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13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2.03.07•【文号】中证协发[2012]047号•【施行日期】2012.03.0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机关工作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047号)各会员公司、地方证券业协会:为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加强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指导,协会组织专家在《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0)》的基础上,编制了《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征求意见稿)》。
经先后征求有关监管部门、全体会员单位意见,并结合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现予发布。
请各会员公司、地方证券业协会按照大纲的要求认真组织好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工作。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中国证券业协会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中国证券业协会2012年月)目录使用说明第一部分必修内容必修内容之一:法律法规一、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二、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自律规则必修内容之二:执业行为规范一、职业道德要求二、执业行为规范第二部分选修内容一、新产品二、新业务三、理论与技术前沿四、其他使用说明《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以下简称《大纲(2012)》)是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近年来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结合行业培训需求,在《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0年)》的基础上修订、编制的。
《大纲(2012)》分为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两大部分。
其中,必修内容包含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两部分,选修内容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理论与技术前沿等部分。
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证券、基金新员工入职培训用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 关规定,恰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 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分析师职业道德守则》
第八条 证券分析师应惜守勤勉尽职原则,是指证券分析师应当本着对客户与 投资者高度负责的精神执业,对与投资分析、预测及咨询服务相关的主要因素 进行尽可能全面、详尽、深人的调查研究,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遗漏与失误, 切实履行应尽的职业责任,向投资者或客户提供规范的专业意见。
基本准则1
“遵纪守法” 第五条 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规规范,接受并 配合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接受并配合协会的自律管 理,遵守交易所有关规则、所在机构的规章制度以及行业 公认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
不以规矩,不成方圆。——孟子
国有常法,虽危不乱。——韩非子 法律就是秩序,有良好的法律才有好的秩序。——亚里士多德
欺诈承销
通过透支、回扣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投资者 认购证券,或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 认购价格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比如返还 承销费用、不当许诺、诋毁同行、借助行政手 段干预等等 1997年申银万国证券投资银行总部向四家 上市公司返还股票承销费用300万元,被 证监会查处
不正当竞 争
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 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 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 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应当依据本细则规定,取得从业资格 和执业证书。
证券自营交易的规章制度
证券自营交易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自营交易,保护投资者权益,保障市场稳定,依据《证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所称证券自营交易,是指证券公司运用自有资金从事证券市场买卖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谨慎勤勉、自律规范的原则,保持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业务行为,防范风险。
第二章证券自营交易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设立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并明确部门负责人。
第六条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应当由经验丰富、业务能力强、具备相关从业资格的人员组成,并定期进行培训。
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自营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和监督自营交易相关事项。
第八条证券自营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当定期开会,审核自营交易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自营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控制、风险评估、风险预警、风险应对等方面。
第十条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应当按照公司内控规定,严格执行交易权限和风险管理制度,禁止未经授权擅自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的记录和报告制度,及时向公司高管和监管部门报告交易情况。
第三章证券自营交易的行为规范第十二条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应当遵守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应当遵守自律规定,不得从事操纵市场、虚假交易、内幕交易等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应当遵循风险管理原则,合理控制交易风险,不得盲目追求高额利润。
第十五条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应当维护客户利益,不得利用信息优势损害客户利益。
第十六条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司内部规定,不得越权操作,不得虚报交易业绩。
第四章证券自营交易的风险管理第十七条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方面。
第十八条证券自营交易部门应当定期评估风险暴露情况,制定风险防范方案,及时应对风险事件。
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
证监会公告[2011]13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3 号现公布《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中国证监会时间:2011年07月08日来源:机构监管部一、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设立子公司(以下称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
二、直投子公司限于从事下列业务:(一)使用自有资金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二)为客户提供股权投资的财务顾问服务;(三)设立直投基金,筹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四)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将闲置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五)证监会同意的其他业务。
三、证券公司设立直投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的重要条款应当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直投子公司;(二)具备较强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以及健全的净资本补足机制。
对净资本指标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以确保设立直投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三)经营合法合规,不存在需要整改的重大违规问题;(四)投资到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的金额合计不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5%,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有关规定扣减相关投资;(五)与直投子公司在人员、机构、财务、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等方面相互独立,不得违规干预直投子公司的投资决策;(六)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良好的风险控制机制,能够有效进行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与直投子公司发生利益冲突、利益输送风险;(七)公司网站公开披露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建立的各项制度、防范与直投子公司利益冲突的具体制度安排,以及设立的举报信箱地址或者投诉电话;(八)除证监会同意外,公司及相关部门不得借用直投子公司名义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开展直接投资业务;(九)担任拟上市企业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或者主承销商的,自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之日起,公司的直投子公司、直投基金、产业基金及基金管理机构不得再对该拟上市企业进行投资;(十)加强公司的人员管理,严禁投行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违规从事直接投资业务。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5页)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5页)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一无形及递延资产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一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券商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修订说明
券商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修订说明关于《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修订说明现行《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13号,以下简称《自营规定》)制定于2011年4月。
《自营规定》的制定实施,适应了证券公司拓宽投资渠道、投资一般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的现实需要,有效控制了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及另类投资的风险。
按照《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以下简称《思路与措施》)关于“在科学调控杠杆率的前提下,逐步扩大证券自营投资品种范围,直至允许投资所有场内场外证券类金融产品。
允许具备条件的证券公司依法投资金融期货、商品期货、黄金现货及其他非证券类金融产品”的要求,需要修改《自营规定》。
现行《自营规定》共6条,此次拟修改3条(第2条、第5条、第6条),增加规定1条,并修改《自营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以下简称《自营清单》)。
现将具体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扩大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品种范围现行《自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本规定附件《自营清单》所列证券,即: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央行票据、金融债券、短期融资券、公司债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依法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根据《思路与措施》,拟将《自营清单》修改为,“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
二、已经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三、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
四、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法批准或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修改后,《自营清单》规定的证券自营品种增加一类,扩大两类。
增加的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证券。
第六章证券自营业务
第六章证券自营业务第一节证券自营业务的含义与特点一、证券自营业务的含义(一)含义证券自营业务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用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买卖依法公开发行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有价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
具体地说有以下4层含义:1.只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证券自营的证券公司才能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达到1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2.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为自己买卖证券、通过买卖价差获利的一种经营行为。
3.在从事自营业务时,证券公司必须使用自有或依法筹集可用于自营的资金。
4.自营买卖必须在以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中进行;并且只能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有价证券。
(二)买卖对象证券自营买卖的对象主要有两大类:1.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
这类证券主要是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等,这是证券公司自营买卖的主要对象。
这类证券主要是上市证券,上市证券的自营买卖是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主要内容。
2.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目前,这类证券主要是已发行在外但没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非上市证券。
这类证券的自营买卖主要通过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的营业柜台实现。
(1)银行间市场的自营买卖,是指具有银行间市场交易资格的证券公司在银行间市场以自己名义进行的证券自营买卖。
目前,银行间市场的交易品种主要是债券,采取询价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对手之间自主询价谈判,逐笔成交。
(2)柜台自营买卖,是指证券公司在其营业柜台以自己的名义与客户之间进行的证券自营买卖。
这种自营买卖比较分散,交易品种较单一,一般仅为非上市的债券,通常交易量较小,交易手续简单、清晰,费时也少。
另外,证券公司在证券承销过程中也可能有证券自营买入行为。
如在股票、债券承销中采用包销方式发行股票、债券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全额售出,按照协议,余额部分由证券公司买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
第二章自营资格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 《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 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 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 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 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 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 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第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 (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第十四条 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完整版)证券公司股票自营投资业务操作规程
XXXXX股票自营投资业务操作规程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公司股票自营业务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使公司的股票自营投资在规范、高效的基础上运行,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股票自营投资业务主要指利用公司自有或合法筹集的资金在公开市场上买卖权益类产品(包括股票、可转换债券和基金等产品),并使公司承担市场风险的行为,它既能够给公司带来收益,也会给公司造成风险,因此应该充分考虑该项业务风险和收益的匹配性。
第三条通过建立科学、实用的研究、决策和操作体系,力求股票自营业务的系统性、稳定性和持久性。
其中研究与投资的紧密结合是谋求这种能力的基础,需要技术平台的持续搭建和研究方法、研究体系的持续完善。
第四条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公司自营投资业务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具体的业务管理和操作由公司主管领导和投资管理总部负责,遵行分级授权、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通过明晰的投资管理业务流程、科学的分级授权以及岗位分离体系等制度,建立投资管理相关各业务功能块之间和业务功能块内部的分工协作、相互制衡机制。
第六条将风险管理的思想和意识贯穿于投资管理业务的全过程,严格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投资操作程序以及针对各个风险点设置必要的控制程序,并通过组合风险控制和合规性控制,来实现对投资风险全面、动态地管理和防范。
第一章基本业务流程第一条自营投资的业务流程由四个环节构成: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与评估。
第二条研究是投资业务的基础环节,它需要投入最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是投资决策的基础和逻辑起点。
投资决策是核心环节,它既是对研究环节输出的信息进行处理、判断,也是对这一环节的工作内容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它的输出结果直接施加于市场,市场的变化将直接地反映投资决策的质量和效率。
交易执行是将决策方案在市场中实施。
风险控制是从合规性、制度执行的情况、组合投资报告所能揭示的风险程度等方面进行监督和提示。
第三条保障流程有效实施的组织架构:在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的资产配置额度范围内,投资管理总部负责人和投资管理总部投资决策小组在决策环节发挥核心作用。
关于证券公司自营 现金买卖信托产品的相关问题
关于证券公司自营现金能否购买信托产品的问题根据2006年11月6号《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规定,证券公司只能买卖非定向信托产品。
根据2010年11月4号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四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对象限于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
根据2011年6月后的《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起草说明,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结构性(分层型)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交易。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看来,证券公司自营现金只能购买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非定向信托产品,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结构性(分层型)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交易。
根据2006年《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按规定对证券公司购买的信托产品在计算净资本时按80%的比例进行扣减,为体现政策导向,对证券公司购买的关联方信托产品,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全部扣减。
根据2011年的《证券公司风险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2号》规定,信托产品投资由中国证监会按其评级、期限以及担保等情况确定其风险调整扣减比例。
目前按80%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信托产品在计算净资本时扣减比例为80%,风险准备为20%。
综上,证券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信托产品的扣减比例为80%,风险准备为20%。
根据2008年的《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1年的《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2号》的规定也和上述规定一样。
根据2006年11月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权益类证券:指股票和主要以股票为投资对象的证券类金融产品,主要包括股票,股票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真实、合法的资金和账户。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通过“保本保底”的委托理财、发行柜台债券等非法方式融资,不得以他人名义开立多个账户。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转借给他人使用。
(2)业务隔离。
证券公司必须将证券自营业务与证券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保荐业务及其他业务分开操作,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方面严格分离。
(3)明确授权。
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
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三级体制设立。
证券公司要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权限、时效和责任,建立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管理体系,制定标准的业务操作流程,明确自营业务相关部门、相关岗位的职责,保证授权制度的有效执行。
自营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由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部门专职负责,非自营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营业务。
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
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形成有效的前、中、后台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4)风险监控。
证券公司要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完备的自营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自营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自营业务的逐日盯市制度,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敞口和公司整体损益情况的联动分析与监控机制,完善风险监控量化指标体系,定期对自营业务投资组合的市值变化,及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
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考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等一般规定
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考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等一般规定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考点: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等一般规定(一)证券自营业务的范围证券自营业务的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一般上市证券的自营买卖。
(2)一般非上市证券的买卖。
(3)兼并收购中的自营买卖。
(4)证券承销业务中的自营买卖。
(二)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管措施1.专设账产、单独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户,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证券公司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专设自营账户是证券公司完善内部监控机制的重要举措,同时也为证券管理部门对证券公司的业务审计和检查提供了有利条件,对于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发生有重要作用。
2.证券公司自营情况的报告。
根据现行规定,证券公司应每月、每半年、每年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自营业务情况,并且每年要向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报送年检报告,其中自营业务情况也是主要内容之一。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监管。
具体内容包括:(1)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可要求证券公司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2)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公司将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在调查过程中,证券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可以要求证券公司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
(3)中国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运作模式
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运作模式证券公司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一环,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它们在股票、债券和衍生品市场中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和产品。
本文将全面介绍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运作模式,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这一行业。
一、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证券经纪业务:证券公司作为金融市场中的中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证券买卖的撮合和代理。
它们提供研究报告和投资咨询,帮助客户进行投资决策。
2. 自营业务:证券公司拥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可以进行自营交易,以谋求利润。
自营交易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买卖证券,通过把握市场机会获取利润。
3. 证券承销业务:证券公司担任企业发行证券的承销商,协助企业筹集资金。
它们负责证券发行的组织、销售和市场宣传等工作。
4. 证券投资业务: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证券产品,为客户提供资金的配置和投资建议。
它们管理着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和证券投资咨询等。
5. 金融衍生品业务:证券公司提供各种金融衍生品的交易和风险管理服务,如期货、期权、利率互换等。
这些产品通常是为了对冲风险、套利或投机目的而进行交易。
6. 金融服务业务:证券公司还提供一系列的金融服务,如资产管理、财富管理、融资融券、证券质押等。
这些服务旨在满足客户的不同需求和提供更全面的金融解决方案。
二、证券公司的运作模式证券公司的运作模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监管合规:证券公司在开展业务之前,需要获得相关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它们需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以确保业务合规和风险控制。
2. 资金运作:证券公司需要与各类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确保资金的流动性和稳定性。
它们通常与银行合作,完成资金划拨、结算和清算等操作。
3. 信息技术支持:证券公司需要建立高效的信息系统,以支持交易、风控、客户管理等业务活动。
信息技术在证券公司的运作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科目
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科目【原创实用版】目录一、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概念与分类二、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主要科目三、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监管措施四、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风险管理五、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发展趋势正文一、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概念与分类证券公司自营投资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证券公司自营投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券公司自营买卖,包括证券承销业务中的自营买卖和兼并收购中的自营买卖;另一类是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组合,即证券公司通过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进行投资。
二、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主要科目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主要科目包括:1.股票投资:证券公司可以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包括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科创板上市的公司股票。
2.债券投资:证券公司可以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债券,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等。
3.权证投资:证券公司可以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权证,包括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
4.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包括股票型基金、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型基金等。
5.其他证券投资:证券公司可以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如证券公司理财产品等。
三、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监管措施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监管,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健运行,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监管措施,包括:1.专设账户、单独管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户,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资金来源: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资金来源应当合规,不得使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信用交易资金等非自营资金。
3.投资范围和比例限制:证券公司自营投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投资范围和比例限制。
4.报告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自营投资情况,包括投资规模、投资品种、投资收益等。
四、证券公司自营投资的风险管理证券公司自营投资面临着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多种风险,因此需要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包括:1.建立风险管理制度: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等环节。
〔2011〕13 号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3 号现公布《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证券公司因包销而买卖证券,或者为对冲风险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执行《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8号)、《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9号)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四、部门规章类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一无形及递延资产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一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证券从业《证券交易》考点: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从业《证券交易》考点:证券自营业务2017年证券从业《证券交易》考点:证券自营业务导语:证券自营业务,就是证券经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买卖证券从而获取利润的证券业务。
在我国,证券自营业务专指证券公司为自己买卖证券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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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证券自营业务的含义和特点(掌握)命题点一证券自营业务的含义及投资范围(一)含义证券自营业务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用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户买卖有价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
自2011年6月1日起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二)投资范围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这类证券主要是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等,这是证券公司自营买卖的主要对象。
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证券有:(1)政府债券。
(2)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
(3)央行票据。
(4)金融债券。
(5)短期金融债券。
(6)公司债券。
(7)中期票据。
(8)企业债券。
依法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主要是指开放式基金、证券公司理财产品、利率互换等。
命题点二证券自营业务的特点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自营业务是证券公司为营利而自己买卖证券,经纪业务是证券公司代理客户买卖证券。
自营业务的特点有:1.决策的白童住(证券公司自营买卖业务的首要特点)(1)交易行为的自主性。
(2)选择交易方式的自主性。
(3)选择交易品种、价格的自主性。
2.交易的风险性在证券的自营买卖业务中,证券公司作为投资者买卖的收益与损失完全由证券公司自身承担。
3.收益的不确定性证券公司进行证券自营买卖,其收益主要来源于低买高卖的价差。
但这种收益不像收取代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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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1〕13 号
现公布《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证券公司因包销而买卖证券,或者为对冲风险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
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证监会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执行《关于证券公司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8号)、《关于调整证券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29号)的规定。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证监会此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