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能否赋予综合授信合同等类似“金额不确定”的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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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能否赋予综合授信合同等类似“金额不确定”的合同强
制执行效力
石城公证处俞秀珑能否赋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金额不确定”等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目前在我行业内部还有不同声音。一部分公证人员认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所谓涉及标的金额的不确定性,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二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内容无疑义。”的审查要求。另一部分公证人员认为虽然在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其金额可能是不确定的,但是到债权人要求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时,往往已经有明确的债务的标的。所以可以赋予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类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对此,笔者想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就本文而言,讨论的是出借人为银行,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为公司法人或者自然人之情形。实践中,当某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文本时,并不意味着借款人已经可以得到一笔自出借人某银行放出的贷款,而仅仅意味着借款人、抵押人已经与该银行达成合意,在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内,在不超过授信额度且满足其他出借人条件的情况下,借款人可以向银行随时申请贷款,并由抵押人为此笔贷
款承担保证责任。这往往意味着借款人要实际取得某笔贷款还需要和银行签订具体的业务合同,比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理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在具体业务合同中还需要约定,具体此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违约条款等具体条款。而该具体业务合同必须属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确定的贷款类型。在众多银行竞争的业态下,哪个银行放款速度快,利息低、放款方式机动灵活就会更容易赢得客户。所以,越来越多的银行开始选择和客户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比较机动灵活的贷款合同文本,以缩短客户在实际用款需求时,能够较快的放款。但同时,银行基于信贷安全、风险控制的考量,也向我们公证行业提出了能否赋予《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的申请诉求。要确认能否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作为债权文书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一、何为综合授信、何为最高额抵押所谓综合授信,就是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资信及经济状况,通过评估其包括抵押额度、质押额度和信用额度,授予其一定期限内的贷款额度。在授信期限及额度内,借款人可根据自己的资金需求情况,随用随借,不必每次都办理繁琐的贷款审批手续,而且可以尽可能地减少利息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五十九条,该担保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担保法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是否确有不能满足“《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第二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内容无疑义。”规定之情形。根据《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三十九条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如上所述,银行与客户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所谓标的金额不确定的合同,实际上已经完成了以下几个点的确认:1、明确债权人为出借人即为银行、抵押权人亦为银行;明确债务人为借款人、保证人为抵押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无歧义。其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为给付货币,还款付息。2、可以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类似合同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
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3、在发生实际借款请求时,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本质为《综合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项目下的补充合同,属于该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一部分,在具体业务合同中毫无异议的确认了贷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重要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