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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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典型案例裁判要旨
一、建设工程纠纷篇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抵付中,双方约定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酒泉观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判要旨:
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可以表明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双方约定的抵顶款项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债务,取决于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

首先,该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有同意抵顶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了抵顶的事实。

其次,四建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出以该商业门市作为已付工程款。

最后,该商业门市仍属观筑公司所有,并未归属于四建公司或由四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以物抵债的约定未得到履行。

因此,观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无法推翻原审认定的欠款事实。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106号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发包方代表,且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等的资料上,作为发包方代表签字的,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发包方代表具有代理权,其个人签订的关于完工确认单、竣工验收单等应被认定为有效——酒泉通发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通发公司、监理公司与酒钢宏联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7月17日形成的《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及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均签字认可,且《竣工验收单》上亦加盖三方公章,说明通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的完工及竣工验收事实。

对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的签字无效,但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合同》约定周兴果(国)系发包方代表,施工中的工程联系单、施工日志、通知单显示,周兴国在该些文件上均作为通发公司代表人签字,酒钢宏联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兴国具有代理权,因此通发公司主张周兴国在《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上签字无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通发公司又主张《工程施工完工确认单》仅是对70%工程量的初步验收,但根据2016年11月24日形成的《竣工验收单》、2017年12月5日形成的《建设工程决算书》以及2018年1月3日通发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可认定通发公司认可酒钢宏联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约定内容的事实,双方并就案涉工程欠款数额达成合意。

据此,原判决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案涉项目于2016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因此,通发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885号
3、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合同相对方未开具工程款发票问题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不承担逾期利息的合理理由——霍尔果斯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二审判决远大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飞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
月8日交付使用,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工程款的发票问题不能成为远大公司拖欠工程款、不承担逾期利息的合理理由,对飞龙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故远大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72号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双方仅签订合作意向书的,需综合审查意向书的形式要件、合意内容及履行情况,从而判定能否依据意向书请求相对方支付工程价款——北京北玻硅巢技术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案意向书形式完备、要件齐全,虽然在工程价款等具体问题上未作十分明确的约定,但能够反映北玻公司与二建七分公司达成了案涉土建工程由二建七分公司提前进场施工、北玻公司成立目标公司宁夏北玻公司具体负责的合意,双方还对如二建七分公司不能接受其后正式招投标确定的招标价格的情形下如何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作了约定。

同时,意向书的内容及相关证据材料亦可证明二建七分公司在订立意向书之前已经进场施工,意向书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

据此,二建七分公司依据意向书进行土建施工,北玻公司作为意向书的相对方,应当依约承担向二建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原判决判令北玻公司向二建七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处理正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793号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中约定的间接费、利润、劳动保险基金应计入工程价款——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众安公司与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古城公司与王希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王希德与张波、曹涛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众安公司使用且当事人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张波、曹涛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间接费、利润作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劳动保险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

因此,劳动保险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二审判决将其计入工程价款并判决由古城公司向劳动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拨付后支付给张波、曹涛并无不妥。

古城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并未实际实施工程,其认为案涉工程劳动保险基金应当由其享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1128号
二、公司纠纷篇
6、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兰州万通房地产经营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
Ⅰ、主张同等条件下购买转让股权的,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一年”是为了维系公司的稳定性而综合设
定的期间,并不以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为前提,可视为除斥期间;
Ⅱ、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关于兰驼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问题。

案涉诉讼一审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经于2017年9月1日实施。

故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

虽然诚如兰驼公司所主张,一般而言,司法解释新设定的时效,其起算点原则上应当从该解释实施之日计算。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三十日的设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即“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而“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规定,则是为了维系公司的稳定性而综合设定的期间,并不以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股权转让的事实为前提。

根据一审查明,案涉股权早已在2010年11月9日完成工商登记,即便兰驼公司在此时可能不知该股权转让的事实,在其2014年就另案57%股权提起诉讼时,应已知晓相关事实。

虽然常柴公司等股权转让的股东未通知兰驼公司,但兰驼公司在知道该事实时应及时行使权利主张优先购买权。

至本案2017年提起诉讼,间隔三年之久,早已超过合理期间。

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兰驼公司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股权转让无效,但未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

一审庭审中已问及兰驼公司就案涉股权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仍未作出明确答复。

故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规定,驳回兰驼公司关于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345号
7、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义务履行先后顺序的,难以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甘肃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郝生山股权转让纠纷裁判要旨:
关于甘肃万达公司能否以代扣代缴所得税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难以给付之虞时,在对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为合同履行提供担保之前,有暂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出让方郝生山、刘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受让方甘肃万达公司代扣代缴并冲抵股权转让款,亦未将郝生山、刘燕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

即税款的缴纳与甘肃万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

甘肃万达公司以此主张不安抗辩权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

另,即使双方约定甘肃万达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代扣代缴义务的履行方应为甘肃万
达公司。

根据双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谅解协议》的约定,甘肃万达公司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权转让款,但至本案一审起诉后,甘肃万达公司方才申报代扣代缴税款,但未实际缴纳。

甘肃万达公司以自己未履行义务而主张不安抗辩,与法律规定不符,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法律逻辑和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在双方未将税款的缴纳或代扣代缴作为合同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郝生山、刘燕是否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受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二审法院未将税款扣缴问题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972号
8、对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刘冰峰、钟楠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

刘冰峰主张其并非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股东,亦非实际出资人,钟楠向其转让股权系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该股权转让未经另一股东芦媛同意,应属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刘冰峰不是卓因特公司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芦媛在二审法院询问时否认其代刘冰峰持股,但刘冰峰与钟楠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载明,芦媛所持股份系代刘冰峰持有,刘冰峰是卓因特公司实际控股股东,该协议经律师和指定持股人周锦锦见证。

刘冰峰现又以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主张钟楠向其转让股份系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而在协议签订之前即同年2月15日卓因特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东并已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了有芦媛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

协议签订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长达3年的时间里刘冰峰以及刘冰峰指定的持股人周锦锦、芦媛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因此,芦媛知晓刘冰峰受让钟楠享有的卓因特公司45%股权并将其中35%股权登记在芦媛名下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刘冰峰以本次股权转让未经另一股东芦媛同意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3690号
三、借款担保纠纷篇
9、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加盖公章生效”,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证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且有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的,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外,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马海鹰、临夏县融信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融信通公司主张张永杰为其委托代理人,代办其与马海鹰的贷款事宜。

原审诉讼中,融信通公司与张永杰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个人声明》证明上述事实。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本案中,《借款合同》由借款人马海鹰和融信通公司授权代表张永杰共同签订。

虽然该合同未加盖融信通公司公章,不符合该合同“加盖公章生效”的形式规定,但是张永杰代表融信通公司向马海鹰转账且马海鹰接受转账的事实表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认定张永杰向马海鹰发放贷款的后果由融信通公司承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106号
10、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合同转让时,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上海大生农业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当事人有约定且根据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才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了约定,故不应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其次,光大信托与上海华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上海大生公司、深圳大生公司、福建大生公司、香港大生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等项下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上海华信公司,上海华信公司受让光大信托在上述合同中享有的全部权利。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时,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在上海华信公司依据上述合同提起诉讼时,仍应依据该些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再次,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等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了不同约定。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案涉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向光大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存在无效之情形。

故本案应根据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由光大信托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光大信托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依据合同诉讼标的额及案涉当事人情况,确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359号
11、出借人涉及多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不足以证实出借人从事非法从事放贷业务,亦不足以证实其以放贷为日常业务活动,故不能据此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梅杰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对于庄和西宁分公司提出的梅杰科系“职业放贷人”,其与庄和西宁分
公司签订的协议均属无效的问题。

首先,原审中庄和西宁分公司对于其与梅杰科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间的借款关系、借款本金金额、利息利率均未提出异议。

可以据此确认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庄和西宁分公司虽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多份民事判决,欲证实梅杰科系“职业放贷人”。

但上述民事判决并不足以证实梅杰科非法从事放贷业务,亦不足以证实其以放贷为日常业务活动,故不能据此认定梅杰科为“职业放贷人”;
最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协议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庄和西宁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753号
12、对外签订合同时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公章的,需结合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看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从而认定需公司承担责任还是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责任——梁赞东、新疆瑞德灯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裁判要旨:
关于法定代表人梁赞东保证责任的认定。

二审判决认定梁赞东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以《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依据。

首先,从合同本身分析。

合同首页载明的保证人为梁赞东且明确了梁赞东个人的家庭住址;合同落款处梁赞东在保证人处签字而非在保证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合同首末页能够相互印证。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对保证担保的定义,保证人应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具有代为清偿能力的第三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瑞德公司系案涉借款主债务人,不能同时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

再次,从全案分析,除梁赞东以外,史峰、齐文亦签署《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该二人的保证合同与梁赞东所签合同形式、内容相同,二审判决以此合同为依据认定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二人均未提出异议。

由此可见二审判决对合同的解释与合同本意相符。

综上,梁赞东关于其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以及《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申2172号
四、执行异议纠纷篇
13、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或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淑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甘执异13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淑花对案涉商铺的执行异议违反法律规定,李淑花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李淑花在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后,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试图排除基于抵押权实施的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程序启动要件。

本案应当在实体审理后,确认李淑花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648号
14、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需综合审查书面买卖合同的签订情况、履行情况(包括价款支付情况及过户登记的办理情况)、不动产的占有情况,从而判定其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马文礼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Ⅰ、2016年1月28日,人民法院依黄河银行执行申请查封了郭秀芳提供的抵押房产,其中包括案涉房产。

此前,马文礼与钱光辉签订《购房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Ⅱ、马文礼自签订《购房契约》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

Ⅲ、钱光辉向马文礼出具了收到30万元购房款的收据,马文礼已按照《购房契约》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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