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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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4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4号【处罚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353875300100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3538753002170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35387533010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539012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543000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241012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2460000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3538752101100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353875710130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修订)31368600000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35387548000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538000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2310000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修订)50160824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2332806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23328067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233280670212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2332801930100【处罚日期】2022.06.29【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上海市【处罚对象】孙某桐【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6 11:00:48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10276分类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2年06月29日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4号文号沪〔2022〕4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2022〕4号当事人:孙某桐,男,198X年5月出生,时任鹏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起科技或*ST鹏起)财务总监,住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上市公司披露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草案后主动终止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予以披露。

“重大资产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因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终止审核的,上市公司应当同时承诺自公告之日起至少12个月内不再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并予以披露。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2012年11月6日公布根据2016年9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防控和打击内幕交易,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市公司和交易对方,以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提供服务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等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重大资产重组信息的管理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工作,增强保密意识。

第三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方研究、筹划、决策涉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原则上应当在相关股票停牌后或者非交易时间进行,并应当简化决策流程、—2—提高决策效率、缩短决策时限,尽可能缩小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

如需要向有关部门进行政策咨询、方案论证的,应当在相关股票停牌后进行。

追击“海王被查案”

追击“海王被查案”

年度实现的净 利润将低于盈利预测 的 8%。 0 短短几 天之内公司对其业 绩预测竟然出现两个极大差别的结 果, 而深圳稽查 分局在该公告 发出 的 第二 天 立刻 对 海王 生物 进 场调
查 ,嫌疑 颇大 。 另一种说法是 , 去年海王生物 的生物药 、生 化药 、海洋药物 、中
么了?
市公 司 的形 象 ?张 的 回答 是 否 定 海 王生物(0 0 8究竟犯 了什 007 ) 的。 他说 , 海王 的所 有关联交易都 么事而 被证监会 稽查局立 案调查 ,
遵 循市场原 则和法律规范 。
目前还不知道 。 汉唐证券一位分析 物 目前根本没有形成具有相当技术 含量 , 拥有 自主知 识产权的拳头产
显 示 :海 王生 物 去年 实 现净 利 润 使形势大 为扭转 。
话到公司 , 他们也希望 尽快结束调
7 8 万元 , 响利润与销售 收入 同 92 影说到海王这次源自查究竟是什么 查 ,了解真 相 。
比增长 的因素有 1 . 7亿元的 广告费 原 因 , 这位 人士说海王 的问题不 同 徐小姐说海王 目前的生产和营 于银广厦 。 所以被证 监会深圳稽 销都很正常 , 之 用 、销售 网络建 设 以及计提坏 帐 、 当记 者问到海王广告 变更财 务政 策等 。 而据海王 生物个 查 局进驻检查 , 只是 因为海王的年 方面的一些 问题时 , 她说海王在广
于 众。
有待观察 。 二是公 司的应收账款达
海王生物董 事长张思 民在5 月 2 日召开 的股东大会上说 , 5 海王被 查只是涉嫌披露 虚假信息 , 事实上
的两笔交 易 , 有分析 人士认为和 关 6亿 多元 ,现金 流失状况严重 ,按 联交易大有 关系 。2 0 年 1 0 1 2月 1 年报透露公司的费用同比增长接近 6 日, 王生物和深圳市 海众贸易有 4 ,巨额的广告投入极 大地 稀释 海 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6783886458122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58388645892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3838864587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683886459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2838864716000【处罚日期】2021.07.14【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山东省【处罚对象】徐春泉彭保丽【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09.06 17:38:3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4号)〔2021〕4号当事人:徐春泉,男,1965年6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彭保丽,女,1965年2月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徐春泉、彭保丽内幕交易“鲁商置业"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徐春泉、彭保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上市公司鲁商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商置业,现更名为鲁商健康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福瑞达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医药)同属山东省商业集团(以下简称鲁商集团)控股的公司。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7号)现公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3年3月15日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和证券营业部。

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证券公司承担。

第三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授权的证监局批准。

第四条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现有和拟设分支机构的风险;(二)最近1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增加分支机构后,风险控制指标仍然符合规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无因与分支机构相关的活动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立案调查的情形;(四)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信息技术事故;(五)现有分支机构管理状况良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证券公司申请设立、收购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证监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公司内部决策文件;(三)公司最近2年合规情况的说明;(四)公司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情况的说明;(五)公司现有分支机构管理情况的说明;(六)拟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的说明;(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监会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市场禁入及行政监管措施后果全揭示(含北交所)

证监会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市场禁入及行政监管措施后果全揭示(含北交所)

证监会⾏政处罚、⽴案调查、市场禁⼊及⾏政监管措施后果全揭⽰(含北交所)由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本⽂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持股5%以上股东)以及其他相关主体或⼈员受到证监会⾏政处罚、⽴案调查、市场禁⼊及⾏政监管措施将对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产⽣不利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资本运作、⼈员任职等)。

同时,鉴于相关条⽂散布于众多规则之中,他⼭咨询旨在通过整理现⾏监管规则、汇总形成证监会⾏政处罚、⽴案调查、市场禁⼊及⾏政监管措施种类并充分揭⽰相应影响,供⼤家参考借鉴。

⼀⾏政处罚及⾏政监管措施的种类(⼀)⾏政处罚的种类⾏政处罚是指⾏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给予⾏政制裁的具体⾏政⾏为。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政处罚分为以下⼏类:1. 警告、通报批评;2.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法财物;3.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4. 限制开展⽣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5. ⾏政拘留;6. 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处罚。

《中华⼈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三章赋予了证监会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业务收⼊、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依法处理⾮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等⾏政处罚权。

(⼆)⾏政监管措施的种类2002年,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处罚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把⾏政处罚与⾮⾏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予以区分。

根据《通知》相关规定,⾮⾏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指中国证监会对证券违法⾏为施加的⼀种监管措施,但该措施不属于⾏政处罚类型,同时由于该等措施是调查⼯作完成后作出的,因此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在调查、检查过程中采取的⼀系列监管措施也不属于⾮⾏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范畴。

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截⾄⽬前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件,符合《通知》界定的⾮⾏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如下:1. 责令改正;2. 监管谈话;3. 出具警⽰函;4. 责令改正;5. 责令公开说明;6. 责令定期报告;7. 责令暂停或者终⽌并购重组活动;7. 责令暂停或者终⽌并购重组活动;8.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或者限制其权利;9. 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使股东权利;10. 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11. 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核准新业务;12. 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付报酬、提供福利;13. 撤销有关业务许可;14. ⼀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件、申请或推荐;15. 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为不适当⼈选;16. 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5.2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施行日期】2017.05.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9号现公布《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7年5月26日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减持股份行为,促进证券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股东(以下统称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以及股东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适用本规定。

大股东减持其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买入的上市公司股份,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曾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遵守。

第四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

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可交换债换股、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大股东不得减持股份:(一)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作出之后未满 6 个月的。

(高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高财)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11 [1][11]本表中相关规定涉及的条款均引自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条款。
11
第11页,共51页。
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基本法律条文概览
涉及的规定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 证券法 暂行条例(1993) (2005)
公司法 (2006)
会计法 等
首 次
招股说 明书
披 露
上市公 告书
第15条、第19条 第33条、第34条
第63条、第64条 第52条、第53条
第86条、第87条、 无
要求强制披
露方面




年度 报告
中期 报告
临时 报告
第57条、第59条
第57条、第58条 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60
条、第61条、第62条
第64条、第66条、第 68条
第64条、第65条、第 68条
第67条
第34条、第36条、第 98条、第165条
股集市


大益他
说说报


事变临
明明告


件动时
书书书
公情公
告况告
14
14
第14页,共51页。
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 上市公告书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概览;本次发行概况;风 险因素;发行人基本情况;业务和技术;同业竞争与关联交 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技术人员;公司治理 结构;财务会计信息;业务发展目标;募股资金运用;发行 定价及股利分配政策;其他重要事项;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 声明;附录和备查文件;招股说明书摘要:特别提示和特别 风险提示;本次发行概况;发行人基本情况;募股资金运用; 风险因素和其他重要事项;本次发行各方当事人和发行时间 安排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7.0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施行日期】2017.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7〕11号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7年7月6日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现决定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7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动态风险监控”修改为“全面风险管理”。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资本充足。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全面风险管理。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险的情况,体现其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管理能力。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客户管理与权益保护。

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二、将第六条中“承销与保荐业务”修改为“投行业务”,将“成本管理能力”修改为“综合实力”。

三、将第七条中“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的情况进行评价”修改为“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自律监管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价”。

四、增加一项,作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0.5分;”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出具警示函并在辖区内通报,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的,每次扣1分。

”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公司被采取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6.11•【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13号•【施行日期】2021.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本法规中关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的相关规定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2023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3〕50号)自2023年8月10日起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13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现公布《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1年6月11日附件1:《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附件1-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附件1-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制度文件附件2:《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起草说明附件1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制度文件的决定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等,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证券期货制度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中国证监会决定:一、对2部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1)二、对4部制度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1-2.中国证监会决定废止的制度文件附件1-1中国证监会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一、将《〈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第四条中“《合同法》”修改为“《民法典》”。

二、将《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前言中“为推动避险策略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合同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5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5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5号——关于修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2.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9〕5号现公布《关于修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9年2月15日关于修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现决定对《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1〕9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实施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引导期货公司专注主业、合规经营、稳健发展、做优做强,全面提升期货行业服务能力和竞争力,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中“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状况”修改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置于“市场竞争力”之前。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期货公司分类评价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原则,由中国证监会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依据本规定履行工作职责。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评审委员会由中国证监会、各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相关人员组成。

评审委员会的产生办法、组织结构、工作程序和议事规则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公司治理、内部控制、资本管理、业务管理、客户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等6类评价指标,按照《期货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期货公司对各类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能力。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期货公司服务实体经济能力主要根据期货公司在评价期内开展产业服务的情况进行评价,包括以下内容:“(一)“保险+期货”业务规模;“(二)机构客户日均持仓;“(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评价内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处罚依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2020修正)3407110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8083888646228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2838886434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083888643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538388864351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91838886573100【处罚日期】2021.12.20【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山东省【处罚对象】于江水【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12.30 16:34:27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1号)〔2021〕11号当事人:于江水,男,1973年7月出生,时任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股份)副董事长、副总经理,住址:山东省龙口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于江水内幕交易“恒通股份"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于江水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及其形成过程考虑到恒通股份所在的液化石油气特殊行业安全生产以及上市后业绩持续下滑,加上面临资金紧张、股份质押等压力,恒通股份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刘某东于2020年9月开始筹划转让恒通股份控制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13683888651820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338305210838886592000【处罚日期】2022.05.09【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省级【执法地域】四川省【处罚对象】周鹏飞【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6 19:08:09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7903分类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执法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2年05月12日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文号【2022】7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7号当事人:周鹏飞,男,1987年4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周鹏飞涉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鹏飞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周鹏飞于2009年5月取得证券从业资格,2016年5月至2021年10月在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职。

2017年8月至2021年3月,周鹏飞私下接受客户马某琼委托,通过尾号为8601的手机操作马某琼在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营业部开立的证券账户(“马某琼"普通证券账户、两融账户分别于2017年6月、2018年6月开立,普通证券账户资金账号为 288xxxxxx800,两融账户资金账号为288xxxxxx022),累计委托下单买卖股票263笔、成交金额1861.87万元。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6号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6号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6号【主题分类】证券期货【发文案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6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783886459111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77838864591130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修订)60599203838864717000【处罚日期】2021.12.13【处罚机关】中国证监会【处罚机关类型】中国证监会/局/分局【处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中央【执法地域】中央【处罚对象】王小强【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5.26 19:08:03索引号bm56000001/2022-00004333分类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发布机构发文日期2021年12月13日名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小强)文号〔2021〕126号主题词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小强)〔2021〕126号王小强,男,1973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小强操纵“康惠制药"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11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王小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小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王小强控制使用账户情况综合王小强自认、相关人员指认、资金关联、交易终端关联、交易特征等事实和证据,王小强在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操纵期间)实际控制“王小强"“庄某颖"“钟某敏"“俞某康"“楼某中"“舒某新"“杨某珠"“楼某莉"“俞某丹"“杨某青"等10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8.13•【文号】证监发[2007]111号•【施行日期】2007.08.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07]111号)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内各部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34号,以下简称国发34号文)精神,积极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坚决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将上市公司立案稽查及信息披露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上市公司立案调查及信息披露原则要进一步提高稽查立案的及时性、准确性,有效缩短案件调查周期。

在日常监管工作中,要密切关注市场动向,熟悉监管对象,注意收集各种信息,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核查了解。

一旦发生违法违规线索,应以稽查提前介入的方式,进行非正式调查。

在非正式调查阶段,执法人员核实情况,收集材料,固化证据,正常行使调查权力,但不使用强制措施。

在非正式调查阶段发现的不当行为,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限期整改,主动消除风险隐患,妥善处置不良后果,建立长效机制。

在非正式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综合分析判断,按规定程序及时、准确立案,进行立案稽查。

立案后,执法人员在非正式调查的基础上,应制定详细调查计划,采取各种执法手段,补充完善证据,查清基本事实,形成调查结论。

稽查部门要合理安排力量,严格控制调查进程,尽量缩短调查周期,不断提高查处效率。

在非正式调查阶段,上市公司原则上可不对外披露。

调查人员严格保密,未经允许,不得向他人泄露调查情况。

在接到立案稽查通知书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披露,但如果案情特殊,上市公司申请并经监管、执法部门同意,可延期披露。

苏嘉鸿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苏嘉鸿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4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嘉鸿,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徐彬,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由佳,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余,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可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嘉鸿因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初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苏嘉鸿的委托代理人徐彬、由佳,被上诉人中国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周可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4月26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其中认定苏嘉鸿存在以下违法事实: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传递与公开过程2008年下半年以来,广东威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股份)时任董事长、控股股东李某华和其配偶刘某一直在谋划如何使威华股份摆脱经营困境,思路包括同行业兼并收购继续做大做强、收购优质资产注入威华股份、产业转型以及控股股东退出等。

2013年初,不断有人推荐各种思路及资产给李某华。

1月底,威华股份财务总监蔡某萍将殷某国引见给李某华,殷某国曾是上市公司中源协和干细胞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管,拟到威华股份求职,谋求更好的个人发展。

2月23日上午,殷某国自称有金矿资源,可以与威华股份合作。

考虑到金矿项目不成熟,并了解到李某华和刘某拟将他们直接控股的梅州市威华铜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铜箔)及其控股子公司梅州市威利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邦电子)从事的铜箔、覆铜板制造和销售业务作为IT产业注入上市公司,殷某国致电长江证券承销保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荐)总裁王某平,提及威华股份拟谋划并购项目,邀请长江保荐前来广州与威华股份领导面谈并购事宜。

临夏回族自治州乡族撒拉族自治县2024年事业单位考试A类《职业能力倾向测验》深度预测试题含解析

临夏回族自治州乡族撒拉族自治县2024年事业单位考试A类《职业能力倾向测验》深度预测试题含解析

临夏回族自治州乡族撒拉族自治县2024年事业单位考试A类《职业能力倾向测验》深度预测试题一、常识判断1.下列关于计算机通讯技术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A、Web2.0的用户既是网站内容的浏览者,也是网站内容的制造者B、3G相对于2G的优势在于传输声音和数据的速度更快C、物联网是在互联网基础上,实现人与物品之间的信息交换D、进入纳米时代,新材料研究成为计算机芯片发展的关键2.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必须创新社会管理体制,健全()的社会管理格局。

A、党委领导B、政府负责C、社会协同D、公众参与3.下列关于臭氧层破坏的常识说法有误的一项是()。

A、臭氧层破坏会促使地球发生大面积地震、山洪B、臭氧层破坏对人类健康危害严重,可引发和加剧眼部疾病、皮肤癌、传染疾病C、臭氧层破坏对水生生态系统产生影响,使浮游生物受到危害,导致海洋食物链中基础食物数量减少,使生活在浅水里的鱼类和贝类很难生存D、含氯、溴的物质会破坏臭氧层4.以下机关之间的公文往来应使用平行文的有()。

多项选择题A、甲省民政厅与甲省人事厅B、××大学与××市公安局C、××省新闻出版局与国家新闻出版总署D、甲省财政厅与乙市园林局5.4/5,16/17,16/13,64/37,()A. 64/25B. 64/21C. 35/26D. 75/236.下面列出了人们在工作、生活中的一些行为和措施,其中可以防止噪声污染的是()。

A、城市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B、在嘈杂环境中居住的居民,安装双层玻璃C、超车时,超车司机鸣喇叭D、张聪同学在晚上听音乐时,将音量开得很大7.为完成一项重要任务,某单位决定抽调精干人员组建工作小组。

对于小组的人员组成,经过慎重考虑后,领导决定:(1)甲、乙两人中至少选一人;(2)乙、丙两人中至多选一人;(3)如果选丁,那么丙、戊两人缺一不可;(4)小组成员必须含有上述所提及的4人。

审计“深口袋”理论或成避责港湾

审计“深口袋”理论或成避责港湾

统计审计Statistics Audit 在现实生活中,注册会计师被委托人和预期的信息使用者期望作为“信息风险减少者”和“保险人”的双重身份出现。

一方面,注册会计师要通过职业技能等对财务报表的公允表达进行确认和揭弊查错,以此来减少财务报表隐含的错误和减少信息不对称性;另一方面,委托人和代理人通过审计费用的支付,将风险转嫁给注册会计师,如果注册会计师失职而没有察觉人为舞弊,法院会判决注册会计师提供赔偿,从而实现了风险分担。

这就是西方的"深口袋"理论(the deep pocket theory)。

而该理论的不合理性就体现在了第二方面,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注册会计师要进行不合理的责任分担。

其实,除了安徽凯龙的案例,相似的案例也发生在2010年。

2010年3月18日,绿大地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的公告》称,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一年后,公司及公司的涉事股东受到了法律的严肃处罚。

此后,股东们开启的维权之旅,而最令人注目的是绿大地的审计机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被列为第一被告且立案。

审计“深口袋”理论使得在案件发生时,提供审计服务的事务所永远不可能全身而退。

随着审计服务的产生与不断发展,注册会计师被期望同时拥有信息风险减少者和保险人双重身份,这样一方面能督促注册会计师提高质量;另一方面也间接为委托方吃了一颗“定心丸”。

但这种“深口袋”理论真的只会起到上述积极作用而不会带来任何的负面影响吗?结果不然,凡是事物均有双面。

事实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金钱时代,已经有越来越多的经济案件逐渐暴露“深口袋”理论的弊端。

比如本文中将要深刻探讨的下述“安徽凯龙公司”事件。

在安徽凯龙公司这个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事件的起因,即公司长期的亏损状态成为其贷款障碍,因此公司高层及政府人员们企求得到天柱会计师事务所的援助,以此来增加自己贷款的公信力。

可以说,作为审计三方关系中责任方的凯龙公司无疑是此次事件的挑起者,而天柱会计师事务所是此次案件的附和者,但此次判决结果大多数人都将眼光瞄准了注会人员实在有些让人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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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证券代码:000403 证券简称:*ST 生化 公告编号:2013-059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
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接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通知书》(编号:
宁稽调查通字001号)
,因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在立案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调查工作,并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媒体刊登的公告为准。

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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