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考虑的因素上,美国法院的法官们根据不同的参照标准,即被告的主观状态、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和实际损害的关系等,考虑得十分全面,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的第7条规定中有具体如下考量:(1)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对原告和其他人造成的影响;(2)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数额;(3)被告因为其行为已经支付的和将要支付的罚款、罚金等;(4)被告目前或将来的经济状况及赔偿对其经济状况可能造成的影响;(5)被告通过其过错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6)该项赔偿对任何其他无辜者的影响;(7)过错行为发生后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8)是否符合根据职能有权确定标准的政府机构或其他政府代表机构所规定适用的标准;(9)其他可能增加或减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
第四,要求销售者的主观状态为“明知”,对过失销售不安全食品的行为没有纳入调整范围。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当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时,可以直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但是向销售者索赔时有一个“明知”的限制条件。所谓“明知”,一般是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一般情况下,诸如销售过期食品、从不正当渠道低价进货等被认为是应当知道,但是销售者的进货渠道通常只有销售者自己知道,消费者往往无从知晓。除此之外,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知道或是应当知道的主观过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消费者承担着举证责任,如果举不出证据或是举证不足以达到事实清楚、使事实处于模棱两可的状态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使得消费者的求偿道路走得更加艰难。
一种生产行为既有成本也有收益,当收益大于成本时,行为人就会产生生产的激励。缺陷产品、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其生产成本非常低,有时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此外,由于生产者将其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后,并不是每一件产品都会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并不是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向生产者提起诉讼追究其产品责任,这就产生了经济学上的“履行差错”。“履行差错”的存在使得侵权人集团不会因补偿性赔偿而填补被侵权人集团的损失,部分地逃脱了法律责任[郑景元、王雪琴著《惩罚性赔偿的法经济学分析》,载于《求索》2010年第4期。]。再有,惩罚性赔偿贯彻了“任何人不能从他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一古老的法律正义原则,高额的赔偿金起到了很好的威慑作用,威慑作用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正义,从长远看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可以降低社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依据是什么
⾷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依据是什么依据《⾷品安全法》及《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是⾷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
药品和药品惩罚赔偿的标准都是:⽀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
关于⾷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依据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品药品惩罚性赔偿依据是什么1、⾷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是⾷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具体的规定如下:(1)、⾷品惩罚性赔偿:⽣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2)、药品惩罚性赔偿:⽣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的,受害⼈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四⼗⼋条 ;《中华⼈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百四⼗四条⼆、适⽤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有哪些1、主观要件。
须侵害⼈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难,也即当⾏为⼈的⾏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权益,具有严重疏忽⾏为和重⼤过失⾏为时,⾏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适⽤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为⼈在将来慎重⾏事,以免再次发⽣类似事件。
2、客观⽅⾯。
不法⾏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式实施了损害受害⼈合法权益的不法⾏为。
作为的⾏为,就是⾏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不作为的⾏为,是指⾏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
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具有⼀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为应当适⽤惩罚性赔偿。
3、客观要件。
须确实造成了受害⼈的损失。
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
4、因果关系。
损害结果和不法⾏为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所发⽣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不法⾏为⼈的不法⾏为造成的,⽽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
依据《⾷品安全法》及《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的依据是⾷品安全法和药品管理法。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
”即在延续原十倍赔偿的基础上,增加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和赔偿金额的底线。
值得注意的是,消费者应正确认识“十倍”或“三倍”赔偿以及赔偿底线的适用条件,不能将所有的“问题食品”都纳入其中。
营养标识违规必须十倍赔偿【案例】刘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10瓶某品牌的奶茶。
回家后刘女士发现,该奶茶的产品配料表中虽然标示配料中含有“氢化植物油”成分,但却没有在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遂以奶茶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超市给予十倍赔偿。
超市予以拒绝,理由是奶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厂家资质与检测报告齐全,是否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不属超市过错。
【评析】超市应给予十倍赔偿。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规定:“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
”本案所涉奶茶明显与之相违。
而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67条指出: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超市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已经实际销售,自然难辞其咎。
使用废止标准必须十倍赔偿【案例】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购买了两袋大米。
大米外包装袋上写明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产品执行标准为NY5115-2008。
经上网查找,郭女士发现该标准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经被废止,且于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赔偿。
但超市认为,使用已废止标准属实,但大米质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赔偿之列,且大米并非其所生产,郭女士想要获得赔偿,也只能找大米的生产厂家索要。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民众们最关系的话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于欧美国家,西学东渐,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也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那么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怎样的呢?阅读完以下我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食品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和理解这一制度。
1、《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因此,针对食品经营者,是否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通常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行为的违法性。
指行为违反了规定的义务或违反了法律的要求,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生命健康和安全权,甚至侵害了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由于食品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食品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将会造成个人和社会利益的极大损失;二是主观恶意性。
《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了区别对待,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即生产者只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即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2、《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食品安全法律关系中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是:一是应当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金是多少
⾷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是多少⽣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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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是多少1、⽣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失的,消费者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百四⼗⼋条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应当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买到变质的⽜奶,没喝能要求赔偿吗销售变质的⽜奶,所以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具体需要按照以下的规定进⾏赔偿:1、赔偿实际的损失,⽐如因为喝了变质⽜奶⾝体遭到的实际伤害,为此负担的医疗费⽤即可以积极主张赔偿。
2、可以向销售者要求⽀付价款⼗倍的赔偿⾦。
因为有毒有害的⾷品直接危害消费者的⾝体健康,所以发现经营者销售变质的⾷品的,法律明确了这⼀规定作为惩罚。
3、并且,经营者销售变质的⾷品,可以被认定为消费欺诈,除了承担消费者赔偿外,被举报查处后,还需要接受相应的⾏政处罚,具体包括被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近年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不仅影响消费者的健康权和安全权,也必定影响社会经济市场秩序,甚至会侵害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
2015年10月1日起,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与修改前的相比,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更为严厉。
该法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为遏制严峻的违法经营行为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必将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
本文通过简单梳理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蕴含的价值基础以及该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程序,并结合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存在的困境,为该项制度的完善提出合理举措。
关键词: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严格主义标准;明知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蕴含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是指对经营者实行超额罚款的赔偿制度,它旨在对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故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从而惩戒威慑经营者,救济受害消费者。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仅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兼顾了社会的整体利益。
它必然包含了三项理论基础:(一)对受害消费者的补偿和抚慰消费者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由于信息闭塞,总是处于弱势一方,其权益容易遭到侵犯。
消费者遭受的损失如果不进行救济,那么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精神痛苦将无法得到抚慰,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以往的法律中,对消费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较低,消费者得到的赔偿不足以折抵高昂的诉讼费用,使得消费者怠于行使诉权,权利得不到维护。
另一方面,消费者遭受的精神痛苦很难用金钱来确定和计算,惩罚性赔偿必将使消费者得到的救济更加充分,用惩罚性赔偿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远大于支出的费用,使得受害人避开了雪上加霜的不利局面,使消费者得到心灵上的安慰。
(二)对致害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报应和遏制惩罚性赔偿更加趋向于报复,符合因果报应的理念,以高额赔偿威慑、规范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使加害人受到社会道德谴责以及承担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制度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赔偿标准食品是人们生存的必需品,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乎着国民的生存安全,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话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在惩罚性标准方面比起《消费者保护法》明显的进步体现在赔偿额度的规定上,第96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任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一方面加强了对食用不安全食品而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违法成本,调动了社会公众参与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积极性,具有积极的意义。
然而,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和数额还存在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够达到其本来的立法价值,下面,本文将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及标准出发,通过外国相关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借鉴,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十倍”赔偿标准的确立依据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也称惩戒性的赔偿(exemplary damage) 或报复性的赔偿(vindictive damage ) ,一般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是补偿加赔偿,然而十倍的依据何在?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为何?首先我们应从惩罚性赔偿设置的目的、功能出发,如果十倍达不到惩罚性赔偿所设置的目的,那么十倍的赔偿金的意义就要打折扣了。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
例如,欧文归纳为四项,即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如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大家好!今天我们一起学习《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先花一点时间做个铺垫,然后再讨论《食品安全法》第148条。
惩罚性赔偿呢,是指由法庭判令被告赔偿的数额超出原告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就是额外赔偿呗。
这个呀,不是我们发明的,英美法系国家早就有了。
一般认为,最早是250多年前吧英国一位法官的判出来的。
起初,英美法系国家,啊,英美法系就是英国和及其殖民地的法律体系,特点是法律很多来源于法官的判例。
这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污蔑、诽谤、诬告、诱奸之类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
原因在于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
现在就不同了,精神损失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不需要通过惩罚性赔偿来物化精神损失。
虽然惩罚性赔偿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甚至在一些州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了。
在西方人看来,当被告的行为很恶劣,法庭让原告得到额外赔偿是合理的,表明主流社会对被告的恶劣行径的否定评价。
记得二三十年前吧,我看过报纸上登的一条消息,说美国的三个妇女,是两姊妹加其中一人的女儿,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被追尾,后置油箱起火,三人严重烧伤。
他们以汽车油箱后置设计错误为由向汽车厂索赔。
他们的律师找到一份资料,证明该汽车厂技术部曾提出邮箱后置在追尾事故中容易造成起火,建议改进设计。
但董事会考虑这要改生产流水线,花费大了,而事故率很低,事故赔偿费用会远低于技术改造的费用,不有同意变更设计。
于是,陪审团判决被告汽车厂向三个原告赔偿损失一亿多美元,另加惩罚性赔偿两亿多美元。
宣判后,被告汽车厂说法庭把我们这么多工人几年生产的利润都给了三个原告,这不公平。
其中一位陪审员对记着说,我们就是要让他们的董事会知道,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比他们的利润更重要。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
赔偿 责任 .而奶 粉销 售商若 能证 明其 不 知或 不应 当知 道该 批次 奶粉存 在质 量安 全问题 .则不 必承 担 惩罚 性 赔偿 责任 .其 只对 消费者 因此造 成 的损 失 承担 损 害赔 偿 责任 。适用惩 罚性 赔偿 要求行 为 具有 违法 性 。根据
2 0 0 9 年6 月1 日,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食 品安全 法》 ( 以 下 简 称《 食 品 安全法 》 ) 出台, 被 称 为“ 惩罚 性赔 偿条 款 ”
益 的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具有 十分 重要 的意义 。
一
对 生产 者或销 售者 分别适 用无 过错 责 任原则 或者 过错 责任原 则 。 如 果 以三鹿奶 粉 为例 , 奶 粉 生产 商 无论 因故
意抑 或过失 导致 奶粉存 在安 全 问题 .都要 承 担惩 罚性
、
我 国《 食 品安全 法》 中的惩 罚性赔 偿制度
消 费者 食 品问题 投诉 率居 高 不下 , 食 品安全 问题严 重 。
根据 中 国消费者 协会 统计 数据 .从 2 0 0 4 年 到2 0 0 9 年 每
一
须高 于实 际损害对 受害人进 行赔 偿 。 德 国最高 法院的判 例 曾认 为 。惩罚性赔 偿金 与德 国法 的基本理 念不一致 。
件。 但 总体而 言 , 惩 罚性 赔偿 责任 在大 陆法 系 主要 国 家 或 地 区的法 律体 系中 , 是 边缘 性 的 、 饱 受非 议 的法 律 责 任 形态 。 欧陆大部分 国家基本 上拒绝公 开接受 真正 的惩 罚 性赔偿 。 例如。 法 国和 比利 时采 取如下 原则 : 责 任人无
域 具有 重要 的里程碑 意义 。 在适 用条 件上 , 就主 观要件 而 言 , 惩 罚性 赔 偿 制度
论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及限制——以《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为视角
费者 除要求 赔偿 损失 外 。 还 可 以 向生 产者 或者 销 售者
罚 和遏 制不 法行 为等 多重 功能① 。惩 罚性 损 害赔 偿是
与 补偿 性损 害赔 偿相 对应 的一 项 民事赔偿 制 度 。 王利
明教授 曾提 出 : “ 由于侵权 法 与刑法 的分 离 , 从 而产生 了一 个 中 间地带 , 对 于那 些 虽 然 不构 成 犯 罪 , 但 是 又 具 有 一定程 度 社会 危害 性 的行 为 , 应 当适用 惩罚 性赔 偿。 ” 笔 者亦 赞 同此观 点 , 适 用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可 以有 效 补 充 民法 、 刑 法 二 元 分 割造 成 的法 律 空 白 , 可 以有 效发 挥其 惩罚 与威 慑功 能 , 从 而达 到 预防此 类 相 同或 类似 的不 法行 为再 度发 生 的作用 。 从侵权 法 的经济 本 质 角 度分 析 ,更能体 现惩 罚性 赔偿 制度 的适用 价值 。 侵权 法经 济本 质 的一个 核心 概念 是 “ 交 易成 本 ” . 是 为 了达 成一 项交 易所 要支 出 的所有 费用 。 当交易 成本 小 于侵 权 收益 时 . 侵权 人就 有 可能肆 无忌 惮地 实 施侵 权
则 不利 于发挥 惩罚 性赔 偿制 度 的威慑 功能 。 因为食 品
行为。 因此 , 通过 引 入惩罚 性赔 偿制 度提 高违 法成 本 ,
可 以更好 地 预防侵 权损 害行 为 的发生 , 从 而达 到经 济
①
价 格 的高低 与食 品消 费者受 害程 度并 无必 然 的联 系 ,
仅 以食 品价 款为赔 偿 基数确 定惩 罚性赔 偿 金 的数 额 ,
而 不考 虑不 安全 食 品所 造 成 的损 害 大小 , 则 难 以体 现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确立。
一、《食品安全法》中确立高倍惩罚性赔偿的价值目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消法》第四十九条做出了重大突破,由增加赔偿价款的一倍升至十倍。
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立法者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如此高倍的惩罚性赔偿,隐含了其如下的价值目标。
1、高度重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
自古有言“民以食为天”,如果食品不安全,“天”靠不住,公民的生命、健康将被危及,如果公民的生命健康都无法保障。
则我们的国家将以何为本?高倍的惩罚性赔偿彰显了对公众生命健康权益的重视。
2、阻遇食品违法行为的发生。
如果违法行为人的预期责任成本大于其可能从违法行为中所获得的收益,并且这种预期的责任成本具有极高的实现可能性时,则可以有效阻遏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中确立的高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方面提高了违法行为的预期责任成本,另一方面鼓励了消费者求偿的积极性,增加了预期责任成本实现的可能性。
3、鼓励公众参与法律的实施。
公众参与法律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有互相惩罚的权力。
惩罚性赔偿虽然作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最终并不是受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对加害人实施惩罚,它只不过是国家提供的一种诉求的权利,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才能成立,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之间的一种干预,只不过这种干预具有诱导作用,它可以促使人们积极地行使请求权,帮助法律的实施,以填补国家公权力的疏漏。
对食安法中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和首负责任制的解读
对"食安法"中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和首负责任制的解读10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正式实施。
对于司法实践来说,该法中食品安全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无疑是亮点和难点。
作者对其中的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和首负责任制等三个主要制度进行了分析,并就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就惩罚性赔偿,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在此需要对什么情况属于“经营者明知”进行合理解释。
从规范内容看,经营者明知虽然是实体法中的要求,但其真正的落实却要依靠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规则。
然而,关于经营者明知的举证责任规则迄今并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据此,对于经营者明知的司法认定,法官即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去分配举证责任。
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的差异,显然不应要求消费者去证明,而应该考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对于自己的“非明知”进行举证。
也就是说,只要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即可认定经营者是明知的,除非其可以举证证明其确不知情。
当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总结,也可以考虑将如下情形认定为经营者明知:一是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二是不能提供进货渠道的;三是以不合理的低价从非正规渠道进货的;四是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五是未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
但是,上述列举很难穷尽丰富多彩的实践,为避免挂一漏万,对于经营者明知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才可以较为彻底地解决消费者作为原告的举证证明难题。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食品安全法》第96条
为 惩罚 性赔 偿 数 额 确 定 的 依 据 、 消 费 者 购 买食 品 的 价款 作 为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基 数 、 鉴 美 国法 浮 动 限额 制 度 以 借
c mp n a i n, ih r fe t h lc t r ,r p y n ,c r a l u c i n a d t e e c u a i g f n to fma k tta s c in r o est o wh c e lc s t ep a a o y e a i g u b b e f n t n h n o r g n u ci n o r e r n a t s f o o o
解 决赔 偿 数 额 的倍 数 范 围 、 具 有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的 生 产 者 适 用 惩 罚 性 赔 偿 以及 尽 快 建 立 统 一 的 食 品 安 全 对 标 准 体 系等 方 面 , 善《 品 安 全 法 》 的惩 罚 性赔 偿 制度 。 完 食 中
关键词 :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 权 责 任 ; 品 安 全 标 准 惩 侵 食
Ab ta tTh u iv a g ss se i ac mp n ain s se t a h o e s t n o o r ’j d me ti b y n cu l sr c : ep nt ed ma e y tm s o e sto y tm h tt e c mp n ai fc u t u g n s e o d at a i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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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之规定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十倍赔偿”的权利,这是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后,又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管理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有重要现实意义的,然而我国“十倍赔偿”制度的构建存在缺陷,虽然对保护食品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一定作用,但是仍然不能有效解决我国愈发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十倍赔偿消费者权益制度完善2009年6月1日,消费者期待已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终于生效施行。在这些新制度中,最为社会各界关注的莫过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消费者可索取“十倍赔偿”的规定了。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确立。一、“十倍赔偿”制度的理论探究(一)“十倍赔偿”责任属于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①最早确立于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如今已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认可,并且为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就如一把双刃剑,如果在没有严谨设计与周密安排的情况下仓皇设立,其后果反而有可能给社会带来动荡不安。②(二)“十倍赔偿”制度具有经济法属性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以社会整体为法律立足点,社会整体利益为法保护的中心。《食品安全法》作为市场规制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经济法的基本属性,通过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进行保护是符合食品安全法和经济法的立法宗旨的。《食品安全法》是国家在规制食品经济秩序的过程中制定的法律,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食品安全问题,保护消费者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因此,《食品安全法》应归属于经济法体系,而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责任制度应是经济法上的责任。(三)《食品安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在食品安全领域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食品作为产品的特殊性,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与健康,与其他的产品责任相比更加特殊,在《食品安全法》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消费者权益,惩罚生产销售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遏制食品生产销售行业中同类违法行为的发生的有效措施。在食品安全的特殊领域,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人身、财产上得到充分的救济,引入惩罚性赔偿就有相当的必要性。三、“十倍赔偿”制度设计存在的缺陷(一)惩罚力度小、违法成本低“十倍赔偿”引入食品安全法的宗旨是以惩罚性赔偿为手段提高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有效减少不合格食品的生产销售。然而“十倍”这一数额的设定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惩罚威慑作用呢?从现实来看,自从《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全国各地已经出现了多起运用“十倍赔偿”规定成功索赔的案例,如有呼和浩特的消费者获3元价款的十倍赔偿共计30元,有南京的消费者获11.2元价款的十倍赔偿共计112元,有武汉的消费者获9.3元价款的十倍赔偿共计93元。③几十块几百块的赔偿金额对于生产者而言是微不足道的违法成本,实在难以达到严惩违法生产经营者,抑制违法行为的预期效果;对于消费者来说,为了这几十块或者几百块的赔偿金有可能付出了高昂维权成本。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难以实现。(二)“十倍”设定灵活性不足十倍惩罚性赔偿数额,一分不能多,一分也不能少!作出这样一种机械死板却毫无回旋余地规定最直接的坏处却在于使赔偿丧失了应有之义。(下接第136页)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摘要:全国首例食品包装质量安全消费维权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十倍赔偿”的判决是此案的亮点之一。
一直以来,“十倍赔偿”在《食品安全法》中的确立被看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个里程碑。
本文主要就十倍赔偿的作用范围、适用主体之问题、赔偿金计算之问题等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在功能方面,主要从补偿功能、惩罚功能、遏制功能和教育功能四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简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
”该条款中明确规定其规制对象是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对于“食品”该做何理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对食品进行了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二《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2.1 作用范围基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十倍赔偿制度的使用范围首先是食品,其次是与食品相关的供货商与生厂商。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4月20日向全国人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体现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重在源头的监管理念,主要是指对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牧、水产业投入品的生产与使用监管;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储存、运输、销售、餐饮等各个环节的监管;食品包装物、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和使用管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餐饮企业的设立条件及卫生条件监管;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卫生监管;食品商标、标识、广告的真实性和信息充分性监管等。
因此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应该适宜于如上的各个领域。
2.2 适用主体《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
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r——以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为视角陈澜鑫【摘要】Punitive damage is a legally enhanced responsibility, and cannot be simply classified as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or tort liability.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has its unique core value, and the research should start from the special requirements of punitive damage specification. Punitive damage in Food Safety Law is a kind of risking civil liability, but this does not necessarily mean that it is a kind of administrative civil liability, and we should combine the whole legislative purpose of Food Safety Law with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 in this way we can maintain the relative balance of the whole civil liability system. Emphasis on private law enforcement functions also should be limited based on the nature of civil liability.%惩罚性赔偿是法定的加重责任,不能单纯地将之归入违约责任或是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规范有其独特的价值核心,对其研究应从特别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规范要件出发进行具体分析.《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风险化的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其是一种"行政化的民事责任",须将《食品安全法》的整体立法目的与民事责任性质相结合才能保持整个民事责任体系的相对均衡. 对于私人法律执行功能的强调同样应基于民事责任性质予以限制.【期刊名称】《医学与法学》【年(卷),期】2016(008)001【总页数】5页(P25-29)【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风险化;私人法律执行【作者】陈澜鑫【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正文语种】中文《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食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
浅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真解 读 《 食 品安全 法》 第 九 十六 条 的含 义 , 了解 其 与其
费 者 在 申诉 中也 明 确提 出 了数 倍赔 偿 、 或按照《 食 品 安全法》 进 行赔 偿题 的联 系 与 区别 , 准 确 把握 其 适 用 范 围 , 以
1 . 华晨 泓 : 《 对食 品添加剂监 管制度创 新与发展 的思考 》 ,
违 法 添 加非 食 用 物 质行 为 的制 约 , 鼓励监督 , 奖 励 举 报, 合 力打 击无 良从 业者 的违法 行 为 。
( 四) 完 善食 品 风 险 评 估 体 系
《 中 国质 量 技 术 监 督 ) 2 0 1 0年 第 2期 , 第5 2 — 5 4页 。
2 0 1 3 — 3
专题 研 究( 食 品安全 )
浅 论 食 品 安 全 法 中 的 惩 罚 , 陡赔 偿
天津 市工 商局 刘明 磊
摘
要: 《 食 品 安全 法》 实施 以来 , 公 众 关于其 中“ 十倍 赔偿 ” 的关 注与讨 论 就从 未停 止 。本 文通 过
对我 国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律 体 系中关 于惩 罚性赔 偿规 定现 状 的梳 理 , 站在 工 商行政 管理 工作 的视 角 ,
3 . 王静 : ( ( - t e 品 中 常见 非 法 添加 物及 其 危 害》 , 《 北 京 工 商 大 学 学报 ( 自然 科 学版 ) ) 2 0 1 2年 第 6期 , 第2 4 — 2 7页。 4 . 孙宝 国: 《 躲 不开的食 品添加剂》 , 化 学 工 业 出版 社 2 0 1 2
责任 编辑: 吴 凡
十 团工 商管理轩宽 3 5
专题 研 究( 食 品安全 )
维 护广 大消 费者 的合 法权 益 。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食品安全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该制度是指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提供虚假食品广告等行为发生后,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或者赔偿的制度。
本文将从该制度的意义、适用情况、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浅议。
一、制度意义食品安全是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要进行罚款或者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食品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其一是可以有效提高企业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程度,杜绝食品生产和销售环节不合格食品的情况,有利于提高食品安全。
其二是能够通过法律手段,对于那些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进行严惩,形成对其他潜在违法者的震慑作用,能够有效规范食品市场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法》中的设立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适用情况《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在哪些情况下可以采取惩罚性赔偿制度。
具体来说,主要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供虚假食品广告等行为。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人,可以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受到的损失等措施。
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效地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推动着食品安全制度的不断完善和落实。
三、存在问题在实际应用中,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得到了一定的推行,但是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是对于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之间的衔接问题。
因为一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往往会造成严重后果,导致消费者受到实质性的损失。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可以追究违法人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如何通过民事赔偿让消费者得到补偿。
这就需要更加细化的规定,明确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之间的衔接关系,以便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理解
《⾷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的理解民商实务 追寻法意解析案例 探索规则《⾷品安全法》第148条惩罚性赔偿之理解编辑:伊路芳菲⼀、⼗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倍赔偿的法律依据,是《⾷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其由以下两款组成:第1款: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产经营者,应当实⾏⾸负责任制,先⾏赔付,不得推诿;属于⽣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2款:⽣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付价款⼗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增加赔偿的⾦额不⾜⼀千元的,为⼀千元。
但是,⾷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倍赔偿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之⼀:(⼀)构成要件之⼀:产品具有产品具有实害实害1. “不符合⾷品安全标准”问题。
这⾥对《⾷品安全法》第148条的内容分析如下:第⼀款规定的第⼀款规定的是是,对“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的,进⾏损失赔偿的“⾸负责任制”。
适⽤第⼀款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因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受到损害”,即要求“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第⼆款规定的是,对“⽣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适⽤第⼆款的前提条件,是“⽣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即不要求 “消费者受到损害和有实际损失”。
由此可见,该两款规定的适⽤前提条件,均包含“⾷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之要求。
因⽽,适⽤该法第148条的关键,在于对“⾷品不符合⾷品安全标准”问题的理解与判断。
2. 运⽤体系解释⽅法进⾏理解。
对《⾷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理解,不能孤⽴地只看第148条的内容,⽽应当结合《⾷品安全法》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采⽤体系解释的⽅法进⾏综合分析及理解。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行为实行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加大食品安全生产措施和质量管理力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给消费者带来了严重的身体健康和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整个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
《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给予受害消费者更多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形成一定的压力和警示,提醒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严守食品生产和销售的道德底线,以确保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更多有效的法律手段,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让受害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约束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促使其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加强质量管理措施,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强化对食品行业的监管,促使相关部门更加严格地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有效的惩戒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对于惩罚性赔偿标准的界定和具体计算方式可能存在争议,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考虑到受害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违法者的过错程度以及社会公众的诉求等因素,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需要相关部门配合联动,建立健全的惩罚性赔偿领域的法律体系和执行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果评估和监督需加强,建立监管机构和社会监督的有效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针对上述问题,相关部门可以加强与专业机构的合作,进行调研和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体系。
加强对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管,建立完善的追溯和监测体系,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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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李豪
来源:《商情》2020年第32期
【摘要】随着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将重点从如何“吃得饱”转移到了如何“吃得好”上。
民众关注的重点逐渐转移到食品的安全问题。
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文简称《食品安全法》)首次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出台在保障消费者权益、打击生产经营者不法行为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本文主要从惩罚性赔偿相关概念入手分析,对《食品安全法》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功能价值以及现实中不完备的地方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以此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上的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安全法 ;惩罚性赔偿
一、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概念
(一)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概念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惩罚性赔偿在食品安全领域的具体使用,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中,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则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赔偿损失,同时还有权获得购买金额的十倍或者实际受损的三倍赔偿。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蓬勃发展,因此食品领域的安全问题至关重要,因此国家顺应发展的需要,自2009年首次确立了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在实践中对相关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
(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
关于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的争论在于,《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还是侵权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应属于侵权责任赔偿,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据此可以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认定为存在缺陷的产品,因此当自身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给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1款承担的赔偿应当属于侵权责任赔偿。
这样规定可以和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互协调。
其次,由于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合同,因此消费者只享有给予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享有的请求权。
但当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并未给消费者造成现实的损害时,消费者无法基于合同债权请求赔偿,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和价值
(一)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
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的责任分配中中,一般采用补偿性的赔偿方式来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以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作为对受害者进行经济赔偿标准。
但是当一些不法行为并未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时,很难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则是致使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较低,在实际中不利于保证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
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事前预防和填补补偿性赔偿之不足。
通过高额的赔偿金,提高其违法成本,使得生产经营者在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就其违法预期收益与成本之间做出考量,促使其就此放弃放弃不法行为,从而阻止不法行为以实现维护食品市场安全的效果。
(二)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激励消费者维权
消费者是食品市场最重要的主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除了在源头起到遏制不法行为的作用,还可以通过惩罚赔偿金的方式,使得已经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保障消费者维权而产生的隐形成本,有助于推动消费者资源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培养并消费者的维权意识。
在实践中,相比于其它侵权案件,食品安全缺陷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通常较小,因此人们对食品安全相关的维权热情也相对较低。
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台,在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收益和诉讼的热情,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国民的维权意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所面临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范围的限制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规定的责任主体包括不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然而在实践活动中,食品生产经营环节的参与者除了生产者和经营者两类人之外,还包括食品运输者、存储者以及食品的检验人员。
如果食品是在运输或是仓储环节发生了问题,此时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关于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人、展销会举办方、柜台出租方等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还未出台相关的具体规定。
虽然在新《食品安全法》中对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目前为止还未真正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主体中这也体现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局限性。
(二)赔偿主体范围的不明确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体是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消费者,而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并无统一的规定。
而目前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未将免费赠送的食品納入赔偿范围,因为从客观来讲对于免费赠送的食品,由于消费者并未支付对价的金钱,在经济上
实际上并无损失,此种情况是否还能否享受《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消费者的权益?如果因为“免费”食品造成了损害,这能否适用《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制度?目前立法上还未明确规定。
其次,针对“知假买假”存在立法上的缺陷。
在我国立法层面,目前还未没有就《食品安全法》的消费者的范围是否包括“知假买假”的行为人作出规定。
但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中提到“知假买假”行为人也属于购买者,符合提起诉权的主体,这与食品安全中惩罚性赔偿责任设立的初衷不符,同时还会造成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的后果。
四、关于《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明确诉讼主体的范围
作者认为,明确惩罚性赔偿诉讼主体范围,首先应当职业打假人排除出消费者的概念范围,“职业打假人”确实对维护食品市场秩序起到了作用,但其以“打假”为业,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消费的行为也与国家制定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如果放纵这一群体的发展也必将会催生许多新问题。
针对与被告而言,应当对应当对“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做扩大解释,将负责食品运输、储藏的的人员,也纳入诉讼主体的范畴,这样一来有助于对相关工作者的工作失误进行正确的追责。
(二)完善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核心就希望通过规定赔偿金来对消费者的损失进行补偿,对生产经营者的行为进行惩罚和规避,因此对于如何弥补《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式的不足就显得至关重要,首先,一定要将消费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综合起来考虑来限定实际的赔偿范围,同时也要区分好两种损失的赔偿标准。
其次,还应注重对于消费者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明确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衔接。
其次还应当增加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的弹性,不可将赔偿的适用仅局限于三个固化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不同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不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以及其采取的补救措施等因素。
参考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形成一套完整的赔偿金计算体系。
(三)将免费赠送食品的情况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
现行《食品安全法》就是否适用免费赠送食品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免费赠送食品是否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范畴仍然存在着争议。
但应当认识到,受赠食品本质上也是食品,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商家为了销售主食品而附赠一种促销手段,在本质上与有偿购买的食品一样。
因此当受赠商品致人损害时,当然地要受《食品安全法》的规范和调整。
而从实际来看,将免费赠送食品纳入惩罚性赔偿范围更需要解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
对于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消费者而言,可以依据价款的10倍来请求惩罚性赔偿。
而对免费赠送食品,可以参考损害发生时免费赠送食品的市场价格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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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豪(1996-),男,汉族,籍贯河北省,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专业。
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