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和工作着力点,统筹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引领示范和教育警示作用,特编选第六批5个检察机关依法履职保障复工复产的案例予以发布。

一、依法从严追诉妨害复工复产犯罪行为【法律要旨】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维护疫情防控秩序的同时,企业开始有序复工复产,对防疫物资、生产物资的需求激增。

这使诈骗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利用物资短时间供应量不足的客观情况,钻企业急迫复工、思虑不细的漏洞,实施诈骗。

为切实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复工复产工作,检察机关要依法严惩诈骗等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震慑犯罪,着力营造有利于企业复工复产的法治环境;同时要积极追赃挽损,最大限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案例一:山东省青岛市桑某某涉嫌诈骗案2019年底,被告人桑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男,19岁)因同为留学生而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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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一、建设工程纠纷篇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抵付中,双方约定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要旨: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可以表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

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有同意抵顶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抵顶的事实。

其次,四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以该商业门市作为已付工程款。

最后,该商业门市仍属观筑公司所有,并未归属于四建公司或由四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以物抵债的约定未得到履行。

因此,观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106号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发包方代表,且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等的资料上,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的,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发包方代表具有代理权,其个人签订的关于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单等应被认定为有效——酒泉通发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要旨:通发公司、监理公司与酒钢宏联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7月17日形成的《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及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均签字认可,且《竣工验收单》上亦加盖三方公章,说明通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及竣工验收事实。

对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的签字无效,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周兴果(国)系发包方代表,施工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显示,周兴国在该些文件上均作为通发公司代表人签字,酒钢宏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兴国具有代理权,因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签字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通发公司又主张《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仅是对70%工程量的初步验收,但根据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2017年12月5日形成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以及2018年1月3日通发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可认定通发公司认可酒钢宏联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约定内容的事实,双方并就案涉工程欠款数额达成合意。

据此,原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因此,通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85号3、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相对方未开具工程款发票问题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不承担逾期利息的合理理由——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裁判要旨:关于二审判决远大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8日交付使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的发票问题不能成为远大公司拖欠工程款、不承担逾期利息的合理理由,对飞龙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故远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72号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仅签订合作意向书的,需综合审查意向书的形式要件、合意内容及履行情况,从而判定能否依据意向书请求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要旨:本案意向书形式完备、要件齐全,虽然在工程价款等具体问题上未作十分明确的约定,但能够反映北玻公司与二建七分公司达成了案涉土建工程由二建七分公司提前进场施工、北玻公司成立目标公司宁夏北玻公司具体负责的合意,双方还对如二建七分公司不能接受其后正式招投标确定的招标价格的情形下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作了约定。

同时,意向书的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亦可证明二建七分公司在订立意向书之前已经进场施工,意向书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

据此,二建七分公司依据意向书进行土建施工,北玻公司作为意向书的相对方,应当依约承担向二建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判决判令北玻公司向二建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处理正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793号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约定的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计入工程价款——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要旨:众安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古城公司与王希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希德与张波、曹涛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众安公司使用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波、曹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古城公司向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张波、曹涛并无不妥。

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未实际实施工程,其认为案涉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二、公司纠纷篇6、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要旨:Ⅰ、主张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的,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一年”是为了维系公司的稳定性而综合设定的期间,并不以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为前提,可视为除斥期间;Ⅱ、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关于兰驼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问题。

案涉诉讼一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经于2017年9月1日实施。

故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

虽然诚如兰驼公司所主张,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新设定的时效,其起算点原则上应当从该解释实施之日计算。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三十日的设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而“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规定,则是为了维系公司的稳定性而综合设定的期间,并不以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为前提。

根据一审查明,案涉股权早已在2010年11月9日完成工商登记,即便兰驼公司在此时可能不知该股权转让的事实,在其2014年就另案57%股权提起诉讼时,应已知晓相关事实。

虽然常柴公司等股权转让的股东未通知兰驼公司,但兰驼公司在知道该事实时应及时行使权利主张优先购买权。

至本案2017年提起诉讼,间隔三年之久,早已超过合理期间。

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兰驼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无效,但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

一审庭审中已问及兰驼公司就案涉股权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仍未作出明确答复。

故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兰驼公司关于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345号7、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义务履行先后顺序的,难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要旨: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能否以代扣代缴所得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出让方郝生山、刘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并冲抵股权转让款,亦未将郝生山、刘燕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

即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

甘肃万达公司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

另,即使双方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方应为甘肃万达公司。

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至本案一审起诉后,甘肃万达公司方才申报代扣代缴税款,但未实际缴纳。

甘肃万达公司以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法律逻辑和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郝生山、刘燕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审法院未将税款扣缴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8、对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刘冰峰、钟楠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

刘冰峰主张其并非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股东,亦非实际出资人,钟楠向其转让股权系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该股权转让未经另一股东芦媛同意,应属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刘冰峰不是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芦媛在二审法院询问时否认其代刘冰峰持股,但刘冰峰与钟楠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芦媛所持股份系代刘冰峰持有,刘冰峰是卓因特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该协议经律师和指定持股人周锦锦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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